禧寶貿易有限公司 對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td 及另二人

Case No.HCCW 15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W 1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2011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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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禧寶中國有限公司 (SHEBO CHINA LIMITE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 第168A條及第177(1)(f) 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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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禧寶貿易有限公司  
  (SHEBO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鄺兆鴻  
第三答辯人 禧寶中國有限公司
(SHEBO CHINA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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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審訊日期:2012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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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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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呈請是按照《公司條例》第168A條和第177(1)(f) 條提出的公司清盤,有關的公司是禧寶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寶(中國)」)。

2.禧寶(中國)於2005年12月6日在香港成立,原本是禧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寶(貿易)」),即呈請人,的全資附屬公司。禧寶(中國)持有一間在香港成立的威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森(香港)」)的全部股權。威森(香港)在東莞成立與持有威森工藝品(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森(東莞)」)的全部股權。羅家樂(以下簡稱「羅先生」)是禧寶(貿易)的股東與董事及威森 (東莞)的法人代表,他獲法庭許可代表禧寶(貿易)出席本呈請的審訊事宜。

3.在2005年7月間,羅先生與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簡稱「CMIL」),即第一答辯人,的董事蔣先生洽商CMIL投資威森(香港)的業務。於2006年2月  25日,CMIL獲配售禧寶(中國)百份之七十的股權,而在2006年    4月24日,羅先生將他持有威森(香港)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禧寶(中國),作價2,994,143元。由於CMIL與禧寶(貿易)分別佔禧寶(中國)百份之七十與三十的股權,CMIL須代禧寶(中國)付禧寶(貿易)或羅先生2,095,900元作為購買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於2006年      8月11日,羅先生代表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和鄺兆鴻(以下簡稱「鄺先生」)代表CMIL簽訂該轉讓威森(香港)的股權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内詳細列明威森(香港)的資產與負債的估值。基於這股權轉讓,CMIL便成為禧寶(中國)的主要股權持有人,並藉此持有  威森(香港)與威森(東莞)百份之七十的權益。CMIL委任鄺先生為禧寶(中國)的董事;另外兩位董事是羅先生與鴻業財務顧問有限   公司。鄺先生是本呈請的第二答辯人,他獲法庭許可代表CMIL出席本呈請的審訊事宜。

4.禧寶(貿易)提出的清盤呈請理由是基於在CMIL與       鄺先生的操控下,禧寶(中國)的經營方式對禧寶(貿易)不公平:

(一) CMIL未付禧寶(貿易)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      代價;

(二) CMIL與鄺先生終止威森(東莞)的運作、將資產與設備搬到CMIL的廠房,私自進行生產,損害禧寶(中國)的利益;

(三) CMIL致使禧寶(中國)在有利潤的情況下不派息;及

(四) CMIL非法侵佔禧寶(中國)的資產。

禧寶(貿易)要求法庭按照《公司條例》第177(1)(f) 條命令將禧寶 (中國)清盤;或按照第168A條命令CMIL或鄺先生依法庭所訂或經由法庭指派的獨立估值師所訂的價值購買禧寶(貿易)持有禧寶(中國)的股份;或作出其他公正的命令。

5.鄺先生承認威森(東莞)已停止運作,但否認禧寶(貿易)的指控。他指稱羅先生不願意承擔禧寶(中國)的財務責任;疏於管理威森(東莞)的運作;參與他的親人在附近經營相同的業務及損害禧寶(中國)的利益。他又指稱禧寶(中國)沒有金錢支付清盤費用,不值得將該公司清盤。

6.此外,鄺先生指出CMIL現正進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007號(以下簡稱「HCA1007/2010」)追討禧寶(貿易)與羅先生欠CMIL的債務;該訴訟將於2012年8月13日開始審訊。他建議將本清盤呈請押後至該訴訟完結後才處理。雖然該民事訴訟有關的債務也是源於CMIL與禧寶(貿易)在禧寶(中國)的合資經營,但所涉及的事實爭議與法律原則與本呈請全無關連。本席不接納他的建議。

CMIL未付禧寶(貿易)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

7.鄺先生否認CMIL尚未付禧寶(貿易)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羅先生代表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同鄺先生代表CMIL於2006年8月11日簽訂轉讓股份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内詳細列明威森(香港)的資產與負債的估值。在第1段各方同意威森 (香港)的全部股份代價為2,994,143元;根據雙方在禧寶(中國)的股權按比例計算,CMIL應付羅先生或禧寶(貿易)的轉讓代價為2,095,900元。在第11段至第13段,各方訂明:

“11. Accounts payable HK$3,031,000

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e accountants should work out a repayment schedule for the creditors. Initially, the creditor balances should be paid off by the cash deposit of Wai Sum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mentioned in (8) above. Working funds from Shebo China Limited will only apply to pay for the differences.

12.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for Shares Transfer HK$2,129,600 (HK$1,929,600 - HK$800,000)

It is mutually agreed the that in view of land option will not currently be exercised by both parties,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 (70% of Shebo China Limited) is not eligible to pay for the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for shares transfer until the revenue received from exercising the land option.

13. Working Capital HK$2,129,600

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working capital needed by Wai Sum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and Shebo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will be advanced by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 on interest free basis but to the extent of the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for shares transfer eligible by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imited reserve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 working capital advances to off-set against the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for share transfer mentioned in (11) above.”

8.本席相信該轉讓股份協議書第13段提及的第「(11)」段應該是第「12」段,因為第12段才是關於「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for share transfer」。第13段說明CMIL有責任以貸款方式向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正確應該是指禧寶(中國)]提供營運資本,但可以將貸款額與應付羅先生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2,095,900元對銷。

9.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CMIL向禧寶(中國)、威森(香港)及威森(東莞)提供貸款共16,866,235元作營運資本。CMIL根據該轉讓股份協議書第13段,將應付而未付羅先生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2,095,900元對銷,在對銷後的餘額百份之三十;即4,431,101元 [(16,866,235元 - 2,095,900元)× 30%] 作為貸款給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以履行向禧寶(中國)提供營運資本的責任。於2007年11月19日,羅先生代表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簽訂該筆4,431,101元貸款協議書及簽訂一份個人擔保書承諾若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不還款時,他個人負上責任償還該筆貸款。最終,威森(香港)與禧寶(貿易)均沒有償還該筆4,431,101元貸款,CMIL便向羅先生與禧寶(貿易)展開HCA1007/2010的索償。

10.雖然羅先生在HCA1007/2010否認責任並提出抗辯,該爭議是關於該筆4,431,101元貸款。在本呈請,他沒有爭議CMIL貸款16,866,235元作營運資本與相關的賬項紀錄,亦不爭議簽訂轉讓股份協議書同意CMIL可將貸款額與他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對銷。縱使他對該筆4,431,101元貸款有真實爭議,他已獲付轉讓 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是不容爭議。他不可以未獲付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為清盤呈請的理由。

11.此外,更重要的是轉讓威森(香港)股權的代價是羅先生個人或禧寶(貿易)與禧寶(中國)或CMIL的違約糾紛,不是一項   禧寶(貿易)作為禧寶(中國)股權持有人的權益糾紛,不能構成任何基礎以公平公正為理由將禧寶(中國)清盤。

CMIL與鄺先生終止威森(東莞)的運作、將資產與設備搬到CMIL的廠房,私自進行生產,損害禧寶(中國)的利益

12.雙方就CMIL入股禧寶(中國)的初期運作情況均有爭議。羅先生指稱CMIL入股後,威森(東莞)的事務均由鄺先生負責;重要的事務包括財務人員與廠長的任免均由CMIL安排與操控;羅先生僅退而負責銷售工作。他多次向鄺先生與廠長索取公司的賬目、單據及有關財務等文件,均不得要領。

13.相反地,鄺先生指稱營運的初期,禧寶(中國)、威森 (香港)及威森(東莞)的事務包括生產、銷售、會計均由羅先生在國内處理,並從禧寶(中國)支取工資。鄺先生僅每星期到國内查閲各公司的財務報告;負責在香港處理禧寶(中國)與威森(香港)的賬項。在2006年至2007年間,CMIL貸款16,866,235元提供該三間 公司作營運資本;但禧寶(貿易)僅簽下貸款協議書,沒有提供資金。於2008年初,羅先生更經常沒有返回公司執行職務。延至2008年6月,由於羅先生管理不善,禧寶(中國)、威森(香港)及  威森(東莞)的業務極差,鄺先生才參與該三間公司的運作與銷售。羅先生因此而不高興。到2009年,在鄺先生的管理下,該三間公司的營運好轉。羅先生又因而不高興。鄺先生又指稱羅先生企圖取得顧客資料,藉詞向他與CMIL索取該三間公司的賬目、單據及有關財務等文件。鄺先生懷疑羅先生的動機,所以拒絕他的要求。

14.雙方對威森(東莞)於2009年10月遷廠的情況亦有        不同的說法。羅先生指稱自2010年,CMIL未徵取他的同意擅自   將威森(東莞)的所有資產與設備搬到CMIL的廠房,而且沒有交代所搬離的資產與設備清單。威森(東莞)並於2010年6月1日停止  運作。羅先生要求鄺先生與廠長交代停止運作的情況,但CMIL不予理會。於2010年6月25日,羅先生致函威森(東莞)與鄺先生,要求交代停止運作的情況及交出威森(東莞)的賬目、公章及各證書等,鄺先生不予理會。於2010年8月20日,羅先生指示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發信要求鄺先生列明搬離的資產與設備清單;交出公司的賬目、公章、營業執照證書及印章等,鄺先生亦不予理會。後來他獲悉鄺先生於2010年6月4日成立Artistic Floral Limited(以下  簡稱「AFL」),利用威森(東莞)的資產與設備進行生產,直接損害威森(東莞)的利益。

15.鄺先生的回應是遷廠是預先得到羅先生的同意。他說在2009年10月間,為配合業務擴張與節省營運開支以提高利潤,他與羅先生在董事會議中商討並同意將威森(東莞)的廠房遷到Designs For All Seasons Limited(以下簡稱「DFASL」)所出租的廠房。DFSAL是禧寶(中國)的主要客戶,亦是CMIL其中一名股東所持有的公司。遷廠過程主要是在農曆新年假期中進行,於2010年1月底完成。他指稱羅先生是威森(東莞)的法人代表,倘若他不同意遷廠,他可在該四個月期間向公安投訴阻止遷廠進行。鄺先生強調羅先生不但沒有投訴,更自此完全不執行公司的職務,亦不參與公司的運作。鄺先生從客戶獲悉在附近的美霖花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霖」)使用威森(東莞)同樣的技術製造防真花。於2010年         2月,他派遣職員進行調查,並取得羅先生在美霖用的名片,獲悉他是美霖的執行董事,且經常在美霖工作。鄺先生亦發覺自此羅先生的營業額銳減。當時CMIL已認為應與禧寶(貿易)終止夥伴關係。於2010年3月,鄺先生又發覺威森(香港)的銀行戶口被人以 三張支票提取共210,000元。該銀行戶口是由羅先生個人操控,而羅先生聲稱該三張支票是在公司被盜竊的。基於上述的事情,CMIL懷疑羅先生的誠信,決定與禧寶(貿易)解除在禧寶(中國)的夥伴關係,並於2010年6月1日起停止威森(東莞)的運作。鄺先生強調停止運作並非突發的決定,他曾與羅先生洽商遣散威森(東莞)的員工與雙方付遣散費的責任等。不過,羅先生不肯承擔任何責任。鄺先生出示一張由羅先生於2010年5月29日發給客戶的電郵支持他的指稱。羅先生在該電郵解釋由於股東的糾紛,公司將於2010年       6月1日起停止運作,並作出付運已訂購貨品的安排及推介他的     新公司。

16.雙方提出頗多事實爭議。簡單而言,羅先生指稱自從CMIL入股禧寶(中國)後,他所代表的禧寶(貿易)遭到排斥,他與舊廠長遭架空,CMIL私自將威森(東莞)的資產搬走作為己用,損害禧寶(中國)的利益。CMIL的解釋是羅先生不執行職務,到美霖出任執行董事,將威森(東莞)的生產技術轉移給美霖及盜用威森 (香港)的公款。羅先生的不當行為破壞夥伴的誠信基礎,所以CMIL終止威森(東莞)的運作。

17.雙方的指控主要來自羅先生與鄺先生的誓章,是口頭指控。羅先生出示一份客戶的誓章指控CMIL所聘請的廠長貪污。   他又出示一份禧寶(中國)與威森(東莞)經理的誓章指控鄺先生取消補薪假期與私自委派職員管理生產部導致貪污舞弊。這些也是口頭指控,沒有實質文件或可信證據支持。

18.但鄺先生的誓章得到獨立與可信證據支持。他出示羅先生任職美霖執行董事的名片支持他指控羅先生將威森(東莞)的生產技術轉移給美霖。羅先生承認他在美霖任職,但解釋他是在2010年7月開始才加入美霖,並否認美霖是他的親人開辦。雖然他的名片不足以證明技術轉移與違反夥伴的忠誠責任的指控,但可加強鄺先生的誓章的可信性。鄺先生出示羅先生給客戶的電郵可推反羅先生指控CMIL突發地停止威森(東莞)的運作及破壞了羅先生的可信性。此外,羅先生不爭議CMIL貸款16,866,235元為營運資本,    他承認獲CMIL貸款4,431,101元,他所簽署的貸款協議書與轉讓  股份協議書也是來自羅先生的可信文件證據,這些文件證據支持與加強鄺先生的誓章可信性。

19.禧寶(中國)是一間私人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實質是合夥經營。若股東違反誠信破壞夥伴的忠誠基礎,這便可以構成基礎以公正公平為理由將公司清盤。根據任何一方的誓章的證據,對方已違反夥伴的忠誠責任,法庭可藉此不當行為頒令將禧寶(中國)清盤。總體來看,鄺先生的誓章比羅先生的更具體與可信。不過,   鑑於證據所限,本席不能依靠雙方的誓章為他們的爭議作事實的裁定,亦不能裁定那一方破壞夥伴的忠誠基礎。但基於以下的分析,本席亦毋需作這個裁定。

20.若然本席完全信納羅先生的案情,本席可裁定CMIL破壞夥伴的忠誠基礎,而羅先生或禧寶(貿易)沒有犯任何不當行為   導致股東的夥伴關係破裂。基於公正公平的理由,本席可以頒公司清盤令將禧寶(中國)清盤。

21.若然本席只信納羅先生部份的案情,但認為羅先生或   禧寶(貿易)犯上不當行為導致股東的夥伴關係破裂,禧寶(貿易)便不能依靠第177(1)(f) 條的公正公平為理由作清盤呈請。這是因為尋求公義的人,本身必須秉行公義 (“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這是一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呈請人倘若行為不當導致  雙方的夥伴關係破裂,他不可藉公正公平為理由呈請公司清盤:見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3] AC 360第387頁F行。 即使不是呈請人的不當行為導致雙方的夥伴關係破裂,他也不可   以一面對公司作出侵權行為,又另一面基於以往的互信,要求公正公平的對待,呈請將公司清盤:見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1] 1 HKLRD 561 第572至573頁與 [2001] 3 HKLRD 299           第302頁第17段。不過,本席認為上述衡平法的法律原則只適用  於有存在意義的公司,即繼續營運或將會恢復營運的公司。若公司已結束營業,而股東亦沒有意圖恢復營業,公司的存在已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上述衡平法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反之,將公司清盤以了結各股東在公司的權益較合符公義。根據鄺先生的誓章,CMIL亦認為雙方之間已沒有忠誠基礎可以維繫與禧寶(貿易)的    夥伴關係,所以主動停止威森(東莞)的運作。這亦等同終止了禧寶(中國)的營運。此外,雖然在提出呈請時,禧寶(中國)停止運作不足一整年,但至今已一年九個月;雙方亦沒有意圖恢復營運。按照《公司條例》第177(1)(b) 條,雙方亦應將禧寶(中國)清盤以了結各股東在公司的權益。在這情況下,法庭頒發公司清盤令亦屬恰當。

22.又若本席完全信納鄺先生的案情,即雖然羅先生或禧寶(貿易)犯上不當行為導致股東的夥伴關係破裂,但CMIL不擬將   禧寶(中國)恢復營運,頒發公司清盤令亦是唯一恰當的處置方法。CMIL與鄺先生反對本呈請的主要理由是禧寶(中國)沒有資金付清盤的費用;若威森(香港)願意承擔公司清盤費用,他們不反對禧寶(中國)清盤。這不可構成反對本呈請的理由。禧寶(中國)已沒有   存在意義或價值,雙方之間已沒有忠誠基礎可以維繫夥伴關係。CMIL亦沒有意圖恢復禧寶(中國)營運。鄺先生已成立AFL,        羅先生已加入美霖工作及告知客戶將另行設廠。基於雙方已各自作安排的原因,禧寶(中國)已沒有存在意義,應予以清盤。

CMIL致使禧寶(中國)在有利潤的情況下不派息

23.羅先生指稱禧寶(中國)賺取利潤,但由於CMIL拒絕   交代公司的賬目並將利潤轉移到其他公司,他無法確實公司有多少盈利。

24.鄺先生的回應是:從2005年至2008年,他與羅先生    共同簽署公司的週年會計報告;這些報告顯示公司沒有盈利可供   派息。可是自2009年起,羅先生拒絕合作,不簽署公司的週年會計報告。他遂指示會計師將公司的週年會計報告送達給羅先生,       但羅先生不予理會。他出示禧寶(中國)、威森(香港)與威森(東莞)由2005年至2010年的週年會計報告證明:禧寶(中國)在2006年、2007年、2008年與2009年會計年度的虧損分別是864,205元、707,211元、835,346元及454,549元;威森(香港)在2007年、2008年、2009年與2010年會計年度的盈虧分別是:虧損1,162,052元、虧損136,681元、盈利1,795,154元及虧損3,014,681元;及威森  (東莞)在2007年、2008年與2009年會計年度的盈虧分別是:虧損946,973.78元、虧損210,570.82元及盈利52,539.50元。這些週年   會計報告均支持CMIL與鄺先生的指稱。

25.羅先生不能提供任何可信證據支持他的指控。他解釋不簽署2009年與2010年週年會計報告的原因是該等報告書的內銷資料與模具機器資料不詳和失實。若然如此,他應可提供一些數據支持他的說法。此外,羅先生所簽署該三間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度的週年會計報告顯示純利全是虧損,他是清楚禧寶(中國)的營運是沒有利潤。若他的指控資料不詳和失實屬實,他為何簽署該些週年會計報告。本席認為他的指控屬空談,不可以構成公正公平基礎呈請將禧寶(中國)清盤。

CMIL非法侵佔禧寶(中國)的資產

26.羅先生的指控是:由2009年底至2010年初,CMIL將 威森(東莞)的廠房、設備、模具、樣板、生產材料等遷到CMIL的廠房據為己用以生產CMIL及AFL的產品,並佔用屬於威森(東莞)享有商譽的註冊商標「FLORAMATIQUE(花滿庭)」。

27.鄺先生否認羅先生的指控。他說在2009年10月的董事會議中,羅先生同意將威森(東莞)的廠房遷到租用DFASL的廠房(見上文第15段)。DFASL是禧寶(中國)的主要客戶,而不是CMIL的附屬公司。後來由於與羅先生的夥伴關係破裂,威森(東莞)停止運作與欠下廠租,而羅先生拒絕提供營運資金與承擔僱員的部份   遣散費。所以威森(東莞)向主要債權人DFASL借款3,970,000元償還其他債務、付遣散費及作營運資金以完成剩餘訂單的生產,而將禧寶(中國)資產的留置權交付給DFASL作抵押。最後CMIL同意將該等資產以合理市場價售予DFASL以償債。鄺先生出示一些DFASL向禧寶(中國)發出的償債書支持他的指稱。雖然鄺先生不是DFASL的股東,而DFASL亦非CMIL的附屬公司,但CMIL的主要持股人也是DFASL的主要股東,這些償債書可能是DFASL為CMIL構造的辯解,未必可信。但無論如何,鑑於證據所限,本席不能依靠雙方的誓章作事實裁定。另外,由於本席已裁定雙方再   沒有忠誠合作的基礎而禧寶(中國)須予以清盤,本席毋需就這些   事實爭議作進一步的聆訊;若有需要,這些爭議可在公司清盤過程中處理。

28.鑑於羅先生聲稱遭到公司管理階層排斥難以提供文件證據支持他的呈請,本席特別給予他許可在聆訊時出示他在近期搜集的文件。他出示了一張威森(東莞)截至2010年的尚未交付貨品清單,顯示待付運貨品價值逾250萬元;威森(東莞)截至2010年4月財務狀況表,顯示威森(東莞)的資產與債務估值分別為840萬元與約570萬元;一些威森(東莞)於2010年5月26日發給客戶的信、發票、確認訂單及採購單;威森(東莞)於2010年6月後付運貨品情況表,顯示由4月至10月期間共付運貨品價值逾270萬元,而待運貨品價值約30萬元;及一些其他文件。鄺先生不爭議這些文件的真實性。但本席無法從該些文件作出對本呈請有關連的推斷,況且   本席亦擬頒發公司清盤令,所以不花時間作詳細分析。

29.羅先生指稱AFL非法佔用屬於威森(東莞)的註冊商標「FLORAMATIQUE(花滿庭)」;每當登入FLORAMATIQUE的網址便會自動轉移到AFL的網址。他出示電腦的列印支持他的指控。鄺先生對這指控表示不知情,並回應由於威森(東莞)沒有繳付註冊商標登記費,它已失去這註冊商標的權利。縱使本席信納羅先生的指控,由於AFL是在雙方的夥伴關係破裂與威森(東莞)終止運作後才成立,任何AFL的不當行為不可以構成清盤呈請的理由。

總結

3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雙方在禧寶(中國)的夥伴忠誠基礎已撤底破壞,禧寶(中國)已沒有存在的意義。禧寶(貿易)的交替濟助是要求法庭按照《公司條例》第168A條頒令CMIL與鄺先生購買它在禧寶(中國)的股份。由於禧寶(中國)已停止營運,這濟助並不恰當。本席按照第177(1)(f) 條頒發公司清盤令將禧寶中國   有限公司清盤。

31.由於鄺先生的誓章得到獨立與可信證據支持,本席裁定鄺先生的誓章比羅先生的可信。衡量到導致雙方的夥伴關係破裂   的比重,本席認為呈請人應負較大的責任。因此,雖然呈請人獲   勝訴,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羅家樂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鄺兆鴻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