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及另二人 訴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法團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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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10月21日, 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答辯人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申請人提交簡易訟費清單; 申請人如對金額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書面回應。倘若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答辯人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gross sum assessment),決定申請人須支付的合理訟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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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1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宗)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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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2011年10月21日, 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答辯人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申請人提交簡易訟費清單; 申請人如對金額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書面回應。倘若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答辯人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gross sum assessment),決定申請人須支付的合理訟費金額。 2.2011年11月3日,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並存檔傳票,申請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為 “無訟費命令”(以下簡稱“上述申請”)。 3.2011年11月9日, 第二及第五答辯人經律師存檔了一份反對上述申請的論點綱要。 4.2011年11月11日,法庭指令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2011年11月23日或以前, 就上述申請提交書面陳詞。 5.2011年11月14日, 法庭收到一份由第三答辯人陳君德發出的 “第三答辯人就第一及就二申請人要求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之論點答辯”, 第三答辯人說他完全同意第二及第五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觀點, 並要求法庭撤銷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並要求申請人也應支付第三答辯人的損失, 但第三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沒有存檔了任何陳詞, 所以沒有訟費可言。 6.法庭在2011年11月23日並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反而到了2011年12月4日,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來信說, 因為奔喪, 所以要求法庭寬限提交書面陳詞的期限延至2011年12月19日之後。 7.2012年2月13日, 本庭批准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提交書面陳詞的期限延至2012年2月29日。 8.2012年2月29日, 法庭收到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提交書面陳詞。 命令 9.經考慮所有相關文件, 又鑑於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 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修改暫准訟費命令, 因此頒令暫准命令變成絕對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二及第五答辯人的訟費, 如雙方不同意數額, 則由聆案官評定。
第一, 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五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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