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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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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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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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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關筱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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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楊偉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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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歐陽麗紅Dor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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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WAI Hon-hei Terenc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elwyn YU, S.C. 及Mr Keith FUNG,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EE Shu Wun,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Joseph W.Y. TSE, S.C. 及Mr Edward C.Y. WONG,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n agent) (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7)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訴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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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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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1.簡而言之,控方指,各被告人串謀行賄。控方指,被告們串謀,讓廠方向屬買方的一名採購經理行賄,給經理「甜頭」,希望經理不會阻撓採購。
2.控方指,串謀的人士共有五人,其中四人屬廠方,最後一人屬買方,即採購經理也:
(i) 串謀者一:廠方的主腦:名叫施姐,相信她現身處內陸;
(ii) 串謀者二:廠方的董事:她是施姐的女兒,現簡稱「施女」,她乃被告一;
(iii) 串謀者三:廠方的會計顧問,簡稱「顧問」:他是被告二;
(iv) 串謀者四:廠方的會計文員,她是案中的特赦證人,簡稱「特赦證人」;
(v) 串謀者五:採購經理:她是被告三,她是利豐集團(利豐)採購部(merchandising department)中某一分部(division)的高級採購經理,以下簡稱「經理」。
辯方案情
3.三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同意,廠方在控罪指的兩年多內,的確共將一百多萬元港幣存入經理的銀行戶口之內。但三人稱,縱使法庭裁定百多萬元均屬賄款,控方根本不能證明各被告人知情,知道款項屬賄款。
4.被告三(經理)的大律師更強調,廠方在其中一年度(2009年度)的總收入亦只達八十多萬元,廠方沒有可能將所有或大部分的收入用作賄賂。賄款額與利益應有合理比例,故此該百多萬元存款不可能是賄款。但當本席問百多萬元存款可能是甚麼時,律師則沒有任何高見!
不爭議的事實
5.各方簽署了書面同意案情,亦呈遞了一些文件。而且,經理的上司及下屬均到庭作供,她們之證供均受各方接受。再者,當特赦證人作供時,她某部分的證供亦不受質疑。經考慮後,本席裁定以下不受爭議的事項為事實:
存款
(A) 在大概兩年間,施姐吩咐特赦證人將一共1,411,444元存入屬經理的銀行戶口內:
2008年4月:120,000元;
2008年5月:121,444元;
2009年1月:290,000元;
2009年2月:290,000元;
2009年12月:260,000元;
2010年7月:330,000元;
以上總共1,411,444元。
(B) 特赦證人的確應施姐的吩咐,存入以上的款項。唯一的例外在於最後一筆(2010年7月) :存入130,000元後,特赦證人親身到達廉政公署,將餘款200,000元現金交給廉署。
廠方
(C) 廠方由兩公司組成:SXF和SF。
(D) 舊公司SXF在2003年成立,生產包括頭飾產品。SXF的股東有三位,分別擁不同份數的股權:
施哥(即施姐的哥哥) :50%
馬先生 :40%
施姐 :10%
(E) 施哥一直掌管SXF的大小業務;馬先生甚少參與;施姐更是內陸居民,主理大陸廠房事務,甚少來港。
(F) 唯事發前施哥自殺身亡,這時候是2008年4月。施哥死後,施姐與施哥的遺產執行人爭奪施哥遺留下來的50% 股權。未果,施姐先來港掌政SXF,穩定軍心。施姐更運用SXF的資金來購買馬先生的40% 股權,令其持股量由10% 增至50%。
(G) 施姐更成立一獨資公司(SF),讓SF吸取SXF的資金和客戶。但如SXF資金不敷應用的話,資金便會由SF回流SXF。為掩人耳目,資金交易會經第三者的戶口進行。
(H) 施女(被告一)成為兩公司(SXF和SF)的董事,是兩公司的銀行戶口授權簽署人之一。但施女並沒擁有任何公司的股權。從廠方戶口提款,進而存入經理戶口的過程中,施女的確簽署了箇中部分支票。
買方
(I) 中介公司是利豐,利豐替買家(Gymboree)向廠方採購某類型頭飾,利豐從中賺取合約上列明的佣金。
(J) 利豐和Gymboree均為龐大機構。利豐的云云部門中有一採購部(merchandising department)。採購部亦附有眾多分部(divisions)。每位副總裁(VP)須負責多個分部。
(K) 本案中,負責採購該類Gymboree頭飾的分部便是經理的分部。經理的上司乃VP,經理以下有數名下屬。
(L) 經理在處理本案中的採購時,並沒有任何不妥當,沒有違規、沒有濫權、沒有眷顧、沒有阻撓。無論如何,她根本沒有權力這樣做。分部一直秉公辦理Gymboree向廠方之採購。
(M) 每逢節日,各廠方均會送禮給利豐的員工。聖誕尤甚,各廠方會送上現金給分部,讓其員工抽獎,為數可及數千元。VP對這些捐獻知情,並容許之。
會計程序
(N) 所有存入經理戶口的存款均來自廠方。但從廠方戶口提款時,其款額均故意地有落差,即提款額與最終存入經理戶口的款額不同(簡稱「提存額不同」)。
(O) 這些提存必定經過施姐親信的銀行戶口洗禮,最後才以現金形式存入經理的銀行戶口之內。
(P) 廠方的賬目只顯示這些付款為施姐的股東借貸:即施姐以股東身分向廠方借貸而已,而不是廠方的支出。
(Q) 存款進入經理戶口所產生的銀行「入數紙」正本會交給施姐本人看管。特赦證人則留備一份副本,供她自己使用。她故意藏起入數紙,不為賬目反映,更不能讓核數師知道。以上所述手法簡稱「隱藏賬目」。
6.本席將會依以下次序處理三位被告人之案情:
(i) 被告三:經理
(ii) 被告二:顧問
(iii) 被告一:施女
被告三:經理
7.謝資深大律師並不爭議,經理知道自己戶口內的存款。惟他稱,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三何時知道,知道之後又有沒有甚麼反應,更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款項的由來或目的。被告三大可以知道戶口內有不明來歷的存款後,貪心將其據為己有。這樣的話,被告三不會干犯本案中任何「貪污」控罪。
8.況且,控方根本不能證明存款的目的在於賄賂:試問漁夫會否那麼傻,使用鮑魚作餌來垂釣泥鯭呢!於2009年度,廠方才錄得約八十萬元之純利,同年度的存款亦是約八十萬元。那廠方會那麼傻,犯險向買方的其中一位員工獻上巨額賄款,來換取廠方約八十萬元的純利?不可忘記,Gymboree這客戶並不是廠方的唯一客戶:Gymboree這一客戶所帶來的營業額只佔廠方的總營業額三分之一。這樣大數目的聲稱賄款嚴重違反「內在或然性」,故控方根本不能證明存款屬賄款。至於存款實際目的是甚麼,辯方則沒有高見。
考慮
9.除以上商業關係之外,本席看不到廠方與經理有任何關係。當然在刑事審訊中,辯方沒有舉證之責任,但同時法庭亦不可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揣測經理與廠房或施姐擁有別的關係:例如經理以另一身分(可能是設計師)在週末服務廠方,所以合法地賺取這一百多萬元的設計報酬。又比如經理是施姐的親信,甚至是「私生女」,所以得到施姐的眷顧,又或得施姐的信任,所以經理的銀行戶口被施姐使用,進而汲取SXF的資金等等。但本席並不認為法庭可以或應該這樣憑空猜想。
10.至於存款是否屬上司准許的聖誕捐獻:六筆存款中,五筆發生在其他月份,只有一筆發生在12月。而該月的存款額高達260,000元,遠超正常捐獻的數千元。故本席全不接受六筆存款乃利豐准許員工接受之捐獻。
11.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指的「潛在不可能性」。惟在商業社會中,商人不會無緣無故將百多萬元交予他人。百多萬元的存款事必有因,沒有可能是「惡作劇」,沒有可能是「誤會一場」。
12.縱使本席不知道施姐為人英明與否,亦不知施姐心底之運算,亦不知Gymboree這客戶給廠方的利潤比是多少,但本席能在本案中看出該存款的可能性質只有一個:賄款。
13.再者,本席並不相信施姐未得經理的同意下,便單方面向經理獻金,因為這做法十分危險:
(i) 經理並不接受這套,報官的話,廉署便來找施姐麻煩;
(ii) 或經理不報官,只吞下存款,不了了之。這樣,施姐只能「鴉雀無聲」。難道施姐夠膽量,控告經理吞下存款!施姐怎能向官方安全地解釋她最初存款的原因。
14.因此本席進一步推論,每次存款時,施姐確信經理方知情,並同意接受賄款。能做到這點,施姐必與經理方有所溝通、討論和結論。
15.本席推論,無論施姐與經理直接商討或為安全起見,只透過中間人商討,兩者間不會存有誤會。畢竟兩年多內,每次的存款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過程順利。
16.再者,施姐必會確保錢用得其所,錢不會付諸流水。當然,實際效果可能強差人意。但案情顯示,施姐一心吞下廠方:掌管之後,維持其運作。機會渺茫亦好,施姐只盡力保存廠方的客戶。畢竟Gymboree這客戶是廠方的重要客戶之一。
17.本席推論,每次存款的時候,經理根本清楚存款的數字、存款方是誰,與及存款方的目的:即因經理的職銜和職能,像有能力影響Gymboree的採購,故廠方希望藉此給予經理一些「好處」或「甜點」,祈求經理可高抬貴手,在採購、報價等事情上幫一把,不然,只不要阻撓亦好。
18.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已應就第二至第七控罪(受賄罪)[1],將被告三定罪。惟二至七控罪乃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本席理應先考慮控罪一,無罪的話,才考慮交替控罪。
19.就控罪一本席已裁定,事實上在該兩年多,每次存款前,施姐和經理已有共識和協議,讓廠方向經理行賄,務求經理不要阻撓有關採購。他人有否參與則另當別論,但本席肯定這兩人是主角,合謀進行以上的非法勾當。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將會把被告三定罪。
特赦證人之誠信
20.被告三對特赦證人的誠信有所挑戰。但明顯地,挑戰與以上的分析無關。被告三的大律師指,特赦證人根本不知道所處理的存款是賄款。大律師指,電郵內容顯示,特赦證人一直並不認為存款帶有任何問題。特赦證人一直用心,打算長期留在公司,替公司服務。大律師指,既然特赦證人只不知情地行賄,那施姐並沒有跟任何人達成行賄協議,施姐極其量只一人犯罪而已。既然沒有協議,被告三亦沒有可能加入協議之中。
21.顯然,這辯方論點與本席裁定的協議參與者無關。本席已裁定協議者乃被告三與施姐。協議者並不包括特赦證人。控方只須證明協議者為數兩人或以上。被告三加上施姐,便是兩人。
22.但無論如何,本席並不相信特赦證人那麼愚蠢。不爭議地,特赦證人早段已見過被告三的名片,名片上寫著被告三的個人名字和公司名稱。特赦證人是廠方的「老臣子」,包辦廠方在香港的大小事務,必然對廠方的營運、客戶名稱熟悉。難道她不知道她親手存入大筆款項的收款戶口持有人是甚麼名稱、是誰、是與廠方有甚麼關係!本席認為,她從始已知道收款人是誰、屬那一公司,本席不相信她愚蠢至不知這些毫無單據、對買方一員工的巨額存款是賄款。本席相信她這方面的證供:她一早便知道存款屬賄款。
23.惟特赦證人並沒有與被告三聯絡,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三知道特赦證人是協議的一方。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到被告三知道自己與施姐的串謀中,原來還有特赦證人一人。
24.關於特赦證人證供之真偽,除以上被告三大律師的狹窄爭議外,被告一的大律師全無爭議。被告二的大律師則主要爭議兩點,大律師指,特赦證人誣捏被告二(顧問),事實上:
(i) 顧問沒有教導特赦證人採用「提存額不同」和「隱藏賬目」這兩方法;
(ii) 顧問更沒有教導特赦證人如遇上當局[2]查問,特赦證人可向當局解釋:「只應僱主吩咐辦事而已!」。
25.小心考慮後,本席唯一的擔心,在於特赦證人會否希望卸責,將可能屬她自創的兩方法推卸到顧問的身上,稱是顧問的意見,並誣捏顧問,指顧問教導她怎樣善後,凸顯自己的愚蠢、在事件中的無奈、淡化自己的罪責。
26.但不爭議的電郵內容顯示,顧問是特赦證人的傾談對象。特赦證人在家庭上和工作上向顧問索取重要意見。明顯地,顧問比這位難得找到這會計文員職位而又沒有特別學歷的中年婦人精明。最後,本席並不相信這兩方法來自他人,或由特赦證人自創,兩方法的確源自顧問。
27.本席亦相信特赦證人在事件中愈來愈害怕。當某次在銀行存款被銀行登記了她的身分證號碼後,她非常緊張,所以致電顧問,徵詢顧問的意見。顧問的確給予特赦證人以上的意見。
28.本席認為並裁定,特赦證人是誠實、準確、可靠的證人,在所有爭議點上,她的版本是事實。本席留意到當被告三大律師盤問時,特赦證人偶爾情緒激動,某些答案翻來覆去,模稜兩可,但這現象並沒有影響本席對特赦證人的整體評價。
被告二的案情
29.被告二的主要答辯基礎是,被告二對賄款並不知情,他並不認識被告三(這經理),而且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與施姐商討行賄,更遑論串謀。
30.控方就被告二知情一事上的證據主要有兩:
(i) 被告二指教特赦證人以上兩方法來隱藏賄款;
(ii) 在某次存款於滙豐銀行時,銀行紀錄了特赦證人的身分證號碼。特赦證人擔心銀行留有證據,會牽連特赦證人在事件內,所以致電被告二徵求意見。被告二在電話中稱,如遇當局質詢,特赦證人只須回答:「只應僱主吩咐辦事而已!」便可,相信這答案可釋疑。但究竟顧問所提及的是那部門,特赦證人供稱「好似」是「老廉」,即「好似」是廉政公署。
31.本席重申,相信特赦證人的證供,惟本席認為以上兩點並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二參與施姐的行賄串謀。被告二可能只從特赦證人的口中,得知施姐的行賄大計,所以向特赦證人獻計,盡量眷顧特赦證人,保護特赦證人自身安全而已。
32.需知被告二原本不是廠方的員工,從沒有收取廠方的報酬,後期亦只擔當兼職員工,身在屬自己的會計公司上班,遙距地協助廠方,處理廠方之公司登記處文件,和每月和每年將廠方賬項輸入電腦,再呈上核數師而已。被告二與廠方之距離甚遠,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二與施姐在行賄一事上有任何商談。
33.本席不知被告二從何得知問題存款,但如果只從特赦證人口中得知的話,被告二之獻計亦只協助特赦證人行賄而已,令特赦證人自身較安全地行事。
34.另外,既然在獻計時,特赦證人對行賄一事已「去意已決」,故被告二的指教便沒有「促致」或「教唆」特赦證人行賄之嫌。
35.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二這遙距兼職員工有心或存心(mens rea)參與行賄之中,本席看不到被告二從中有任何利益、任何好處。
36.故此,控方極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二從旁協助特赦證人,向特赦證人獻計,令特赦證人在行賄後自身得安全。被告二並沒有參與在串謀之中。因此,本席判令被告二就第一控罪(參與串謀行賄罪)無罪。
被告一之案情
37.被告一指她無辜,對賄款一事並不知情。從特赦證人口中,本席得知這內陸女生的確年紀尚輕,剛從法國留學回內陸,與家人(施姐)團聚。她正向香港入境處以優才資格申請居港權。惟她入世未深,好玩成性,雖受施姐(媽媽)故意栽培,但仍俗稱「爛泥扶不上壁」。靠雙程證來港時,她亦沒有幫助香港公司的業務,只晚間借宿於公司的閣樓,早上起床出動,忙著吃喝玩樂,瘋狂購物而已。幾經辛苦,她才成功被逼出席一次利豐的大型團年飯局。
38.被告一不務正業,不理解「網上理財」或「銀行支票」的運作。
39.這女兒唯一的用處在於年青,行動自如,可幫忙身體抱恙、行動不便、長期留在內陸的媽媽(施姐)在緊急時充當跑腿,穿梭兩地遞交文件,及偶爾代簽支票。
40.另外,因施姐不擅英語,女兒(被告一)便偶爾協助代其草發英文電郵。
41.最後,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一乃施姐用心栽培,希望能成真正董事,打理廠務,但女不成器、無心裝載、行屍走肉,根本不知Doris(被告三)是何人,不知道媽媽的行賄大計。被告一可能只是一隻棋子,由媽媽(施姐)擺佈,簽署某些支票,撰寫某些郵件,但根本不知箇中玄機、箇中原因。
42.既然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一知情,知道款項的性質,本席須判被告一無罪。
本席對自己的提醒
43.本席在作出以上任何判決之前,已全面考慮以下各點:
(A) 所有證據和陳詞(包括辯方的證據、其對證人的所有盤問、其書面和口述陳詞);
(B) 三位被告人的案情和適用的證據須獨立考慮;
(C) 三名被告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憲法權力,本席不可因此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D) 三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這點本席已警惕了自己;
(E) 在分析及裁斷期間,本席作出了相當多推論,本席明瞭除非是唯一的合理事實推論,否則本席不可以接受成為事實,但以上所提到的推論全是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事實推論;
(F) 控方申請針對被告三使用同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但最終不獲本席接納。在考慮被告三的案件中,本席秉記這點。
判決
44.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三,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成功控罪裡的每一元素,即被告三與施姐(楊柳施)串謀,讓施姐和廠方向被告三(這高級採購經理)行賄,希望被告三不要阻撓有關採購。本席裁定被告三就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45.本席不相信被告二具有意圖(mens rea)參與在行賄串謀之中,故判定被告二就第一控罪無罪。
46.本席不肯定被告一知情,知道存款屬賄款,基於疑點歸被告的原則,本席裁定被告一就第一控罪無罪。
附表
DCCC 446/2011
(再修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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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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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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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筱毅 (30歲) (保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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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偉陞 (40歲) (保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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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陽麗紅Doris (女性) (44歲) (保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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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獲知律政司司長對關筱毅、楊偉陞及歐陽麗紅Doris提出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第二及
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關筱毅、楊偉陞及歐陽麗紅Doris,於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楊柳施和楊麗明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一名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上述歐陽麗紅Doris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港幣1,411,444.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及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及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這兩間公司索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及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她提供該等利益。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或約於2008年4月25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2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08年5月14日至16日期間,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21,444.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09年1月8日至9日期間,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29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第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09年2月6日至10日期間,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29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第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訴
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09年12月14日至19日期間,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26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第七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訴
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罪行詳情
歐陽麗紅Doris,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於或約於2010年7月23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的楊柳施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3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歐陽麗紅Doris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即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個名為Gymboree Corporation的客户的產品採購資料提供給上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並向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取報價單及將該些報價單交給Gymboree Corporation,從而令上述之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有機會接到Gymboree Corporation的訂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歐陽麗紅Doris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日期:2012年1月17日
LM\AM2-446F11-1201
[1] 關於控罪詳情,請見附表
[2]特赦證人稱,顧問口中的當局「好似」是「老廉」,即「好似」是廉政公署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3/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