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展華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1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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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展華 (第一被告人)
  鄧穎熙 (第二被告人)
  羅焯堯 (第三被告人)
  鄭錦沖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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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IP Ka Tung Jeffrey,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NG Hoi Lun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U Po T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家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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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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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9月16日03:30時,六名15至到17歲男子,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新蒲崗采頤花園的公園走近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是二男二女,由17至19歲,D3指責第一至第四控方證人曾經毆打他們的朋友,並掌摑第三控方證人的臉一下,D2則拳打第三控方證人的臉一下,同時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從桌上搶走兩部流動電話,之後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及另外兩名男子逃走。

2.D1在附近被捕,警誡下承認搶了電話。警察之前見到他把一部流動電話抌落花槽,之後把這流動電話起回。D2亦在附近被捕,警誡下承認罪行,並承認負責打人。

3.依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資料,警方在2011年9月16日及17日拘捕D3及D4。警誡下,D3承認罪行,並承認掌摑了一名男事主;警誡下,D4說,案發時他只是站在一旁。

4.兩部流動電話分別值4,500元,一部並未起回。

5.第三控方證人只受了輕傷,沒有驗傷。

各被告人的紀錄

6.D1現年17歲,有一次刑事紀錄,在2010年3月,因偷竊罪,被判感化15個月。他亦曾經在2010年2月,因搶竊罪,接受警司警誡。

7.D2現年16歲,有一次刑事紀錄,在2011年2月,因盜竊罪,判感化18個月。在本案犯案期間,屬違反感化令,並曾在2009年5月,因普通襲擊罪,接受警司警誡。

8.D3現年16歲,沒有刑事紀錄,但在2010年2月,曾因搶竊,接受警司警誡。

9.D4現年17歲,亦沒有刑事紀錄,但是在2010年2月,亦因搶竊罪,接受警司警誡。

10.D1、D3及D4是在同一案件而接受警司警誡的。

各被告背景及報告建議

11.各被告人的背景已經詳述在感化官報告以及懲教署的報告,在此不詳述,但可以簡單地說,他們都如常見的青少年罪犯,因學業不能追上,而無心向學,父母因離異或無法管教,而開始進入歧途。

12.本席已經索取了各被告人的一系列報告。本席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以及更生中心報告,亦係順應了D1及D3代表律師的請求,索取了D1及D3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13.感化官以及懲教署對各名被告作出以下建議:

D1:不適合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因身體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只適合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建議,更生中心較適合。

D2:不適合感化,適合教導所、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懲教署建議勞教所。

D3:不適合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因身體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只適合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建議,更生中心較適合。

D4:不適合感化。因身體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只適合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建議,更生中心比較適合。

求情

14.D1的律師求情說,D1犯案不久之後便被捕,並即時承認罪行,更因他的招認資料,後來拘捕了D3及D4,而且D1早已經向警方表示願意做控方證人,並且在2012年1月20日已經錄取證人供詞。D1願意賠償。D1願意進入更生中心。

15.D2律師求情說,D2被捕後即時招認,亦因他的資料,警方拘捕了D3及D4。D2亦早在出庭前,已通知控方他將會認罪。D2願意賠償。D2律師說,D2亦因此案,前後已被扣押近兩個月,D2希望能被判入更生中心。

16.D3律師求情說,D3被捕後即時招認,他亦已錄取證人口供,打算做控方證人。他在案中使用的武力不算太嚴重。D3亦願意賠償。他希望進入更生中心。

17.D4的律師求情說,D4審訊前一個星期前,已通知控方將會認罪。犯案時,D4沒有使用恐嚇及武力,他只是在旁協助,D4亦願意賠償。

18.本席亦已閱讀了各被告人以及其家人及僱主的求情信,本席已經小心考慮。

判刑理由

19.搶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四名被告人連同另外在逃兩名男子共六人,在凌晨3時行劫在公園聊天的四個17至19歲年青人,D2及D3更加使用武力,毆打其中一個受害人,幸好受害人只是受輕傷。

20.被劫的財物是兩個流動電話,共值9,000元,只有一部起回。

21.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他們必然會被判監禁,而判刑起點不會少過4年監禁,但是D1至D4只是16、17歲,法庭亦必須要考慮給他們更生機會,不能只考慮對他們作出懲罰,故此本席認為,並非必須對他們判處監禁。

22.從報告可以見到,感化令以及社會服務令對他們更生幫助不大,所以問題是,究竟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者教導所,哪裡對他們幫助較大,而且同時更符合公眾利益?刑期如果太短,不能夠反映到罪行嚴重性,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不滿,相反,可能會誤導社會,以為法庭輕視這類罪行的嚴重性。

23.本席當然要謹記,D1至D4都是認罪的,而且D1及D3更表示願意出庭作供。雖然最終控方毋須要傳召他們,但他們的表態亦可能對D2及D4的審訊起了作用;故此,本席不能不予考慮。

24.

D1而言

25.D1在案中沒有打人,只是搶走電話,但是他是與其他五人共同行事,在警署經警誡之後,D1表示在案發前,D1至D4及其他兩名男子早已商量好去搶電話,以及在街上找尋獵物,所以他們早已協議去行劫,D1不能夠說自己沒有動手而減低刑責。當然,另一方面對他有利的因素是他年紀輕,而且認罪以及願意做控方證人。

26.D1不是初犯,他在2010年2月與D3及D4共同犯了搶竊罪,沒有被控,而只是接受警司警誡,但是兩個月之後,他便犯同類罪行,被判感化15個月。根據感化官報告,他表現並不理想,不遵守宵禁條件,流連網吧,而且對自己犯錯行為沒有好好反省,無心改變,2011年6月,被轉介到社署輔導中心之後,被告不願接受服務,甚至在2011年7月失蹤兩星期。這些都表明了D1放蕩不羈、無心悔改的心態。毫無疑問,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可以幫助被告,問題是究竟更生中心或是勞教所命令比較適合呢?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對第一被告比較有利,亦比較符合社會利益的需要,原因是更生中心第一期的禁閉式訓練只為期2至5個月,而第二期亦只有1至4個月訓練,羈押期並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對D1這種放蕩不羈、缺乏人生目的及求生技能的人並不足夠,本席認為只有教導所所提供一般為18個月的較長訓練,才能夠有效地令D1反省及學到一門專業技能,讓他改過自新,繼續人生漫漫長路,並且讓他知道社會對這類罪行的不滿。

D2

27.D2在案中有份打人,他在2011年2月,已得到一次機會,獲判感化,但幾個月後,在感化期內犯本案,違犯感化令。根據感化官報告,D2對今次犯事態度迴避。

28.他的根本問題興D1無異,他沒有珍惜以往法庭輕判的機會,對他所犯的錯未能夠充分反省,要把他重納正軌,勞教所所提供的1至6個月,即使是較嚴苛的訓練,本席認為仍然不足以令D2充分反省,明白自己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亦不足以反映本案案情嚴重性。相反,教導所的較長期及較專門的技能訓練,才可以幫助D2更生。

D3

29.D3在案中打人,他已經試過獲得一次不獲檢控的機會,他未能珍惜,仍然繼續自己不羈行為,感化官認為,他要接受紀律訓練,來改造他的頑固性格。

30.同樣理由,本席認為教導所給他的訓練及幫助,比更生中心的幫助更大,亦較能反映案情嚴重性。

D4

31.D4在案中沒有打人,但正如本席之前說過,他亦在被捕後承認,早已和其他被告人協議去打劫,所以罪責與動手的人相距不遠。他亦都有一次不獲被檢控的機會,只是他未懂珍惜。

32.同樣理由,本席認為教導所訓練比更生中心訓練,對D4幫助更大,亦更符合公眾利益及反映本案之嚴重性。

33.本席在判刑的時候,有很大的心理鬥爭,亦都因此用了超過本席預期的時間,特別原因是,各被告人是認罪的,尤其是D1及D3,更加願意做控方證人,如果把他們都送到教導所,他們主觀地會感覺到,自己既然認罪,但仍然得不到法庭的寬大處理。但是最終本席要抱歉地說,經過很詳細考慮之後,本席認為,為了被告的自身利益以及社會利益,教導所命令是唯一適合的判刑,所以各被告都被判處進入教導所。

34.就賠償命令,經各被告同意之下,本席下令每名被告人賠償給第一控方證人25元、第二控方證人1,175元,從擔保金中扣除。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