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威

Case No.HCMA 33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32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0年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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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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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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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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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一名在屋宇署任職的建築師,他被控一項盜竊罪,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不承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是簡單的,事主(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銀行提款機提款,操作完成後,她忘記取走款項便離開了。上訴人是隨後使用該部提款機的人,他取走了事主的款項共三千元。

3.在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上述情節。

4.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沒有詳細交代事主的證詞。為了這次上訴,上訴方提供了記錄著事主和上訴人的證詞的謄本,供法庭閱察。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引述他的證詞:

10.       案發當天早上,上訴人曾經服用藥物;午膳時,他到中心,查看戶口結餘,看看存款金額是否足以容許他申請IPQ。控方證人在櫃員機操作完畢後離開,上訴人未能把銀行咭插入櫃員機。起初,他還懷疑櫃員機失靈,但是後來發覺一些物件擠在機內,取來看看時才發現是現鈔。

11.       上訴人心想,最重要是物歸原主。可是,他有經驗,失主可能會返回櫃員機取回款項,另外,也有人會拿著失款,留在櫃員機,等候失主回來認領。上訴人於是決定在櫃員機檢查戶口結餘,等候失主截返。

12.       錄像顯示,前後不到兩分鐘,上訴人便急步離開。上訴人作供解釋,當時害怕失主已經離開中心太遠,於是決定找尋失主。上訴人強調,離開前曾經望過中心大堂,看看失主有沒有回來。

13.       上訴人稱,離開中心不遠的地方,看見兩位女士急步走向中心。她們的樣貌、髮型和衣著,都與失主和她朋友十分相似。上訴人上前問頭髮較長的女士,是否忘記拿走現金。女士反問上訴人剛才是否站在她後面,並聲稱自己確實忘了。上訴人於是把從櫃員機拿來的現鈔交給她。她點算金額正確後,隨即拿錢離開。

14.      其後,上訴人再沒有想過此事,直到警方向他調查為止。上訴人堅稱,沒有做過偷竊行為,也沒有任何偷竊意圖。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提醒了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才可定罪。他也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有良好職業。

7.他信納事主誠實可靠,信納她沒有把提款拿走。

8.另一方面,他不認為上訴人誠實可靠,理由可簡述如下:

(一)  當上訴人發覺事主沒有拿走提款的時候,沒有即時追出中心找尋事主,甚至沒有看看她走了多遠,行為不合情理。

(二)  上訴人聲稱他要查看自己的戶口結餘,但當時提款中心顧客不多,物歸原主至為重要,上訴人先查看結餘這決定,不合常理。

(三)  上訴人說,他初時決定等候事主回來,但他花了二十多秒時間便完成查看結餘的程序,之後隨即急步離開,也沒有報警備案,言行不一,證供矛盾。

(四)  上訴人說,他把款項交給了他在中心附近遇見和事主及朋友面貌相似的兩位女士,基於上訴人沒有查問相關金額是否和提款吻合,以確定對方是否事主,完全違反常理。

9.裁判官也指出,從錄影可見,上訴人的神情舉止,並不支持他所說曾經等待然後追趕這說法。

10.裁判官表明了,雖然他不相信上訴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並不代表他必然有罪。他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  忘記拿取提款的人,確實可能會返回現場。

(二)   有人會拿著別人留下的錢,等候失主回來。

(三)   有人會粗心大意,不去核實失主身份,將現金轉交給別人。

(四)  上訴人聲稱他當天早上曾經服用藥物,可能受到藥物影響。

11.裁判官拒絕接受,這些情況有可能在本案出現。

12.他也考慮了,以上訴人的學歷、見識,必然知道,他查詢結餘會留下自己身份的資料,他認為,上訴人是一時貪心,迷失本性,並非處心積慮犯案,沒有考慮到,櫃員機會留下破案的線索。

13.他裁定,上訴人從櫃員機拿取了不屬於自己的三千元,他的行為並不誠實,當時的意圖是要物主永久蒙受這筆金錢的損失。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據,並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絕信納他的證供,令定罪不穩妥。

(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事主的證據是可以支持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令定罪不穩妥。

(三)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事主的證據不獲錄像支持,令定罪不穩妥。

(四)  綜合而言,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討論

上訴理據一

15.上訴理據一,有兩個層次。一個關乎裁判官的誠信評估,一個關乎他的定罪推論。

16.首先,關乎誠信評估這方面。

17.陳大律師力陳,上訴人是否把現鈔交了給他以為是事主的人,沒有把金錢據為己有,是案中最重要的關鍵議題。即使上訴人的證詞,只是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也不應該,也不能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8.他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據,並且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19.陳大律師逐一批評,裁判官依據的四個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理由。

20.就上訴人沒有詢問兩名女士所損失的金額這一點,陳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證詞,他自己也沒有點算那筆款項,而這說法,和錄影片段所見的是一致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之認為,上訴人沒有向那位女士確認金額,是違反常理的,便完全忽略了上訴人自己也沒有點算金額。裁判官在要求一個完美的做法,他忽略了,不完美的處理,並不代表一個人說謊或不誠實,裁判官的看法,流於極端。

21.況且,即使上訴人將款項誤交別人,這只是他的判斷錯誤,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說明他為何認定對方是物主。上訴人舉出之理由是:

(一)  兩人很大聲的對話,吸引了他的注意;

(二)  兩人的髮型、身材、高矮肥瘦、衣著和後來見到的女士一樣;

(三) 後來見面時,對方樣子比較緊張,而且也剛巧是兩個人一起;

(四) 可是,裁判官在考慮時,只顧及樣貌、髮型和衣著。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因為考慮不夠全面,所以評估有誤,以致武斷地否定上訴人認錯對方的可能性。

22.至於另外三個拒絕相信上訴人的理由,都和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行為舉動的考慮有關。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的分析,可能可以用作批評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完善,可是,不完善和不合理,是有分別的。裁判官的想法近乎完美,忽略了事情的發展在本質上是合理的。

23.他也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現場時的矛盾心情、想法改變等因素。而且,上訴人操作提款機查看結餘,並不等於他不是同時在等候。他在很短的時間內改變主意去追趕,也並非不合情理。

24.陳大律師也強調,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之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必須得到應有的價值,裁判官雖然說提醒了自己,卻有口為而實不至之嫌。

25.裁判官也曾指出,他認為上訴人的神情舉止,並不支持他的說法。陳大律師指出,從錄影片段可見到神情的時間是極短的,反映裁判官流於武斷。

26.至於關乎定罪推論這方面,陳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根本沒有直接證據來支持控罪。即使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加上錄影片段所見的,也未能夠支持上訴人必定是懷著盜竊的意圖這個定罪推論。

27.陳大律師力陳,即使上訴人把鈔票帶離開櫃員機中心,這並不表示他一定想將現金據為己有,他的意圖,並非是觀看錄影片段可以找到答案的。

28.他強調,上訴人的說法,是一個圓滿的辯護理由,只要他的說法是可信或可能可信,案件便有疑點,定罪推論也不能成立。

29.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犯了錯誤。而且,他有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使用同一部櫃員機會暴露自己身份的意義,他可以指上訴人一時迷失本性,卻認為他改變主意是不合情理的,陳大律師批評為採用雙重標準。

30.代表答辯人的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的陳詞是,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前,作出了仔細和全面的考慮、分析及評估,也給予了充分的理由。

31.本席慎重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也細察了錄影片段所示的整體情況和各人的行為表現。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一點也不可信,是合乎情理的,錄影片段,也支持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對各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見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32.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否定上訴人曾遇見事主和一名女士這說法,卻依然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詞,反映他是考慮不周的。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即使上訴人的確曾重遇事主,也不等於他將款項歸還。裁判官有權作出他現時的裁斷。

33.至於關乎定罪推論那方面的分析討論,本席在討論分析上訴理據四時再作交待。

上訴理據二和三

34.本席認為,這兩項上訴理據,可以一起考慮。

35.陳大律師指出,根據事主的證詞,當時有保安員在櫃員機的附近,並曾指示她轉排適當的櫃員機列隊。辯方從來都沒有質疑事主這方面的證詞,不過,裁判官卻說,事主的證詞不獲錄像支持。他也說,保安員在場的說法,如果得到錄像支持的話,反而對上訴人有利,因為,他認為沒有人會不智如此,明知保安員在場,仍然偷取別人在櫃員機留下的金錢。

36.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這樣的處理,犯了錯誤,因為他認為事主的證據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支持,而忽略了,事主這方面的證據,是從來沒有被質疑或動搖的。

37.更重要的是,裁判官認為這方面的證據,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而事實上,錄影片段的確顯示,當時有一名保安員在場。裁判官的觀察,是錯誤的。

38.陳大律師指出,因為裁判官誤解了證據,所以令他的裁斷有誤,定罪也因而不穩妥。

39.相關的錄影片段,在上訴聆訊時播放了。在此之前,雙方曾有爭議,在原審時,錄影片段播放的基礎和目的是什麼、和在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了什麼影像。出現這些問題,因為錄影了片段的光碟,載錄了不同鏡頭錄影了的片段,而種種跡象顯示,在原審時播放的片段,可能只顯示了其中一個鏡頭所錄映的。

40.相關光碟(控方證物P1)是根據承認事實來呈堂的,從承認事實的表述來看,呈堂的基礎和目的,並沒有任何規限。

41.關乎這次上訴,雙方最後同意,證物既然這樣呈了堂,光碟載錄了的所有錄影片段,都已成為呈堂證據,裁判官理應考慮載錄了的所有事情。

42.本席同意這看法,因此將錄映在庭上播放,並且考慮了所有載錄了的片段的內容。

43.從錄像可見,相關樓層,起碼分成兩部分,近大街那邊,一進玻璃門,便是擺放了數部提款機的位置,於放置在最內方的提款機旁邊,有一幅不透明的間隔,間隔之後,因為影像顯示的地方很小,所以看不清楚是什麼地方,不過,如果一個人走到被間隔遮擋的地方,在提款機前的人,便不能看到他。

44.從錄像也可見,事主確曾更換排隊行列,不過,她看來沒有和站在她後方的保安員曾經談話,也不似曾經以任何方式和他交通,雖然這樣,因為片段沒有錄音,本席同意,不應排除保安員曾經揚聲向事主作出指示這可能性。

45.本席留意了,當事主更換排隊行列時,上訴人還未到達,因此,即使保安員曾作指示,這也和上訴人完全無關。

46.本席同意,裁判官說事主的證詞不獲錄像支持,這觀察可能有誤。[1]問題是,這情況對裁決有沒有影響。

47.陳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認為,有保安員在場,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可是,他卻弄錯了證據,以為沒有保安員在場,因此他的裁決不會是穩妥的。

48.另一方面,盧專員指出,這樣的陳詞,忽略實際。尤其是因為,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清楚和明確地說出,當時他「見唔到」有保安員。

49.本席細察了各錄影片段,在現場確有一名保安員,可是他並非是一直在同一位置停留,他不時走動,間中走到不透明間隔之後。而且,在絕大部分時間,上訴人都是背向保安員的,也不見二人有任何方式的交流。

50.因此,本席不見有任何理由,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即他是看不見保安員的。[2]

51.裁判官所述的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在一般情況是適用的。可是,在這宗案件,因為上訴人其實不知道有保安員在場,所以這點有利因素,根本不適用於他身上。正如盧專員所說,即使假定有保安員在場,可被考慮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就上訴人當時當地的位置及思維而言,等同沒有保安員。

52.陳大律師也曾批評,在這方面,裁判官不應該只是質詢上訴人,這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

53.本席認為,在這上訴聆訊時,已確定了當時確有保安員在場,而上訴人的證詞也是明確的,他看不見有保安員在場,本席應該以這些證據基礎來考慮。裁判官的處理,不會對結果有所影響。

54.裁判上訴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犯了錯誤,基於上述情況,本席不認為,裁決因而不穩固。

55.這兩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56.這是一個涵括性的理由。

5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理據是合理和充分的。

58.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言,案中沒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的直接證據,裁判官要作出定罪的推論,這推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9.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充分掌握這項法律原則。

60.裁判官就他的考慮作出了以下的交代:

「23. 本席謹記,即使不相信上訴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亦不代表他必然有罪。本席特別考慮下列事項:

(1) 顧客忘記從櫃員機拿取現金,確實可能會返回現場。

(2) 有人會拿著別人留下的錢,等候失主回來。

(3) 有人會粗心大意,不去核實失主身份,便把金錢退還。

(4) 上訴人聲稱,案發當天早上曾經服用藥物,可能受到藥物影 響。

24. 本席細心考慮上述各個說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拒絕接受這些情況,有可能出現在本案中。

25. 最後,本席著重考慮一點。以上訴人的學歷、見識,必然知道把自己的銀行咭,插入涉案櫃員機,會留下自己身份的資料,加上他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本席必須考慮,這些是否足以構成有利於他的合理疑點呢?

26. 證供顯示,案發關鍵時刻不過數十秒。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一時貪心,迷失本性,不是儲心積慮犯案,因此,沒有考慮到使用涉案的櫃員機,會留下破案關鍵的線索。」

61.裁判官考慮了一些他認為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之後作出決定,是恰當的做法。他也說,他考慮了錄像所示的上訴人的神情舉止。陳大律師批評,錄像所見的神情極之有限,裁判官不應賴以支持他的裁決。

62.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裁判官多次提及神情舉止,有一次只提及神情,本席認為,他一直顧及的,都是上訴人的神情舉止。錄像顯示上訴人的神情的確有限,但卻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舉止,這是裁判官可以考慮的因素。

63.本席細察了錄影片段的內容,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錄像所示,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64.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定罪裁定是本案整體證據所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決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推翻裁判官的裁定。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基於本文第44段所說,只是可能有誤而已,因為從錄像可見,事主不似曾和保安員有所交通。

[2] 裁判官也沒有說,他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