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帆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23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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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吳帆  
第三被告人 招展偉  
第四被告人 黃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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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Ms Terry CHAN,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dy W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Gibson SHAW,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CHEUNG Chi Fai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背景

1.控方指控各被告人販運毒品,向多位臥底警員售賣氯胺酮。

2.辯方則稱並無此事,而無論如何,警員在「認人」一事上出錯,認錯售賣者的容貌,誤指三位被告人。另外,被告三和被告四全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們的律師強調,這兩被告人不會斗膽主動向陌生人士兜售毒品,他們在庭上道出的是真相,他們的確清白。

控方證據

3.除傳召四位臥底警員外,控方亦嘗試呈遞一份會面紀錄來頂證被告三。惟經交替形式聆訊後,本席仍不能確定會面紀錄中之所有答案均來自被告三(而非來自警員)。本席對警員的證供存疑,故裁定控方不能證明會面的自願性。最後,本席不准許會面紀錄呈堂,亦將其歸還控方。

被告三和四

4.被告三和被告四均在庭上作供,堅稱自己的清白。被告三更傳召已認罪的被告一上庭作供:被告一直認將毒品交給警員的人士是被告一本人,而不是被告三,被告三對交易並不知情。

考慮

5.簡言,警員的證供和辯方的證供本身均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他們的證供並不是天馬行空、難以置信。他們的證供並沒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他們的證供亦沒有翻來覆去的現象,沒有自相矛盾。

6.如控方一樣,辯方各證人之證供互相沒有衝突,唯一的例外在於:究竟被告一在何時將毒品擺放在被告三的駕駛儀上這點,被告一與被告三有衝突。但這衝突亦不能代表兩人均說謊,兩者之衝突極其量只證明其中一人說謊,不能因此證明兩人同時說謊。這是基本邏輯。

7.畢竟,控方並沒有就這點衝突發揮,詢問被告一為何他的證供與被告三的證供擁有這樣的衝突:就這衝突,他有沒有解釋,他有甚麼高見?

8.這類型的案件需要能幹的狀師,運用精湛的盤問技巧,才能測試出某證人的真偽。可惜,控方大律師在本案中不能做到這點。

9.控方的盤問大部分屬一些臃腫,但平平無奇、軟弱無力的「是否」題。控方甚少質問「為何」、「如何」。控方經常要求辯方證人確定本席已知的辯方證據。因此,所有辯方證人之答案來得簡單、清脆利落。

10.簡言,控方根本不能測試/顯示辯方證人們的真偽。與控方證據/證供一同考慮後,本席仍不能確定辯方證人的證供屬真還是屬假,不能確定被告三和被告四是否清白。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本席須判被告三和被告四的所有控罪無罪。

被告二

11.被告二面對兩控罪(即控罪二和三)。兩罪稱被告二在同日凌晨在一麥當勞餐廳的廁格內,在五分鐘內先後完成兩宗交易,售賣毒品給兩位臥底警員:「阿耀」和「小肥」。

12.控方指,兩次交易均由其他被告在會所「Club Else」內向警員主動兜售。商議後,警員被指示步行至附近的餐廳等候接收毒品。就在餐廳之內,警員才遇到被告二這位陌生人士。兜售人向警員介紹這陌生人士名為「小休」。每次交易由三人(兜售人、小休和警員)進入廁格內進行,小休均從其鞋底的暗格內拿出毒品交給警員。

13.兩警員均稱,他們在廁格內觀看這「小休」人士的容貌一分多鐘,當時燈光充足,他們均確定這位小休是後期他們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人士,是庭上的被告二。

被告二:控罪二:警員「阿耀」

14.這控罪中的兜售人是被告四。如上述第4段所指,被告四


在證人台上堅稱自己的清白,他否定參與售賣毒品給警員。最後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否定被告四的證供,已判處被告四無罪。

15.因本席不能否定被告四的證供屬假,故本席不能肯定警員聲稱的交易有否發生。本席不能肯定警員稱他的毒品來自被告二這點是否屬實!如果毒品並非來自被告二的話,被告二便沒有販賣毒品。既然本席不肯定被告二販賣毒品給警員「阿耀」,本席須依法判處被告二就控罪二無罪。

被告二:控罪三:警員「小肥」

16.在開審前,被告二的大律師已開宗明義對控方講,只斟酌「認人」出錯這點。在這情況下,控方的大律師,仍然沒有在主問或覆問警員「小肥」時詢問:

(i) 看到小休那邊的容貌(正面或側面);

(ii) 如正面的話,有幾多次;

(iii) 每次有多久;

(iv) 每次,證人在幹甚麼、有沒有分心?而小休在幹甚麼,面向哪方;

(v) 在狹窄的廁格內,兜售人(被告一)有否阻隔警員的視線。

17.以上的問題可幫助法庭評估警員之「認人」證供是否可靠,但控方完全欠奉。

18.當然,不爭議的事實是,警員在大概兩星期後,在街上看見這「小休」人士的出現,並立即通知上司派員到街上兜截小休。及後,同事的確成功兜截小休,並登記小休的身分證號碼。惟這後期的證據(這後期的確認)幫不了本身可能有問題的第一印象。

19.事前互相認識者則另當別論,事後的隔路認人豈可強化第一印象時的視覺!事發時印象不清的話,之後多次重複地認出同一人亦無補於事。如果初次印象出錯的話,接下來的認人必然屬錯,並會繼續錯下去。顯然,關鍵在於第一印象時的觀察和認知是否準確。

20.至於警員的第一印象:警員確定,為免小休起疑,他故意避免凝望著小休。這樣保留,再加上以上控方在第16段的遺漏,的確令本席擔心警員能否準確洞悉小休的正面容貌。當然,警員可能遭訓示或因自己醒覺,故特別注意毒販的容貌,但大律師並沒有詢問,而控方在這點上亦全無證據。簡言,本席不肯定警員「小肥」之「認人」準確。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本席須判處被告二就控罪三無罪。

判決

21.本席判令:-

被告二:控罪二,無罪;

被告二:控罪三,無罪;

被告三:控罪五,無罪;

被告四:控罪一,無罪;

被告四:控罪二,無罪。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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