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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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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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0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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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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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7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私家車(MS6916)沿吐露港公路左二線以時速大約80 公里行駛。當時他見前車突然煞車,於是他立刻煞車。在車尚未停定下突然被後車撞到一下。結果將他的車推前並撞向前車。當控方第一證人把車完全停定後,突然給後車再撞多一下,令他的車再向前移動,但他不記得第二次有否撞及前車。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停定下來後,他便下車查看車輛的損毀情況。(確認控方證物之一內,相片裡反映出他的車輛損毀情況。)

3.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他後面的車是上訴人的車(車牌號碼JR1015)。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第二下撞及其車後,車輛JR1015便在他的右邊超越了自己的車,跟著才停下。稍後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出他認為第一和第二下的撞擊大約相隔兩至三秒。 

4.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不清楚六車相撞的源頭是甚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第五架車。

5.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現場的警員,因此他不能敍述出當時撞擊的情況,只能在庭上敍述出上訴人向他所說的事實。

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所說的證供,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原先在左一線行駛,因前方慢車便轉入左二線,行了約一個車位便撞到前車的右車尾,跟著停低。

7.其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的版本表示他在吐露港公路的左一線以時速80 公里行駛,當時該處最高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00 公里。上訴人表示,見到前方大約100 公尺的位置有工程車著咗箭嘴燈,於是他便打燈轉入二線。入了二線後,上訴人見前方有私家車(車牌號碼MS6961),雙方距離大約有三個私家車位,車速相若。上訴人表示當行了一個車位後,便見MS6961靠近中間分隔線,並見MS6961緊急煞車,上訴人隨即急煞車及扭右閃避。他扭右閃避是因見前車MS6961是靠分隔線,因此有空隙讓他扭右。但煞車不及而撞到。

8.在裁判法官作出分析時,他首先提醒自己本宗是一對一的案件,因此要加倍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加上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誠實可靠。裁判法官考慮了辯方的證供後,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的證據能支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的水平,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9.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為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據:

(i)   第一項上訴理據

裁判法官是否要加倍提醒自己,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可能有利益衝突問題,其實裁判法官已第一時間提醒自己本宗是一對一的案件,要加倍小心。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據是有說服力。至於林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版本指有兩次的撞擊跟控方相片不符,但本席不認為不符。林大律指據相片所顯示車輛的損毀其實只是一小部份。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沒有任何專家證供可顯示出損毀是來自一次或兩次的撞擊。本席認為距離兩次撞擊的時間其實很短,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大約兩至三秒後就是第二次撞擊,很大機會是在第一次撞擊後,車身可能因撞擊力問題,而上訴人的車反彈後才有第二次輕微的撞擊,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相片是不符,所以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

(ii)第二項上訴理據

本席認為林大律師有理據支持,因林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太快,倘能較為慢點就不會發生碰撞。當時看到上訴人的車被撞擊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有向前移動,其實上訴人的車是否太快,要視乎當時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上訴人在撞車前的駕駛態度,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留意到上訴人的車就是被撞的剎那。根據上訴人版本他在切線後,因前車突然急煞而令他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其實控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接納上訴人成功切線後才發生碰撞。因此以常理來說,當時碰撞事故不是因上訴人切線太快,及沒有證供顯示他切線多久才發生碰撞。據上訴人版本不是沒理由支持,他的版本是當他在切線後,因前車突然急煞令他亦要緊急煞停才發生碰撞。林大律師指他反應時間不夠準確,沒有時間處理他切線後的距離和車速,於一剎那就發生碰撞。至於林大律師就第二個上訴理由投訴關於MS6961車身的損毀,裁判法官表示上訴人的版本難以置信,因損毀是在車頭右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右邊被撞擊,所以裁判法官認為MS6961撞擊的位置不能支持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本席亦接納林大律師的批評指這對上訴人不公,因上訴人版本指他在切線後,突然有前車煞停,而他見右邊有空隙便把軚盆扭右一點,想避免撞擊。裁判法官最後得出的概念是指上訴人當時未完成切線,其實裁判法官沒任何證供可支持他的想法,因控方都是接納上訴人已在切線後才發生撞擊。

(iii)    第三項上訴理由

裁判法官指上訴人當時要減速,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提及他當時有否減速,只是指他當時是以時速80 公里行駛, 而前車突然急煞,令他亦要緊急煞停。

(iv)  第四項上訴理由

本席認為最主要是究竟在「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下,有沒有任何控方證供可支持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司機的駕駛態度。因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餘下的口供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卻完全說不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判法官席前只有撞擊事故的事實,本席不認為這事實可支持這宗「不小心駕駛」罪行。在駕駛罪行審訊是控方不可依賴(res ipsa loquitor)即不證自明的原則;而是要有確實證據支持或裁判法官因有證據支持而可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10.因此本席認為定罪是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最後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罰款獲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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