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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 年第3 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15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4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1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張麗娟女士欲申請就着5 項申索提出上訴。 第1項 - 錯誤計算總賠償額 2.本席聽了張女士的陳詞後,同意審裁官可能在原則上犯錯,張女士讓本席明白審裁官在計算方面可能出錯的地方如下:
就着原則上的錯誤,此項申請上訴許可批准。 第2項 - 錯誤計算有關重做水喉所引致的損失 3.聽了張女士的陳詞 ,原本工程費$15,300 ,被告人同意其中兩套半水喉不用做,並且應扣減工程費,因此若雙方的合作無出現問題,餘下兩套水喉費應支付$6,800 ,但溫審裁官要張女士支付的是一半工程費$7,650 ,大於$6,800 。 4.在覆核的時候,溫審裁官將完成度判為 0% ,但他並不批准原先所判決的 $3,000 維修費。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損失。事實上張女士是支付了$8,000 ,超出於原本的工程費$6,800 。所以原則上張女士是有損失的。但是似乎在判詞當中,溫審裁官無處理這方面。基於原則上的問題,本席認為應該給張女士有上訴的機會。 第3項 - 油漆的完成度 5.雙方在聆訊的時候對於油漆的完成度是有爭議的。張女士倚賴專家證人報告,認為完成度是 15% ,因為13 項工序只完成了兩項。被告方面則倚賴他們自己的證人,辯稱完成度為 60% 。判決理由書中,溫審裁官考慮了這方面的證據(見判詞第 21-22 段)。他認為油漆的完成度是 40%,覆核的時候改為 30%。 6.張女士認為專家證人用一個較有系統的方式去評估完成度,而被告方面卻是說謊,而審裁官選擇信納了被告方的證人,遺漏了事實的證據。是錯誤根據被告人的評估,認為已經做了所有油漆前的工序。 7.上訴的原則是申請人必須向法庭指出審裁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審裁官對於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偏離法律原則,錯誤考慮證據或者遺漏考慮證據,否則審裁官選擇相信或不相信某一證人,屬事實的爭議。 8.判決理由書第 21-22 段顯示,審裁官確有考慮原告方的專家證人及證據及被告方的說法。明顯地溫審裁官接納了專家證人的證據,認為申索人有權預期被告人會採用較高級的油漆工序,因此他的判決是基於雙方的證據而作出的。至於完成的幅度屬於 15%、30%、40%甚或是 60%,純屬審裁官權力範圍以內可以定出的幅度。本席看不見審裁官在原則上有犯錯的地方,因此,就着第3項的申請,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 第4項 - 租金方面的損失 9.若工程能順利由被告人完成 ,張女士應該可以在11 月中遷離。但由於被告人違約,因此她在12 月 18 日才能遷出。可是審裁官並沒有就着租金方面額外的支出判賠償給張女士。根據審裁官在2011年 12月 28日的判決,他認為這項申索不合理,原因之一是申索人要為工程延誤負上責任,原因之二是申索人提供之證據顯示她本來已定於 11 月中搬出。因此無論有否延誤,張女士也要付11 月份的租金。而申索人說會在12 月中才遷出這一點,她並沒提交12 月份租金的證據 ,亦從來沒有表示要申索12 月份的租金。因此不批准這項申索。 10.就着第一個原因,審裁官所給予的理由似乎與他在2012 年 2 月 29 日的判決理由書有出入。因為該判決理由書的第 19 段裁定
既然如此,其後修補工程所引致張女士要額外支付的租金,是可以成為申索的一部份。 11.關於原因二,申索人當然要支付11 月份的租金,但證據是她在12 月中才遷出 ,原因是期間要做修補工程的工作。她提交了11 月 份的租金支付的記錄,12 月份的租金記錄,據她所稱這是在按金中扣除。看來審裁官忽略了這方面的證據。 12.至於說張女士並未有申索12 月份的租金 ,看來這點和申索是有抵觸的。因為正如判決理由書的第 5 段顯示,張女士是有申請因工程延誤而要多付一個月的租金。 13.本席認為張女士可以顯示原則上溫審裁官有遺漏考慮及對於申索可能出現錯誤的理解。因此批准上訴許可。 第5項 - 錯誤拒絕給予專家費用$1200 14.根據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張女士應該給予充足指示,令專家可以用一份報告處理所有的爭議,所以撰寫第二份報告補充,並非被告人行為所引致 ,因此被告人被判負責第二份報告的一半費用(見判決理由書的第 29(7) 段)。 15.審裁官未有考慮到第二份報告的撰寫是根據前處理本案的盧審裁官的指示而作出的,所以這份報告看來是必需並且與爭議有關,而審裁官遺漏考慮了這一點。本席認為這方面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16.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張女士所申請的項目之中,應給予第 1、第2、第 4及第 5 項上訴許可。 17.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