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莉 對 麥海文經營香港無花書本交易中心及另一人

Case No.HCME 2/2012
Court
HCME
Date2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 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2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1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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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AM KAM LEE  
  (林金莉)  

第一被告人 MAK HOI MAN t/a BOOK @ LINE
(麥海文經營香港無花書本交易中心)
 
第二被告人 黃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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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2年3月29日

序言

1.申請人(“麥先生”)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的申索中的第一被告人。

2.仲裁處在2012年1月30日進行覆核聆訊,並在2012 年2 月7日決定維持其在2011年12月23日頒布的裁決。麥先生因該覆核判決而感到受屈,憑藉香港法例第 453 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3.麥先生存檔的表格13,列載了以下3點申請理由:

(a)  “[仲裁處的]裁定沒有可信的實據[支持]”;

(b)  仲裁官不公正;

(c)  仲裁官利用職權,干預司法公正。

4.就以上申請理由,麥先生分別呈交下述文件:

(1)  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的 “上訴陳詞”;

(2)  未具日期(但在2012年3月22日聆訊時呈交)的兩頁文件(文件標題為 “訴因”)。

前第(1)分段及(2)分段所述的文件,內容部份重叠。麥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上述兩份文件中內容重叠的部份,以第(2)分段所述文件的內容較為清晰。

5.本席在審閱過上述兩份文件後認定,前第 3(b)段及第 3(c) 段所述的理由性質相同,應被視為同一申請理由。

仲裁處偏幫申索人及/或敵視麥先生

6.本申請所涉的申索,在仲裁處2011年1月至2012年1 月期間,曾進行多次聆訊。麥先生認為仲裁處在下列聆訊時,處事不公:

(a)  2011年3月2日的聆訊時,仲裁官指示申索人即時草擬一份工作時數記錄。麥先生認為,仲裁官是在教唆申索人偽造證據;

(b)  2011年11月15日的聆訊時,仲裁官在得悉申索人曾提交不同的工作時數記錄後,授意申索人依照仲裁官提供的文件,重新填寫一份申索列表。仲裁官並立刻將列表存放在檔案內,不容許麥先生閱讀其內容;

(c)  2011年12月23日的聆訊時,仲裁官宣讀了一份詳盡的判決理由。由此可推定,仲裁官早已擬定書面判決理由。雖然麥先生多次要求仲裁處提供該份文件,仲裁處以已宣讀判決理由為藉口,拒絕提供文件;

(d)  此外,仲裁官在2011年12月23日以麥先生在2011年10 月3日呈交的幾份文件是在結案陳詞完結後才呈交,拒絕接納。這種做法:

(i)  與仲裁官處理申索人的做法不同(見前第(b)分段);

(ii)  否決了麥先生質疑申索人是否僱員及舉報申索人和第二被告人(“黃先生”)是否已干犯刑事罪行(作偽證)的權利。

仲裁處的裁定不具證據基礎

7.麥先生聲稱:

(1)  申索人與黃先生所作的證供及呈交的證據有多項疑點;

(2)  申索人呈交了幾份內容不盡相同的工作時數記錄;

(3)  黃先生在覆核聆訊時,推翻他在其他申索中曾作過的證供;

(4)  仲裁官在聆訊時,教唆申索人即時草擬工作時數記錄,並隨即要求麥先生確認。

事實背景

8.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9.麥先生(及其父)在2010年6月與黃先生合夥在天水圍、荔枝角及觀塘等,設立分區店舖,經營舊書買賣。開業後不久,麥、黃在業務上出現糾紛。麥氏一方在2010年8月5日通知黃先生,退出合夥生意。

10.申索人聲稱自2010年7月初,前後受僱於天水圍及觀塘分店為店長。她向麥先生及黃先生追討2010年7月22日至8月25 日的欠薪。

11.仲裁處在判決理由中指,除申索人外,另有3名前僱員選擇向黃先生追討欠薪,而另5名前僱員則向麥先生追討。

12.麥先生在仲裁處聆訊時指,申索人及黃先生串謀欺詐及作偽證。他否認申索人是合夥生意的僱員,及否認她曾受僱於天水圍及觀塘分店。麥先生亦不接受申索人所稱的工作時數。

13.仲裁處經審訊後,決定不信納麥先生或黃先生的證供,並信納申索人的證供。仲裁處裁定申索得直,判定申索人在2010年7 月22日至8月5日的工資共為$2,714.65,由麥先生及黃先生共同及各別負責支付。申索人在2010年8月6日至8月25日的工資,共為$4,283.05,由黃先生單獨負責支付。

仲裁處偏袒及敵視的指控

14.第453章第17(1)條規定,仲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進行。而依第17(2)及(3)條,仲裁處可向當事人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或調查任何仲裁處認為與申索有關的事項(不論該事項是否曾由當事人提出)。

15.本席在審閱過本申請所涉的申索的聆訊記錄及文件後認定,前第6(a)及(b)段所述的所謂 “不公”,屬仲裁處行使第 453 章第 17(2)及(3)條賦予的酎情權範圍。

16.第453章第21(2)條規定,仲裁官可酎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說明作出裁定或命令的理由。第21(3)及21(4)條僅規定,仲裁官以口頭作出的裁定或命令(而非其理由),須於作出裁定或命令後14 日內以書面記錄,然後由案務主任送達各方當事人。

17.故此,即使仲裁官確曾擬備書面裁決理由,第453章並沒有規定,仲裁處須送達前第6(c)段所述的書面裁決理由。

18.至於前第6(d)段所述,至2011年12月23日,本申請所涉的申索已經歷多次聆訊,與訟各方亦已呈交各自的論據及證據。在前第6(d)段所述的文件中,麥先生基本上是在重複已提出的論據。仲裁官是否容許麥先生再呈交該類資料,屬他可行使的酎情權範圍。

19.申索人及/或黃先生是否曾干犯刑事罪行,不屬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麥先生可自行決定應否向有關當局舉報。

20.基於以上各點,麥先生的指控,並無實質基礎。

裁定不具證據基礎的指控

21.仲裁官已考慮過前第7(1)至7(3)段所述的聲稱。他經考慮包括上述的聲稱的整體資料後,作出前第13段所述的裁決。他的裁決不屬全不合理,或有違反法律原則之處。

22.前第7(3)段所稱的黃先生推翻前證供一事,其實是指黃先生在本申請所涉的申索進行聆訊時承認,他是合夥生意的合夥人之一,而並非如他之前在仲裁處的另一申索中稱,他僅是其中一名僱員。

23.無論如何,仲裁處在判定申索得直時,已裁定黃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

24.本席已在前第14至15段處理,性質與前第7(4)段所述的指稱相同的指稱。

25.基於以上各點,麥先生的這項指控,亦無實質基礎。

其他指控

26.麥先生在前第4(1)及4(2)段所述的文件中,亦列載了其他指控。該等指控或性質瑣屑,或屬麥先生的主觀臆測。

結論

27.故此,本申請並不涉及第453章第31(1)(a)條所述的法律問題,亦不涉及第31(1)(b)條所述的申索超逾司法管轄權範圍。

28.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