Ngan Sai Kwaai 對 顔國潘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6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61/2011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61 OF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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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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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NGAN SAI KWAAI Applicant

and

  顔國潘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1st Respondent
  陳麗秋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2nd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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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9、3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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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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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指於2010年2月10日工作期間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僱員補償。他指當時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顔先生”〕和第二答辯人〔“陳女士“〕;兩名答辯人是夫妻關係。

2.本訟案的爭議包括:

(1)  在意外時顔先生和陳女士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  意外是否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引致;

(3)  補償金額。

意外時與訟方的關係

3.根據申請人,他18歲從内地來港後,便以當凍肉工人謀生。文件顯示,他於2008至2009年間,曾任職另一間食品公司。2009年7至8月間,申請人開始替顔先生工作,一如以往都是當凍肉工人,日薪港幣400元,以現金支薪。當時顔先生的店舖,位於粉嶺聯和墟街市。

4.以申請人所知,僱主的公司名稱為「新眾益凍肉公司」;他也曾從公司單據上見過這公司名稱。其後該店結業,顔先生搬到粉嶺安樂邨業暢街利來中心〔“該中心”〕。除了該中心5樓的單位外,顔先生另外也利用4樓單位經營。沒爭議的,是5樓單位是顔先生租用的。根據意外後,勞工處的調查報告,4樓單位是顏先生從申請人前僱主租回來的。不過於今次意外後,顔先生已搬離4樓單位。

5.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日薪已下調至港幣300元,依然以現金支薪。

6.顔先生和陳女士承認,凍肉生意在粉嶺聯和墟經營時,申請人的確是顔先生的僱員。根據兩人的答辯書,生意結束後,顔先生其後是與申請人合作,五五分賬,經營位於該中心5樓單位的生意,但為時短暫。不過,兩人皆指,陳女士從來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法律原則

7.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援引了,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這是定下辦別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權威性案例。大致上,為決定僱員補償的目的之前題上,法庭必須根據以往案例曾列舉過的各種特徵,去檢視相關人士的關係。法庭不會機械化地套用上述特徵,而是根據整體的印象,去判斷該關係是否僱傭性質。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有關服務時,究竟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的,他便應該是僱員。

8.相關的考慮因素不能盡錄,各自的比重也會因應不同案情有所不同。在有關人士之間,「操控」這個因素雖然不是決定性,但肯定是相關的。其他較重要的,還有執行工作或提供服務的一方,是否自傋工具或自聘員工,或是否需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投資或管理的責任,又或者會否因為管理自己的業務精明,而有機會增加自己的利潤等。

9.Poon Chau Nam釐定了辨别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原則和考慮因素。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也援引了其他應用這些原則和考慮因素的案件為例子。不過,顔先生所指的,是申請人不單是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而是顔先生的生意合伙人。因此,法庭預期,顔先生的證據,需要進一步顯示,兩人合伙經營生意的安排。

顔先生

10.如上所述,申請人從内地來港後,一直都是從事凍肉工人的工作。替顔先生在粉嶺聯和墟工作前後,情況一樣。顏先生指其後到該中心經營,申請人則是成為他的合伙人。首先,以申請人上述背景,何以會作出改變,如顔先生所指般經營起生意來?若説申請人是合伙經營生意的,他投放於該生意的又是甚麼?他從該生意所得又是甚麼?考慮雙方證據,本席認為事實如下。

11.在粉嶺聯和墟工作時,申請人聽命於顔先生,領取日薪。該店結業,其後無論是申請人向顏先生找工作,或是顔先生找申請人幫手,沒有證據支持,兩人真的在籌組生意。申請人沒有投入任何資金或工具。從生意地點的選址、聯絡地產代理、到租用該中心單位,整個考慮和決定過程,申請人全無參與。申請人承認,他曾借出自已的手提電話號碼,予客戸聯絡或訂貨之用,不過這是顔先生的主意。凍肉售價不由申請人決定;他有從顧客收取貨款,但沒有開具發票。申請人還有一名同事,但不是他聘請的。

12.無論申請人是否有顔先生所指般開小差、不守時,他並非以自由身工作,無需按時地上落班。在申請人不但沒有甚麼投資,而且如顔先生所指工作態度欠佳的情況下,實在難明顔先生仍然會願意,履行兩人所謂「五五分賑」。

13.所指的「五五分賬」,本身也疑點重重。事實上,,申請人依舊領取日薪,定額港幣300元。申請人從來不需要顧及生意上的投資和日常開支,其中包括每季才需要繳付的費用,而開支也難以固定。因此,如何能夠做到顔先生所指「五五分賬」,就等如申請人每日定額酬勞港幣300元?顏先生就這方面在庭上的解釋和計算,本席認為完全不可信。

14.按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顔先生未能向法庭展示,申請人除了執行切肉等工作之外,有甚麼稱得上是參予經營生意,並從中得利,以及冒上損失的風險。申請人就是親力親為,以換取港幣300至400元的日薪而已,從來不是甚麼生意合伙人。

陳女士

15.顔先生和陳女士皆堅持,無論是在粉嶺聯和墟的日子,或是其後所指顔先生和申請人的合伙生意,陳女士不是顔先生生意的股東,也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6.根據陳女士,仍在聯和墟時,以自己名義登記的是「新衆益公司」,2004年已經開業。顔先生原來在她店内工作,直至2007-2008年,顔先生才在她店的對面,開設「新衆益食品公司」。兩人並非對方生意的股東。雖然兩者售賣貨品相若,兩人的生意其實互不干涉。

17.陳女士否應聘用申請人。她只理解申請人是顔先生的所謂親戚。陳女士當時聘用兩名女員工。她承認申請人間中有過來協助她店的員工,但她既沒有指示申請人工作,且沒有給予申請人酬勞。事實上,成為母親之後,陳女士已經很少出現,店舖就由親戚打理。其後由於生意出現問題,加上專心照顧孩子,陳女士決定結束生意,並取消了商業登記。顔先生和陳女士共有4名孩子。

18.顔先生在搬出聯和墟後,再次經營生意,陳女士稱事前顔先生沒有和她商量,只是曾告訴她拍檔是她認識的人。直至顔先生向她提及,他的拍擋受傷,才首次知道顔先生在該中心經營,而他曾提及的拍檔原來就是申請人。

19.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雖然形容顔先生和陳女士為他的上司,但是沒有交待詳情。在庭上,申請人指是顔先生找他幫手和聘用他的。其後到該中心工作,也是顔先生找他的。至於該中心工作的地方,他以為是顔先生找來的。申請人承認,只在聯和墟時見過陳女士,其後就不知道陳女士的去向,也沒有從陳女士接受過工作指示。在陳女士盤問下,申請人確認無論在聯和墟的日子,或其後到該中心工作,都不是陳女士聘用他的。

20.本席認為,陳女士作供直接而且可信。雖然在粉嶺聯和墟的日子,陳女士和其後顔先生開業的生意,名稱和生意性質相近,但所有包括上述證據,不足以令本席滿意,申請人成功證明,除了顏先生,陳女士同時是他的僱主;或陳先生除了自己之外,還代表陳女士僱用他。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和因工受傷

21.根據申請人,2010年2月10日上午7時45分,他正在利來中心4樓單位工作。申請人使用該處原有的碎肉機,去攪碎豬肉。過程中,他佩戴在左手的勞工手套,攝於碎肉機的刀片間,並被拉下。結果他左手食指頂端被刀片打傷。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獨自工作,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不過,醫治申請人的醫院,其後所提供的報告,以及他所聘的醫學專家所提供的報告,皆確認傷勢與所述意外過程吻全。

22.顔先生質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做的,根本不是替他做的工作。如上所述,顔先生是搬往該中心5樓的,而發生意外的地點是4樓。在庭上,顏先生承認,當時是在沒有在5樓單位經營凍肉生意的牌照下,在5樓“偷做”生意的。申請人其後理解,顔先生租用了申請人前僱主在4樓單位,應與該處擁有牌照有關。上述勞工處的意外報告,也記錄了經過與申請人前僱主會面後,確認的這項租賃。申請人因此按顔先生的指示,可以到4樓單位工作。

23.根據申請人,當天早上,一名舊顧客訂購免治豬肉,並將於其後到該中心樓下自取。申請人於是前往4樓單位儲貯所需豬肉處取貨,並利用該處的碎肉機。意外就在使用該機過程中發生。顔先生也是由該顧客和同事送去醫院的。審訊中,顏先生質疑申請人私自取用他的凍肉售賣以圖私利,本席認為輕率地作出如此嚴重指控,無助抗辯。

24.顔先生又質疑申請人受傷時,是在替其他人工作。若他所指屬實,申請人大可以向應該負責的僱主追討,沒有理由針對顔先生,尤其是顔先生連勞工保險也沒有。若説這與4樓單位業主,即申請人的前僱主有關,那就更難理解。如上所述,勞工署甚至已聯絡上該人士,並進行了會面調查,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把實情供出。

25.綜觀所有證據,顔先生為抗辯提出各項指稱,全部不能接納。本席認為,本案意發生於申請人的受僱期間。根據該條例第5(4)條,僱員在受僱期間遭遇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也是因工遭遇意外。本席不接納顔先生指,申請人受傷時的工作,是與他的生意無關。本席裁定,顔先生須作出補償的法律責任確立。

補償金額

申請人傷勢

26.意外後,申請人在同事陪同下,到醫院求診。其後醫院的報告,確認當時申請人左食指前端折斷,至見骨和流血。手術後,申請人在翌日出院。最後一次覆診,是於2010年3月11日。當時申請人的傷口已愈合,手指活動正常,於是進行了傷口拆線。申請人獲發病假至3月21日。

27.僱員補償委員會〔下簡稱“該委員會”〕於2010年4月29日發出表格7,證實申請人因“左食指受傷引致喪失指尖、指甲變形及疼痛”,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經覆核後,該委員會於2010年9月5日發出表格9,維持較早時的評估。

28.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人提出上訴,推翻該委員會的評估。

醫學專家證據

29.申請人被安排接受骨科醫生陳世强檢查;陳醫生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專家報告。

30.專家報告確認了申請人傷勢與上述意外過程吻合,並認為因為傷口瘡疤和感覺受損,申請人可能會感到餘痛和痳痺。跟該委員會一樣,陳醫生也發現,由於左食指指甲變曲,申請人用左母指和食指提起細小物品有困難。另外,申請人遠側指骨關節出現不穩定;近側指骨關節則過份伸張,導致申請人左手拿抓力較右手弱。

31.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接受了恰當的治療,現時的受損程度屬永久性。他應避免左手過份操勞,和保護左食指端和受損關節。若感疼痛,便應休息。由於左手並非慣用手,因部份切除左食指尖而永久受損,佔人身整體4%。遠側指骨關節不穩定,以及近側指骨關節過份伸張,永久受損佔人身整體1%。合理的病假可以為期3個月。

32.就業能力方面,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不過左手的殘餘疼痛會影響他的工作效律。根據申請人,他2010年5月,受聘於另一僱主為切肉工人,負責用切肉機把凍肉切片,月入港幣11,000元。工作中他需要經常搬送肉類,在庭上他解釋手部傷愈部位若觸碰凍肉會感到疼痛,所以該份工作只維持了3個月。

33.2010年中,申請人開始以帶運水貨為生。他每天來回羅湖關口2至3次,每次帶貨收入港幣200元,每個月工作十多天。在庭上,他解釋所帶貨品包括手提電話、奶粉、藥物等,每次負重70-80磅,但他使用有輪手拉車或旅行箱協助帶運,如此維持至2011年7月。

34.其後直至審訊期間,他在燒臘滷水店工作,間中充當軋切工作。如上所述,他其實慣用右手,所以應付得來,不過因為失去了左手食指尖,間中會因為左手按不緊正在軋切的肉食,感到危險。

35.陳醫生解釋,根據該條例,因為失去非慣用手自遠側指骨關節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申請人的情況不至於此,該關節對上25%仍保留着。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是7%。不過,他還考慮了上述指骨關節不穩定,以及指骨關節過份伸張,削弱申請人左手拿抓能力,另外減低他賺取收入能力2%。

36.該委員會評定結果為6%,如上所述是基於申請人“喪失指尖、指甲變形及疼痛”,至於有否考慮傷愈部份,對上述申請人左手控制和拿抓能力,影響賺取收入能力,則不能確定。在沒有相反的醫學專家證據抗衡下,本席接納陳醫生的意見。

37.本席裁定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得直。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

申請人意外時的平均收入

38.本席接納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條,申請人從顏先生所得,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港幣9,657元。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39.根據該條例第7(1)(a)和第9條,申請人應得這項補償為港幣9,657元 x 9% x 96 = 83,436.50元。

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40.根據該條例第10條,這項可以等如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申請人獲發病假由2010年2月10日至3月21日,共40天。他應得的補償是港幣9,657元 x 4/5 x 40/30 = 港幣10,300.80元

醫療費用的補償

41.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申請人追討這項補償港幣260元,如數判給。

總結

4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得補償如下:

  根據第9條 港幣83,436.5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10,300.80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260.00元  
  合共:     港幣93,997.30元  

43.上述補償附帶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起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今天起計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44.申請人針對顔先生的追討勝訴;顔先生須支付申請人上述僱員補償連利息。申請人針對陳女士的追討予以撤銷。

45.訟費方面,現作出暫時命令:顔先生須支付申請人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申請人則須支付陳女士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除非各方協議,所有訟費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與訟方於今天起計14天提出申請更改,本訟費命今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UN Po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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