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撮要顯示, 2010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四次著女兒進入其睡房後,先脫去女兒內衣,再觸摸其胸部及私處,最終在女兒不願意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
實際上,被告人的所作所為與干犯強姦罪並無分別。在事發時,女兒年僅11歲,被告人作為女兒父親,嚴重違反誠信,縱使女兒不欲,仍罔顧女兒意願,胡作非為,當時所做的正如寫予法官的求情信一樣,「利用女兒對性的無知,不斷作出猖狂行為,踐踏女兒對本人信任」。
判刑前,法庭索取亦參閱女兒及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女兒心理報告顯示,事件對她打擊不可以說不嚴重,她亦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至於被告人的心理報告顯示,只要女兒不反對的話,便可為所欲為,基本上視親生女兒為發洩工具。
在上次聆訊,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不少案例,亦呈上他及家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本席在之前處理的案件已曾講及,立法會在1998年已就亂倫罪的刑罰作出修訂,一些比較年代久遠的案例並不完全適用。無論如何,亂倫罪是嚴重的罪行,此等罪行每每涉及幼小的女童,很多時這些幼小的女童礙於父親威嚴,不敢作出反抗,充其量只能表示他們的不願意、不希望父親做這等行為的態度。
本席信納此等情況下所干犯的亂倫罪,其嚴重性絕不低於在罔顧情況下家傭被性侵犯的控罪一樣,因此,刑罰亦不應低於家傭被侵犯案件。
在考慮到辯方所呈上的案例,本席亦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幸育一案後(CACC 366/2005),本席信納就每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定為9年的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此他可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每項控罪刑罰亦下調至6年的即時監禁。
考慮四項控罪的事發時間及整體的刑責後,本席頒令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的6個月即時監禁與首項控罪的6年即時監禁分期執行。除一般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避免女兒出庭作證,減低其心理創傷,本席因此在最終的七年半刑期上再刪減4個月,以反映悔意。
就被告人在席前所承認的四項亂倫罪,被共判處七年兩個月的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