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本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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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上訴人被控分別於2011 年5 月17 日和5 月19 日,在港鐵灣仔站車廂內猥褻侵犯本案PW1。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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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224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2012年3月27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上訴人被控分別於2011 年5 月17 日和5 月19 日,在港鐵灣仔站車廂內猥褻侵犯本案PW1。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一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PW1,他的口供是指於2011 年5 月17 日,大約早上8 時50 分,她由銅鑼灣乘坐港鐵到灣仔上班,車上不算太多人,她留意到上訴人站在她的左前方,並望著她的胸口位置,她當時穿著V 領上衣。 3.到灣仔站後,PW1轉身並打算到對面車門下車。當PW1剛越過上訴人右邊的一刻,感到右邊臀部中間位置被人按壓了一下,並達 2、3 秒。她看見上訴人正正站在她的左後方,但沒有留意附近有否其他乘客。PW1不想麻煩,於是只向上訴人怒目而視了一至兩秒後便下車。 控罪二 4.在5 月19 日早上 ,PW1登上港鐵上班,當天列車比平日少人。登車後,她站在車廂中間的扶手柱和車門之間的位置。當PW1下車並經過扶手柱時,感到右邊臀部中間被人刻意按壓,情況與5 月17 日十分相似。她發現上訴人站在她的右後方少於半呎位置。最初她只感到上訴人很面熟,細想下記起在兩日前亦見過上訴人。 5.上訴人急步下車,PW1追上前指責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正面望向PW1,只是步伐慢下來。PW1聽到上訴人好像細聲道「唔好意思囉」。PW1指他亦有說其他話,但她聽不清楚。最後,上訴人應PW1要求停留在該處,直至港鐵職員及警方到場。 6.PW2接報到灣仔港鐵站調查本案。他先向PW1了解事情,隨即拘捕及警誡他。 7.兩項的「猥褻侵犯」,在兩次的警誡下,上訴人招認了。辯方指出上訴人否認當時有招認,及他表示在警署內所簽的記事簿(PP6),也不是自願簽的。 8.裁判法官適當地作出一個特別事項審訊,用交替性程序來作出。PW2繼續給口供。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上訴人否認有說過招認,及指PW2當時對他的態度很不當,令他受驚。加上他擔心不知要等多久才可離開,因他需要回公司處理文件,最後才無奈簽了這本記事簿。 9.裁判法官處理特別事項時,他聽完上訴人口供及代表上訴人資深大律師陳詞後,作出裁決。(在謄本上訴綜卷第57 頁I 項)裁判法官考慮所有證供、案例及資深大律師陳詞後,法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口頭招認,及其後的補錄供詞都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不適宜使用酌情權,接納了“招認”為證據。 10.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沒有傳召證人。裁判法官考慮所有證據後,判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1.上訴時,余資深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余資深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很有力的。 12.在原審的審訊過程中出現重大的不當之處,即原審裁判法官在交替程序中,就案中的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已同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錯誤地在一般事項未完成舉證前,已就受爭議的一般事項作出裁決,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13.余資深大律師呈遞了R v Thongjai & Another [1997] HKLRD 678案例(第679 頁D 行),指出:
14.這個原則指出無論在交替性程序上或自願情況,裁判法官或法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要處理究竟這句“招認”是否自願。如屬自願,最後陪審員要處理這句“招認”是否實質上有說過。 15.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出錯的。因他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已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個口頭招認是有作出的,這會剝奪上訴人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16.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 何俊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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