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俊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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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0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乃一宗毒品罪案。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藏毒」罪,而第二、第三被告分別被控兩項「運毒」罪。第三被告更被控額外一項簡稱「抗警」罪。 2.三位被告尚算年輕,全部不過二十多歲,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上。 被告一 3.第一被告共有四個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犯事是2001年。他每次都被判感化。他沒有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一適合並需要接受戒毒療程,而他媽媽亦有這方面的主觀願望。雖然他的代表律師今天商榷報告內的建議,要求法庭改判監禁,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尚算年輕,應該需要到達一個針對癮君子,協助他們戒毒的機構裡面進行一個強制的戒毒療程。監房本身的設計並不是協助癮君子戒毒。雖然沒有百分百的保證,但法庭最終判第一被告就住第一控罪(藏毒罪)到戒毒所接受療程,並且留有案底。 被告二 4.第二被告本身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同。第二被告面對兩項運毒罪名。其中,控罪二牽涉的氯胺酮純度為9.75克;控罪三為10.21克,兩者總重量則為大概20克。根據許守城案例(Hii Siew Cheng([2009] HKLRD 1),販運氯胺酮毒品1至10克者,判刑起點均為2至4年;10至50克者,均為4至6年。故就第二控罪(該9.75克純度的氯胺酮),法庭採用4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則變為30個月。 5.就控罪三(10.21克),法庭則採用4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則變為32個月。唯法庭相信第二被告的確坦誠,並且盡早在面對住控方證據並不是強的情況底下衷心悔改,承認過錯,省卻法庭的時間。故控罪三的32個月之中,只有4個月需要同控罪二分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今天被判總共34個月監禁。 被告三 6.第三被告,控罪二亦是9.75克氯胺酮,而控罪四則為18.38克氯胺酮。第三被告有一藏毒紀錄,較早前被判戒毒所令。因犯上本案,他已被召回戒毒所服刑5個月。法庭得知這5個月不會在本案監禁裡扣除,但法庭看不到任何法理依據令法庭需要就此體恤被告人。惟就他明顯坦白衷心悔改認罪這點,本席會適量在兩控罪上分期處理。 7.就控罪二,法庭採用4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30個月;控罪四,法庭採用51個月判刑起點,認罪變為34個月。但第四控罪中只有6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而就第五控罪(抗警罪),法庭體恤到本身就住第二、第四控罪,被告三已需面對相當長之刑期。控罪五並不是襲警,而畢竟該名警員亦沒有受傷。故就第五控罪,法庭採用3個星期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之後變為兩星期,但這兩星期的監禁全數與第二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故第三被告今天實質被判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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