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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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72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3日及2012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50 分左右,駕駛着一部公共巴士(下稱「旅遊巴」),在中環民光街東行方向左二線以時速45 公里左右行駛,他前方沒有車,而左前方是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左一線行駛,的士的車尾與旅遊巴的車頭距離約10 米,兩車速度相若。當駛到民光街左邊可駛往4 號碼頭的出口時,的士慢了一些及其車頭轉向該出口,當時兩車相距收窄至旅遊巴的車頭與的士司機位平排,兩車仍在各自的行車路線;控方第一證人指的士突然轉回左一線方向,並加速加快,兩車再前行10 米,那時的士比旅遊巴前少許。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是有盲點,他只可通過其車頭的大銀幕的左下方見到的士車頭一些部份與及透過倒後鏡見到的士,兩車車速沒有改變,但控方第一證人指的士突然過線,因此兩車發生碰撞,碰撞點是的士的右側鏡與旅遊巴的左車頭。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扭右軚少許及把車停下,而上訴人亦把其車扭回自己的行車線上。 3.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報警,他當時有接受辯方盤問。就有關肇事發生,他同意是上訴人突然扭軚使其的士切入他的旅遊巴所行駛的右線,引致碰撞。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到現場後了解情況,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作出回應,說他所駕駛的的士在民光街東行左一線到近路口,「唔知點解就偏向左二線,就撞左過去旅遊巴度嗱」。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上亦被辯方盤問,他同意當時有兩位警員到現塲,而他是其中一位,但不能肯定另一位警員是誰;上訴人向警員指出說:「我行緊自己條線,我唔知點解巴士撞我塊鏡。」,但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 5.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稍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他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認為兩位證人誠實、可靠。及這是一對一的指控,要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解釋了為可判上訴人入罪。於裁斷陳述書第 15段,裁判法官有提及這案件不是誰撞誰的問題,而是上訴人過線而引致碰撞才是要點。 6.上訴人被定罪後上訴,他在聆訊時作出有幾項上訴理據:主要質疑兩車碰撞部份不脗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有申請當時審訊的錄音光碟,上訴人想指責裁判法官不公平,不讓上訴人將倒後鏡呈堂為證物。正如陳大律師指出在錄音光碟裡,裁判法官已向上訴人指出的士之倒後鏡之損毀情況已反映在相片中。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倒後鏡不用呈堂,上訴人亦同意不需呈堂該倒後鏡為證物。 7.至於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二證人回答不記得誰是另一位到場的警員,上訴人指他想了一段時間,但從光碟可看到他只不過考慮了幾秒鐘,大約22 秒便回答「唔肯定」。無論時間是長或短,我們不可忘記這位警員在他職業中曾處理過多少宗案件,突然要問他是跟哪位警員一起到現塲,他是需要時間回想當日的情況,所以法庭不認為要將警員當有超人般的記憶,因此本席不認為警員回答時間的多久對上訴人的上訴有幫助。 8.其實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已給機會上訴人考慮關於有沒有需要傳召此名警員上庭作證。裁判法官押後案件給時間上訴人考慮,但上訴人最終決定不需傳召此名警員。 9.至於指兩車碰撞部份不脗合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上訴理由:關於花痕問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為上訴人扭車切入第二線,令雙方有碰撞。 10.關於當時花痕,當兩車行駛時,而的士駛入,其實只是雙方倒後鏡發生碰撞而已,因此沒有專家證供表示花痕是可以支持上訴人或控方證人的版本,本席認為這是中立性的證據。上訴人另外的書面上訴理由:關於過火位論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明旅遊巴在碰撞前後均在自己行車線上,裁判法官有考慮到旅遊巴車身大,若要扭左再扭回右,是要有一定的闊度,所以本席認為當時裁判法官是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所指證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裁判法官最後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作出任何不利的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一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扭軚閃避而擦到上訴人的的士,但這只是上訴人想像的可能性。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由始至終只在自己的行車線內,上訴人的車扭入他的行車線而發生碰撞。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指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5段裁決是有問題,指他說這不是一個誰撞誰的問題,其實裁判法官是正確的,因為問題關鍵不在於誰撞誰,而是發生事故是按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是因為過線而引致碰撞才是要點。因此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控方證人的版本,認為裁判法官絕對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