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堂 對 陳賢良

Case No.HCA 21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1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2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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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HIU YUK TONG
(邵玉堂)
被告人 CHAN YIN LEUNG VANDY
(陳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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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9、10及12日

宣判日期: 2012年4月1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本訟案中根據一份口頭協議,向被告人申索3,663,000元連同利息。被告人否認口頭協議的存在,亦否認需要為這筆款項負上個人的還款責任。他同時向原告人追討合共3,620,000元的董事酬金、佣金和薪金。

背景事實

2.本訟案所涉的關鍵時間是2005年至2007年。其背景涉及兩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分別是菱栢集團有限公司 (Land Partners Group Limited)(“菱栢集團”)及菱通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Lanc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菱通國際”)。

3.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截至2007年5月13日,菱栢集團的股東和股權分配如下:

(i) 陳龍輝 (Chan John Loong Fai)  5,000股
(ii) 被告人 3,000股
(iii) 吳志和 (Ng Chi Wo Jacky) 1,000股
(iv) Land Partners Surveyors Ltd 1,000股

4.陳龍輝和吳志和是菱栢集團的董事。

5.菱通國際與菱栢集團共用同一註冊辦事處。

6.菱通國際在成立之初,由菱栢集團持有7,500股,餘下的2,500股由一位Chong Yao Tian持有。2006年3月31日,Chong Yao Tian把1,250股轉讓給原告人,及把另外的1,250股轉讓給原告人的兒子邵祖榮(Shiu Joe Wing)。原告人自此成為菱通國際的股東。

7.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菱通國際在2007年9月14日把股本增加至3,000,000股。截至2007年12月16日,其股東和股權比例如下:

(i)  陳龍輝 70%
(ii) 原告人 12.5%
(iii) 邵祖榮 12.5%
(iv) 吳志和 5%

菱栢集團自2007年8月8日起不再是菱通國際的股東。

8.陳龍輝、原告人、邵祖榮及吳志和都是菱通國際的董事。被告人之前是菱通國際的公司秘書,但在2007年7 月20日離任。

9.引發是次訴訟的是兩筆由原告人出資的款項,分別是100萬元和300萬元。

10.有關第一筆100萬元的情況如下:原告人在2005 年4月1日和6月28日分別向菱栢集團提供38,000 元和962,000元的貸款。前者以一張由Lucky Summit Limited簽發的支票,支付給陳龍輝。Lucky Summit Limited是由原告人操控的公司。後者則是直接從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轉賬到菱栢集團的銀行戶口。根據陳龍輝的證人供詞所述,這筆合共100萬元的貸款本來是供菱栢集團在國內籌備和營運鋁廠的經費。被告人在抗辯文件中表示不知道原告人向菱栢集團借出這100萬元,但他並沒有爭議原告人確實向菱栢集團提供了這100萬元。事實上,原告人提出的文件亦充份證實了這一項事實。訴訟雙方沒有爭議,菱栢集團在2005年11 月1日和2日,以支票交付了60萬元和40萬元給被告人。訴訟雙方對於菱栢集團交給被告人這100萬元的原因和用途有所爭議。

11.至於第二筆300萬元的情況如下:原告人在2006 年1月24日從他在香港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了兩筆分別都是150萬元的款項到兩個內地中國銀行的戶口,戶口持有人分別是黃森逢 (Wong Sum Fung) 和李小燕 (Li Siu Yin)。其中轉賬給李小燕的150萬元是分兩次進行,數目分別是150,000元和1,350,000元。這兩筆合共300萬元的款項在轉賬到內地的戶口後,本來是要被兌換成為人民幣,之後再存進原告人在深圳的中國銀行戶口,以備菱通國際在國內投資鋁廠之用。然而,最終只有100萬元被兌換成人民幣後存進原告人的戶口,餘下的200萬元卻不知去向。被告人對於上述有關300萬元的轉賬情況,以及最終有200萬元沒有存進原告人在深圳中國銀行戶口的事情沒有爭議。訴訟雙方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否收到和挪用了這200萬元。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的說法是菱栢集團在2005年11月1日和2日交付給被告人合共100萬元的款項,是作為它在內地生意項目之用,但被告人挪用了款項作私人用途。

13.至於2006年1月24日的300萬元匯款,原告人指稱是被告人建議從香港匯款到內地的戶口,兌現成人民幣後,再存進被告人在深圳的戶口。被告人稱這樣做會更快捷,而黃森逢和李小燕的戶口詳情都是由被告人提供。當原告人在2006年1月26日深圳中國銀行查詢,發現只有100萬元存進戶口,他便向被告人追究餘下的200萬元的去向。被告人於是簽署了一份「確認函」,保證餘下的200萬元日內到賬(即會存進原告人的戶口),以及如果出現問題,將由他個人一力承擔。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承認他挪用了200萬元作為私人之用。其後在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表示他不能把該200萬元存入原告人深圳中國銀行戶口。他同時亦承認挪用了上文述及由菱栢集團交付給他的100萬元。

14.原告人指約在同日,被告人與他和代表菱栢集團的陳龍輝達成一個口頭協議(「口頭協議」),內容包括:(i) 被告人在12個月內直接償還給原告人該兩筆合共300萬元的款項,連同利息;利息按22.1%計算;(ii) 菱栢集團向原告人歸還2005年4月1日和6月28日的100萬元貸款的責任予以解除;以及 (iii) 被告人向菱栢集團歸還2005年11月挪用了的100萬元的責任亦告解除。

15.被告人並交給原告人兩張東亞銀行的私人戶口支票(「被告人的兩張支票」),金額分別是3,000,000元和663,000元,作為「口頭協議」下的還款保證。當被告人把支票交給原告人時,它們未寫上日期。

16.被告人沒有依照「口頭協議」,在12個月內還款給原告人。

17.大約在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到菱栢集團及菱通國際的辦事處要求獲得2006年10月至12月的薪金。原告人當天亦在辦事處,他要求把被告人的薪金交付給他,作為償還部分欠他的債項,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之後收到一張由菱通國際開出的中國銀行支票,日期是2007年4月12日,金額是36,000 元,支票編號是160633。該36,000元是被告人替菱通國際在內地投資的鋁廠(德勝環球鋁業有限公司)工作,由2006 年10月至12月的薪金,經扣除20%作為基金後的餘款(即15,000元×3個月×(100-20)%=36,000元)。被告人在2007年3月22日簽署一份中文收據,其內容如下:

「德勝環球鋁業有限公司

薪金: (月薪$15,000.00之20%扣起作為基金)

2006年10~12月份

BOC#160633($36,000.00)

簽收:陳賢良                  22/3/07」

18.被告人亦與原告人簽署一份英文便箋,確認上述安排,其內容如下:

「This is to confirm and agree the sum of HK$36,000.00 (HONG KONG DOLLARS THIRTY SIX THOUSAND ONLY) being the reimbursement of partial personal loan payable by Mr Vandy Chan Yin Leung to Mr Shiu Yuk Tong.

Agreed by

Vandy Chan Yin Leung           Shiu Yuk Tong」

19.由於被告人沒有償還餘款,原告人於是在「被告人的兩張支票」填上2007年5月11日的日期,及向銀行兌現它們,但都不能兌現。原告人在2007年8月30日透過律師通知被告人支票不能兌現一事。

20.在此之前,原告人曾在2007年6月4日在其律師的辦事處成功以電話聯絡被告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償還欠款。被告人答應在月底收到60個貨櫃的貨款後歸還欠款。原告人即時書面記錄了通話的內容(審訊文件冊第91頁)。後來被告人交給原告人一張由香港聯盟集團有限公司開出, 日期是2007年6月30日,金額是6萬元的恆生銀行支票(證物P1),作為還款。但原告人沒有兌現這支票,原因是他認為被告人欠他的是私人債務,他擔心如果收取以公司支票作出的還款,日後被告人會指他一直在投資這間公司,而這6萬元是公司的股息。

21.由於被告人沒有還款,原告人最終在2007年10 月15日提出本訟案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的300萬元欠款連同663,000元利息及進一步利息。審訊時,原告人同意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項應減去36,000元(見上文第18段),即3,627,000元。

被告人的說法

22.被告人在本案中先後提交了多份抗辯文件(標題都是Statement of Contest the Proceedings), 對於原告人的申索和說法作出了回應。綜合而言,被告人承認收到菱栢集團簽發,日期分別是2005年11月1日和11月2日,金額分別是60萬元和40萬元的兩張支票。他指60萬元是用作在內地設立鐵礦的訂金,而40萬元則是陳龍輝的還款,事緣他之前為陳龍輝墊支了國內鐵礦的訂金。被告人稱他按陳龍輝的指示,把這些款項轉賬到國內的銀行戶口,而事後他亦把相關的銀行文件交給陳龍輝。

23.至於2006年1月24日從原告人香港中國銀行戶口轉賬到兩個內地戶口合共300萬元的匯款,被告人否認有收到這些款項。他指稱原告人曾口頭答應借款,但後來卻沒有借出款項。被告人承認交給原告人兩張金額分別是3,000,000元和663,000元的支票,但指稱原告人並沒有支付金錢給他。被告人也稱他沒有兌現支票是因為原告人違反口頭協議。他不爭議收到原告人律師發出有關支票不能兌現的通知信。

24.被告人同時提出他在2005年4月和6月的時間並不認識原告人,亦不知道原告人在4月1日和6月28日向菱栢集團借出共100萬元的款項。他稱在2005年10月或11月時菱栢集團辦事處進行裝修工程,陳龍輝因為沒有能力支付約35,000元的裝修費用,所以把菱栢集團的30%股份轉給他。

25.被告人也稱他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這段期間為菱通國際的生意出任董事、介紹了工程項目以及負責了一些項目的工作,但菱通國際沒有支付任何薪金、佣金和董事酬金給他。由於原告人是菱通國際的股東之一,因此他在本訟案中向原告人申索該兩年間的:(i) 董事酬金240 萬元(每月100,000元×24個月),(ii) 佣金50萬元,及 (iii) 薪金72萬元(每月30,000元×24個月) ;合共362 萬元。

本案的爭議點

26.總括而言,就原告人的申索,訴訟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2005年4月1月和6月28日曾向菱栢集團提供了100萬元,及菱栢集團在同年11月1日和2日支付了100 萬元給被告人。雙方也不爭議原告人在2006年1月24日合共匯款300萬元到中國內地的兩個銀行戶口,以供菱通國際在內地投資之用,而其中只有100萬元最終存入了原告人在內地的戶口。訴訟雙方就原告人的申索的爭議點在於:

(1)  有關被告人在2005年11月從菱栢集團收到的100 萬元,他是否把款項用作私人用途,還是部份用在菱栢集團的業務方面,另外部份作為陳龍輝的還款。

(2)  2006年1月24日沒有存進原告人深圳中國銀行戶口的200萬元,被告人是否挪用了它作為私用。

(3)  在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是否與原告人及代表菱栢集團的陳龍輝達成「口頭協議」;即被告人負責在12個月內直接向原告人償還300萬元及支付以22.1%計算的利息共3,663,000元,從而解除菱栢集團欠原告人及被告人欠菱栢集團的100萬元債項。

27.至於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原告人否認與被告人有協議,或同意向他支付所申索的款項。雙方之間的爭議點主要分兩點:

(1)  原告人是否有法律責任向被告人支付所申索的董事酬金、佣金和薪金。

(2)  被告人是否有權獲得他所申索的董事酬金、佣金和薪金。

審訊

28.原告人在訴訟初期曾委派律師代表行事,但在案件進行排期審訊後改為親自行事。被告人則自始至終都沒有委派律師,是親自行事。

29.原告人本打算傳召兩名證人,即他本人和陳龍輝。但在審訊時,陳龍輝因不在香港無法出席聆訊。原告人要求把陳龍輝的證人供詞呈堂,作為證據之一;被告人不反對。本庭因此同意採納陳龍輝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但本席會小心衡量其證供,因這是未有經過盤問驗證的證供。

30.被告人原本擬傳召三名證人,即他本人、關美堅女士及馮渭森先生,但馮先生在審訊前已身故。被告人申請把馮先生的證人供詞呈堂作證據,原告人反對,表示他沒有機會就一些相關事情盤問馮先生。本席經考慮馮先生已身故,他的證人供詞內容以及被告人早在審前覆檢的聆訊已提及此事,認為採納馮先生的證供不會對審訊造成不公,因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一如陳龍輝的證人供詞,本席會小心衡量馮先生的證人供詞,並緊記馮先生的證供未經過盤問驗證。

證供的分折

31.原告人和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要證人。他們證言的可信性對本案的判決具關鍵影響。

3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相當簡單直接,不但固有地可信,而且在重要環節上獲得文件和客觀證據的支持。簡而言之,原告人的證供指被告人私自挪用了他向菱栢集團和菱通國際提供的款項,在未能即時歸還款項的情況下,口頭承諾會在12個月內歸還該300萬元的款項和支付22.1%計算的663,000元利息,以及交付了「被告人的兩張支票」作為還款的保證。

33.本案中支持原告人的證言的有力證供包括「確認函」、「被告人的兩張支票」、菱栢集團2007年3月20日的董事會議記錄、原告人和被告人就後者2006年10月至12月薪金安排的便箋,以及被告人交給原告人,日期是2007年6 月30日的60,000元支票。

34.首先,「確認函」的日期是2006年1月26日,即在300萬元匯到內地戶口後兩天作出和簽署。被告人在開首部分表明收到被告人匯到內地兩個戶口共300萬元的款項,在末部亦明確表示:「其餘款項,本人保證日內到[賬],如出現任何問題,本人一力承擔。」被告人更自稱「擔保人」,並以此身份簽署。「確認函」顯示:(i) 被告人承認收到原告人的300萬元;(ii) 被告人可以安排把這些款項存進原告人在深圳的中國銀行戶口;(iii) 在原告人發現只有100萬元被存進他的戶口後,被告人承諾會把餘下的款項存進原告人的戶口;以及 (iv) 被告人向原告人保證會就這些款項負上一切責任。本席認為這份文件充分支持原告人指被告人承認挪用了他的匯款和答應負責歸還款項的說法。

35.其次,被告人的兩張支票,它們的金額分別是3,000,000元和663,000元。這與原告人指被告人答應在12 個月內歸還300萬元和支付利息,而利息按22.1%計算(即3,000,000×22.1%=663,000)的說法吻合。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亦提供了一份富邦銀行的文件,標題是「配息模擬」。原告人解釋,採用22.1%的利率是因為參考了這份文件,當中有關12個月投資的總回報是22.1%。本席認為,22.1%是一個獨特的利率數字,原告人所提供的銀行文件加強了他有關「口頭協議」下被告人還款安排方面的證供。再者,被告人交給原告人兩張支票的行為亦佐證了原告人指被告人答應償還款項的說法。被告人在抗辯文件和證人供詞中指向原告人提供支票是為了向原告人借貸,但原告人最終沒有借出款項,這個說法固有地不可信,在與「確認函」的內容一併考慮時,就更加不可信。

36.再者,菱栢集團董事會在2007年3月20日的會議記錄,第4項記載:「對於陳賢良先生曾借去公司款項及邵玉堂先生之貸款,陳龍輝先生,陳賢良先生及邵玉堂一致同意陳賢良先生在一個月內寫出一份協[議]書作實。」這清楚顯示被告人確有取去菱栢集團和原告人的款項,從而亦支持原告人有關2005年菱栢集團的100萬元款項為被告人挪用作私人用途的說法。由於會議日期距離作出「口頭協議」的日期(即2006年1月27日)已超逾12個月,這次會議中提出要求被告人作出書面確認和落實還款安排,亦吻合和支持原告人指被告人對還款負上個人責任,及答應會在12個月內還款的說法。

37.誠然,被告人沒有簽署這份會議記錄,但由於內容(包括其他部分,例如第6項)對被告人沒有好處,這亦不足為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這份會議記錄是由被告人本擬傳召的證人馮先生所記錄的,馮先生本人亦有簽名作實。馮先生在其證人供詞中提出大約在2007年1月及2月間,他被指派為菱栢集團的董事會議做記錄,而在會議中被告人否認在2005 年11月至2006年底有使用或收到原告人或菱栢集團的300萬元。馮先生沒有清楚說明該次會議的日期,亦沒有提供該份會議記錄。然而,原告人的說法是馮先生只曾為一個董事會議擔任記錄,而這便是2007年3月20日的會議。再者,從原告人所提供的2007年3月20日的記錄看來,即使被告人在1月或2月的會議爭議收到款項,菱栢集團的其他董事在3月20日會議的立場是被告人確有借去款項並需要負責安排還款。而且根據馮先生確認的記錄,被告人在這次會議亦同意這個情況。

38.此外,在這次3月20日的董事會議過後不久,被告人亦同意把他2006年10月至12日的薪金(扣除20%作為基金)支付給原告人,作為償還部分欠原告人的借款。雙方並簽署了一份英文便箋作實(見上文第18段)。雖然這份便箋沒有日期,但從被告人簽署的薪金收據(見上文第17段)的日期(即2007年3月22日)看來,這協議應是大約2007年3月22日達成。這項以薪金償還部分欠款的安排以及與此相關的文件,也都印證原告人的說法。

39.同樣,被告人給予原告人日期是2007年6月30 日的6萬元支票,亦顯示被告人承認欠原告人款項。這張支票加上原告人的證供指在2007年6月4日被告人在電話中答應在月底收到貨款後會還款給他,就更是支持原告人證言的有力佐證。

40.原告人也提交了一份菱栢集團2008年3月28日的董事決議記錄,當中記述了原告人、被告人和菱栢集團就300萬元欠款的還款協議,並對此協議作出確認,及授權陳龍輝代表公司協助原告人執行協議的安排。這份決議記錄是由陳龍輝和吳志和簽署。無疑這決議對菱栢集團來說,是符合它的利益和對它有利,因為按所述的協議,被告人會直接負起還款給原告人的責任。但本案中沒有其他客觀的證據顯示,菱栢集團的人員(尤其是吳志和)有可能合謀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行動,從而使本席應質疑這份決議記錄的真確性。

4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言真實可信,並予以採納作為事實的依據。

42.有關陳龍輝的證人供詞,由於他沒有出席審訊,被告人沒有機會向他盤問一些他們兩人之間,而原告人是沒有親自耳聞目睹的事情,例如他們之間的合作投資安排,因此就這些事情,本席不會給予證據的比重。但就其他涉及原告人及/或原告人有參予的事情,本席認為可給予證據的比重。陳龍輝在這方面的說法,即有關2005年11月交給被告人的100萬元和2006年1月24日匯到內地的300萬元的來龍去脈,整體而言都與原告人的說法一致。

43.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有許多犯駁之處,在重要的環節亦與案中的文件和客觀證據不符。

44.首先,被告人在多份抗辯文件和證人供詞,以及審訊時所作的證言,都指他在2006年11月從菱栢集團收到的60萬元和40萬元,是與菱栢集團在國內設立鐵礦有關,其中60萬元是訂金,而40萬元則是陳龍輝歸還之前被告人代他墊支信用證的費用。但從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審訊文件冊第69和70頁),被告人簽收這兩張支票時,標明這兩筆款是“LPG Deposit (R50-R65)”。根據陳龍輝證人供詞(第23段),“R50-R65”是代表舊鐵路路軌(Used Rails)。被告人有關菱栢集團交付這兩筆60萬元和40萬元給他的原因和用途,與文件證供明顯不符。陳龍輝的證人供詞亦否認這合共100萬元的款項是與投資鐵礦項目有關。被告人在陳詞時指出,原告人的證言是他在2005年4月和6月借100萬元給菱栢集團作投資鋁廠之用,被告人稱這與陳龍輝證人供詞中說交給他的100萬元是購買舊鐵路路軌的訂金旳說法有矛盾。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菱栢集團在2005年4月和6月向原告人借100萬元的目的,與它在2005年11月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人的目的可以是不一樣的。

45.其次,有關2006年1月24日的300萬匯款,被告人起初的說法只是否認有收到原告人的錢;並提出原告人曾口頭答應借款給他,但沒有履行諾言。雖然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指出他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把300萬元匯到內地,而且黃森逢和李小燕的資料是由被告人提供,以及被告人是因為其中200萬元沒有存進原告人戶口而寫了「確認函」和與原告人達成了「口頭協議」,但被告人在補充證人供詞中只回應了原告人其他部份的證供,卻對原告人這部份的證供完全沒有加以否認和作出回應。

46.然而在審訊時,被告人卻提出另一個說法。他在盤問原告人時提出,他沒有指示原告人如何把款項匯到國內,並指稱原告人只是跟從陳龍輝的指示行事。他進一步向原告人指出是陳龍輝憂慮原告人不再注資,因此指示被告人把140萬元轉到浙江一個合作單位的戶口,及把餘下的款項部份存進陳龍輝的戶口,另部份以現金面交陳龍輝。在他作供時,被告人又說陳龍輝要求原告人匯款到國內,以此作為「槓杆」,進行所謂「帶帽借款」,意思是指存放一些款項以便可以借貸較大額的款項。被告人更稱300萬元匯到內地後,因時間太晚只能把100萬元轉到原告人的戶口。期間陳龍輝由於擔心原告人不再注資,所以指示先把餘款轉到被告人的戶口,再把其中140萬元轉去浙江作購買鐵廠的按金,餘下款項則分成幾筆,部份轉賬給陳龍輝,另部份以現金帶到香港交予陳龍輝。被告人也說是根據陳龍輝的指示和意思寫出「確認函」,及開出兩張私人支票給原告人。簡單地說,被告人把挪用原告人匯款的事都推到陳龍輝身上。他在被盤問時,甚至提出其實陳龍輝是矇騙原告人的說法,而且表示他早在2006年5月便已認為陳龍輝欺騙原告人。

47.本席認為若果被告人所言屬實,他不會在證人供詞和補充供詞及多份抗辯文件中隻字不提,而只是在審訊時明知陳龍輝不能出庭作供才首次就300萬元匯款的去向作出這樣截然不同的說法。當被問及既然知道陳龍輝詐騙原告人,何以當時不告訴原告人,被告人起先是說因為陳龍輝太聰明,所以原告人不容易偵查,後來又說如果陳龍輝成功集資的話,公司的股東會有好處,而他亦可以追回欠薪。被告人後來甚至稱他曾告訴原告人的兒子原告人被騙。被告人信口開河及其證言之不可信,由此可見一斑。

48.本席也認為,「確認函」的內容明顯表達了被告人會為匯款負上全責的意思,這再加上「被告人的兩張支票」,就更加明確地表述了被告人會向原告人歸還款項。被告人不是一個愚昧無知的人,如果匯款被挪用一事完全與他無關,他不會只因陳龍輝的指示,便謬然寫出「確認函」和開出私人支票。因此,如果陳龍輝真的如他所言,是蓄意騙去原告人200萬元匯款,那麼合理的推論必然是被告人不僅在當時是知情,而且也是合謀行事。若然如此,他這個說法亦無助他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49.值得注意的是「確認函」的下方顯示文件的副本是抄送陳龍輝,以及有一個公司存檔記錄的蓋章。這與原告人說,文件是陳龍輝因本訟案而提供給他的說法相符。若果陳龍輝存心行騙,他怎會向原告人提供這份文件的副本?

50.另一方面,被告人雖然在抗辯文件和證人供詞中否認收到原告人的款項,但在作供時卻間接承認有收到原告人的部份匯款,即他把200萬元分別轉賬到浙江和陳龍輝的戶口,及部份以現金交給陳龍輝。被告人對於自己前後不一的說法,完全沒有可令人信服的解釋。

51.除此以外,被告人亦不能解釋如果他沒有責任向原告人還款的話,為甚麼會同意把自己的薪金轉作還款給原告人,以及開出2007年6月30日的6萬元支票給原告人。被告人有關前者的說法是:他在2007年3月22日簽薪金的收據時,沒有看到菱通國際開給原告人的支票;只是在簽名後,陳龍輝才告訴他支票會開給原告人,還叫他簽署英文的便箋。被告人同意當時有看到文件上寫著36,000元作歸還原告人的部份借款。他也表示他是同意這個安排。在被問到為甚麼會同意把薪金還款給原告人,被告人改稱因為會計小姐交給他一疊文件,而這便箋只是其中一份文件,所以他是在事後才知道簽署了這便箋,而且印象中沒有怎樣留意當中的字句。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說法缺乏說服力,並不可信。至於6萬元的支票,被告人被盤問時承認原告人曾多次致電給他要求還款,而在2007年6月4日的電話交談中,原告人追問他甚麼時間還款,他遂說有數十個貨櫃將會送到。後來當他收到貨款,便給原告人開了這6萬元的支票。被告人的說法令人費解之處是:如果他不欠原告人款項,亦沒有責任還款給原告人,那麼不管原告人怎樣向他追討,他都沒有理由答應收到貨款便給原告人還款,更不會真的付諸實行,交給原告人一張6萬元的支票。

52.被告人在作供時多次述及有關菱通國際的集資計劃和投資項目,亦提到成立基金進行投資等事情,以及陳龍輝沒有支付他應得的酬金、佣金和甚他酬勞。這些事情其實與本案的爭議點沒有關連。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這些事情,目的在轉移視線,及加強他指是陳龍輝詐騙原告人的說法的可信性,從而為自己開脫。

53.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地作供,他的證言不盡不實,不足採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證言中與原告人說法有分歧的部份。

54.被告人傳召了關美堅小姐作供。關小姐的證供主要涉及三點。第一是她曾向陳龍輝和被告人介紹國內的投資項目,包括德勝環球鋁廠。第二是陳龍輝曾承諾會支付佣金給她。他們亦簽署了協議書,日期是2006年2月1日,備有中、英文版。但是陳龍輝沒有履行承諾支付佣金,而當關小姐向他追討時,他推說因為原告人沒有提供資金,所以沒有錢支付佣金。第三是陳龍輝其實是詐騙原告人,因為他把投資的款項用作購買土地。

55.本席對於關小姐證言的可信程度有所保留。她的證人供詞很簡短,只有6段,是以英文撰寫。關小姐以英文簽署。她同樣以英文簽署與陳龍輝訂立的協議書。然而,她在主問作供時卻表示不懂英文。她說是被告人向她解釋證人供詞的內容,她明白和同意,便在證人供詞上簽名。然而在接受盤問時,關小姐承認證人供詞中第5段指原告人與陳龍輝同意給她和被告人一些東西的說法並不正確。她同意原告人沒有如此答應過他們。關小姐也承認證人供詞第6段指陳龍輝告訴她原告人沒有注資是不對的。相反,陳龍輝曾告訴她原告人有提供資金。然而,關小姐沒有解釋她的證人供詞為什麼會出錯,以及她何以會簽署一份內容不確的證人供詞。再者,關小姐在主問階段,對被告人指陳龍輝欺騙了原告人的說法表示認同。這點在她的證人供詞中完全沒有提過。本席認為從關小姐作供的表現可見,她是樂於附和被告人的說法,而對事情的真假並不在意。

56.本席亦認為關小姐的證供與本訟案的議題沒有關連,亦無助被告人的抗辯。陳龍輝與關小姐及/或被告人之間有關支付佣金的安排和協議,與原告人無關。至於陳龍輝欺騙原告人的指稱,如上文分析,即使屬實,亦不等同被告人不需要向原告人負上歸還本案所涉款項的責任。

57.最後,有關馮渭森的證人供詞,本席在本判案書第37段已指出,根據原告人的證言,馮先生負責記錄的是2007年3月20日的董事會會議。從原告人提供的會議記錄可見,當時的情況與馮先生證人供詞所述不同,而且馮先生亦有簽署確認這份會議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給予馮先生證人供詞任何證據的比重。

事實的裁斷

5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言,裁斷本案相關的事實如下:被告人在2005年11月1日和2日收到菱栢集團100萬元,作為在國內投資項目之用。被告人亦有收到原告人2006年1月24日匯到國內的300萬元,但其中200萬元沒有根據安排,在兌換成人民幣後存進原告人在深圳的中國銀行戶口。當原告人向他追問時,被告人寫了「確認函」,保證會把這筆款項存進原告人的戶口,以及如有問題會負上全責。被告人亦承認挪用了之前菱栢集團交付給他的100萬元。後來被告人由於未能歸還這兩筆合共300萬元的款項,便與原告人和代表菱柏集團的陳龍輝達成「口頭協議」,及交給原告人「被告人的兩張支票」,作為付款的保證。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把他的薪金轉交原告人作為歸還欠原告人的部份欠款。原告人其後從菱通國際收到36,000元。2007年6月時,被告人曾交給原告人一張由香港聯盟集團開出的6萬元支票,但原告人沒有把它兌現。之後被告人沒有再向原告人償還欠款,直至原告人提出本訟案時,被告人仍欠原告人3,627,000元。

原告人的申索

59.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值。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3,627,000元,連同3,000,000元的利息,由本訟案提出之日(即2007年10月15日)按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訖。

被告人的反申索

60.至於被告人有關董事酬金、佣金和薪金的反申索,本席裁定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所申索的,是菱通國際欠他的酬金,因此申索的對象應該是菱通國際。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的唯一理由是原告人是菱通國際的股東。然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股東與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個體,在一般情況下,股東不需為公司的債務或責任負上個人責任。因此即使菱通國際確實欠被告人酬金、佣金或薪金,被告人亦不能就此向原告人申索。

61.再者,除了被告人一面之詞外,本案中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顯示菱通國際與被告人之間有就酬金、佣金或薪金達成了協議或具體安排,以及該如何計算或在甚麼時間支付這些酬金、佣金或薪金。

62.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訟費

63.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訴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訟案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總結

64.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1) 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3,627,000元連同以3,000,000元為本金計算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由本訟案提出之日(2007年10月15日)起計,直至全數清付為止。

(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訟案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