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聰

Case No.DCCC 95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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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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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2月20日下午3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 F.L. CHUI,由李均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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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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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聆訊後,被告被裁定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即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2.案情指,被告於2008年5月向李友妹提出以3,380元作為報酬,要求李友妹製作及售賣三十件噴畫給被告,被告提取三十件噴畫時,向李友妹表示沒有現金支付,極力要求李友妹接受支票付款。被告與李友妹過往的生意交易記錄良好,李友妹於是接受被告的支票,可是支票未能兌現。其後,被告經母親向李友妹支付1,000元,但餘款一直沒有付清。

3.被告有合共四次刑事記錄,均與不誠實案件有關,首兩項刑事記錄發生於本案前,而後兩項則出現在本案後。被告曾因不誠實案件入獄。

4.辯方求情時向法庭提供八封求情信件,指出被告人熱心公益,得到不少社會人士的支持。

5.控方向法庭表示案件發生於2008年5月,其時涉及的受害人眾多,調查需時,因此本案正式提出起訴的時間為案發相距一段頗長的時間。

6.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及時或及早提出起訴,不是被告的責任。案件距今已經四年,而被告因最後一項定罪,於本案件聆訊第二天刑滿出獄。考慮過整體資料後。以本案的案情、檢控的過程與被告人剛刑滿出獄作為考慮,法庭認為案件可以以罰款形式處理。

7.被告現時是一名售貨員,月入10,000元。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願意歸還2,380元賠款給李友妹。

8.就第十二項控罪,被告罰款5,000元,另須賠償2,380元給李友妹,賠償款項由保釋金扣除。扣除賠款後,剩餘的保釋金作為部分支付5,000元的罰款之用。最後,被告須於十四天之內,向法庭支付2,380元罰款。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