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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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9/2011 & 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39及2012年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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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控方指控被告四這名女士,於當日凌晨,與三名男子帶備器具,一同爆竊西營盤一地鋪餐廳。三名男子已認罪,並被本席判監。被告四否認控罪,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2.關於這女士之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受爭議。惟經本席確定其自願性後,辯方的爭論點只在於:這三十來歲、全無「案底」、育有三名年幼孩子的婦人,根本無心(mens rea)參與爆竊。她雖知道表弟(被告三)與兩男正進行非法勾當,但她已苦勸表弟,回頭是岸,惟表弟嗤之以鼻,繼續泥足深陷,並現落得與另外兩男同一下瑒,正受牢獄之苦。 3.辯方稱,這婦人雖駕車接送表弟和兩名竊匪,到餐廳進行爆竊,但她不屬竊匪的一份子。事件中,她全無得益。奉勸表弟不果後,她一心盡快駕車離開現場,惟受表弟逼令,繼續駛回原處。她已無法可施,只好遵從指示。 辯方對事件的解釋 4.辯方同意警員在現場埋伏時之觀察,但她對箇中事件有所解釋。 5.被告四稱[1],她育有三名孩子,一家居住元朗大棠。當晚表弟致電她,要求她駕車接載。 6.經商量後,她同意把三名孩子安頓在表弟家,由表弟的女朋友暫時照顧。 7.雖不清楚其目的,但應表弟的要求,她駕車與表弟先到九龍大角咀一油站「加油」,轉接進入西隧,來到港島,至銅鑼灣,遇上一些陌生男子。 8.及後,亦在表弟指示下,她駕車跟隨著陌生男子的車輛,並雙雙駛至後來的案發餐廳門外。 9.凌晨十二時多,一男子上前到她車旁,伸手入車,從前座乘客位上的表弟手中獲得一鐵筆。男子拿鐵筆,步行至餐廳門外,使用鐵筆成功撬開捲閘。當時她恍如大悟,知道他們(包括表弟)正進行爆竊。 10.男子拿鐵筆回到她車邊,把鐵筆交回車上的表弟。她要求表弟停手,並要求立即離開現場。 11.雖同意離開,但表弟及後逼令她共三次駛回原址。更甚,在最後一次的途中,街上跳上車來兩名男子。她將車上三名男子(兩名男子和表弟)送回原址後,兩男下車步進入餐廳大肆搜掠,表弟則下車在餐廳外「把風」。 12.現場埋伏之警員蜂擁而至,兩男束手就擒,但表弟則成功逃脫,回到車上,由她駕車離開現場,離開西營盤。 13.十分鐘內,警員在附近地區(西環海傍)截停她的車輛。警員在她車廂內發現一鐵筆,在車尾箱內則發現一把一呎多長的油壓剪鉗。 14.被警誡爆竊罪後,她稱她不知發生何事,事件與她無關。被警誡關於車上的物品後,她表示對物品並不知情。 考慮 15.至於究竟表弟有何能奈,能成功逼令她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把車駕回爆竊現場這點,證據中並無任何解釋。雖則在刑事案中,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但在考慮辯方論點時,法庭確需合理基礎,不能天馬行空、胡亂猜度。 16.她為何受表弟利用、受表弟操控、多次駕車駛回案發地,罔顧自己可能被牽連在內這點,本席百思不得其解!那究竟她是願意還是不願意,是其中一份子還是局外人呢? 17.另外,她一直掌管該車,但不知何人何時擺放了一大型剪鉗在她車尾廂內,這點的確令人費解!這時這刻在她車內出現的剪鉗不可能是巧合:剪鉗必然與該爆竊案有關!那擺放的人士又豈能在她不知暸的情況下,成功擺放剪鉗於她的車尾廂內?究竟她對剪鉗擺放一事知不知情呢? 18.以上兩特徵的同時出現指明她預先知情,並屬爆竊的一份子。她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同伴,並參與其中。 19.奈何另一邊廂,這三十來歲、全未犯事、需要照顧三名小孩的母親,會否參與一具有組織性[2]的嚴重罪行?更甚,三名男被告均有前科,可算積犯,這婦人為何混為其中? 20.雖然從論理角度,的確難以相信她的解釋,但畢竟Berrada案例勒令本席考慮,單因為她紀錄良好,所以她犯案的可能較低,而她的解釋亦應比沒有良好紀錄的人士來得可信。 判決 21.最後,雖然她在會面中的解釋未經宣誓確定,並未受控方盤問測試,只屬自助(self-serving)證據,但本席相信她的解釋,相信她的確無心(mens rea)參與爆竊,她屬非不得意、身不由己而已。本席宣判她無罪。 22.本席特此勸訓被告人,凡事應從家庭﹑三名孩子的長遠福祉着想:不良份子,務必拒而遠之。
[1]在錄影會面紀錄之內 [2] 有特定目標餐廳、涉及最少四人、備有相當器具、並三顧餐廳、第四次才下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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