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對 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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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241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14241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10 月 6 、12 日 及11月30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1年 12 月 5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12 月 9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8年5月27日在國内註册結婚 ,婚後誕下1名兒子現年11歲。 4.雙方在國内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就女方名下的一所物業曾作興訟,國内法院在2010年2月23日作出了判決。 5.男方於 2009年11月13日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8月2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於2010年8月25日頒令男方得到家庭兒子管養權,女方得到合理探視權,包括界定探視及留宿探視。 4.女方於 2010年3月23日存檔一份擬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表格 A) ,因雙方未能就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共識,法庭安排審訉。 5.男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女方傳召她的姐姐古xx女士作供。 訴訟雙方各自的公開立場 6.男方的公開建議是女方將她名下的深圳物業雙方平分,此物業雙方經已同意市值為 HK$1,750,000,即各人可得 HK$875,000。男方不要求女方承擔家庭子女的生活費。 7.女方的公開建議是 :-
深圳物業 8.女方名下的深圳物業位於深圳市福田區金田路xxxx 12樓F (“深圳物業”),購入日期為1999年3月5日,購入價為 RMB564,481。雙方不爭議按揭/法定押記金額為RMB330,000,此押記於2006年5月22日完全清還。 法律 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案例 10.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就家事法庭審理附屬濟助之方式,頒下了十分清晰指引。 11.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2.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13.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談論考慮過程的5個步驟,分别為:
爭議點 14.經考慮雙方面各自的案情後,本席認為須要就以下的爭議點作出裁決:-
雙方同居關係何時開始 ? 15.男方的説法是他在1992年在深圳卡拉OK認識女方,兩人在1993年開始同居生活,當時男方與兩名同事在深圳租住一個3房單位,他和女方佔用其中一間房間。當時他任職中港貨柜車司機,以拆帳形式計算工酬,平均每月入息大约 HK$30,000。在主問証供時他説在同居開始時,他每月以現金形式給予女方 HK$4,000至 HK$5,000作為日常生活開支。在1995年,男方得知女方將與另一名陳xx的香港男士在國内結婚,當時女方的解釋是他希望通過這次結婚能早些申請到香港,而當時男方亦未辦妥他自己與前妻之離婚手續。男方曾要求女方謹慎考慮清楚,最後女方選擇了與陳xx先生結婚。但男方堅稱他和女方的同居關係沒有因此而終斷,因為該名陳xx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在港工作,並不是每天返回内地。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 (15/11/2010) 第6段,他説在女方與陳xx先生結婚後之1995 至1997年期間,他亦會給予女方現金數千元,原因是他仍然是女方的秘密情人。 16.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説法,她只同意和男方自1998年初同居了大約 5個月,兩人便在1998年5月註册結婚了。 17.女方説她在1990年認識了陳xx先生,兩人在拍拖期間陳xx先生經已每月給她 HK$10,000作為她的個人開支。在1995年與陳xx先生結婚後,陳xx先生每月給她HK$30,000作為家庭開支。女方説和陳xx先生的婚姻維持了大約2年至1997年尾便結束。雙方在國内梅州市五華縣協議離婚,陳xx先生在協議下向她支付了現金 HK$300,000作為整筆贍養費,她説陳xx先生是自行携帶這筆現金HK$300,000從香港前赴女方梅州鄉下交給她的。 18.就何時開始同居關係,雙方均倚靠自已的供詞,男方説是在1993年開始,女方説是在1998年開始。雙方在這同居日期的審議題上沒有証人或文件供法庭考慮。因此,在決定兩人確實在何時開始同居,本席只能從其他方面考慮,配合一切客觀環境因素,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來尋找答案。 19.女方早前曾經存檔了一份陳xx先生的誓章,內容覆述女方所述自兩人拍拖開始至離婚為止,在不同時段陳xx先生給予女方的金錢,但在審訊展開時,女方通過代表律師確實這位陳xx先生不會出庭作供。女方在庭上的解釋是陳xx先生去了旅行,他要講的説話經已用誓章披露了。 20.首先,從銀碼數字上考慮,按照女方的説法,在與陳xx先生拍拖的5年內 (1990至1995),以每月 HK$10,000計算,合共陳xx先生應向她付出了 HK$600,000 (即HK$10,000 x 12 x 5) 作為她個人開支。再者,在兩年的婚姻期内,以每月 HK$30,000計算,合共陳xx先生應向她付出了 HK$720,000 (即 HK$30,000 x 12 x 2) 。離婚協議下陳xx先生再向她付出 HK$300,000。這3筆款項合共是HK$1,620,000,並不是一個小數目。陳xx先生的誓章既沒有出示他的經濟情況文件如税單或銀行存摺交待工作入息,他是自僱或是受僱,亦沒有附存任何與女方的結婚及離婚文件包括女方聲稱之離婚協議。更甚者,陳xx先生沒有現身交待及接受盤問,一切可説只是“紙上談兵” 。 21.其次,衆所週知,以1990至1997年的生活水平指標,不論在國内或香港, HK$1,620,000確實是一筆頗大的數目。當時女方仍在國內生活,當年港幣與人民幣的兑換率是港元較高,因此女方所説拍拖時陳xx先生經已給她每月的 HK$10,000生活開支或是結婚後HK$30,000的家庭開支,當時以國内人民幣計算下,所得之面值必然高過 HK$10,000 或 HK$30,000。 22.再者,本席亦不相信陳xx先生會携帶現金 HK$300,000 從香港經歷數小時車程前赴梅州付款,特别考慮到在1997年中港兩地交通樞紐不及現今方便。同樣,現金HK$300,000 更加不是小數目。女方証供指她把這 HK$300,000現金只放在抽屜内,後期全數借給了家姐,曾經寫下的借據在家姐還款後撕毁了。 23.另一方面,綜觀自90年代開始,中港兩地遂漸開放交流,兩地運輸行業亦曾經蓬勃一時,昔日從事中港司機確實可得到較豐厚入息,以拆帳形式收取工酬亦是中港司機行業不成文做法,月入數萬元者比比皆是。 24.男方作供時承認在1995年當女方決定與陳xx先生結婚時,他自己與前妻的婚姻仍未解除,所以不能與女方結婚。女方在作供時亦曾斥責男方欺騙她過往沒有結過婚,這正是90年代開始風起雲湧一時俗稱的“包二奶” 情況,發生於穿梭中港兩地工作者身上,花費數千港元於國内“金屋藏嬌” ,比比皆是。男方的証供指他在1992年和女方已開始同居生活,配合他説起初每月付給女方HK$4,000 至 HK$5,000,後期 HK$7,000 至 HK$8,000,這正正吻合當年的歪風。 25.基於陳xx先生是否在1990年至1995年拍拖期間5年内合共給了 HK$600,000女方作為生活開支,或是在1995年至1997年合共給了 HK$720,000予女方,因此女方可以存有積蓄用作日後購買深圳物業之首期,本席只有女方個人説法,亦沒有其他方面佐證。陳xx先生的誓章在他沒有出庭接受盤問下,內容不能被接納為事實。相比之下,男方証供説在1993年開始兩人經已同居,他亦向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費,可信性高於女方。本席相信及接納男方的証供,裁定他和女方是在1993年開始同居。 購買深圳物業的首期 26.女方採納存檔的誓章為証供,確認内容真確無訛。女方堅稱是她個人支付全數首期,包括裝修費,分文不涉及男方。這筆首期及裝修費源自她過往多年來工作下之積蓄、陳xx先生拍拖時給她的個人開支積存所得。她聲稱自1989年開始曾任職酒店、餐廳等,每月入息大約 HK$10,000;繼後在1990年與陳xx先生拍拖每月得到 HK$10,000;在1992年在卡拉OK工作認識了男方,在1993年轉職文員及售貨、在1994年任職的士高經理月入 RMB12,000 直至1995年與陳xx先生結婚便停止工作。 26. 男方則反駁聲稱首期是來自他在同居階段每月給予女方的金錢。男方在誓章聲稱後期他發覺女方在他不知情下,亦向男方的父親借了 HK$100,000 作支付首期之用,因此共付了約40%樓價作首期付款。 27.男方重申在1993年同居開始時,他經已每月付予女方 HK$4,000 至 HK$5,000,因為他的入息是拆帳形式,如某月入息高了一些,亦有支付多數千元。在1998年結婚後至2006年期間,每月付予女方由 HK$11,000 至 HK$14,000 不等,這金額當中包括深圳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及家庭開支,在1999年單位裝修後他與女方亦遷入了深圳物業居住。他完全信任女方,沒有向女方要求查看物業供款記錄或是查問實在每月要供款多少。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雖然他的入息減少,他仍然盡力每月支付大約 HK$10,000給女方,但女方經常説不足够開支,向他要求多付金錢。最後在2008年末期,因入息進一步減少,他轉職駕駛的士工作直至現在,每月入息平圴約為 HK$11,000。 28.對於女方聲稱她自已的工作經歷,男方堅稱並不是事實。自從1992年他認識女方後,女方已再沒有在卡拉OK工作了。女方曾經在深圳一間酒店任職辦公室文員 3至4個月,月薪是 RMB1,500及在1993年任職金鋪數月外,直至2009年雙方關係決裂時,女方均是沒有工作。因此,男方不同意女方説她從工作上存有積蓄來支付首期。 29.在証據上,女方完全沒有任何一份文件或受聘信件証明她聲稱的任何一份工作,她存檔的銀行記錄亦看不到任何薪金存款或薪金轉帳的啓示。本席相信國內情況與香港相似,應同樣有工作書証明及記錄等。再者,她報稱的工作薪酬數目亦與現實情況脱節。相反,男方存檔他過往的工作記錄,例如强積金信件、税務文件等等,以引証他的收入及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同居時期的生活費及後期深圳物業按揭供款。男方存檔的强積金月結單顯示截至2009年5月 (在經歷金融海嘯後) 的結餘仍然存有 HK$147,805.52。强積金法例在2000年12月實行,僱員方面在2001年開始與僱主一并供款不少於相關入息之5%。倘若以勞資雙方合共支付10%供款計算,現存的HK$147,805.52之結餘相等於相關入息之1/10 ,相關入息相等於 HK$147,805.20 x 10 = HK$1,478,052。在8年半 (即102個月) 內能得到HK$1,478,052相關入息,平均每月入息為 HK$14,490 (HK$1,478,052 x 1/102) 。本席需强調這只是粗略計算用作了解男方收入的慨括情況,當中沒有考慮強積金組合之投資賺或蝕之元素,更不是裁斷他的實際工作收入。 30.在這方面,為何女方的代表律師未能安排相關文件呈堂以引証女方確實有工作賺取入息? 31.其他方面,男方存檔的税務文件及前僱主之財務報表,亦確實顯示他在過往每年的收入,是足以支付他所説的數目給予女方,詳情如下 :-
32.在女方完全欠缺文件証據及備受男方質疑情況下,本席不能單憑女方偏面之詞而接納她經多年工作而累積得到首期的説法。另一方面,本席亦不能接納男方所説首期當中包含有男方父親借出了 HK100,000,原因同樣是沒有文件証據存檔及男方的父親經已身故不能出庭作供。在這情況下,首期的款項來自何處? 33.從男方交出之過往工作入息記錄,配合本席信納男方自1993年開始與女方同居及向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費的事實裁斷,女方完全沒有証據支持聲稱之工作,本席亦不信納女方聲稱收取陳xx先生在拍拖期間及婚後的金錢,以相對可能性標準衡量下,唯一之合理推論首期款項只會是源自男方每月給予女方的款項,而男方的收入記錄証據亦能够支持得到他的証供説法。 34.本席曾經考慮女方所説她有買賣股票作投資,她亦説一切買賣均是賺錢從未試過虧損。儘管她説的是事實,她存檔的唯一股票買賣之交通銀行户口資料是從2008年開始,購買深圳物業的首期是在1999年支付,因此同樣沒有証據首期款項或當中任何部份是來自她投資股票買賣下的得益。 35.因此,本席作出事實裁斷,深圳物業首期的金錢是來自男方。 深圳物業按揭/法定押記之還款由誰支付? 36.首先,女方的説法是前丈夫陳xx先生在1997年把整筆贍養費現金 HK$300,000送往她梅州鄉下,適逢她的家姐需要金錢擴充在深圳福田區福永鎮經營的食肆店鋪,女方把全數借給了家姐。雖然當時姐夫有字條作記錄,但因款項經已在2006年全數清還,該記錄亦撕毁了。 37.在1999年女方因為希望一次過購買深圳物業,她向家姐要求還給她所借的 HK$300,000,但當時家姐未能即時還款,兩人最後達成口頭協議,女方向銀行申請按揭購買深圳物業,家姐承諾每月向銀行支付按揭供款,直至全筆按揭金額完全清還,作為償還 HK$300,000之借款。在達成這口頭協議後,女方把相關按揭的國内工商銀行存摺簿交予家姐以作每月供款之用。女方作供時確認她沒有與家姐作定期核對是否有供款或查証存入之數目是否足够支付每月按揭供款數。最後在2006年5月家姐全數清還按揭。 38.女方傳召她的家姐古xx女士出庭作供。証人説每月均不是她到銀行存款,她不識字,是她的丈夫前往銀行,她本人則專注在店鋪工作烹煮食物給客人。她只是聽到丈夫説供款,並沒有親眼目睹存款到銀行的情況。証人在庭上的供詞亦前後矛盾,首先她在庭上説那筆借款是她丈夫從女方處取回,這與女方証供不吻合。其次,她在庭上説借款用於擴充店鋪及投資於表弟建房屋,但她的誓章 (25/5/2011) 第3段提及那筆借款用途時,説款項大部份用在丈夫承包鋁質門窗裝修工程墊支費用,其餘則開了一家小餐廳。女方的代表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J) 段亦同意這名証人的証供不理想,解釋説是因為証人文盲及沒有經驗在庭上作供。但從本席觀察証人作供及回答問題的情況,相信真正的事實是她對事件全不知情,只是被安排出庭就 HK$300,000的之議題給予証供,以填補欠缺陳xx先生這名証人及就 HK$300,000沒有任何記錄之不足而已。 39.男方的説法是自從1998年開始,他每月向女方支付的HK$11,000至 HK$15,000,當中包括深圳物業的按揭供款,這方面女方是完全清楚知道,女方亦從中拿取部份金錢兑換人民幣後作每月之按揭供款,男方絕對不同意女方及她的家姐証人的説法。女方則不同意男方有支付每月 HK$11,000 至 HK$15,000,她説男方只是在2000年6月開始才每月平均給她 HK$5,000 作為整個家庭的全部開支,從中還須要替男方支付國内手提電話費用,此數目經已是不足够應付日常家庭開支,又怎可能支付按揭供款? 40.再者,女方在庭上及誓章均指控男方沉迷賭博,在婚後仍有召妓並經已作出書面承認。男方否認指控,他説只是很小金額的投注而並沒有沉迷或是沒有節制賭博,本席留意到在男方呈堂的恒生銀行月結單内,出現兩筆入帳香港賽馬會電話投注金額 HK$100 (19/4/2010) 及 HK$3,000 (25/5/2010)。對於書面承認召妓一事,共有兩張同一日期 (8/9/2001) 的文件存檔法庭。男方同意這兩張文件均是他親筆書寫。當中一張只有3行中文字的,是為平息女方對他的不信任而寫下。但女方看後不滿意内容過於簡潔,迫使他按照女方口述文字而寫下另一張全頁的承認。 41.女方的案情是指男方沉迷賭博,亦有召妓,因此每月並沒有向她支付那麽多生活費。本席認為按揭/法定押記之還款由誰支付,是取決於男方是否真實地曾經每月給予按揭供款女方;或是正如女方案情所述是她與家姐証人就償還港幣HK$300,000欠款的還款安排。上述之賭博指控及召妓承認書等不會影嚮男方與女方証供之真偽。 42.基於本席不相信陳xx先生向女方支付整筆贍養費現金 HK$300,000,自然不存在有把這筆現金HK$300,000借給家姐一事,更遑言存在有家姐証人聲稱每月支付深圳物業的按揭供款以作為償還女方借出的 HK$300,000。況且家姐証人承認她從來沒有到銀行存款,只是聽她丈夫如此説。本席完全不相信這位証人。 43.因此,本席信納男方的証供,作出事實裁斷他在深圳物業按揭供款期間之1999年至2006年,他對按揭/法定押記之 RMB330,000作出了供款。 深圳物業是否婚姻居所? 44.女方同意她與男方在結婚後在深圳物業居住直至她在2006年取得單程証來港定居,繼後亦把這物業出租。因此,本席裁斷此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確定雙方資産 45.本案雙方爭抝重點在於男方是否持有深圳物業的任何權益。雖然法庭就女方購買深圳物業之40%首期及60% 餘額之按揭供款作出了事實裁斷,全是來自男方與女方在同居階段及1998年婚後付給女方的金錢,但這並不等同男方因此而擁有物業全部權益,或是整個物業的作價須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作分配。 46.雙方在1998年5月27月註册結婚。購買深圳物業之合同(預售) 日期為1999年3月5日,即是在兩人婚後約10個月。縱使女方支付的40%首期被法庭裁定是來自男方,但這金錢是在1993年同居開始時男方給予女方的生活費,並沒有証據指出在同居時的生活費中的一部份是保留作日後購買樓房用途,換而言之,這應該是女方自行把生活費積蓄而來的成果,俗稱可説是“私己錢”。這成果的享有者必然會是女方個人,不應視作為“婚姻財産”或是放在離婚時附屬濟助計算之内。因此,在考慮附屬濟助分配時,女方在個人名下的深圳物業可供計算的資產值,只能以60% 計算,即 HK$1,050,000 (即 HK$1,750,000 x 60/100)。 47.男方的資產包括3個銀行户口合共結餘 HK$2,972.27, 强積金結餘 HK$147,805.52及3份保單價值美元 $2,586.59 (即 HK$20,175.40),合共 HK$170,953.19。在債務方面,他的表格E披露一筆中國銀行信用咭欠款 HK$31,446.80,但在審訉時他報稱早前在中國銀行以低息借款 HK$100,000以償還此筆高息信用咭欠帳,現時尚欠約 HK$60,000。因此,男方的總資産為 HK$110,953.19 (即HK$170,953.19– HK$60,000)。這計算並沒有考慮國内判決男方擁有50% 深汌圳物業權益。 48.女方的資產包括3個銀行户口合共結餘約 HK$2,319.88 (當中包括1個人民幣帳户) ,大約1仟多元的強積金結餘 (沒有文件或相關户口資料存檔) 及深圳物業協議價值為 HK$1,750,000中之60%,即HK$1,050,000。女方代表律師以 HK$1,300作為強積金結餘,本席接納。在債務方面,她的表格E披露兩筆欠債總數為 RMB145,000 (即約 HK$176,829.26,以RMB82 對 HK$100 計算),在審訉時她報稱仍然沒有作出任何償還。因此,女方的總資産為 HK$876,790.62 (即HK$1,050,000 + HK$2,319.88 + HK$1,300 – HK$176,829.26) 。同樣,這計算並沒有考慮國内判決女方擁有50% 深圳物業權益。 49.男方代表律師指出女方沒有完全及衷誠披露資產,只是在被盤問時才披露她擁有一個强積金户口、對於數筆中國銀行入帳未能交待及沒有披露她取消了宏利金融的基金單提取了 HK$36,663.83,因此要求法庭對女方案情作出不利推論 (adverse inference)。女方解釋是她不知道需要呈交强積金户口資料,對於入帳款項經已忘記了是甚麼來源,那筆HK$36,663.83數目出現在存摺而存摺經已存檔。本席接納女方的解釋,不存在有刻意隱瞞而須作出不利推論。男方代表律師亦提出女方與兒子有一個聯名户口但沒有披露,女方極力否認。在沒有其他証據下,本席不能接納這指控為事實。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男方的現況 50.男方現時46歲,自2009年開始至今的工作是的士司機,每月平均入息約 HK$11,000。目前與家庭兒子和前婚姻的兩名女兒居住在新界上水一公屋單位,他是單位的租户。在審訉時,他聲稱因患有糖尿病,個人開支上之醫療費項目每月需多付約 HK$200,另外兒子的午餐及零用費項目每月需多付約 HK$300 至 HK$400不等,因為兒子會在學校小息時購買些零食,其他在表格E列出之開支大致上沒有改變。 51.經補充修定後,他的家庭一般開支保持 HK$3,409;個人開支為 HK$5,200,子女開支約為 HK$3,200。每月他的總開支約為 HK$11,809。 女方的現況 52.女方現時39歲,現報稱待業。在本案審訉結束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9日她遷入了深圳物業居住,事因前租客在11月24日遷出,此舉令她在開支上減省了租金一項,因為早前她亦是在深圳租住地方。她報稱身體健康欠佳,經常失眠,需要服食中藥調理。近期情況轉差,完全不能入睡。在醫療費的支出,每月大約 RMB 100 (約 HK$122)。她曾經嘗試尋找工作,但因年齡及學歷問題,亦因為她不懂得使用電腦,得不到聘用。 53.女方同意在表格E内申報的每月一般開支,在減少租金支出後是 RMB 2,000 (約 HK$2,440)。個人開支方面則維持 RMB 1,700 (約 HK$2,070)。因此,女方每月的總開支約為 HK$4,510。 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方面 54.男方現時的每月入息與支出大致相約,他完全負擔家庭兒子的所有開支。他的代表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上指出,男方估計他要維持供養家庭兒子至 23歲,兒子現時11歲就讀小學6年級,每月所需開支約 HK$3,200。換而言之,當兒子23歲時,男方會是58歲,仍未達到一般之60歲退休年齡。 55.男方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已接近兩年,相信在工作的適應及入息方面經已穏定,雖然他仍有一項債務在身須要償還,但總算不會因工作入息入不敷支而債務增加。從本席觀察男方情況,相信他在可見將來仍然可以保持工作能力。因此,他仍然可以維持現時狀況及獨力供養兒子。況且他在作供時説,沒有要求女方承擔兒子的生活費,或是要求女方向他支付任何週期贍養費,只是要求得到深圳物業的一半權益,這亦是他向對方提出的公開建議。 女方方面 56.女方作供時説她在香港沒有地方居住,因此她與男方分開後一直在深圳租住地方,因為深圳租金相比香港便宜,而她把深圳物業出租予其他人。她自己租住地方早期租金每月 RMB 2,100,後期增加至 RMB 2,600。但深圳物業收到的租金早期每月 RMB 4,200,後期增加至 RMB 4,500。因此可以倚靠深圳物業收取之租金用作支付自己的租金與日常支出。但在上月租客遷離,她剛剛搬回深圳物業居住,以節省租金開支。在這安排下,她每月之支出縮減至大約 RMB 3,700 (約 HK$4,510),但便沒有租金收入。 57.女方並不否認自她在2006年取得香港居留權後,她來到香港與男方居住直至2009年兩人分手,深圳物業已不需要供款及帶來租金收入,但是每月之租金收入用在日常生活費上,原因是男方沒有支付每月的家庭開支。男方不同意女方説法,堅持在2009年雙方分手前每月均有支付生活費。對於雙之説法,法庭沒有進一步証據考慮,故未能在此議題上單憑兩人各自的説法作決定性的裁斷。 58.但儘管在2006年至2009年在香港居住期間所收到深圳物業的租金有否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支上,女方自從2009年分居後直至2011年11月租客遷出,她確實是經已收到2年或以上的租金。存檔的一年期租約自6/8/2009至5/8/2010,每月租金 RMB 4,200;她在審訉時作供説,繼後之租客亦租用了大約一年及三個月 (即15個月),每月租金 RMB 4,500。因此,自2009年分手後,她收取之租金總數為 RMB 117,900 (約 HK$ 143,780.48)。 RMB 4,200 x 12 = RMB 50,400 RMB 4,500 x 15 = RMB 67,500 RMB117,900 (以 RMB 82 對 HK$ 100 計算,相等 HK$143,780.48) 59.雖然女方現時待業,本席相信她有謀生能力,她早前在 港新界元朗區曾在物業代理行工作,在表格E内申報的基本入息每月 HK$4,000。她作供時提及當時她另有兼職銷售工作。如是者,法庭相信她確實是有工作謀生能力。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0.雙方在1998年5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1名兒子,雙方在2009年2月開始分居,法庭在2010年8月24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共同生活了10年及9個月,婚姻關係亦維持了大約12年。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段短日子及無子女的婚姻,現決定運用分享原則,男女雙方原則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法庭還須要考慮以下問題。 61.基於本席的事實裁斷男女雙方早於1993年經已同居,但男方當時與他前妻關係仍然存在,他是在已婚情況下再與女方發生感情及同居,這是一段“婚外情” 的同居關係。因此在考慮本案雙方的關係實質上維繋了多久以計算附屬濟助時,法庭不作任何考慮“婚外情” 的同居關係時段。 是否存在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2.按照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法庭須要考慮以下事項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 資産來源 63.本席經已裁斷購買深圳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來自男方,但只是根據按揭的60% 成數被視作為婚姻財產以作平均分配,本席相信這決定經已清晰地分開女方應獨自享有及雙方可供分配之資產。 行為 64.本席並不認為雙方之間存在有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促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平分原則。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65.在結婚之後,男方當時任職中港貨柜車司機穿梭中、港兩地,女方留居國内處理家中事務直至取得單程証來港居住。本席認為男方和女方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大致是相若。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6.男方聲稱患有糖尿病,女方聲稱因不能入睡健康轉差,但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証據証明對男方的工作或女方找尋工作有何影响。因此,本席無須考慮這方面的問題。 其他考慮因素 67.雙方自2009年分手後,男方與兒子留港,女方返回深圳居住,期間男方完全承擔管養兒子及提供一切經濟上開支,女方則得到深圳物業租金收益但沒有在財政上支援兒子的生活開支。 68.在公平原則下,本席認為在運用平分原則時,應該同時考慮女方的租金收益。本席在上文第58段經已計算女方自分居後得到約 HK$143,780.48的租金收入,按照 60% 的成數百分比,可供男女雙方平分的租金收入為 HK$86,268.28 (即HK$143,780.48 x 60/100)。在平分後,各人可得之數目為 HK$43,134.14 (即 HK$86,268.28 x ½) 。為方便計算,本席採用 HK$43,000 的數目。 69.因此,本席決定在平分計算資産後,須要從女方所得之數目中扣減此筆HK$43,000 給予男方。 70.女方剛剛入住深圳物業,男方與兒子維持居住香港。就居住問題上,雙方及兒子可説是穏定。就生活開支問題上,男方暫可維持自己及兒子生活費,女方則暫時需要依賴自已過往投資得益維持日常生活開支。 71.對於男女雙方之間,在顧及他們的年齡及謀生能力,本席相信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最為合理及公正。對於兒子的經濟給養,在顧及女方現正處於待業階段,亦可能須要時間重新投入工作,男方亦願意繼續承擔兒子的經濟情況下,本席暫時不頒令女方承擔供養兒子。對於女方代表律師的公開建議內容,指出倘若法庭判決男方得到深圳物業任何權益,則考慮頒令男方向女方支付整筆贍養費及數目等同於男方所得權益的價值,或是頒令男方支付週期付款,本席並不接納。如是者,這等同鎖定了女方在附屬濟助應得之數值為 HK$1,750,000。 附屬濟助的裁決 72.總結以上,雙方婚姻財產總值為 HK$987,743.81 (見上文第47至48段,即 HK$110,953.19 + HK$876,790.62)。在運用平分原則後,男方及女方各得 HK$493,871.90 (即HK$987,743.81 x ½)。但在附加租金收入之 HK$43,000 (見上文第67段) 後,男方可得的數值是HK$536,871.90 (即HK$493,871.90 + HK$43,000)而女方可得的數值是HK$450,871.90 (即HK$493,871.90 - HK$43,000)。 73.由於男方已擁有的總資產是 HK$110,953.19,女方需要向男方支付之數目為 HK$425,918.71 (即 HK$536,871.90 – HK$110,953.19),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雙方之附屬濟助事宜。 如何執行命令? 74.從女方存檔的經濟資料考慮,相信她必須出售深圳物業方有財力向男方支付判決之HK$425,918.71。基於深圳物業不在本法庭司法管轄權以内,兼且相關出售物業之手續及法規涉及內地法律,同時兼顧時間上之安排,本席頒發下列指令以配合上述附屬濟助裁決之執行 :- (a) 女方須於本判案書頒發日期起之60天內 (首尾兩天計算 在内),向男方支付本裁斷之HK$425,918.71; (b) 倘若女方未能履行第 (a) 段,女方須於 (a) 段之60天限 期屆滿及在絕對離婚判令頒發後即時在國内或香港公開市 場出售深圳物業,並於收取樓價全數後7個工作天内向男 方支付本裁斷之金額,一切出售深圳物業之費用及開支由 女方負責; (c) 倘若女方在安排於國内或香港公開市場出售深圳物業後 60天內尚未成功簽署售樓合約及收取訂金,女方須於此段 的60天限期屆滿後7天内安排拍賣深圳物業,並於收取 拍賣所得之樓款後7個工作天内向男方支付本裁斷之金 額,一切拍賣深圳物業之費用及開支由女方負責。 75.本席深信法庭在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 (第192章)法例權力下頒令附屬濟助裁斷時,同時需要配合民事司法政革制度 (Civil Justice Reform)下的要求,俾能使案件之裁斷在不影嚮其他方面權利下得以執行,以免對訴訟者不公平[1]。這是本席頒發上述 (a) 至 (c) 項指令的原因。 76.本裁斷命令附帶罰則通知。 訟費 77.由於本案之裁斷與雙方的公開建議均有所不同,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 (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至為公平及合理,並就此作出頒令。此外,雙方均得到法律援助下進行訴訟,本席現同時頒令雙方各自之訟費則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 評定。 78.這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18條聲明 79.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80.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律師提供的幫助。
呈請人:由李氏律師行李黄慧玲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鄧賢律師代表 [1]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