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凱儀

Case No.HCMA 22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63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凱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8日

裁判日期:2012年2月2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不是複雜,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及閉路電視錄影帶。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便利店店員,他的口供是指案發日期約晚上8 時左右,他當時在收銀機工作,見到上訴人從近門口的雜誌架上層用左手取了一本雜誌擺在其胸部,其後上訴人行近控方證人前面的雜誌架,然後沒有付款就離開。當時這位證人立刻追出店舖及截停了上訴人,指她的雜誌沒有付錢。上訴人指其雜誌是購於另一間便利店”SEVEN”,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便利店集團。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手持的雜誌是有OK便利店的標籤,上訴人將手上的雜誌給控方第一證人看。控方第一證人讓上訴人看到雜誌背面的標籤,之後他們二人返回涉案OK便利店。在店內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說這雜誌是屬於涉案OK便利店的。上訴人於是說其雜誌是購於屯門OK便利店。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在哪一間OK便利店買的,上訴人說不出,因此他報警。涉案的雜誌被呈堂為P3。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的便利店只得一本該類雜誌,因他上班時有點算過。

3.警員到塲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有盜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她從2004 年開始患有抑鬱症,她有看精神科醫生,最後一次是在2010 年9 月13 日。

4.涉案日期是於2010 年9 月24 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大約晚上8 時去到涉案OK便利店。因為當日不用上學,所以下午到屯門跟男朋友見面。吃過晚飯後,他的男朋友去看電器,上訴人不想看,於是到屯門一間便利店買了涉案的雜誌,然後找男朋友。他的男朋友是住在另一屋邨,離開涉案OK便利店大約5 分鐘。上訴人說她入到涉案便利店時,左手攬著涉案雜誌,因她進入涉案OK便利店前,有一猥瑣男子望着她的胸部,所以她用頸巾遮住胸部,但她不肯定在進入涉案便利店時,頸巾有否遮掩涉案雜誌。上訴人跟着在便利店看雜誌,但找不到想要的雜誌,於是離開。當她離開時,控方第一證人追截她。上訴人說她不熟悉屯門一帶的地方,所以記不起雜誌在哪一間OK便利店買的。

5.裁判法官聽取過律師的陳詞後,作出對事實的評估。他分析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裁判法官分柝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她的口供不盡不實。裁判法官有機會看錄影帶,並留意到錄影帶會因角度問題,很多時看不清楚,認為錄影帶幫助不大,他認為要比較中立。裁判法官亦有分析代表上訴人的辯護律師的陳詞後,解釋為何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他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之前,有提醒自己這宗是一對一的案件,所以要小心處理。在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下,及上訴人當被截停時說她的雜誌是在“SEVEN“便利店買的,而之後改為OK便利店。在全部證供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在上訴時,王大律師已很仔細地指出關於錄影帶所記載的事項,他很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於入門口的雜誌架上層取雜誌,但在鏡頭當然看不到雜誌是從上層取的。另一方面,王大律師指出當時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是有收銀,所以注意力不是全部集中在上訴人身上。王大律師亦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依賴,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是指他的店舖只是得一本該類雜誌,但王大律師指出當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後,在鏡頭可以見到店舖另一職員在這雜誌架上找雜誌。王大律師陳詞說如果控方證人是如此堅持只得一本雜誌,為何另一職員要回店舖確認有沒有這本雜誌。其實這位職員是沒有被傳召作供,辯方亦沒有傳召他作供,因此該職員這樣做是沒證據可以顯示的。但無可否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證當時他向上訴人說這本雜誌是在涉案店舖取的,而他的同事可能要回去碓認究竟是否弄錯;可能有這個可能性,但只能說是推測,因為沒證據支持他為何要這樣做。

7.王大律師在上訴聆訊開審時要求法庭再次觀看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的錄影帶。本席已觀察到當上訴人進入店舖時,她的手是沒有挾着東西在胸前,無論在巾下或巾上。而在第二階段,收銀處鏡頭很明顯見到上訴人蓄意將一本東西放在她的巾下,然後用手挾着巾前上面,再用手翻閱在收銀處則的雜誌架上的書本,之後才離開。因此這情況下有一個疑問為何當時上訴人要將雜誌放在巾下。上訴人既然說她的雜誌是從另一間便利店買的,如她想用巾遮掩她的胸前,為何要將它放在巾下。

8.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據及證供,法庭要根據控方的證供及證據上是否足夠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版本。裁判法官已很仔細分析當時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收銀,從鏡頭看他的眼睛是有望在店舖裡發生的情況。本席留意到他是有注意上訴人,因此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所說,因鏡頭很多時看得不清楚,而且有很多其他顧客在則邊遮擋着上訴人。鏡頭是不能移動的,但控方第一證人可以移動自己的位置及視線來看得更清楚。

9.裁判法官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及同意鏡頭所望到的角度是有限的。因此,這是事實的裁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