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有緣 對 許桂南

Case No.DCEC 1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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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譚有緣  
 
答辯人 許桂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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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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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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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譚先生在2010年5月20日受僱於答辯人許先生為油漆批盪工人,被答辯人指派到九龍何文田街9-11號嘉田大廈4A(“該單位”)内獨自做油漆和批盪的工作時,申請人從木梯上掉下到地上去,引致身體受傷 (“該意外”)。申請人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的第9、10和10A條的規定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賠償。

2.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在2011年7月7日發出的替代送達申請書和其後的文件的命令,把本案的法庭文件送達給答辯人,但答辯人一直缺席於本案的所有聆訊,包括今天的審訊。

3.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呈交過答辯書或任何文件,故區域法院在2012年2月3日判決申請人在法律責任上勝訴,今天的聆訊只是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申請人案情

4.申請人生於1948年7月10日,在該意外發生時為61歲,從事油漆批盪的工作達30多年。在該意外前從來沒有遇過嚴重的意外。

5.申請人指出,他自2010年5月13日起首次受僱於答辯人做油漆和批盪的工人。由2010年5月13日至19日 (共7天),答辯人指派他到大角咀海富苑第8座7A做油漆和批盪的工作。之後在該意外發生日,他被派到該單位做油漆和批盪,在當日的早上約11時,他站在一把“A字形” 的木梯上的第三級進行油漆工作時,連繫該木梯的左右兩腳的繩子突然斷裂,引致木梯塌下來,申請人從木梯掉到地上去,身體受傷。

6.他在當日隨即到廣華醫院得急診室求診,同日被轉介到骨科接收入院治療,斷診為左小腿脛骨骨折和右手無名指受傷。 到了2010年6月1日,他被轉介去黃大仙醫院接受住院的物理治療, 直到2010年8月31日才出院。

7.申請人亦補充說,他現在的身體仍有下列問題:

(1)        左小腿持續感到猶如被拉住的痛楚、麻痹;天氣變或晚上時,痛楚會加劇;

(2)        左腳無力,行路時腳步有些不穩;

(3)        右手無名指無力;

(4)        情緒低落、不穩定,欠積極性。

8.至於意外前的收入方面,申請人表示,他沒有固定的僱主,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 但他是“師傅工”, 每天工資800元。在該意外發生前,他替答辯人工作了8天,工資也是每天800元。他指稱在該意外前,他每月平均工作不少於25天,所以,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是20,000元 。不過,他在庭上也同意,他的工作有分爲旺季和淡季(即農曆新年的時期),旺季每月平均工作不少於25天,但淡季每月平均只開工10天至20天。

9.另外,申請人又針對他所披露的2008-2009年度和2009-2010年度的僱主報稅表作出解釋,該兩年度的僱主報稅表顯示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多於8-10天。申請人解釋說,不是每一個僱主都替他報稅,在上述兩年度只是這兩位僱主有替他報稅,所以,這兩份僱主報稅表並不代表他在該年度的所有收入。

10.由於該意外,申請人共獲發病假475天,包括: (1) 2010年5月20日至30日;  (2) 2010年6月1日至 2011年9月7日 。

11.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該委員會”) 在2011年6月1日對申請人進行了評估,結論申請人因“左小腿脛骨骨折和右手無名指受傷引致(1) 左脛骨疼痛及無力(2)右無名指無力”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為1.5% (“表格7”)。

12.該委員會在2011年9月7日對申請人的傷勢作出覆檢評估,評定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維持1.5% (“表格9”)。

13.自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並沒有向申請人支付過任何補償金。

該條例第9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

14.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61歲,故應以該條例第7(1)(c)條中訂定的48個月之收入為計算基準之一。

15.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覆檢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雖然申請人就上述評估,已經按照該條例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並提交了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的醫學評估報告(“專家報告”)為證,唯專家報告評定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也是1.5%。代表申請人的譚律師確認申請人並不是就表格9中的判傷比率提出上訴,而只是對表格9中的病假日數進行上訴。

16.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因受的傷而導致的傷殘、本身的背景,包括年齡、教育水平等等後,看不到為何不應採納表格9中的比率,故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17.在該意外發生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只有8天,故此,譚律師同意本席向他提出的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應被引用在本案之中。譚律師又同意該條例第11(1)(a)及(b)條、第11(2)條的前半部份條文均不適用於本案,適用於本案的是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8.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黎祥礦 一案中對上述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的應用有如下闡釋(見判詞第11段):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自加斜體,予以強調)

19.衆所周知,政府統計處就不同工種的工人的每年平均月入均有作出統計,但申請人並沒有提交此等資料,作爲計算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的證據基礎,實在叫人奇怪。

20.不過,根據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黎祥礦 一案中對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的闡釋,加上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同樣是油漆批盪工人),本席可以根據申請人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案的證據的確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日薪為800元,但問題是申請人每月究竟工作多少天?

21.在這個問題上面,申請人並沒有交出薪俸稅表、強積金記錄或工薄記錄,以支持他所指稱的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或每月工作不少於25天的説法。相反,由他提供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以及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僱主報稅表顯示,他在該兩個年度只分別賺取了88,480元和68,836元。若以每天工資800元來計算,他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年度的平均工作日數不超過10天;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的平均工作日數不超過8天,與申請人所說的不少於25天相差很遠。

22.誠然,申請人在庭上對上述兩個年度的僱主報稅表作出了解釋,可是,這只是他的空泛指稱,是否接納取決於本席是否相信他的證供。

23.本席在聽取了申請人的證供之後,認爲他隱瞞或誇張了他的實際每月開工日數,無論在其證人陳述書,還是初時在庭上,他都堅持他每月至少開工25天,要到後來被詢問之下,才承認他的工作其實分爲旺季和淡季(見本判決書第8段),若平均計算,每月的開工日數其實大約只有23天。另外,還需留意的是,申請人在意外時是61嵗,已屆一般的退休年齡,工作量仍維持在每月至少25天的相對可能性不可能太大。

24.申請人又說該意外引致他情緒低落、不穩定,缺乏積極性, 但以本席在庭上對他的觀察,沒有發覺他有任何的情緒問題; 反之,他並沒有顯示出些微憂鬱的情緒出來。其次, 申請人也沒有提交任何的醫療記錄或報告來證明他的情緒問題, 這表示申請人的證據實有誇張之嫌。

25.因此,本席結論申請人有關工作日數方面的證據,不值得法庭完全相信。

26.由於缺乏其他更佳的證據,本席唯有以每月23天(旺季和淡季加起來的平均日數)和8天(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的平均工作日數)的平均數,來計算第9條的補償,即以每月16天的工作天為計算基礎,亦即是說,裁決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2,800元。申請人在這一項可得的補償為:

12,800元  x 48 x 1.5%  =  9,216元。

該條例第10條之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7.申請人共獲發的病假是475天,均有病假證明書為憑證。不過, 表格9中只列出377天的病假:(1) 2010年5月20日至30日;  (2) 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 。兩者相差98天。

28.根據專家報告,林醫生考慮到申請人的傷勢的嚴重性(有骨折)、受傷而需要接受康復治療、受傷前的工作要求等等因素,認爲由醫院發出的病假共475天是合理的。本席看不到不應該接受專家報告的原因,所以裁定申請人可獲得475天的病假補償。

29.申請人在此項可獲之補償應為:

12,800元/30 x 475天 x 4/5  =  162,133.33元

法例第10A條之補償 醫療費

30.申請人因受傷而花費了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治療費用)一共8,174元,單據齊全。但其中留院的醫療費用7,524元已從他私人投保的保險公司處收回,申請人願意扣除此數,所以,這一項的補償是650元 (8,174元 - 7,524元)。

結論

31.本席現判決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171,999.33元(9,216元 + 162,133.33元 + 650元)。

32.答辯人須支付171,999.33元的利息,由意外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本判案書日起,直至答辯人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33.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譚英傑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的譚英傑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