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穎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0/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2.
1. 2011年4月21日,申請人黄穎賢在區域法院被姚勳智法官裁定一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其後被判處兩年監禁。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批准她就定罪提出上訴。2012年3月9日聆訊完結後,本庭拒絕給予批准,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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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9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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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1年4月21日,申請人黄穎賢在區域法院被姚勳智法官裁定一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其後被判處兩年監禁。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批准她就定罪提出上訴。2012年3月9日聆訊完結後,本庭拒絕給予批准,理由如下。 不爭議的事實 2.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如下。申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張文森( “PW4”) 曾經是情侶,他們有親密關係,PW4在他知情的情況下被拍下裸照,儲存在申請人的電腦內。其後PW4結識新女朋友鍾小姐。申請人知道後,於2009年11月與PW4分手。之前申請人曾經借過$10,000給PW4,他們分手後,申請人要求PW4回款,但他以款項已用了作為租屋按金為籍口,推延還款。2010年1月,申請人與第三被告人湯寳賢 ( “D3”) 成為情侶。D3 知道申請人的前任男朋友拖延還錢給她這件事。 控方案情 3.控方證據指,卧底警員PW1結識了D3。於2010年1月19日,PW1與D3見面,同場亦有第一被告人 與及第二被告人 。D3說他的女朋友被人欠下款項,他要求他們去 “刮”PW4出來,追回那筆借款。D3說,收到的錢,其中他收七成,其餘他們幾個人分。當時D3出示了一個公文袋,內有PW4的照片,包括裸照,還有鍾小姐的照片。D3 吩咐他們如果PW4不還錢,便以把他裸照放上網來要脅他。D3將公文袋交給PW1,裏面另外有一張紙 (證物 “P-6”),上面打印了 “女”, 之下有鍾小姐的姓名,兩個電話號碼,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辦工時間,電話號碼; 另外有 “男”, 之下有PW4的姓名,與及兩個述明是 “屋企電話號碼”( 以下稱 “資料紙”)。 4.PW1接過照片及資料紙後,拖延到3月,都沒有採取行動,D3聯絡他查問進度時,他只是給了一些籍口。最後到4月23日,卧底行動結束,警方拘捕了D1, D2, D3,控訴他們串謀勒索PW4。其後於6月30日,申請人亦被控串謀勒索。 5.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除了照片及資料紙外,還有PW4的證供。他作供說,他在3月曾經與申請人聯絡,之後他收過申請人電話,談到還錢時,申請人說過: 「我唔理,你唔還,我將你啲相派街坊。 」但他沒有報警,因為他不想搞大件事,他亦認為申請人不會這樣做。 D3 的證供 6.審訊初期,D3不認罪,他自辯作供,亦被主控官及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D3說,申請人的前任男朋友欠她錢,令她心情很差,D3安慰她時,申請人要求他替她找回借款,他說會看看什麼情況。 7.幾天後,D3到申請人家過夜,他告訴她翌日約了朋友商討怎樣解決她的事。申請人說,她有前任男朋友及他新女朋友的近照及地址,電話,可提供給D3,令他的朋友容易點找他們。其後申請人玩電腦,D3做家務。 8.D3說,當晚凌晨2時左右他熟睡時,申請人叫醒他,把一個公文袋交給他,說內有PW4與新女朋友的相片及資料,並告訴他PW4與新女朋友的姓名。D3說公文袋內有 “幾十張紙”, 他只略看一兩張,有一張印了電話地址,另一張有一名男子的照片,但他當晚或翌日都沒有看過公文袋內其他紙張。 9.翌日他見PW1,要求他幫手追索PW4還款,他把公文袋交給PW1,但他沒有看過有關裸照,亦沒有向PW1說過有關要脅PW4的說話。 10.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D3時的去向,是指D3擅自從申請人的電腦把PW4的照片(包括裸照)打印下來; 又從申請人的手提電話,把鍾小姐的照片打印下來; 又從申請人的記事簿 (證物 “D-4”) 獲得PW4及鍾小姐的上述資料後,自行準備 “資料紙”給予PW1。 11.然而D3作供說,他到3月才獲得申請人住宅的鎖匙。3月之前,他若要進入申請人住宅,便要她開門,而若他在那裏過夜,翌日他們兩人會同一時間離開住宅上班。換言之,他沒有可能在申請人外出的時候,擅自用她的電腦。至於申請人的記事簿 ,D3被問到簿上有兩個字是否他的字跡時,他首先否認,之後說不記得。但他堅持“資料紙” 不是他準備的,而公文袋裏的東西,包括PW4的裸照,鍾小姐的照片及“資料紙” 都是申請人交給他的。 12.申請人沒有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確有參與串謀。若非申請人提供,D3不會有PW4的裸照,給予PW1用來要脅PW4(看第42段)。原審法官更認為申請人電話中的說話吻合她在這事上的參與及其意圖(看第43段) 。 上訴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了幾項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他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有關照片及資料必定是由申請人提供時,忽視了(1) PW4為申請人開脫的證供; (2) “同謀者規則” 的法律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及(3) D3證供的疑點。 15.就第一點,PW4的確在庭上說,他本人認為申請人不會把他的照片 “派街坊” ,理由是因為她有正當職業,沒有不良朋友,而人格純品率直。但原審法官清楚知道這項證據(看第40段) ; 而本庭亦留意PW4並沒有說過申請人說這些說話時,語帶說笑或晦氣的語調; 另外申請人亦接受PW4有新女朋友一事對申請人是很大的打擊; 而PW4還拖欠還款給她。本庭認為綜觀案中證據後,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這些並非只是戲言或晦氣的說話。 16.就第二點,至於原審法官是否忽略了Co-Conspirators Rule (Archbold 36-11A) ,本庭認為即使這法律原則適用,亦有獨立證據顯示申請人與串謀有關連。不受爭議的事實是,D3事前是與PW4及鍾小姐互不相識。除了申請人告知D3之外,D3根本不知道PW4及鍾小姐的名字,或其他資料,或知道他們的照片存在申請人的電腦及手提電話中。申請人的案情是,她有告訴D3這些一切,但並不是她打印照片,或準備“資料紙” ,這些是D3擅自進行的。但本庭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3怎能在申請人在場但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她的住宅從她的電腦及電話打印超過40張照片,申請人沒有作證解釋,法庭不應替她作出揣測。更重要的,是“資料紙” 中PW4名下的兩個電話號碼述明是其 “屋企” 電話,但記事簿 D-4(b) 是沒有這樣述明的。明顯地,這資料是申請人給D3的,而並非由D3擅自偷看記事簿所得。因此,這些從申請人得來的照片及“資料紙” 是獨立證據,顯示申請人與串謀有關連。另外,亦有申請人對PW4所說的說話,話題亦配合了其餘串謀人士所商討的行動。因此,本庭認為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7.最後第三點,有關D3證供的疑點。無疑,原審法官認為D3企圖為自己開脫的證供,並非屬實,而他就是否有寫過記事簿,或是忘記了,沒有確定的證供。但原審法官並不是憑着他的證供而裁定申請人有罪,本庭上文已討論過“資料紙” 的內容顯示,準備這一張紙的人不會是只從偷看記事簿而獲得PW4 的“屋企” 電話資料。所以這一點上訴理由,對申請人亦沒有幫助。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准許可上訴。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 陳永豪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22/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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