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國棟及另二人 對 曾廣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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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陳琼英(死者)於1968年3月在香港去世,並沒有訂立遺囑,而她的丈夫較她早逝世。於她逝世時,她仍然生存的子女總共四名 - 三名合法親生兒子與及一名合法親生女兒(死者第二子廣仁比死者早死)。她的遺產全是新界土地。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89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8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8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陳琼英、又名徐琼英、徐瓊英、曾陳琼英(“陳琼英”),寡婦,生前居住在香港新界上水古洞路銑園曾大屋一號,死者的遺產事宜
有關申請陳琼英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曾國棟  
第二原告人 曾家新  
第三原告人 曾潤新  
 
被告人 曾廣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 2 月20 日

判案書

一.引言

1.本判決書是關於兩項由原告人提出的申請:—

(1)   2011年12月1日的「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内原告人申請的命令或指示(以下簡稱《通知書》);

(2)   2011年12月30日的傳票(以下簡稱『該傳票』)。

在考慮這兩項申請前,本席須簡略闡述本案背景。

二.背景

2.曾陳琼英(死者)於1968年3月在香港去世,並沒有訂立遺囑,而她的丈夫較她早逝世。於她逝世時,她仍然生存的子女總共四名 - 三名合法親生兒子與及一名合法親生女兒(死者第二子廣仁比死者早死)。她的遺產全是新界土地。

3.1982年12月29日,死者的大兒子銑堅,得到遺產授予書,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4.1994年11月2日銑堅未完成管理死者的資產便已去世,而死者餘下仍待管理的資產,自從1995年後, 由三名仍然在世的子女, 即三子廣義、四子廣釗與及五女瑞霞,先後單獨、或共同提出三個有關「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ve de bonis non)(以後簡稱『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的申請。

5.這三個申請均無疾而終,分別撤回。

6.除了上述的申請外,就着死者仍待管理的遺產,在1995年起,也先後有多個「知會備忘」在遺產承辦處登記。

7.在2010年11月(HCAG 12842/2010)(以下簡稱「2010年授予書申請」)四子廣釗就着死者餘下的資產, 親自向遺產承辦處, 再次提出授予書申請。由於就着死者仍待管理的遺產,不斷有「知會備忘」登記,此項申請仍未能處理。

8.現在仍然生存的子女,只得四子廣釗與及五女瑞霞。

三. 有關本雜項案件申請

9.本申請的三名原告人分別為三名已去世的長子、二子及三子的兒子,換言之,他們與死者的關係是孫兒,而被告人是死者的四子。

10.原告人要求法院 (1)撤銷2010年授予書申請, 與及 (2) 發出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給三名原告人, 讓他們成為未作管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或把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發給原告人與及被告人四人, 讓他們共同管理死者餘下遺產。

11.原訴傳票並未有引用任何適用的法律條款。因此在第一次的指示聆訊,本席要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交代原訴傳票所依據的有關法律規條。

12.於押後其間,原告人發出該傳票, 本席會首先處理該傳票,因為原告人在該傳票内的其中一個申請是要求將《通知書》修改。

四.該傳票

13.原告人於該傳票內,提出3項申請。現分別在下開處理原告人提出的3 項要求。

四.1  第(1)項:修訂原訴傳票

14.原告人所提出的修訂,是要求在原訴傳票的標題加入額外的標題「有關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1)(ii)、21(5)、25(2)、25(3)、51、60條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事宜」。

15.一般而言,假若修改的一方因為疏漏而需要修改原訴傳票,法院也會批准。原告人要求的修訂是應本席之前的提問, 把他們在原訴傳票内提出的濟助所依據的有關法律依據列出,本席應批准他們修改原訴傳票。

四.2  第(2)項:批准原告人存檔「曾國棟的第二份誓章」

16.根據這份誓章的大部份內容, 此份誓章是用作支持原告人在第(3)項申請修改《通知書》内打算提出的申請, 因此這份誓章是否有需存檔要視乎本席第(3)項申請修改《通知書》的決定後,才可作出裁斷。

四.3  第(3)項: 修改《通知書》

四.3.1  提出的草擬修訂

17.根據原告人草擬的修訂, 原告人欲於己存檔的《通知書》,新增3項命令或指示: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向所有死者……遺產受益人(不包括各原告人和被告人)送達一份訴訟通知書」。

(2) 要求被告人送達「……一份被告人於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間提出有關死者……的遺產事宜的訴訟/申請清單」。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力圖儘快完成查閱抄錄複印關於上述訴訟/申請的」有關文件。

四.3.2  討論與及裁斷

18.原訴傳票有別於令狀(writ),它並不是用狀書來定明訴因,而是以誓章證供闡述申索的理據。

19.任何依據第28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發出的通知書,作用是除了將聆訊日期及時間通知對方外,原告一方還須在通知書上, 列出他們向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和濟助,以便對方可以考慮原告一方的要求,而決定是否向原告一方送達通知書,指明他擬尋求作出的其他命令及指示(第28號命令第3(3)條規則)。

20.雖然原告一方須在通知書內將他們擬提出的指示或命令羅列,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可以隨意把原訴傳票中並沒有提出的訴求在通知書中提出;他們只可以在通知書中重覆引述原訴傳票的請求,或將他們的要求草擬為命令,要求法庭頒佈。原告一方不應把通知書作為非正審申請, 因此,原告人在擬修改通知書內, 把三個没有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要求, 在通知書内提出申請, 本席認為這做法是不正確的。一般而言, 於訴訟展開後, 任何一方提出非正審申請, 應依據有關規則與及所訂定的程序,以單方面傳票(例如在提出的草擬修訂第(1)項内所提出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的申請)或以雙方傳票提出;與及存檔支持誓章。可是原告人把他們的3個應是非正審申請, 批湊一起, 羅列於《通知書》上, 本席認為這做法是犯了程序錯誤,因此不應批准該傳票第(3)項申請。

21.由於本席已拒絕原告人修訂《通知書》, 該傳票第(2)項申請存檔曾國棟的第二份誓章, 本席也會同樣拒絕。

四.3.3    命令

(1)   批准原告人修訂「原訴傳票」並豁免送達修訂原訴傳票予被告人。

(2)   拒絕批准原告人存檔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之「曾國棟的第二份誓章」。

(3)   拒絕批准原告人修訂日期為2011年11月30日之「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

(4)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

五.《通知書》

22.由於本席拒絕原告人修訂《通知書》, 現只需就着原本《通知書》作出指令。

23.原告人在《通知書》中, 總共申請9項命令或指示。其中第(1)、(5)、(6)、(7)項是關於雙方提交誓章的指示,第(8)項申請排期聆訊,而第(9)項有關訟費。而第(2)、(3)與第(4)項是要求被告人准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登記處及區域法院登記處查閱有關死者存檔法庭文件。

五.1關於第(2)、(3)與及4項指示:

24.根據上述第四.3.2 部份的裁斷,本席認為《通知書》第(2)、(3)與及第(4)項申請並不正確,原告人須按照適當的程序提出申請,本席不作任何指示。

五.2  有關第(1)、(5)、(6)、(7)、(8)與及(9)項

25.本訴訟所涉及的適用法律及條文頗為繁複。由於死者逝世時,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仍未生效,因此死者的遺產繼承權應按香港當時適用的中國法律與習俗而分配(換言之, 所適用的法律為清朝的法律與習俗)。原告人雖然聘用了律師與及大律師,可是律師與及大律師並沒有小心了解有關的訴訟規則與及法律條文, 協助法庭解決雙方的紛爭。

26.此外, 被告人並沒有聘用律師,而他每次在聆訊中, 均大吵大鬧,因而增添了本訴訟不少阻滞與及困難。

27.上述簡短的背景顯示,死者還未完成管理的資產一事已糾纏了差不多20年,為了各方受益人的利益,本席希望雙方與及全部的受益人能理智地去和平解決他們的爭議,考慮利用專業的調解員來協助他們調解此遺產管理訴訟。

28.本席現給予雙方一個月的時間, 讓他們進行調解,希望雙方均能充份善用本席給予的時間,誠懇地、切實地來調解他們的訜爭。假若雙方拒絕調解或他們的調解未能成功,則雙方須遵守下開指令:—

(1)   被告人須於2012年4月27日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2)   原告人須於收到被告人的反對誓章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3)   雙方未有法庭批准不可存檔任何誓章。

(4)   訟費留後處理。

(5)   原告人經修訂後的原訴傳票押後至 20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提訊,預留一小時作出一步提出提訊。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由周炳朝律師行委派何自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曾廣釗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