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國棟及另二人 對 曾廣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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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誰適合當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的爭議,本席在2013年11月5日,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判案書」),命令於三名原告人滿意答覆了司法常務官的所有查訊後,委任他們三人為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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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8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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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被告人的申請 1.關於誰適合當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的爭議,本席在2013年11月5日,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判案書」),命令於三名原告人滿意答覆了司法常務官的所有查訊後,委任他們三人為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 2.本席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原訴傳票的訟費,並命令任何一方如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14天內存檔雙方傳票提出申請。在判令後的第11天,即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只存檔了單方面誓章,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而沒有按照本席命令,存檔雙方傳票,提出申請。本席於是指示被告人須按照該命令的規定,提出申請。被告人遂在2013年12月2日存檔雙方傳票 (以下簡稱「本傳票」) 與及一份他本人的誓章,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本席改判訟費由三名原告人支付(這一項是本傳票的第 (3) 項內所提出的申請)。 3.被告人雖然遵照了命令的規定,存檔了本傳票,可是本傳票存檔時,已超過了命令規定的14天內提出申請,因此本傳票是逾期存檔。原告人對於逾期的問題,並沒有反對; 本席因此延長命令規定的14天限期,批准被告人逾期存檔本傳票。 4.除了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外,被告人在本傳票內,另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5.原告人由何大律師代表,並反對本傳票內的所有申請。 第(1)和第(2)項申請 6.由於傳票的第(1)和第(2)項申請與訟費無關,因此首先處理這兩項申請較為適合。 第(1)項申請 7.在第(1)項申請中,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附上一份他指稱為『曾憶麟堂分業簿』的英譯本,並稱該份文件是案之焦點,申請裁決『曾憶麟堂分業簿』的法律效力,要求法院指示。 8.何大律師陳述稱,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支持他的說法。他又指出,本原訴傳票之唯一爭議是哪一方的與訟人可獲委任為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曾憶麟堂分業簿』的法律效力問題與這爭議完全無關。 9.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這一項的申請並不穩妥。有關被告人提出《曾憶麟堂分業簿》如何處理的問題,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6段曾概括討論過如何處理將來由這份文件而引起的紛爭的適合程序:
10.正如本席在該段內指出,任何關於《曾憶麟堂分業簿》的爭議只是牽涉遺產如何分配,是屬於遺產管理範疇,與誰人適合當遺產管理人並無關係。 11.無論如何,本原訴傳票關於誰人適合當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的爭議,本席已頒下判案書,被告人現階段或可提出上訴,但並不可在本傳票提出新證供或新的爭議。 第(2)項申請 12.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存檔20份附件; 並在誓章的第(3)段內指稱,原告人的「誓詞沒有證據係僞造」,要求(法院)「檢定原告誓章之真實性,及到現場視察驗證」。 13.何大律師同樣地反對這一項申請。他指出被告人存檔20份的附件,是新證供,這做法不但違反了潘兆初法官2013年5月2日不得存檔新証供的指令; 更是不符合司法程序,因這做法如同要求法庭再次聆訊本原訴傳票。 14.被告人存檔的那20份附件, 除了第九和第十份附件關於第二原告人和一名家族成員的刑事記錄外,其餘的附件都是遺產受益人的授權書,或是有關申請死者遺產承辦和與遺產承辦相關爭議的一些零碎不完整誓章。 很明顯,這些附件(除了本席以下討論有關第二原告人的刑事記錄外)不但與本案無關,它們確屬新的證供,何大律師上述的陳詞是對的。被告人在本席已頒下判案書後才提出新的證供,並不穩妥,第(2)項申請是不正確的。 15.雖然本席在上述已指出被告人存檔的那20份附件不當之處,但其中第九份附件關於第二原告人的《刑事記錄審訊証明書》,本席需要特別一提。該份證物顯示第二原告人在1989年,干犯了一項「毆打他人導致身體受傷」罪,而被判簽保守行為18個月。 16.第二原告人是其中一名本席委任的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之一,假若該罪行可影響他勝任當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本席有責任查詢; 遂指令第二原告人存擋誓章,交待該項刑事判罪詳情。 17.第二原告人在他的第二份誓章中解釋,1989年的刑事記錄其實是關於他與他的大伯父銑堅在他不知情下在死者的祖居《銑園》豎立鐵絲網,而引致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推撞,他因此干犯了該宗刑事罪。 18.於考慮了第二原告人關於該事件的解釋,與及他被判的刑罰算是較輕的判刑,本席因此不認為第二原告所干犯的罪行會影響他出任未作管理遺產的其中一名管理人。 第(3)項申請—更改訟費 各方的立場 19.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指稱,他申請承辦死者遺產,並沒有違法,但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是無聊的,因此他認為訟費應由他們付擔。 20.關於遺產與及遺囑認證的訴訟,訟費責任的一般原則,何大律師引述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第52A(1)條,《高等法院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與及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第(aa)和(g) 段。另外他又援引《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第30版[1] ( 一本有關英國承辦遺產程序的主要典籍) 第874-878頁關於遺產與及遺囑認證的訴訟原則。 21.何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稱,由「有敵意」的訴訟(hostile litigation)而引起的訟費,一般而言,不應命令遺產負擔訟費,而應是由敗訴一方支付。何大律師指稱雖然原告人無論在展開訴訟前或訴訟開始後曾向被告人提出建議共同管理遺產,但被告人對於這些建議並未有回應。於本訴訟而言,被告人雖然有權申請承辦死者遺產,但他並不在乎他本人是否能出任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反而在沒有合理的理據下反對原告人管理死者未作管理的遺產。 22.何大律師因此稱,被告人既然未能成功反對原告人的申請,他在此訴訟中算是敗訴一方,按照慣常原則,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 討論 法律原則 23.本席將適用的法律原則概括歸納如下:—
24.本席現根據以上各項原則,考慮本案有關的情況。 適用情況 25.綜觀整宗訴訟的背景,本席認為於決定如何運用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下列各項情況:
26.基於上述第(1)和第(2)種情況,被告人雖然反對原告人出任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要求法庭審訂原告人是否為適合的人選,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這做法不合理。為了遺產的利益,本席委任原告人出任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藉此希望盡快完成遺產管理和分配,將遺產分予各受益人。因此本席委任原告人,也有利受益人; 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雖然反對失敗,本席認為如果無須顧及以下第27段關於被告人的行為,原告人的訟費,應全部從遺產內支付。 27.可是,根據上述討論的第(3)項情況,被告人於本宗原訴傳票中做了各種不合理行徑,本席認為他對於這些行為應負上相稱責任。於考慮《條例》第52A (1)條的酌情時,本席發出的訟費令必須適當地反映這些情況。本席於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與及法律原則後,認為被告人不但不應獲得本訴訟的任何訟費,他須償還遺產支付原告人的一半訟費,才合符公道的原則。 總結和命令
28.本傳票的訟費, 雙方可算是各有輸贏,因此命令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
原告人: 由周炳朝律師行轉聘何自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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