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ing Lam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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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原告人申請一個臨時禁制令,所要禁制的事項已詳列在傳票上。若法庭要作出禁制令的命令,須要符合案例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ll ER 504 的要求 ,首先原告方須要向法庭顯示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訊。第二,在平衡雙方的便利方面作出比較之下,較為適合作出禁制令,這一項要考慮的包括賠償金補償方法是否合適,或是必須要出禁制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0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0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sang Wing Lam  

第一被告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第二被告人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3月9日

判決日期:2012年3月9日

1.今天原告人申請一個臨時禁制令,所要禁制的事項已詳列在傳票上。若法庭要作出禁制令的命令,須要符合案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ll ER 504 的要求 ,首先原告方須要向法庭顯示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訊。第二,在平衡雙方的便利方面作出比較之下,較為適合作出禁制令,這一項要考慮的包括賠償金補償方法是否合適,或是必須要出禁制令。

嚴肅有待審訊的問題

2.本案最關鍵的項目關乎排污渠的工程,本席暫時信納曾先生所說,這項工程會損害大廈的鋼筋與及外觀,大部份業主並不接受更改大廈的外觀。

3.無爭議的事實是於2011 年6 月26 日,大廈維修工程是在業主特別大會當中進行,曾先生沒有質疑該會議曾經舉行或者在程序上有問題,該會議記錄了所議決的事項。而在2011 年 11 月 11 日的會議亦確認了6 月會議內的事項。在這情況下,本席要考慮幾個問題,以下是今天曾先生提出質疑的基礎:

(1) 所簽署的工程合約是否有效?曾先生提出大廈業主及大廈的委員會主席在2011 年約5月內的任期已結束 ,但工程合約卻在9月簽署。以現時的法律來說,上屆委員會雖然任期已結束,但在未開始選舉會議之前,現存的委員會仍具管理的效力,因此初部相信,由主席所簽署的工程合約是有效的。

(2) 渠務工程需要得到房署的批准,問題是房署的批准是否只局限於渠務工程,或是整體工程?若屬前者,被告人可以開展工程 ,暫時擱置渠務工程部分 ;若屬後者,開展工程(例如搭起棚架)已屬偷步,違反了業主大會所容許的工程。本席考慮過證據 ,明顯地,在2011年6月的會議裡,業主曾經議決作出維修,其中就着當時預備同意的合約,幾項項目是逐一投票的,包括第7和第8條。第7條正是本案核心的條款。根據會議紀錄 ,在場的業主已作出投票,投票的紙張上列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一是用一份投票書8A ,被告人的證物LNT8內清楚寫明方案一是浴室內排污渠及沖厠水供水喉(原位更換);方案二是浴室內排污渠及沖厠水供水喉(遷移出外牆)。下面亦有說明如屋宇署或房委會未能通過審批方案二,將會採用方案一作為工程。明顯地 ,根據這張投票書,如果最終屋宇署或房委會不批准,工程就會如方案一(原位更換)進行。無爭議是直至今天為止,屋宇署或房委會都未曾批准做遷移出外牆的排污渠工程。被告方面所存檔的誓章亦顯示他們不打算在得到審批之前進行排污渠工程 。最後的議決是通過遷移出外牆這個方案二。本席認為客觀考慮這內容,與會者的共識是 :需要屋宇署或房委會的審批 ,只包含7.0及8.0的工程。被告人現時的做法並無顯示他們有意圖違反工程合約,或者罔顧屋宇署或房委會未作出審批而進行渠務工程。議決的內容及工程合約並無其他地方顯示做其他工程需要屋宇署或房委會的審批。

(3) 是否違反公契?本席考慮過本案有關公契的條文 :

“not to make any structural alteration to any flat of which he is the owner nor cut injure damage alter or interfere with any part of parts of the Estate in common use or any of the sewers drains water-courses conduits pipes cables wiring fixtures equipment apparatus or services of the Estate.”

有關的渠屬於大廈業主委員會處理的部份,外牆亦屬公用的地方。若業主立案法團需要將有關的渠搬至外牆,而又得到房署的批核,未必會構成違反公契的行為。

(4) 油光油的價錢不合理 ,價錢過高。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證據顯示有議決通過,所以在議決未被推翻之前,原告人沒有充份的理據去反對工程項目之下油油之價錢。

4.基於以上這4項,本席的意見認為,即使信納曾先生的看法,渠務工程會破壞鋼筋,或者影響外牆外觀,本席看不見有任何違法、違反合約、違反公契、甚至違反主席身份的行為出現,所以無嚴肅的議題需要審訊。即或有,原告人的勝訴可能性並不高。

5.曾先生亦指出了合約裡有其他的問題,純粹作為舉例,合約裡有些項目跟議決的內容不符,或者計算工程項目有不妥善的地方。但本席即使信納曾先生的說法都不足以構成一個發出禁制令的理由,更何況在緊急情況下發出禁制令。

6.至於曾先生指出有關工程公司原有工程履約保證書,在未提供此書已開工。即使本席信納是屬於違約的情況,在現階段未能用禁制令的方式去禁止或者禁令必須遵守的行為。

7.整體來說,本席看不見有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訊,以致須要發出禁制令。

平衡雙方的便利

8.原告人方面應該提出賠償金的保證。在現階段,本席看不見他所提供的保證足以抵償錯誤發出禁制令而引起的後果。工程涉及金額整體超過9千萬,而根據被告方面所提供的資料,暫時終止工程,可能導致每月約有70 萬元的損失。無論如何,曾先生所提出的議題,即使屬於被告人違法、破壞合約、不遵守合約的行為,都是屬於可以用金錢賠償的行為,或者並不屬於現階段必須發出禁制令去阻止的一些行為。因此,經過今天的聆訊,本席認為並不適合發出禁制令。

9.本席現將本案押後作進一步的聆訊。本席建議的時間表為給予曾先生機會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如果被告人認為有需要回答,只限回答一些新的資料,可在其後的14天存檔及送達誓章。曾先生再在其後7天之內回覆被告人的進一步的誓章。

10.本申請及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梁鄧蔡事務所律師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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