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麗紅 Doris

Case No.DCCC 44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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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被告人 歐陽麗紅Do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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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WAI Hon-hei Terenc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W.Y. TSE, S.C. 及Mr Edward C.Y. WONG,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n agent)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經審訊之後,被告人這採購經理被裁定就一串謀行賄罪罪名成立。

2.事實上,她與廠方的主腦串謀,向她自己行賄,為數一百多萬元港幣。

求情

3.被告人全無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44歲,已婚,育有一14歲正就讀中二的女兒。

4.她於二十年前加入公司(利豐集團)工作,所謂「由低做起」,直至犯案時身為這分部的高級採購經理。她的上司包括副總裁。

5.事發時,她的薪金為36,000元。為供養家庭,她的丈夫亦需工作,是另一公司的廠房經理,月入35,000元。他們家庭的總收入大部分用於歸還樓宇貸款。

6.本席得知,本案的判刑會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包括正值需要被告人照顧的女兒,產生非常之大的影響。但如常,照顧家庭的責任落在家長身上,被告人本身需要確保她不會犯法,她能預知犯案可能帶來的惡果影響家人。簡單講,現時可能對家人的影響與人無尤,責任在於被告人本身。

上訴庭之判刑案例

7.法庭考慮過控方呈遞的所有案例與及今天辯方律師提及的李萬德案例。就李萬德案件Li Man Tak(編號CAAR 1/2005),該案中,被告們作為上市公司的高層,亦是大股東,串謀向投資銀行的人員行賄,數以三百萬元之賄款,希望投資銀行撰寫報告的人士會選寫一份較對上市公司有利的報告。原審法官最後對各被告人採用兩年監禁(即24個月)的判刑起點。就這,律政署不服,認為判刑太輕,故向上訴庭提出覆核申請。覆核之後,上訴庭維持原判,但在其24段表明該案的判刑雖沒有違反法理原則,但根據該案之案情,被告人們應不只這些判罰,他們可視自己為幸運兒而已。

8.24段指:

“We can see some force in the applicant’s submission in so far as these sentences were, in our opinion, plainly on the low side. This is not, however, to say that we consider that they were so inadequate as to call for our intervention. In this respect, the respondents can regard themselves as having been fortunate to have received merciful sentences which, on these facts, were undeserved.”

因上訴庭在結語這樣評價原審的判刑,本席認為該案作為本案的判刑參考較遜。

9.反之,本席認為劉士盛一案的判決與本案的案情較為相近,判刑亦較穩妥。在劉士盛Lau Si Sing([2010] 3 HKC)案中,該劉先生被控兩控罪,其中一控罪乃身為一大型連鎖餐廳的執行董事串謀向食品供應商收受利益。經審訊後,劉先生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惟因為劉先生紀錄良好,法官將4年監禁扣減3個月,變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0.上訴庭在聆訊後,基於以下的原因,同意這4年的起點,和最後三年九個月的判刑:

(i) 犯罪行為為時兩年(2005年至2007年);

(ii) 犯罪行為之所以停止,是因廉署介入調查阻止而已;

(iii) 劉先生在公司內「位高權重」,他的犯案嚴重違反公司賦予他的誠信;

(iv) 賄款龐大:港幣二百三十多萬元;

(v) 計劃周詳:賄款的傳遞經第三者戶口進行。款額為採購金額的10%;

(vi)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恐嚇供應商「如不付款的話,餐廳會停止採購」,但上訴庭仍然同意4年監禁的起點。

11.本席留意到,劉案中的執行董事的確濫權,因受賄才繼續向該供應商進行採購。

考慮

12.與本案比較:

(i) 兩案的犯罪行為為時亦大概兩年;

(ii) 本席亦相信本被告人之所以停止犯罪行為是因為特赦證人到廉署舉報,廉署介入阻止而已;

(iii) 本被告人的權力範圍明顯地沒有像劉先生這集團的執行董事高,她只是一分部中的高級採購經理,她上有副總裁;

(iv) 賄額方面:本案不是二百多萬元,而一百四十多萬元而已(其中二十萬元的現金由特赦證人在舉報期間交到廉署);

(v) 計劃方面:當然本案的賄款亦是透過第三者﹝即廠方主腦(施姐)的多名親信﹞戶口所進行,但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就這運作有所知情;

(vi) 本案亦不像案中即受賄人的確濫權。本被告人及其分部在處理有關採購上一直秉公辦理。本席亦已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根本沒有濫權的機會。

判刑

13.基於本被告人的權力比案中的被告人小,賄款金額亦較少,計劃雖同樣周詳但本被告人並不知情,而本被告人實際沒有濫權,本席只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本席給予她3個月的扣減:36個月減3個月則變為33個月。本席判令被告人需要接受33個月的監禁。

14.另外,被告人須向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 (Trading)Limited]繳付1,211,444元。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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