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志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2/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February 2012.

1. 本案內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第一被告已認罪,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

Case No.DCCC 8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靳志慶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Chun Wah Keith,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內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第一被告已認罪,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

2.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第二被告並沒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第二被告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控方指,本案是因一宗電話騙案的投訴而揭發,就第一控罪,控方指兩名被告人串謀使用一些以偽造身分證明文件開設的銀行戶口,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辯方同意第一被告與他人進行洗黑錢活動,但指第二被告對事件不知情。

3.案情並不複雜,但涉及極多的證物,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雖然控方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二同埋控方第十二證人,但辯方對他們的證供的爭議有限,第二被告選擇保持緘默,亦沒傳召證人。

不爭的證供及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兩份事實呈為控方第542號及592號證物。根據控方第592號證物,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正確,呈為控方第546及549號證物。另外,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節,同意將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證人、第五、第六證人、第八、第九證人、第十四至第五十四證人的書面供詞呈為證供。以上證供已筆錄,不贅。

控方案情

5.2010年5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趙智麗女士於重慶接獲電話,指稱她的個人資料外泄,要求她開設新的銀行戶口保障存款,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指示開設了兩個附有自動櫃員機服務的新銀行戶口,即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編號6222023(中間嗰啲我唔讀),最後嗰四個字0528;及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編號622700,最後四個字2332,並透過自動櫃員機執行一些在電話內聲稱是保安的程序輸入資料。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那些程序其實是把她的70,000元人民幣存款轉賬至另外兩個銀行戶口而受騙,經追查後發現有人經香港自動櫃員機取去她的銀行存款,控方第一證人遂於2010年5月27日親身來港報案。

6.接報後,香港警方展開調查,2010年9月23日,19:55時,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警務人員於九龍庇利金街13至25號的一座大廈外,看見第一被告從大廈步出,第一被告被截停後和警方一同前往一個位於九龍庇利金街13至25號A座141室的一個單位(簡稱「第一單位」)。同日的20:10時,偵緝探員45414在第一單位內以欺詐罪名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拘捕後,高級偵緝警員45414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在第一被告的牛仔褲袋內及手中分別發現兩部手提電話(控方證物67同埋188號)。之後,由女偵緝探員3952檢獲作證物,後來警方搜查第一單位,並搜獲大量證物,包括152件內地銀行上網設備(簡稱「網上認證器」)(即控方證物9至64、68至83、91至105、107至122、124至139、141至173);一份Excel試算表紀錄(控方證物352);四本筆記簿(控方證物174至177);六份Excel試算表紀錄(控方證物353、354、359、360、361及362);有關第一單位的四張租單(控方證物351);一件上網U盾,即係USB devise;共159張內地銀行發出的提款卡(控方證物190至348);四份銀行開戶紀錄名羅琼瑤(譯音)(控方證物349);八張香港身分證(控方證物365至372);六張回鄉證(控方證物373至378)等。搜獲的證物,其位置及證物編號見第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第542,第2至3段)。

7.上述八張香港身分證(即證物365至372)及六張回鄉證(控方證物373至到378),於2010年12月20日被法證專家彭志明(譯音)確認是假冒的證件(見控方證物593)。第一單位是由何惠玲(譯音)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由2010年4月18日開始租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每月需支付3,600元作為上期租金。除租金外,租客還需支付水電費,因此每月的金額有別,控方第二證人會將租單由門下空隙放進單位內,租客則需自行到銀行將有關金額存入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2010年8月18日,第二被告繳付了最後一筆3,600元的款項作為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間的租金。2010年9月27日,16:45時,警員5025於庇利金街8號百利商業中心地下的升降機外截停第二被告,之後第二被告帶同警方到達同一大廈18樓1801室(簡稱「第二單位」)內等候。同日稍後時間,探員54219於第二單位內以處理可公訴犯罪得益罪拘捕第二被告和向他作出警誡,警誡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保持緘默。

8.第二被告被捕後,女偵緝探員3952在第二被告所攜帶的袋內發現及檢獲另一批證物,包括一本Gambol筆記簿(控方第379號證物)及兩張中國建設銀行發出的銀行卡,卡號為622700,最後嗰四個號碼係8027、6227007,最後嗰四個號碼係8035(即控方證物380同埋381)。從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其他證物及其證物編號(見第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542,第10段)。同日19:00時,女偵緝探員3952在第二被告的見證下搜查第二單位,並再檢獲一批證物,包括一份重慶市公安局拘留通知書(控方證物471)、一張攝於2009年5月3日的相片(控方證物388)、一份強制性公積金的付款結算書(控方證物387)及一份Excel試算表(控方證物383),搜獲的證物其位置及證物編號(見第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542,第11段)。

9.在第二單位檢獲的強制性公積金的付款結算書(控方證物387)顯示,該公司曾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一名叫靳家華(Ching Ka Wah)的人士供款。從第二被告的袋內找到的筆記簿(控方證物379)內,記錄了第一被告及靳家華(Ching Ka Wah)的個人資料。從第二單位內搜獲的試算表(控方證物383,第150頁)內記載的資料,與在第一單位內找到的試算表控方第359號證物第18頁相類似。從第二被告袋內搜獲的兩張自動櫃員機卡戶名陳國傑(譯音)。中國建設銀行證實,從第二被告袋內搜獲的其中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卡號622700,最後嗰四個號碼係8035,戶名陳國傑,可連接的銀行戶口曾經被用作轉賬,而銀行紀錄顯示:一,2010年1月29日,40,000鈫人民幣從該戶口被轉賬往另一戶口6227007,最後嗰四個號碼8283,戶名許敏章(譯音);第二,2010年1月30日,40,000元人民幣從該戶口被轉賬往另一戶口622700,最後嗰四個號碼4130,戶名謝永傑(譯音)。

10.於第一單位內搜獲的一百五十二件網上認證器分別屬於四間內地銀行,分別是中國建設銀行(CCB),三十九件;中國工商銀行(ICBC)三十六件和中國農業銀行(ABC)三十八件,從第一單位和第二被告身上檢獲的銀行提款卡,亦分別屬於四間銀行,數量為CCB三十三張、BOC四十二張、ICBC三十六張和ABC五十張,總數為一百六十一張。該一百六十一張被檢獲的提款卡中的二十四張,經調查後,被確認曾經於香港地區經連接銀聯的提款機被用來提取現款,該一百六十一張被檢獲的提款卡中的持卡人共有三十二人,加上網上認證器上顯示的名字一共有四十人,其中:一,三十二人,即控方第十四至四十五號證人,曾經遺失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全部被盜用於開始有關的戶口,其中之一位於第一單位搜獲的證物,控方證物377,即名為李社健(譯音)的偽造回鄉卡;第二,七人,控方第四十六至五十二號證人亦曾經遺失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但該等證件並冇用於開設銀行戶口,即為從第一單位搜獲的證物365至376,同埋378。一人,陳國傑於開戶當日已遺失兩個銀行戶口的銀行文件、提款卡及U盾。2010年9月28日,00:56至03:46時,探員54219在警察總部的接見室內向第二被告進行會見調查本案,期間第二被告於被警誡後自願作供,這次會面的主光碟、工作光碟及會面紀錄中文謄本呈為控方第453(1)至(3)號證物。2010年9月28日22:39時至9月29日00:24時,探員54219再次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於被警誡後,第二被告自願作供,這次會面的主光碟、工作光碟及會面紀錄中文謄本呈為控方證物452(1)至(3)。

11.後來,控方第十二證人(探員54331)集合所有搜獲的證物及作出對比,他向法庭解釋從第一單位搜獲的三本記事簿的部分內容,與從第二被告袋內檢獲的記事簿的部分內容吻合。而從第一單位搜獲的三本記事簿的部分內容與建設銀行的紀錄吻合,每次記事簿顯示「藍」字,均可從銀行的紀錄找到記賬,記賬戶口的持有人名字與記事簿內的名字相符,記賬的戶口號碼的最後四個數字亦與記事簿內的四位數字吻合,每次記事簿顯示「日」字或「存」字,均可從同一日相對的戶口紀錄內找到存款紀錄。每次記事簿顯示「出」字,均可從同一日相對的戶口紀錄內找到轉款或提款紀錄。記事簿的定點數與存款及轉款的金額亦吻合,在記事簿右邊的數字似乎是兌換率及兌換港元後的金額,銀行的紀錄顯示銀行戶口號碼的首個四位數字是所屬銀行代表,農業銀行(ABC)的代號是6228、建設銀行(CCB)的代號是6227及4367、中國銀行(BOC)的代號是6013、中國工商銀行(ICBC)代號是6222。控方第十二證人根據資料編制出九份附件,分門別類列出證供,該批列表呈為控方第594(1)至(9)號證物。

12.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控方第二證人於盤問下的證供與主問並非完全吻合,她表示租客太多,可能因此已混淆,本席接納她的解釋。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完全不相信第二被告於兩次錄影會面內的解釋,他的解釋簡直是天方夜譚,在每一個課題上的答案均自相矛盾,不盡不實,例子太多,不能盡錄。出現自相矛盾的課題,包括第二被告沒有與其上司見面的時間,誰人使用工作桌D,工作桌有B有否第二被告的物品、第二被告在公司內的職位及職責、第二被告何時被授權簽署公司支票、第二被告是否認識其他被授權簽署公司支票的人士、第二被告的兄長及第一被告是否認識第二被告的同事、公司內職員的數目、公司為第二被告姪兒靳家華、兩名女子及一名何姓購買強制性公積金的原因、誰人支付靳家華的強制性公積金供款、靳家華有否固定工作、第二被告為何要替第一被告租用第一單位、第二被告為何要支付第一單位的租金。大象的意思,第二被告是否準備到泰國參拜、何時出發,第二被告在其袋內搜出的記事簿內記載第一被告的個人資料的原因,到廈門或福建旅遊的原因及安排,第二被告於被捕當日的行程及原因等。第二被告於會面內的解釋完全不誠實、不可靠、不可信,對第一被告於會面內的招認,本席予以全面比重,對其辯解則不予以任何比重。

13.雙方大律師對涉案的法律原則完全沒有爭議,本案的論點是根據現有證供,法庭能否作出唯一及不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是否知情及有否與第一被告及他人串謀洗黑錢,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已筆錄,不贅。基本上辯方大律師指控方主要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包括第二被告是第一單位的租戶,及在第二被告袋中搜獲的Gambol記事簿及兩張以陳國傑之名開設的銀行戶口、提款卡,辯方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兩次會面中均否認對兩張提款卡及記事簿的內容知情,即係第332至333頁。根據現有的證供,法庭不能推論第二被告管有這些物品,餘下的證供只顯示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租用第一單位,這證供不足以將第二被告定罪。本席完全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在考慮應否作出推論時,法庭需衡量整件案的證供,辯方大律師陳述的只是本案中小部分證供,警方在第一單位內搜獲大量的銀行提款卡及網上認證器,與上述戶口資料吻合的Excel試算表、多張身分證明文件,包括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控方證物365至378)。後來證實,被搜獲的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偽造文件,涉案的銀行戶口均在戶口持有人不知情下開設或被盜用,第二被告是第一單位的租戶,兩個涉案單位均在同一街道,第二被告指稱單位是代第一被告租用,他對此說法的解釋完全不合理及自相矛盾,雖然每月需支付的金額有別,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從門下把租單放進單位內,第二被告每月仍負責將租金存入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第二被告的解釋令人難以信服。在第一單位內搜獲的其中一張持有人名為李社健的偽造回鄉證(控方證物388)上的照片,與第二被告的兄長靳志林(譯音)相似,而其中兩張持有人名為蕭志康(譯音)及唐東鈞(譯音)的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上的照片與第一被告相似,控方證物453(3)。

14.於錄影會面期間,第二被告盡量疏遠第一被告,其姪兒靳家華及其兄長靳志林與公司的關係,但靳志林卻參加第二被告公司的旅行,公司亦無故為其兒子靳家華購買公積金及供款,第二被告亦負責靳家華本身的供款,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公司全無關係,但第一被告亦參加第二被告的公司旅行,公司亦無故為第一被告購買公積金及供款。在第一單位內搜獲的其中四張提款卡及四個網上認證器的持有人為楊立俊(譯音)。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證物536,她於電話騙案或損失的款項於香港被提取,提取的方法包括有人利用楊立俊的建設銀行戶口,戶口編號622700,最後嗰四個號碼係2332,聯繫的銀行卡於櫃員機提取,控方證物594(8)。在第一單位內搜獲的其中三張提款卡及四個網上認證器的持有人為許敏章。另外,於同一單位內亦搜獲一張提款卡及四個網上認證器的持有人為謝永傑。根據同意案情(控方證物542)第15段,一張屬於陳國傑的銀行卡曾被用作轉賬往許敏章及謝永傑的戶口,從第一單位搜獲的三本記事簿內均有關於許敏章、謝永傑及楊立俊的紀錄。警方在第二被告被捕時,正使用的袋內搜獲兩張持有人名為陳國傑的銀行提款卡。根據陳國傑的證供,他於開設有關戶口當日已於與朋友的聚會上遺失銀行提款卡及網上認證器,雖然他已忘記當日有誰出席聚會,但他承認認識一名叫Charles的人,陳國傑對該Charles的外貌、年齡、職業,以至辦公室地址均與第二被告吻合,警方在第二被告被捕時正使用的袋內搜獲的一本Gambol記事簿(控方證物379),記事簿內的其中一些記項,第332及333頁,與從第一單位搜獲的記事簿內記項,控方證物175第195至196頁相似。第二被告承認曾於Gambol記事簿內作出某記項,包括elephant,於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指elephant意指大象,而大象及象均多次出現於第一單位內搜獲的試算表及三本記事簿內。於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對大象所作的解釋胡說八道、自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警方從第二單位內的B工作桌上搜獲一份試算表,根據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他是公司內唯一曾使用B工作桌的人,該試算表與從第一單位內搜獲的試算表的格式、銀行數目、銀行名稱、銀行戶口數目、銀行戶口編號、銀行戶口持有人的名字、銀行戶口持有人名字的排列、銀行戶口持有人名字旁的數字等均一模一樣。

15.警方從第一及第二單位內搜獲的試算表內,均有關於許敏章、謝永傑及楊立俊的紀錄,雖然第二被告指稱已多月沒使用B工作桌,亦已將其所有個人物品移往D工作桌,可是警方卻從B工作桌的抽拖內搜獲第二被告指稱拘捕當日才接獲及急需影印送遞的拘留書。被捕前,公司內只有第二被告一人,將於兩個涉案單位內搜獲的試算表、第一單位內搜獲的三本記事簿及涉案銀行戶口資料比對下,試算表及記事簿很明顯是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名字是戶口持有人的名字,日期是交易日期,顏色是涉案銀行的代號,四位數字是銀行戶口編號的最後的四位數字,定點數是金額。第二被告稱,他只是隨手巧合地取用了桌上的Gambol記事簿,第二被告承認被捕前的多月一直使用D工作桌,他有無數的機會查閱記事簿。第二被告是公司的執行董事及公司秘書,亦授權簽署公司支票,他的供詞似乎隨心所欲,亦可隨意去旅行,他的工資過萬元,可是根據他的描述,他的職責等同打雜或信差。辯方的說法是有人在進行洗黑錢活動,但第二被告對此全不知情,第二被告只因一連串巧合而被殃及,世上沒有這麼多的巧合,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一,有人在兩個涉案單位進行洗黑錢活動;第二,第二被告知悉及管有從第二單位搜獲的試算表及從其袋中搜獲的Gambol記事簿與兩張提款卡;三,第二被告是洗黑錢集團的一份子;四,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人串謀洗黑錢。

1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3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