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i Kieu Nga

Case No.DCCC 12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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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MAI Kieu Nga also known as LE Thi My Van, DINH Thi Lieu and TRAN Thi Kim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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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局檢控官Mr Derek C H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Mr WONG Yiu Tak,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至[7] 盜竊罪(Theft)
[8]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9]至[16]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
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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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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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經過

1.因某一服裝連鎖店接連發生「扒竊」案件,警方派員到其分店調查。審視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之後,警員確定被告人在過往四個月內曾七度,在不同分店,向顧客的隨身物品下手,進行扒竊(控罪一至七:「扒竊」罪)。

2.調查之後,警員發現被告人屬一應被遞解出境之人士(控罪八:違反遞解令)。

3.會面期間,被告人透露,她故意在越南購買一虛假越南護照,讓她在該四個月內,成功八次入境,每次均向入境處人員申述其中虛假身分(控罪九至控罪十六:虛假聲明罪),進而來港干犯多宗「扒竊」案。

求情

4.被告人現年48歲,育有三名孩子,分別由8歲至24歲。他們一家四人與及「婆婆」居住在越南。87歲的婆婆與被告人體弱多病,聲稱因付下龐大的醫藥費,迫使被告人來港犯案,務求籌錢償債。

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共有七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

(i) 盜竊案件有三:最後一次於2008年被裁定罪名成立,該案乃「扒竊」案件,被告人被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

(ii) 「違反遞解令」則有兩:最後一次於2008年受法庭判監15個月;

(iii) 「虛假聲明」則有兩:最後一次亦於2008年受法庭判監15個月。

判刑案例

6.多謝控辯雙方律師作出的法律調查,法庭考慮以下案例。

7.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上訴後,上訴庭頒令:該第三次違反遞解令的被告人在認罪之後須被判監20個月。

8.PAHILA (2007 [1] HKLRD 410):高等法院法官在處理該裁判司上訴案件時指,「虛假聲明」連同「虛假護照」一同使用的話,判刑起點應該為18個月即時監禁。

9.至於「扒竊」罪,案例指,正常的單一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曾犯事者或現場人煙稠密者則可加刑。

考慮

10.首先,法庭認為被告人因須替自己及媽媽籌備醫藥費故意犯案,這點不能成為求情因素。第二,明顯地,被告人是有計謀在購買虛假護照之後才多次入境干犯「扒竊」案。被告人亦不是初次干犯有關控罪,過往亦被判監。被告人在來港前已清楚,如被捕被成功定罪之後,必會面對類似懲罰。

11.就單一「扒竊」或「企圖扒竊」控罪,法庭會採用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違反遞解令」罪,法庭會採用30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就「虛假聲明」罪,因其連帶虛假護照一同使用,故法庭採用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2.但所有控罪經認罪之後必須獲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另外,據「整體判刑」原則,法庭亦必須考慮將某部分的判刑予以同期或分期。惟關於「違反遞解令」這控罪,法庭認為案情嚴重,被告人已是第三次干犯同樣罪行,並且該控罪的性質與「扒竊」罪行風馬牛不相及,完全無關,故法庭會予以全數分期。但法庭銘記,總刑期方面不能忽略,以免對被告人過份苛刻。

判刑

13.法庭頒令:

控罪 詳情 判監(月) 與控罪1分期執行
1 企圖扒竊 12
2 扒竊 12 1
3 扒竊 12 1
4 扒竊 12 1
5 扒竊 12 1
6 扒竊 12 1
7 扒竊 12 1
8 違反遞解令 20 20
9 虛假陳述 12 1
10 虛假陳述 12 1
11 虛假陳述 12 1
12 虛假陳述 12 1
13 虛假陳述 12 1
14 虛假陳述 12 1
15 虛假陳述 12 1
16 虛假陳述   12     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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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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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控罪一的12個月加上其他控罪的分期部份(34個月)等如46個月。故今天,本席判處被告人共三年十個月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