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明

Case No.HCMA 52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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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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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2年2月23日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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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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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蘇啓昌先生(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市民,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他乘巴士返回梨木樹,在梨木樹邨對面的巴士站下車後,沿和宜合道伍若瑜夫人健康院那邊的行人道向山下行,打算在交通燈處橫過和宜合道,前往石圍角邨。當他到達過路處,行人管制燈是紅燈。兩三秒後,管制燈轉為綠燈,他便橫過馬路。當他到了安全島約兩呎時,有一架汽車由他右邊駛近,他向右望,未能見到車牌,便立即向左望,見是一部平治牌房車,車牌是AN823號。當時那部汽車離他約3呎左右,一直向下山方向駛去。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運輸署的工程師,他的證詞關乎涉案交通燈的運作。根據他的證詞,當日交通燈運作正常,當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那路段(涉案路段)的行人管制燈是綠燈時,所有管制會通往該路段(行車路段)的行車指揮燈都是紅燈。而當那些交通燈轉為紅燈之後,是有足夠時間讓所有車輛通過,涉案路段的行人過路燈才會轉為綠燈的。

辯方案情

5.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呈遞了一張拍攝了相關過路處一帶的相片(辯方證物D1)。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3.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及結案陳詞達至裁決。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倚重他的證供。歸納辯方陳詞重點,本席未能見到辯方結案陳詞的論點可導致控方案情存疑。

1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確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嘅行為出現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的應有行為。本席認為控方的舉證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沒有、或未能充份考慮、或忽略案中疑點、證據存在與否、和事件上之合理及真確性,令定罪裁決不穩,理應推翻。

8.他提出了以下三要點,支持他的理據:

(1)  涉案路段的行人管制燈,轉為綠燈之前,相隔所有行車路段的交通燈轉為紅燈,有7秒之多。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需要數秒時間,他的車輛在隔了那麼長的時間還會衝紅燈,是不合邏輯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並不可信,亦不可靠。

(2)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向右望,第一眼見到的已是那部汽車的車尾,這也不合情理。上訴人指出,證人理應見到車頭而非車尾。裁判官沒有考慮這點。

(3)  案發時間是星期五下午約6時這繁忙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附近沒有車輛和行人,是異常的,裁判官沒有探討這一點。

討論

上訴理據(一)

9.在原審中,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時,主要論點也是,一般人不會在交通燈已經是紅燈那麼久還會衝紅燈。

10.言猶在耳,裁判官沒有可能在裁決時忽略這一點。況且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所言,出現這情況,即使是罕見的,但並非不可能。

11.上訴人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本人也是駕駛者,可是,當他在作證時說,他在過馬路時只是一直留意行人管制燈號,沒有留意四周的交通情況,這是不合情理的。

1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雖然留意燈號,但並非沒有留意周遭情況,他說當時沒有其他途人一起過馬路,也見到該路段過了安全島之後的行車道(即往沙田方向)有兩部巴士停著。

13.本席同意曾檢控官的意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並不算不合情理。

14.上訴人在回應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既留意了有巴士在對面行車道上停著,他有可能因為管制那路段的行人管制燈是綠燈,誤以為管制他在橫過的路段的管制燈也是綠燈。證據顯示,兩個馬路路段的綠燈,並非是同步亮著的。

15.在原審中,當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也曾問及他觀看的燈號的情況,證人的回覆是明確的,他堅稱涉案路段的行人管制燈號是綠燈。

16.顧及裁判官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要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上訴理據(二)

17.就這理據,上訴人的陳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不合情理,而當他在盤問證人時,被裁判官打斷了,所以沒有再追問。

18.本席察看了謄本[1],認為裁判官只是意圖了解上訴人是否想問清楚控方證人所說的車尾是如何量度而已,並不算干預上訴人的發問。

19.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否合理,是裁判官應該考慮的。明顯,他不認為證詞有問題。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要干預這裁斷。

上訴理據(三)

20.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沒有探討這一點。因為他明顯地掌握這方面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沒有其他途人[2]。證人也說當時路段的行人管制燈是綠燈,如果屬實,顧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沒有車輛駛過是正常的。

總結

21.本席認為,上述三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1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他是無罪。本席亦謹記上訴人沒有交通被定罪紀錄,因此干犯這類罪行的傾向性是低的。本席謹記即使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亦不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而本案只得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事件的經過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經過,因此可以說沒有任何佐證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會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1. 本席有考慮、觀察及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其神態舉止,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所作之證供都是十分清晰、肯定,當中沒有任何迴避,亦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能清楚記得車牌,亦記得該私家車的款式是一架平治房車,此點並未受到呢個上訴人的質疑,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該私家車在當時的觀察是準確無誤的。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重大爭議,本席因此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12. 至於上訴人方面,本席當然明白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並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但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者係解釋控方的案情,本席毋須要替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了自己適當和充份的法律指引。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和信納他的證詞。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這裁斷。

24.裁判官信納,當時從控方證人身後駛過的汽車,車牌是AN823號的一輛平治房車,這裁斷是穩妥的。

25.上訴人並沒有爭議,在那時候他是駕駛這部汽車的人。

26.裁判官沒有清楚明確地道出他的定罪基礎。

27.裁判上訴,是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3]

28.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在案發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在橫過的路段,行人管制燈是綠燈,所有可讓車輛駛到這地方的行車路段,交通燈都是紅燈。

29.上訴人作為駕駛AN823號的司機,如果是稱職的話,沒有可能不掌握這情況。

30.控方第一證人在適當的時間和地點橫過馬路,還未到達安全島,一個稱職的駕駛者,必會意識,一般行人會認為在那情況可以安心橫過馬路,因為不會有車輛駛過來,可是,上訴人將車輛從控方第一證人身後只三數呎這近距離駛過,速度也不慢。

31.在這情況下,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絕非不公義,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謄本第10頁D-G段。

[2]見裁斷陳述書第4段。

[3]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