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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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2 年 10 月 25 日批准上訴人就三項定罪的上訴及批准一項刑期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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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86B/2001 CACC 2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286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169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12 月 6 日 判決日期: 2002 年 12 月 6 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 年 12 月 13 日 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本庭於 2002 年 10 月 25 日批准上訴人就三項定罪的上訴及批准一項刑期的上訴。 2.上訴人於 2002 年 11 月 14 日提出申請要求控方支付辯方訟費。本庭於聆訊當日駁回該項申請,本庭現頒發該判決理由書。 3.上訴人是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 492 章,第 9 條申請辯方訟費。該條欵規定如下:
4.上訴人所要求的訟費包括以下八項訟費 :
5.香港終審法庭在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一案對辯方訟費的申請作出指示:按該指示法庭是可以根據英國法庭對刑事訟費的實務指示來考慮是否批准辯方訟費。該實務指示是在 1973 年 6 月 5 日及 1989 年 5 月 26 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973]1 WLR 718 及 [1989] 2 All ER 604)。根據該兩項實務指示,除非是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說,法庭是應該給訟費予一名獲脫罪的被告人。這些明確反對的理由包括 :被告人自己的行為引起別人對他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去以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或者案件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定罪,但由於程序失當而令被告人脫罪等。 6.在本案,上訴人成功地推翻定罪的判決完全是基於程序的失當的理由。本庭推翻原判是因為原審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給人一個印象是他存有偏見和沒有持平。本庭形容本案為一宗比較特殊的案件,本庭並沒有就各項控罪的是非曲直作出任何實質的判決。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是有明確的理由支持不應該給予上訴人辯方訟費。本庭並不需要深入研究上訴人的論調,指控方的案情其實是非常脆弱而唯一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是一名存有幻覺的兒童所作的證供。原因是這些並非是本庭推翻定罪的理由,本庭在上訴時亦沒有對這些證據和論調作出裁決,而原審法官是接納該證人的證供的。 7.本庭在此必須對代表上訴人的楊若全大律師的處事手法再次作出評論。楊大律師親自寫信給法庭,要求法庭排期聆訊這次申請。雖然楊大律師在信中指他是獲指示作出這項申請,但大律師與事務律師的職能是有分別的,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之事是事務律師的職責。在該項書面要求中,楊大律師並沒有列明本申請的法律或事實理據。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只是在聆訊的前一天才向法庭提交,基於時間緊迫,答辯人無法在聆訊前提交書面回覆,這直接影響法官對案件的預備工作。這些都不是妥當的做法。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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