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漢星 訴 寶龍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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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傷亡訴訟1995年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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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6月19日 宣告書面決定日期: 1998年6月26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發表書面決定由廖子明上訴法庭法官宣告判決理由: 1. 於1997年11月4日至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譯音)(1)經審訊後,將盧漢星先生的民事控訴案件押後考慮宣判。將近一個月時間,暫委法官麥明康書面宣判盧漢星先生得直,並判盧先生獲賠償總額565,172元,包括利息和訴訟費。 2. 盧漢星先生不服原判,現進行上訴,要求本庭頒令重審案件。盧漢星先生的上訴理由如下:
3. 盧漢星先生呈堂的“上訴書面陳詞”、文件及有關証據,包括暫委法官麥明康書面判詞,一共91頁。本庭各法官已詳細參閱及考慮盧漢星先生提供的資料。本庭更聽取盧先生親自出庭的陳詞。盧漢星先生投訴說:因為代表他的律師串同對方律師“聯手做戲”以致“影響法官判案”。盧漢星先生沒有清楚列出暫委法官的書面判詞內那一點因此受影響。本庭小心參閱麥明康暫委法官的書面判詞。這份書面判詞沒有提及盧漢星先生代表律師有不當行為。原審暫委法官也沒有提及對方律師有任何不正當的表現。在整體書面判詞內,本庭亦找不到任何明訂或默示的詞句涉及或裁定雙方律師有不適當的行徑,更看不出這一份書面判詞曾否受過任何不適當、不合法或不公平的影響。 4. 本庭是上訴庭,沒有機會看到証人的言行舉止,更沒有機會直接聆聽証人的供詞。所以,如果沒有足夠証據顯示原審暫委法官濫用他當塲聆訊的優越條件,本庭不能干預他對案情作出的總結及裁決。 5. 盧漢星先生對本案有關的法律界人士,連同法律援助署都表示有多方面的不滿。但是,盧漢星先生未能指出這些個人不滿意的情況對法官的運作及法官就案情、証供作出的最後裁定產生了甚麼效果,而盧先生在他書面上的或本人在庭上作出的其他陳詞與這宗上訴案都沒有切題的關連。因為盧漢星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各法官在審慎考慮本案時特別留意其中一切有關的法律程序和原審暫委法官書面判決書的內容,但并沒有發現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庭認為盧漢星先生沒有提供任何理由來充份支持他請求本庭頒令重審此案。在這些情形下,本庭唯一的結論是:原審暫委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否定推翻原判,命令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盧漢星自辯 與訟人:寶龍運輸公司 - 缺席審訊 註(1):Deputy Judge McMahon On leave to appeal by the Appellant (Plaintiff)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be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Appeal Judgment FAMV22/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