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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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30789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8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8日 頒下裁決書日期:2012年3月30日 -------------------------- 裁決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紅色燈號指示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一名交通督導員當值時看見上訴人在行人過路燈顯示紅色時横過寫路。他截停上訴人,登記其身份證及告訴他會對他作出票控。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橫過馬路前見到行人過路燈閃動著綠色。他以很快的速度衝過馬路;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截停他是因為他曾以電郵投訴另一位男性交通督導員。他有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出示身份證及提供電話地址資料,期間有另一位交通督導員走過來對他說:「你跑得好快」便走開。控方第一證人曾說過可能只是警告了事。他堅稱沒有在紅燈亮著時過馬路。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警方是因為他過往以電郵投訴交通督導員和警員而懷恨於心,今次事件警方不以口頭警告了事而選擇檢控他乃報復行為,違反檢控原則。他亦指裁判官提高聲浪對他說話、並多番干預,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即當時是亮看紅燈的。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所述在閃動線燈時快速横過馬路的做法也違反上述第 4(c)(ii) 款的規定,干犯了相同的罪行。 6.答辯人續指,每案情況不同,是否作出檢控視乎個別案件而定。故本上訴應被駁回。 裁決 7.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憑謄本作出裁斷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否則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8.上訴人提出的理由 ,大致是指出檢控和審訊過程均存在不公,裁判官態度惡劣,多番干預,定罪有欠公允。 9.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乏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3(6) 條,在交道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均須遵從第 (4)(a)及(c) 款所指的指示。 10.第 (4)(a) 款指:
11.第 (4)(c) 款指:
12.事實上,上訴人並無爭議他曾横過寫路、他只是不同意當時行人過路燈顯示紅色、他稱在横過馬路前見到綠燈閃動,快速横過馬路。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所說屬實,他仍然違反據第 374 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條例》規例第 33(4)(c)(i) 條。 13.上訴人所供稱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望一望他便轉右望,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想起他的樣子,之後便截停他,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認得他是因為他曾經以電郵發出的投訴指控的一位男性交通督導員(不是控方第一證人)之說,完全有違邏輯,硬要把電郵投訴與本案之證人認出他而對他作出检控兩者扯上關係,屬缺乏證供支持的天荒夜譚。上訴人亦不能指出謄本中他所稱裁判官干預之處,事實上,他只是指出謄本中所有有“官”之處,包括裁判官與主控商討下次聆訊時問、均屬干預。 14.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答辯人正確指出,本罪行最高罰款是1,000 元,一般審訊後定罪罰款300 元至500 元。裁判官因上訴人是領取綜援人士,已把罰款調低至300 元,判罰非明顯過重,上訴定罪和判罰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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