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群 對 鄭增雄

Case No.HCME 1/2012
Court
HCME
Date14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 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2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1年第1425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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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燕群
 (LI YANQUN YOYO)
 

被告人 鄭增雄
 (CHENG TSANG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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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4日

裁決書日期:2012年3月14日

裁決書

1.申請人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1年第1425號案被告,仲裁官姚澤林先生在2012年1月19日裁定他是該案申索人李燕群女士的僱主,並需支付欠薪$5,552予李女士。

仲裁處裁決的內容

2.李女士在審訊時自己作證說,她在2011年6月23日在新星酒樓由朋友李偉標介紹認識申請人,申請人當時同意聘請她為助理,月薪$8,000,為期3至6個月,職務為收購深水埗的舊樓作重建之用。她受僱後首先是替申請人處理裝修辦事處的事宜。申請人在7月3日支付$2,000給李女士,作為6月份的薪金。在7月18日,申請人告訴李女士說,已有另一間公司在該區收購了一些舊樓作重建,所以申請人繼續收購的作用不大。申請人在7月21日更終止了李女士的工作,但沒有支付7月份的工資給她。

3.申請人在審訊時自己作證說,李偉標介紹李女士給申請人,由申請人推介給申請人的合作收購伙伴公司,但該公司認為李女士資歴淺,沒有聘用她,但她要求受僱為申請人的兼職臨時工人,因為申請人工作繁忙,所以讓她替申請人看管辦事處裝修的事宜,但她沒有盡責,反帶給申請人不必要的麻煩,後來申請人支付了$2,000給她作為報酬。申請人更說她其實是為李偉標工作。

4.李偉標也有在審訊時為李女士作供,他說他本人、李女士和申請人在酒樓面談時,申請人同意聘用李女士,因申請人表示自己是收購公司的集團財務總監,有很大權力,所以李先生確信申請人已聘用了李女士,若該收購公司不是僱主,那末申請人自己就是僱主。

5.仲裁官姚澤林先生分析雙方的證供,認為申請人沒有反駁李女士和李偉標所說,即申請人在酒樓時同意以月薪$8,000,聘請李女士為助理,所以裁定實情如此。

6.姚仲裁官更認為以月薪$8,000計算,6月23日至30日的工資為$2,133,所以申請人支付$2,000工資給李女士,說這是作為6月23日至30日的工資,與月薪$8,000大致吻合。

7.由於雙方的證供都有提及申請人曾以自己名義聘用李女士,所以姚仲裁官接納李女士的證供,認為申請人是她的僱主,理應支付她欠薪$5,552。

有關法律條文

8.《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1款和第32條2款規定如下:

「31.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越仲裁處的司法人管轄權範圍,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2.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仲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接受其他證據。」

申請理由

9.在今早的聆訊,申請人提出數點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第一點是重複其在仲裁處存檔的答辯書的論點,就是李偉標是李女士的男友,所以他的證供不可信。

10.申請人又說,另外李女士曾兩次傳召一位戴先生作供,說戴先生可證明她曾為申請人工作,但戴先生兩次都沒有出庭。

11.再者,在辦事處裝修工程尚未竣工前,申請人已放棄了收購計劃,所以毋須李女士接觸業主,要李女士這樣做是沒有意義的,至於李女士說曾接觸過業主,她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

12.再者,申請人本人或收購公司都沒有和李女士簽訂任何僱傭合約,李女士只是在申請人辦事處裝修時工作了兩天,而申請人已支付了$2,000給她。

13.收購公司如欲收購物業,也不會聘用李女士,因為她不懂運用電腦。

14.申請人又說李偉標是深水埗發展委員會的主席,他每次約見李偉標討論事情,李偉標都會帶同李女士出席,而李女士便認為這是為他工作。

15.申請人最後說在仲裁處審訊時,李女士的無線電話響了兩次,而李偉標在那兩次通話教李女士如何作供。

分析和裁決

16.申請人最後一點說,李偉標在審訊時,兩次經申請人的無線電話,教授李女士如何作供,這是很嚴重但無根據的指控,若實有此事,姚仲裁官是會即時處理和在裁決書提及的,但姚仲裁官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不接納這指控。

17.至於有一位戴先生拒絕出庭作證一事,本席認為這不是上訴的理由,因為沒有人知道戴先生的供詞內容為何。

18.申請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全部都是就姚仲裁官的事實問題裁定而提出,這些都不涉及法律問題,而姚仲裁官作出這些事實問題裁決,也沒有超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所以本席根據《仲裁處條例》第31條1款,不應給予上訴許可。况且就算本席給予申請人上訴可,原訟庭在處理上訴時,也不可以推翻姚仲裁官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所以本席認為不應就申請人今早提出的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19.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也說,姚仲裁官主觀性地審理這宗案件,沒有以客觀態度處理問題,對案情沒有深入了解,但强行要申請人支薪給李女士。本席認為這是空洞的指控,這指控也不牽涉法律問題.

20.申請人又說他與李女士沒有僱傭合約,這點在今早重提過,但這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只是一個事實問題,不能作為上訴的基礎。

21.最後申請人說公司有曾丟失物件,警方已介入調查,尚末有結果,他亦是疑犯,但這點與這申請無關。

命令

22.綜觀上述,申請人沒有任何上訴理據,所以本席撤銷這申請,但不作訟費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