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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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3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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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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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6日

裁判日期:20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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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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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現年 24 歲,職業是市場推廣經理。案發當日她與一位外籍男性上司外出工作完畢,一同乘搭港鐵途經金鐘站,打算轉乘港島線前往柴灣方向。大約下午 6:55,她與上司在金鐘站的月台等候列車。列車到站後,她進入車廂中間的位置站着,背對着她剛進入的車門。由於車廂內乘客頗多,而她背後亦有其他乘客上車。在等候列車開出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有物件頂着她的下體。初時她以為是別人的袋,但由於被接觸的是敏感部位,她立即向下望,並看到頂着她的是一隻手。她順着手的方向向上望,結果看見站在她前方的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背對着她,左手拿着一個工具箱,右肩揹着一個黑色袋,右手則垂下放在袋的後方,右手手掌向後彎曲至45 度,手掌向天,手指指向後方,而那些手指正正接觸着她的下體。

3.控方第一證人說在她確認上訴人動作的三至四秒之間,上訴人的手指一直隔着她的裙在「撩」她的下體,她感覺到上訴人手指共郁動了三至四次,其間上訴人曾轉頭望了她一眼,並露出得意的表情。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非常反感,於是用手拍打上訴人的右手,並大聲質問上訴人為何要非禮她,上訴人大聲回答說他沒有做過,並指是控方第一證人挨向他。這時列車尚未關門,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拉着上訴人的手,將他拉出車廂,並立即報警求助。

4.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她同意上車時沒有特別留意在她前方的上訴人,但發覺有人觸摸她後,才發現觸摸她的人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身高約1.55 米,她同意上訴人比她高出約一個頭的高度。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處理本案的警員。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訴下體被上訴人摸了一次,並見到那隻手迅速收回;而上訴人向他表示自己只是用手扶着袋時不小心碰到對方。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作供時指他現年 45 歲,已婚,他的工作是電器技工。他指事發時他剛下班,正在乘搭港鐵由中環前往灣仔,由於是繁忙時間,車廂非常擠迫。當時他站在車廂的中央,當列車到達金鐘時,大批乘客從列車左邊的門進入車廂,於是他前進至車廂較右的位置,面向右邊的車門。上訴人說他當時左手拿著一個重約 30 磅的工具箱,右肩揹著一個重約 50 磅的工具袋,右手則垂下放在袋的後方,用力將袋頂向稍前的位置,目的是避免袋會撞到旁人。上訴人解釋,約十年前他曾因為乘搭地鐵時將手垂在肩袋的下方,被無辜指控非禮一名女乘客,後被判無罪。但自此之後,他習慣將右手放在袋的後方,避免發生誤會。

7.上訴人説當在金鐘站人群進入車廂時,他感覺到後面有人撞到他的右手並將他右肩的袋推向前,再撞到前方的一位女士。當他將袋重新固定在他右側時,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走到他的右前方,對他說:「我以為你唔係特登,你非禮我呀,我要報警。」上訴人回答他没有觸摸過她,她要報警便報,於是他跟隨控方第一證人步出車廂。上訴人說他從没有觸摸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任何部位。此外,上訴人說他身高約1.76 米,比控方第一證人高出很多,即使他垂下手亦不會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下體位置。

證供分析及評估

8.控辯雙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聽了辯方代表律師陳詞後作出證供上的分析。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非常清晰仔細,在盤問下亦非常堅定。最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供詞後,認為上訴人所形容的動作極不自然,更完全不明白有什麼理由他要故意將手放在袋後方將袋推向前,法庭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無非是為了解釋為何會將手放到如此奇怪的位置。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十分牽强及不合理。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下所回答的說話,上訴人指他不是有心掂控方第一證人。但裁判法官批評上訴人的證供,若證供屬實,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明顯與他的證供有矛盾。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護。

1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地處理辯方陳詞,在第 16 段,已分析有一個疑點,辯方指控上訴人從後觸摸控方第一證人,如果沒證據顯示出上訴人當時有轉頭望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會特意留意在他背後是一位女士,所以這並不是一個疑點。關於高度,裁判法官認為這個接觸是不可能的。至於其他陳詞,裁判法官小心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動作是故意的行為。最後判上訢人罪名成立。

11.上訴時,楊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他指裁判法官在審訊時的干擾,令一位旁觀者會產生疑問究竟這位裁判法官是否 一位中立的裁判官,而認為裁判法官已經下到競技場。其實這個上訴理由,雙方大律師均同意原則來自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的案例,指出對這類投訴,法庭要考慮有5 點: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有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2.楊大律師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本席亦認為值得引述,就是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 B 55一案,Denning L J在P64說過: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Lord Chancellor Bacon spoke right when he said that:’Patience and gravity of hearing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justice; and an over-speaking judge is no well-tuned cymbal.”

以上本席所提及法庭需要遵守的法律觀點,雙方大律師均表示同意。

13.在本案中,楊大律師投訴及指出在書面陳詞大綱裡,被裁判法官盤問時,有很多次的干擾。但本席閱讀了楊大律師在謄本上所指出的事項,認為裁判法官只是想澄清問題的概念,想了解律辯方師問題的意思。如果就數量來說,裁判法官會問控方第一證人很多問題,因裁判法官想更清楚明白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上訴人的手的情況。雖然問題數量是多,但從問題的性質便可理解裁判法官只是想了解關於當時上訴人的手的擺放,從而知道是否無心地掂到控方第一證人,抑或是故意的動作。所以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的問題會令一個知情旁觀者認為法官已踏入了戰場。

14.關於裁判法官是否失去其中立的位置,楊大律師表示裁判法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答問題時,提醒他當時應該答問題,不要問問題。楊大律師投訴可以從謄本看出裁判法官對上訴人的勸呼是完全不同,帶有失去其中立的位置。楊大律師指出在謄本第 66 頁,裁判法官有向上訴人說,他要直接回答問題。楊大律師指當時裁判法官的語氣會令旁觀者覺得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偏見。其實在謄本第 66 頁之前,裁判法官已多次勸呼上訴人要直接答問題,叫上訴人如果明白就要直接說出來。在謄本第 66 頁,上訴人被問及他當時有沒有望後面,上訴人沒有直接回答,只是答「我搭車咋嘛」。因此引起裁判法官一連串勸呼他要直接回答問題,所以令裁判法官語氣上似乎有點不耐煩。但本席認為如果一個知情旁觀者坐在法庭,聽到裁判法官問及上訴人問題,並已多次勸呼及提醒他要直接回答問題,他們會理解到裁判法官在第66頁這番說話,不是指出裁判法官已失去其中立的地位。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一個知情旁觀者眼中已失去其中立的位置,抑或降下到戰鬥場。謝律師陳詞時多次被打斷,因這個是沒有陪審員的審訊,謝律師的陳詞要說服裁判法官,以使他理解。

15.從上訴人角度來說,上訴人應該被判無罪釋放。很多情況下,裁判法官當聽辯方律師陳詞時,會作一個“Devil’s Advocate”的立場,使他可更深入了解辯方陳詞的立場。雖然辯方陳詞時,裁判法官有問了很多問題,但最後裁判法官有給謝律師作出一個很詳細的陳詞後,才押後。本席不認為這投訴有任何說服力。上訴一方楊大律師有提及過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秉謙 (CACC286/2001), 指出在案件中裁判法官有過多干擾辯方律師陳詞。其實原審法官提出的問題,有時只是針對辯方律師所用的字眼或用語,跟當時律師陳詞議題無關,法庭認為是一個不失疑的做法。本席對上訴庭這個案例完全接納。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件要視乎個別情況,裁判法官干擾的情度才作出決定。本席認為本案裁判法官對辯方謝律師所作出的提問,只是想明白關於辯方律師指上訴人的高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差別,應該不會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敏感部位。裁判法官問這些問題,只是想了解辯方律師所指的意思。

16.最後謝律師有作出一個很詳細、有秩序的陳詞。有關於第二點的陳詞、袋的問題、上訴人的背景及其他問題等;至最後裁判法官都沒有打斷他,辯方律師是有足夠時間說出他的陳詞。本席不可將剛才所提及的上訴庭案件作比較,因本席沒有這上訴案件的裁判法院的謄本。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是不同的,所以要視乎本案裁判法官干擾程度。其實當時裁判法官不是駁斥上訴人律師的用詞或字句,只是針對他陳詞的要點,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有說服力。

17.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投訴,關於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我都唔係有心掂佢嘅」,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要報警之後才作出,他第一反應是「我都冇非禮你,咪報警囉。」楊大律師陳詞指只要我們參考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唔係有心」的說法是有合理疑點的,但是楊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的態度是“潑冷水”(在謄本P55U)

18.在謄本(P55U),當時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到現場的警員)關於受害人當時向他說的話。謝律師問控方第二證人:「記唔記得佢同你有冇講過啲咩嘢呀?」控方第二證人回答:「當時係同佢老細係搭呢個金鐘站。」法官對謝律師說:「你盤問緊,你可以直接到肉啲。」法官說:「如果講咗半個鐘頭嘢,我咪要聽半個鐘頭?」當時辯方律師回應:「得,得,得,明白,明白。」其實裁判法官不是“潑冷水”,而是解釋給謝律師當時盤問時,不需要用廣闊問題來問關於受害人跟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全部說話。可以直接問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受害人對他所說有關非禮的情況,要說“到肉”的問題。本席亦了解當時裁判法官是想提醒謝律師在盤問時可以問較直接的問題。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服力。

19.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楊大律師投訴指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說見到上訴人的手迅速收回,但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見到上訴人的手時便拍打上訴人的手。在這方面,楊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考慮不一致的地方。正如羅大律師說,這只是一個簡短的第一次投訴給現場警員聽,不是如證人在庭上詳細說出當時的情況;加上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並沒有被問及此點,所以沒有機會解釋。

20.裁判法官認為這點沒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法官認為最主要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上訴人的手觸摸她的情況及上訴人有轉頭望控方第一證人,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不認為這是一個不故意的觸碰。

21.正如羅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有考慮過究竟是否無心之下的觸碰。裁判法官有作出詳盡的分析,經考慮後,肯定了這是故意的行為,因接觸時間長達三至四秒及上訴人的手指郁動了三至四次。裁判法官認為這是故意的行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考慮過不一致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2.最後楊大律師認為本席應該看整個案件。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他的可信性應該較高,因此疑點應歸於上訴人。這點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可接納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