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輝

Case No.HCMA 16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6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918及10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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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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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4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4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張錦輝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身為司機在引致他人受傷之意外發生後沒有報警」。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現場為一位於停車場內之汽車修理場。當時場內有三輛汽車首尾相置成一直線停泊。第二證人在由修理場裏邊數起在第三輛汽車司機位,準備啟動汽車,好讓上訴人將第二輛汽車駛出。當時第一證人站在第二輛汽車車尾與第三輛汽車車頭之間。上訴人將車倒後時撞倒第一證人。

3.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承諾賠償,因此沒有即時報警,並由上訴人載他往醫院治理。事後上訴人指賠償一事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則第一證人決定報警。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證人。

5.盤問時,辯方律師指出當時根本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只是第一證人受了傷,上訴人載他往醫院。

6.辯方律師引用英國案例指,指公司範圍並非公眾可進入的地方,並非道路。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指出,根據香港法例,如行車地方並非道路,即屬私家路,有關交通罪行一應適用,分歧並不重要。因此,裁判官裁定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重申汽車修理場並非公眾可進入地方,不屬道路,並無其他論點。

討論

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 第2條釋義,“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 …;“私家路” (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進入 …。

10.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7條規定,第38條 (不小心駕駛)及第56條 (意外後未有及時報警) 之條文均適用於私家路,與其適用於道路無異。

11.代表答辯人的林律師指出,無論是道路或私家路的釋義,均包括停車場、通道及地方。而根據類同原則 (ejusdem generis),地方的意思應指包括用來停車或通過之地方。

12.而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第24版,第1冊)第1.122段所載,英國有關法例及規例就道路的釋義並不包括停車場、通道和地方。因此,英國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港。

13.案發現場屬於《道路交通條例》所適用的停車場、通道及地方。

14.因應上述論據,上訴人沒有任何回應。

15.因此,針對兩項定罪之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