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樂蓀 對 黃靈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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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日聆訊關於程樂蓀先生向法院提出的選舉呈請,挑戰2011年區議會選舉香港仔選區的選舉事宜。在該次選舉過程當中,選舉主任基於在提名期屆滿時候祇有一位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無競逐情況底下,於2011年10月10日刊憲,公布黃靈新先生當選為香港仔選區的民選區議員。程先生曾經嘗試參加有關選舉,但因為他的選舉提名書有問題,所以選舉主任裁定他的提名書沒有足夠的有效提名人。程先生在選舉呈請中欲挑戰選舉主任當時的裁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65/2012。
Case No.HCAL 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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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程樂蓀  

第一答辯人 黃靈新  
第二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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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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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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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日聆訊關於程樂蓀先生向法院提出的選舉呈請,挑戰2011年區議會選舉香港仔選區的選舉事宜。在該次選舉過程當中,選舉主任基於在提名期屆滿時候祇有一位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無競逐情況底下,於2011年10月10日刊憲,公布黃靈新先生當選為香港仔選區的民選區議員。程先生曾經嘗試參加有關選舉,但因為他的選舉提名書有問題,所以選舉主任裁定他的提名書沒有足夠的有效提名人。程先生在選舉呈請中欲挑戰選舉主任當時的裁決。

2.但第一個要考慮的問題,是程先生的呈請書是否超越時限。在今天的聆訊中,代表黃靈新先生的葉大律師引用《區議會條例》第53條第(1)款,指出程先生的呈請超越法例規定提出呈請的時限。

3.第53條第(1)款規定:「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兩個月內提交。」

4.代表選舉主任的陳律師亦都同意葉大律師的陳詞。

5.葉大律師並且引用較早前另一宗案例蘇肖疇對總選舉事務主任丁徐慧明 [2008] 1 HKCLRT 170頁。在該案中,當時的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裁定第53條所訂下的時限屬於強制規定;基於選舉結果的終局性和確定性的需要,以及考慮到區議會良好運作和公眾利益,法例對於提出選舉質疑的時間作出嚴格限制。張法官並且認為,法例沒有任何條文賦權法庭延展上述時限,而高等法院在延展時限的權力方面的實務及程序並不適用於選舉呈請的訴訟。

6.就今次香港仔選區事宜,選舉主任在2011年10月10 日將有關結果刊憲,所以當程先生呈請他的呈請書的時候(即2010 年1月6日)已經超越兩個月的法訂期限。

7.程先生在本席面前陳詞指出,第53條的時限規定應該不適用於一個沒有競逐引致直接當選的情況。程先生又認為,選舉主任在10月10日刊憲乃基於一個錯誤的決定,所以由這個錯誤決定去訂立時間開始運行的時限並不合理。程先生又指出,在較早前蘇肖疇 案當中,涉及的是經過競逐的選舉後才產生及公布的選舉結果。程先生並不打算挑戰第53條的限制,但他指出第53 條對他並不適用。

8.本席不接納程先生在這方面的陳詞。第53條並沒有就選舉公布的結果是否透過競逐的選舉或是在無競逐的選舉情況下產生的結果作出分界。本席不認為選舉主任在刊憲的時候有不合法的程序,因為選舉主任是根據《區議會條例》第39條訂下的程序公布香港仔選區的結果。

9.本席明白程先生對選舉主任當日裁定他沒有提出足夠提名的決定有所爭議。但不容爭議的事實,選舉主任是按法定程序於2011年10月10日公布有關結果,並且刊憲。因此,有關的期限應該由10月10日開始計算。

10.既然選舉結果經已公布及刊憲,如程先生欲透過選舉呈請來挑戰有關結果,他便須要按第53條的規定,在2011年10 月10日起計算的兩個月內提交他的選舉呈請書。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11.在今天的聆訊中,程先生沒有解釋為何他不能在兩個月內按照第53條規定的時限提交他的呈請書。雖然張法官在蘇肖疇一案中指出法庭並沒有酌情權延展有關期限,但這個議題可能在終審法院Charles Mok對譚偉豪 (2010) 13 HKCFAR 762一案的裁決後須重新審議。在Charles Mok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限制訴訟人士訴訟的法例必須通過合乎比例的測試。因此,法庭對《區議會條例》第52(1) 條的詮釋,特別是法庭的權力是否須包括延展提交呈請期限,存在重新考慮的空間(參考Charles Mok para 48)。

12.在今天的案件中,程先生並沒有就這一點對第53條提出質疑,本席亦不打算在今天的判詞內作深入的研究。假設法庭有酌情權考慮延展有關期限,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特別是程先生提出的呈請理由及理據,他就逾期提出呈請的解釋(事實上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本席認為假設法庭有酌情權,法庭亦不應延展有關期限。

13.因此,本席裁定因為程先生的呈請書超越《區議會條例》第53條訂下的時限,法庭不應受理。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就訟費方面,正如葉大律師陳詞,一般勝訴方面可以從敗訴方面得到訟費。在本案中法庭看不到有例外之情況。雖然法庭明白,程先生有經濟上困難,但這祇應牽涉執行訟費的考慮。對於是否應該頒發訟費,本席不認為程先生的個人經濟能力應該在本案案情下有所影響。

15.所以本席現頒令程先生須要支付黃先生的訟費,而有關訟費法庭釐訂為23,000元,同時程先生亦須要支付選舉事務主任的訟費,有關訟費定為6,000元。至於有關訟費命令的得益人是否值得透過法律程序執行訟費令,由他們自己決定。追討程序亦須要一定的費用,有可能未必可以透過追討程序完全收回。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律政司: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65/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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