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及另二人 對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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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土地審裁處葛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黃瑞珊、楊雪華與及公司由禤氏律師行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91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9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1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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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黃瑞珊
第二申請人 楊雪華
第三申請人 鴻略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已中止)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
第二答辯人 黃慶生
第三答辯人 陳君德
第四答辯人(已中止)
劉佐升
第五答辯人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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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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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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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1LDBM33/2010是土地審裁處審理的一宗案件。

1.2從字面看,黃瑞珊、楊雪華與及鴻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申請人。

1.3原本有5名答辯人,但針對第一及第四答辯人的訴訟其後被撤回,所以剩下黃慶生(以下簡稱黃先生)、陳君德及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立案法團)為答辯人。

2.1訴訟有關工業大廈內的載貨升降機。

2.2申請聲稱黃瑞珊、楊雪華與及公司在不同時間是13字樓單位的業主。這層樓沒有直接升降機服務,因此申請聲稱這單位的業主不需負責有關升降機那部份的管理費。申索的濟助基本上是要求由1996年起至2008年止,多付了的管理費。

2.3立案法團提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支付管理費欠款。

土地審裁處葛暫委法官的判令

3.在土地審裁處葛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黃瑞珊、楊雪華與及公司由禤氏律師行代表。

4.2011年1月24日,葛暫委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索,並且判定立案法團的反申索勝訴。

申請上訴許可

5.12011年3月11日,從字面看,黃瑞珊、楊雪華與及公司就葛暫委法官的判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22011年3月21日,葛暫委法官拒絕申請。

雜項案件

6.12011年5月19日,代表黃瑞珊、楊雪華與及公司的禤氏律師行提出HCMP911/2011,申請許可,上訴葛暫委法官的判令。

6.2黃先生與及立案法團的律師就該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反對申請。

上訴法庭就許可申請的決定

7.12011年10月21日,本法庭(當時官階副庭長鄧國楨與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判令,撤銷申請。另外,作出了暫准命令,訟費以整體款項評估。

7.2由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間,法庭收到多份陳詞,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這些陳詞看來是由(當時沒有律師代表的)黃瑞珊與及楊雪華發出,而答辯人亦有作出書面陳詞。

7.32012年3月14日,法庭頒發書面判決,把訟費命令作實。

8.到這階段為止,上述事宜並無不尋常之處。

黃瑞珊的申請

9.1但是黃瑞珊隨着聲稱,她並沒有在土地審裁處或雜項案件的訴訟,給予授權。

9.22013年2月5日,根據本庭的指示,她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以下命令:

“1. 剔除本宗雜項案件2011年5月19日上訴申請書、其後所有法庭文件、命令及判決內第一申請人黃瑞珊的名字,理由是第一申請人黃瑞珊從未展開及進行本宗雜項案件訴訟,亦從未指示、准許或授權任何人展開及進行本宗雜項案件訴訟;

2. 將本申請與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宗一併處理;

3.  第二申請人楊雪華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及其他所有虛耗訟費”

9.3本庭亦發出指示,要所有有關各方把誓章存檔,包括自稱代表黃瑞珊的律師行。

9.4其後有多項誓章存檔,黃瑞珊特別聲稱,她雖然於2007年曾經簽署過一份英文授權書給楊雪華,但她沒有授權楊雪華代表她提出訴訟針對立案法團;她亦聲稱她沒有簽署過一份日期為2010年11月15日以中文書寫的授權書。她因為事件, 已向警方報案。

9.5同時,土地審裁處及雜項案件的答辯人要求本庭蓋印2011年10月21日的判決與及2012年3月14日的命令,好讓他們能向法庭申請評估訟費(因為法庭擱置了命令的蓋印)。

9.62013年7月23日,法庭收到楊雪華與及公司的來信,要求土地審裁處訴訟、雜項案件與及兩宗高等法院的訴訟(HCA868/2008及HCA1089/2013)一併處理,但有關中文授權書的議題,則分開處理。

討論

10.存檔誓章的內容,引出有相當多被爭議的事宜。當中有嚴重的指控,有人已向警方就偽造文書報案,又有律師行是否被授權代表訴訟人這議題,這是土地審裁處訴訟的有效性的根基,而雜項案件是從該訴訟衍生的。

命令

11.1本庭認為,處理這事最恰當的方式,是指示全部在雜項案件的程序(包括訟費的評估)予以擱置,直至土地審裁處就黃瑞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表她這議題作出裁決。

11.2為免誤會,本庭指示本庭的命令(除本命令之外)不得蓋印。

11.3亦為免誤會,本庭就LDBM33/2010應與甚麼程序一併處理這議題,不作命令。由土地審裁處法官決定。

11.4本庭頒令由土地審裁處法官決定甚麼議題應作為先決議題決定。

11.5雜項案件各方的訟費保留。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由高明東律師行代表

第二及第五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禤氏律師行: 紀錄上為LDBM 33/2010 及HCMP911/2011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的前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