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新輝建築有限公司
|
HCMA5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6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1月6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新輝建築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一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二米之處墮下,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15,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身為位於九龍站發展計劃項目7G區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工人在一個用鐵通搭置的工作架上墮下。 4.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一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2010年4 月 3日下午約5時左右,證人巡查該地盤時,他在2樓發現兩名工人正站在一個用鐵通搭建成的工作台上清拆假天花,工人站立的位置是距離地面2.4至3米。當時兩人均沒有配載安全帶,工作台下亦沒有設置防墮安全網,台的四周亦沒有防墮圍欄的設施。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亦是由出席今次上訴耹訊的熊大律師代表。 6.辯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第一辯方證人蔡先生是一名地盤雜工,事發時他受僱於地盤的分判商佳源工貿有限公司(佳源)。他作證時聲稱在事發當日早上,一名姓吳的管工指派他和另一名工友拆除地盤二樓竹棚上的假天花。管工亦吩咐他當拆卸完畢後,他應立即聯絡他,以便一起搭建一個工作台,方便拆卸其它部份的假天花。證人聲稱他工作至當日下午2時左右完工,但他沒有按管工指示致電聯絡管工,卻私下使用在地盤內找到的一個不合規格的鐵通工作台,並和另一工友到工作台上拆卸其它位置的假天花。 7.同日下午3時許,辯方第二證人何先生巡經第一證人的工作地點,他發現兩名工友正在不合規格的工作台上工作,他便要求他們立即停工。辯方第二證人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助理管工。辯方第一證人被指令停工後,他便和另外一位工友到地盤的1樓飲茶。下午4時許,他們返回鐵通架平台上繼續進行拆卸天花的工作。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職業安全主任到場巡查時,發現他們在不合安全規格的工作台上工作,他們被要求立即停工。其後勞工處就事件檢控上訴人。 8.辯方第二證人何先生作供時聲稱,當日下午3時許他巡經事發地點,他發現辯方第一證人和另外一名工友正在不合格的鐵通平台上工作,他便立即上前叫他們停工,並且致電要求承建商的工作人員跟進。 9.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了他的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理由是他經過小心考慮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及他們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倆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中所指的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上訴人在今次上訴耹訊中一共提出了五點上訴理由。其中第一、二和第四點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有關兩位辯方證人的可信性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花了不少篇幅說明他拒絕接納兩位證人證供的理由,再者,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曾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本席認為他拒絕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的結論並無不妥。 11.熊大律師第五點的上訴理由是指第二辯方證人,助理管工何先生在下午3時巡經工作地點的時候,他經已清楚指令兩位工友立即停工,並立即致電聯絡負責有關工程的承判商要求他們立即拆除該工作台。熊大律師聲稱何先生當時處理事件的方式,已屬充分採取了合理步驟保障工人的安全。 12.辯方在審訊時呈遞一份何先生的的無線電話通訊紀錄作為呈堂證物,紀錄內顯示在有關時段他確有致電承判商的管工吳先生。上訴人聲稱由此可見,何先生的證供可信,而當時上訴人已透過辯方第二證人盡了一切合理可行的方法去確保工人的安全。 13.根據裁判法庭的審訊錄音謄本,何先生在主問時有以下的對話:
稍後何先生又被問:
其後何先生致電承判商的管工吳先生,他說:
何先生被問他有否跟進此事,他的答案是:
14.接受主控盤問時,何先生和主控有以下的對答:
稍後:
15.基於何先生的證供,熊大律師聲稱上訴人已盡了一切合理的方法保障工人的安全,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何先生的證供。 16.本案由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何先生的證供,因此裁判官席前便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曾經做過任何行動去保障工友的安全。但即使裁判官接納了何先生證供的全部或部份,問題是何先生的行為是否在當時的情況下,已採取了所有合理的步驟。何先生在喝停兩位工人後,他便致電承判商的管工要求跟進事件,這是負責任的做法,但其後他卻離開了事發地點,在離開前更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防止工友登 上工作台上繼續工作,例如張貼告示或指派員工在該地點看守等,結果第一辯方證人在飲茶後,便和另一位工友擅自返回工作台上繼續拆卸天花。 17.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接受了何先生的證供,但何先生其後所採取的措施並不足以防止工友繼續在平台上工作,亦不能達到法律上的免責要求,因此第5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8.熊大律師的第3項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錯誤推論涉案的鐵通架屬次承建商所有,控方於盤問時亦沒有向辯方第一證人提出有關的指控。本席認為本案的鐵通架平台屬於那一位承建商並不重要,既然辯方第二證人何先生發現了兩名工友在一個不安全的工作台上施工,他便應盡一切合理的方法去保障工人的安全,在這方面,何先生並未達到法律的要求。本席裁定第3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消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委派熊健民大律師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