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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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21/1999 CACC12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12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10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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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茵茵(亦即在審訊時的第二被告)與另一男子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教導所接受教導。她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准許要求推翻原判定罪或減刑。 2. 根據控方的案情,於1998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左右,第一證人梁女士正在她受僱的利達通訊手提電話專門店工作,她是營業員,而當時店內只有她一個人。突然一名男子(亦即是在審訊時的第一被告)走到第一證人面前,並且用一柄刀指嚇她。接着上訴許可申請人也進入店內。第一被告就叫她找尋收銀機,但是店內並沒有收銀機。第一證人非常驚慌,她哭着高呼救命。第一被告就叫上訴許可申請人拉下鐵閘。鐵閘拉下之後,兩名被告在店內搜掠,要第一證人交出飾櫃的鎖匙。他們亦試圖用膠紙把第一證人的口封着。 3. 其後,警察到塲,當塲拘捕兩名被告。上訴許可申請人後來向警員承認是和她的男朋友一齊行劫。 4. 上訴許可申請人作供時稱雖然她和她的男朋友去行劫,但事前她並不知情,而且現塲也沒有做過甚麼或說過甚麼。由於驚慌的原故,鐵閘是第一被告拉下,而不是她拉下的。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書面的上訴理由,但在本庭她承認她有拉閘,因為她當時十分驚慌,事前不知道第一被告是會和她一起打劫。她又說她已知錯,加上她在教導所已經有6個月,所以希望法庭給予她一個機會接受感化,令她可以重新做人。 6. 上訴許可申請人和她的同黨是當塲被捕,罪證確鑿。上訴申請推翻原判毫無理由或任何依據,本庭拒絕上訴推翻原判的許可申請,維持法官的原來決定。 7. 至於減刑方面,行劫或意圖行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若果不是因為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年齡,相信她已經被判入獄,而且刑期不會短。原審法官在這方面已經作出仔細的考慮,他認為在教導所接受教導對上訴許可申請人是最好及最適當的刑罰。因為不單只可以使上訴許可申請人得到紀律的培訓,而且對社會亦有好處。如果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教導所行為良好,她會在一段較短的時間便可以獲釋,但行為是否良好,當然要靠她自己在教導所的表現。 8. 本庭並不認為判刑有任何不妥善的地方,亦不是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也沒有在判刑原則上犯錯。正如原審法官所說:
9. 本庭完全同意教導所命令是最適當的刑罰,因此不能接納上訴減刑的申請。
答辯人:由張維新先生及政府律師陳文慧女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茵茵,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