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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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6/2012。
Case No.HCCC 41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4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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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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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7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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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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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本面對兩項猥褻侵犯罪,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他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開審前承認控罪。

有關第一項控罪,控方證據顯示在2010年9、10月期間某日約下午四時許,事主放學回家,途徑大廈後樓梯,被告人從後扼著她的頸,令她幾乎不能呼吸,被告人從後伸手摸她的胸部,再拉她到6、7樓梯間的平台,要脅打她,並命令事主解開校服裙前面的四粒鈕,讓他拍照。後來,被告人又要求事主替他口交,更在事主面前自瀆和射精。被告人警告事主不要報警或向人提及此事,否則會發放照片和回來找她,然後離開。

2011年5月20日,事主向警方透露這事,並於5月27日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案發時,事主13歲。

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在2011年5月5日約下午5時,在案發大廈樓梯跟著穿校服的事主到3樓走廊,被告人從後用手扼著事主頸部,令事主不能叫喊,繼而把她拖到梯間,撫摸她的胸部,又握拳威嚇事主不要呼救。在3、4樓梯間,被告人再摸事主胸部和強吻她,後來被告人再拖事主到另一走廊,又強行除掉事主上衣和胸圍,再撫摸她的胸部約兩分鐘。其後,被告人拉低事主的內褲,用手觸摸事主私處,被告人更強逼事主替他口交。被告人一直用手機攝錄以上過程,最後被告人再強吻事主後才離去。

被告人43歲,受教育至中二,曾任侍應、速遞員和貨車司機,月入約10,000元。他已離婚,現與女朋友同居。

被告人有八次犯罪紀錄,在2000年首次因猥褻侵犯罪判監4個月。其後,在2006年6月,他因五項猥褻侵犯罪、一項猥褻行為罪和一項強姦罪,共判監6年(HCCC288/2005 & HCCC22/2006)。這些罪行由1999年12月至2005年3月發生,被告人分別猥褻侵犯和強姦五名女事主,每次都使用暴力威嚇事主就範,以下是簡單案情:

第一次,1999年12月,被告人在尖沙咀星光行19樓女廁非禮事主,又強逼事主替他自瀆,後來警方在現場發現被告人的精液;第二次,2002年2月,被告人在大角咀一大廈走廊非禮15歲事主,並向她裸露陽具,警方後來在現場發現被告人的精液;第三次,2003年3月,被告人在德輔道中一商業大廈8樓女廁非禮事主,再把事主拖到6、7樓梯間強姦,警方後來在事主身上發現被告人的精液;第四次,2004年11月,被告人在北角屈臣道一商業大廈14樓女廁外,強行把事主拖到後樓梯非禮和強逼事主替他自瀆;第五次,2005年5月,被告人在北角屈臣道同一商業大廈14樓女廁外,強行把事主推到後樓梯非禮,事主高聲求救,驚動其他人將被告人捉住。

被告人於2010年2月刑滿出獄,出獄後未夠一年再犯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來信表示想不到求情理由,他知道行為令人齒冷,對於再次犯罪十分羞愧,並向事主真誠道歉。

背景報告透露,被告人自幼缺乏家庭溫暖,被母親虐待,14歲起便自己生活。他為人勤奮,人際關係良好,曾一度成功經營速遞公司,賺得可觀利潤,但他卻有偷窺癖,每當遇到壓力和挫折,便屢次犯案。

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李小姐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雖然在成長期受虐待,不過他是一個有頭腦的人,所以事業曾經有良好發展,但由於他的偷窺癖和反社會行為,加上性情暴躁,所以導致他屢次用性犯罪行為去舒緩壓力。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問題,他重犯的機會屬於高,需心理治療,但成效視乎他能否真心改過和控制自己。

小欖精神科顧問醫生袁醫生在2003年和2006年曾評估被告人,當時已診斷被告人患偷窺癖,有反社會傾向和冷漠,需要心理治療。在今次評估報告中,袁醫生指出,被告人態度迴避,不願回答問題,也不同意醫生會見他的女朋友,袁醫生不肯定究竟被告人是失去自制力抑或根本不去控制自己的性衝動。由於被告人的偷窺癖沒有改善,並不真誠悔過,袁醫生認為他的重犯機會很高,康復機會差,會對社會構成危險。

至於兩位事主,本席要求臨床心理學家評估她們的狀況。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黃小姐指出,第一控罪的事主性格正面和樂觀,案發後初時出現焦躁、過度警覺、恐懼單獨回家和失眠等徵狀,但她向警方披露案件後,情況已經好轉。事主的母親對女兒被侵犯覺得悲傷,也感到憤怒。臨床心理學家黃小姐認為事主得到家人的支持,對此事件已適應得很好,不需要心理治療。第二控罪的事主情緒和失眠問題雖已減輕,就今次事件,她仍有點自責。她的母親對事件感到悲傷,事主仍不敢單獨回家,恐懼陌生男子,性情比以前暴躁和過度警覺。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鄭小姐建議她接受治療,但事主拒絕。

本席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國業一案(CACC268/2009)案中的12歲事主是一名學生,案發時正放學回家途中,在梯間遇上該案的被告人,被強行帶到天台,該被告人從後攬住她,又強逼事主替他口交,威脅會殺死事主,最後更要脅事主透露電話號碼,約她幾日後在地鐵站見面。上訴庭認為此等嚴重猥褻侵犯行為的量刑起點應為7年。其次,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法官強調,該被告人有三次相同犯罪紀錄,是加刑的因素,因為這背景顯示,該被告人有持續犯案傾向,以往的刑期不夠阻嚇力,而保障公眾安全是明顯的判刑目標。最後,上訴庭認為10年的量刑起點並不過重。(見判詞第20-23段)

本席明白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背景,純粹比較其他案件的案情,對量刑幫助不大。不過,本席認為以上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

本案被告人由1999年至2005年間幾度犯猥褻侵犯和強姦罪,2010年出獄不到九個月,再接連犯本案的罪行。被告人屢次犯猥褻侵犯罪,是危險人物,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本案加刑的因素。這類罪行的量刑應具阻嚇作用,以儆效尤。其次,刑罰必須表明社會大眾不會容忍這類行為,也應反映事主和其家人所受的委屈。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犯案時是不能自制的說法,求情信和兩份專家報告的內容都顯示,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犯罪意圖。

關於第一控罪,被告人犯案時對事主的侵犯極度猥褻,更用暴力和拍照威嚇事主,加上這項控罪的事主年僅13歲,令案情更加嚴重。綜合以上所述,第一項控罪原本以7年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提高到10年,此罪現判被告人入獄10年。

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犯案手法如出一轍,事主也不過是17歲,而且被告人攝錄整個過程,對事主極盡淫虐。第二項控罪在第一項控罪八個月後重犯,理應提高刑罰,加上上文提及的加刑因素,此項控罪以10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年零四個月,判他入獄六年零八個月。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年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兩罪共須入獄14年。

本席建議被告人在服刑期間接受心理輔導。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