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蔚邦

Case No.HCMA 33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7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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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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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2日及2012年2月28日

裁判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4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控罪所涉及的貨品是一支玩具槍(P1)和槍配件(P2)。

3.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PW1),他是本案商標擁有人,Magpul (Asia Limited),的產品設計師。

4.他主要指出正貨(P1a和P2a)與(P1和P2)貨品之間的分別之處。例如P1包裝上的顏色並非其公司所用的顏色。正貨有編號及會附送一包零件,P1產品上的鐵片沒有公司序號,原裝所用的頂針尺寸較小。

5.雙方同意在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在網上購買有關貨品,相約在地鐵站交收。交易完成後,海關人員採取行動拘捕上訴人,除檢獲玩具槍(P1)外,並在上訴人的行李箱內搜獲槍配件(P2)。

6.PW1指”Magpul”商標擁有人是Magpul (Asia Limited)。PW1指P1和P2並非其公司所製造,他指P1,Asai Magpul Industries Corporation,是他們公司加上P1a的,而P1a只有他的公司會生產。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律師陳詞指P1和P2是平衡進口貨,而P1和P2是由一間外國公司Magpul Industries Corporation所生產,即《商標條例》(第 559 章)第 20(1)條所謂的“平衡進口”貨;而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 362 章)第 9(3A) 條,《商標條例》第 20(1)條的平衡進口貨所附的商標並不當作偽造商標。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法官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沒有證供支持《商標條例》第 20 條而裁定P1及P2上的“Magpul”標誌為偽造商標。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管有P2目的為銷售。

上訴

9.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

(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商標條例》第 20 條所指的相同的貨品必須在品質上是一樣的。

(ii)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下認定P1及P2為附有偽造商標的貨品。

(i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管有P2是用作銷售用途。

10.審訊時,在控方同意下上訴人呈遞了一份利用Google搜尋器上找出的產品資料(證物 D3)。從證物 D3可見類似P1及P2的產品是由一間美國公司Magpul Industries Corporation所製造的。而PW1在庭上無法解釋為何他們出產的P1a和P2a有Magpul Industries Corporation的名字。他只可告訴法庭是他公司經理叫他加上去的,但他表示不知道為何公司經理要他這樣做。

11.正如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段所指控方是有舉證的責任,而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在本案辯方已在控方同意下將D3呈堂,而D3所帶出的問題就是究竟P1及P2是不是“平衡進口”貨。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指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第 20 條的情況是錯誤的。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有責任舉證P1及P2不是美國公司的產品。本席亦同意律師的陳詞指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指P2是用作銷售用途,裁判法官亦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解釋為何他作出這個結論,因此最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1年10月12日)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2年2月28日)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2011年10月12日及201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