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科 對 永興(香港)棚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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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6451/2009 (AM10) DCEC 15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523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20日及3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12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第10A條的規定,頒令兩名答辯人對他在2009年5月16日工作期間受傷一事作出補償。 申請人的證供 2.2009年5月15日,工友庾潤江叫他在翌日到九龍尖沙咀樂道23-23A的一個地盤(“該地盤”)替第一答辯人進行搭棚工作,工資為每日$1,000。2009年5月16日上午約9時,他到達該地盤,他見到庾潤江和另外兩個人(何錦和阿榮),該地盤對面的馬路旁則擺放了一堆竹。庾潤江說,該堆竹是林仲文(第一答辯人的負責人)放的,林仲文要他們在該堆竹中揀長竹搬運。其後,庾潤江指示申請人和何錦到竹堆中搬運長竹。竹堆上放了很多4-5尺的短竹,因此申請人便爬上竹堆中把那些短竹搬開,以便拿到長竹;他站在離地面約2米多的竹堆上面,彎下身及蹲下把短竹傳給站在地面的何錦,然後何錦把那些短竹放在地上;約20分鐘後,阿榮叫他把一枝長竹遞給他,當他站正身子,準備拿一枝長竹遞給阿榮時,他跣腳滑倒,並向後跌落馬路中間,他的右手和頭部碰到地面,以致他的右手腕、頭部和頸部受傷。意外發生後,庾潤江即時通知林仲文,而他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醫生檢查顯示他的右手腕受了傷、左頂骨的頭皮有血腫、頸中部和右前臂有壓痛、右遠端橈骨有骨折,其後,他被轉介至伊利沙伯矯形創傷科作進一步的治療,他亦有到聖德肋撒醫院接受診斷。 3.2009年6月2日,庾潤江約了申請人到觀塘開源道某工廠大廈,以便申請人把身份證副本交給他;到了那裏申請人見到庾潤江在棚上工作,庾潤江指着地面上一名中年男子,說他是林老板,叫他把身份證影印本直接交給林老板;他把身份證影印本交給林仲文,並問林仲文何時會出工傷糧,林仲文說不夠一個月病假,叫他多些休息,他會替他辦理工傷賠償的事,他不用擔心。 4.工傷後約一個月,有位自稱為港基(第二答辯人)總管的江河先生致電給他,約他到旺角道附近的紫荊酒樓見面。在酒樓會面時,江河說,如果勞工處約他見面,他要說在地下跣倒,不要說在竹堆跌落地,並且不可報自己是棚工,要報自己是港基的高級管工。申請人說他不能說謊,他是一名棚工,江河說他已呈報了勞工處,指他是高級管工,在工作期間在地上跣倒,申請人要配合他,否則他幫不到申請人。 5.2009年6月尾至7月初頭,他致電庾潤江,說老闆(即林仲文)還未出工傷糧,庾潤江說不關他的事,並告知他林仲文的手提電話號碼,叫他直接找林仲文追討工傷糧。他遂致電林仲文,追討工傷糧,林仲文叫他直接找江河,因為工傷錢是大判支付的,他於是致電江河,後者說沒問題,要他帶備所有假紙在九龍塘林肯道某地盤見面;第二天他去到地盤與江河會面,並把所有假紙交給他,他問他何時有工傷糧,他叫申請人放心,他已扣起了林仲文公司的工程費和工傷墊資費,遲此會發放工傷糧給他。 6.數天後,江河致電給他,約他去旺角中南海酒樓見面,並說庾潤江和林仲文會出現。他應約到中南海酒樓,見到江河,他問江河是否發工傷糧給他,江河反問他是有否有去勞工處,並且有否按他的意思向勞工處交代意外的經過,他說有與勞工處主任會面,但沒有照他的意思說,只按實情說。江河叫他簽署一份英文文件,他即時拒絕。約一個小時後,庾潤江和林仲文先後出現,他們二人要他報稱當時他是港基的管工,以及在地上跣倒,他們要他配合江河,因為江河已報了勞工處,指他是港基的管工;他拒絕他們的提議,並說,如果沒有工傷糧,翌日他便會去勞工處作出投訴,隨後他便離開。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7.第一答辯人只傳召庾潤江作證;在他的陳人陳述書,庾潤江指稱他和幾名合作伙判(包括申請人在內)承判該地盤的工作,他向林仲文以每井 $160計算,完成工程費用$35,000。 8.第二答辯人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案情分析 9.2009年5月20日第二,答辯人向勞工處遞交表格2,其內容顯示第二答辯人是僱主,而申請人是僱員,其職位為高級管工,底薪/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0,在準備指揮工人開始開工時,(申請人)在樂道235門口對出滑倒地上。他接受治療的醫院是伊利沙伯醫院。 10.申請人曾找庾潤江為他受傷的事在2009年11月22日寫了一份證明書 (“證明書”),其內容如下: -
11.他說,證明書的內容是真實的,他亦有把申請人的兩張病假紙交給林仲文,目的在幫助申請人索取工傷賠償,因為林仲文是老板,而申請人是工人,他受傷,理應得到工傷賠償。庾潤江的證供,支持了申請人的證供。本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2.2009年9月4日,第二答辯人致函勞工處,聲稱申請人並非其僱員,並指申請人與幾位棚業同事向第一答辯人承判在地盤的搭棚工作;它又指第一答辯人是其承判商。 以下是該函件的內容: -
13.在證明書中庾潤江叫申請人到該地盤開工,並沒有提及承判的事,他把申請人的病假紙交給林仲文,作工傷賠償之用,因為申請人是工人。這反映出申請人只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不是承判人之一。本庭裁定,2009年5月16日,申請人受聘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在地該盤進行搭棚的工作,在工作期間,他因工受傷,因此第一答辯人須對他作出補償,而由於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按條例第24條的規定,第二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條例第9條規定的補償 14.工傷的意外前,申請人的日薪是$1,000,每個月平均工作日24日,因此每月的收入不少於$24,000 ($1000 x 24), 但條例第7(1)(b)條規定,申請人的補償額不得超過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指明的第(1)(b)條指明的款額(第2欄的款額是 $21,500) 乘以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因此申請人只可按$21,500x 72的基礎來計算的補償。 15.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4.5%。在2009年5月16日,申請人是49歲,因此申請人可得的補償是$69,660($21,500 x 4.5% x 72)。 條例第10條規定的補償 16.他一共獲發223天病假。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傷勢作出評估時給予的假期223天,因此第10條補償是$127,853.33($21,500 x 223 ÷ 30 x 4/5)。 條例第10A條規定的補償 17.申請人一共花費了$20,171.50作醫療費用。 補償總額 18.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總額為$217,684.83($69,660 + $127,853.33 + $20,171.50)。 19.本庭頒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和個別地向申請人支付$217,684.83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16日至2012年4月11日,利息按50%判決利息 計算;由2012年4月12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和個別地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各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與訟各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 由Rita Law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林仲文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江河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