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麗紅 Doris
|
DCCC 4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6號 --------------------
--------------------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經審訊之後,被告人這採購經理被裁定就一串謀行賄罪罪名成立。 2.事實上,她與廠方的主腦串謀,向她自己行賄,為數一百多萬元港幣。 求情 3.被告人全無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44歲,已婚,育有一14歲正就讀中二的女兒。 4.她於二十年前加入公司(利豐集團)工作,所謂「由低做起」,直至犯案時身為這分部的高級採購經理。她的上司包括副總裁。 5.事發時,她的薪金為36,000元。為供養家庭,她的丈夫亦需工作,是另一公司的廠房經理,月入35,000元。他們家庭的總收入大部分用於歸還樓宇貸款。 6.本席得知,本案的判刑會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包括正值需要被告人照顧的女兒,產生非常之大的影響。但如常,照顧家庭的責任落在家長身上,被告人本身需要確保她不會犯法,她能預知犯案可能帶來的惡果影響家人。簡單講,現時可能對家人的影響與人無尤,責任在於被告人本身。 上訴庭之判刑案例 7.法庭考慮過控方呈遞的所有案例與及今天辯方律師提及的李萬德案例。就李萬德案件Li Man Tak(編號CAAR 1/2005),該案中,被告們作為上市公司的高層,亦是大股東,串謀向投資銀行的人員行賄,數以三百萬元之賄款,希望投資銀行撰寫報告的人士會選寫一份較對上市公司有利的報告。原審法官最後對各被告人採用兩年監禁(即24個月)的判刑起點。就這,律政署不服,認為判刑太輕,故向上訴庭提出覆核申請。覆核之後,上訴庭維持原判,但在其24段表明該案的判刑雖沒有違反法理原則,但根據該案之案情,被告人們應不只這些判罰,他們可視自己為幸運兒而已。 8.24段指:
因上訴庭在結語這樣評價原審的判刑,本席認為該案作為本案的判刑參考較遜。 9.反之,本席認為劉士盛一案的判決與本案的案情較為相近,判刑亦較穩妥。在劉士盛Lau Si Sing([2010] 3 HKC)案中,該劉先生被控兩控罪,其中一控罪乃身為一大型連鎖餐廳的執行董事串謀向食品供應商收受利益。經審訊後,劉先生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惟因為劉先生紀錄良好,法官將4年監禁扣減3個月,變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0.上訴庭在聆訊後,基於以下的原因,同意這4年的起點,和最後三年九個月的判刑:
11.本席留意到,劉案中的執行董事的確濫權,因受賄才繼續向該供應商進行採購。 考慮 12.與本案比較:
判刑 13.基於本被告人的權力比劉案中的被告人小,賄款金額亦較少,計劃雖同樣周詳但本被告人並不知情,而本被告人實際沒有濫權,本席只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本席給予她3個月的扣減:36個月減3個月則變為33個月。本席判令被告人需要接受33個月的監禁。 14.另外,被告人須向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 (Trading)Limited]繳付1,211,444元。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