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蓮花 對 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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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1年7月11日,法庭頒令被告人需強制履行及執行一份日期為2010年11月5日有關買賣香港新界西貢將軍澳寶康路88號怡心園1座25字樓C室之物業的書面合約並給予適當指示包括命令被告人解除並贖回按揭及法定押記以執行強制履行命令("2011年之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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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蓮花 原告人

  鄭麗珍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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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

審訊日期:2012年2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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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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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於2011年7月11日,法庭頒令被告人需強制履行及執行一份日期為2010年11月5日有關買賣香港新界西貢將軍澳寶康路88號怡心園1座25字樓C室之物業的書面合約並給予適當指示包括命令被告人解除並贖回按揭及法定押記以執行強制履行命令("2011年之命令")。

2.被告人於2011年7月11日缺席聆訊,卻一再拖延履行該命令並曾藉其2011年8月19日之傳票申請作廢該命令並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3.被告人之申請於 2011年12月9日被撤銷。

4.縱然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推翻該命令,她卻對2011年之命令置諸不理,並違反該命令的第4及第5段而不處理贖回按揭及法定押記的手續。

5.因此,原告人於2012年1月16日向法庭申請其代表律師可被委任為被告人的信託人以代表被告人贖回按揭和法定押記,處理有關的一切程序並簽署有關文件及支付有關費用。

6.李慶年司法常務官於2012年1月19日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並給予適當指示("2012年之命令")。

被告人的兩項申請

7.被告人現就2012年之命令提出上訴。根據被告人於2012年2月15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被告人大致上要求法庭處理以下申請:‑

(1)  撤銷2012年之命令;

(2)  其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8.就本聆訊而言,本席需要先處理被告人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9.《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就聆案官(即包括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發出通知書。

10.在本案中,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是在2012年1月19日作出,但被告人是在2012年2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顯然,上訴是逾期提出。

(1)       法律原則

11.內庭法官具有酌情權力可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法庭須考慮下列事宜: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

(4)  延誤對訴訟另一方所引致的損害。

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225 第228頁第10行。

12.即使延誤不嚴重,但若沒有可接納的理由,上訴人則必須顯示他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 第129頁I。

另見:Wu Sheng Long v C Corp Previous Metals Ltd HCMP 888/2011 (無彙報案例)3.6.2011第8段。

(2)   被告沒有就延誤作出任何解釋

13.雖然有關延誤只有大概13天,可是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就有關延誤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3)   上訴沒有真確的成功機會

14.被告人主要是就2012 年之命令以下3部份提出反對:

(1)  由諸國輝先生(即姚黎李律師行之合夥人),以被告人的名義,採取一切必要之步驟去贖回及/或解除法定押記及支付所有必要開支(第2段);

(2)  李慶年司法常務官所評定之訟費(第6段);及

(3)  該等訟費由在2011年之命令第3段所提及的買款之餘款港幣2,270,520.00元中扣除(第6段)。

15.被告人沒有在其《上訴通知書》說明其上訴理據。

16.被告人也沒有在庭上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複她於原案已提出的抗辯。本席在庭上已向被告人解釋,本庭並不是重審原案的地方,而原案根本早已有最終的審決(即2011年之命令),因為被告人提出申請作廢2011年之命令已被撤銷而她亦沒有再就2011年之命令提出上訴。

17.2012年之命令是法庭基於被告人公然違反原案最終的審決所作出的相應指示,因此,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反對2012 之命令。

18.再者,本席認為如被告人不希望諸國輝先生以被告人的名義,採取一切必要之步驟去贖回及/或解除法定押記及支付所有必要開支,她只需履行其於2012年之命令內第1段之責任即可避免此後果。

19.可是,被告人依然對2011年之命令及2012年之命令置諸不理。即使現在被告人提出上訴,這本身並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

20.就訟費命令而言,有關港幣66,505.00元是就2011年7月11日之聆訊所評定的。基於被告人未能推翻或就2011年之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反對該訟費命令。

21.而就其他於2012年1月19日所評定的訟費,內庭法官只能在有限的情況下,干預聆案官(包括司法常務官)作出的訟費命令:

(1)  如果聆案官的判決是不合理;

(2)  如果聆案官的判決違反法律觀點;

(3)  如果聆案官沒有把合宜事項納入考慮或把不合宜的事項納入考慮。

見:Man Fong Hang v Man Ping Nam & Ors [2002] 4 HKC 538第544頁C-E。

22.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出任何以上理據質疑李慶年司法常務官當日所評定之訟費。

23.更重要是由於被告人一再違反法庭命令並不履行其責任,才招致這些費用。

(4)   廷展上訴期限只會對原告人做成損害

24.由於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任何勝算,延展上訴期限只會令原告人蒙受不利。被告人只是不停提出不合理的上訴來拖延執行強制履行命令。

25.有關買賣合約早於2010 年11月5日簽署,至今已多於一年,原告人仍未能取回該物業之空置權。

26.鑒於以上所述,法庭拒絕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上訴應被駁回

27.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並不合理亦沒有任何勝算。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無論如何亦應被駁回。

訟費

28.本席聽取被告人和原告人在庭上提出的觀點,以及參考原告人提交的訟費清單,並考慮本案牽涉多方面的法律原則及論點。鑒於以上各點,本席接受原告人申請頒予大律師証書,並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訟費合理。

總結

29.總結以上所有論點,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1) 頒令駁回被告人的兩項申請;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本聆訊而引起的訟費,並頒予大律師証書,金額由法庭釐定為港幣20,904.00元,並由在2011年之命令第3段所提及的買款之餘款港幣2,270,520.00元中扣除。

梁國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Connie Lee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