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國安及另一人 訴 陸強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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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7年第48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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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年4月22、23、24及27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7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和第177(1)(f)條提出,涉案的公司名為貿富實業有限公司Trable Industries Ltd (“貿富實業” 或 “公司”)。貿富實業曾以 “快速實業公司” Rapid Industrial Co,及 “香港利康實業公司” Hong Kong Lee Hong Industry Co的名稱經營。 2.呈請人是陸國安先生和黎淑芬女士,兩人是夫婦關係。 3.第一答辯人是陸強先生,第二答辯人是鄺麗群女士,兩人是夫婦關係。陸強是陸國安的兄長。 4.第三答辯人Michael Joaqin Parsons,已於1994年悉數轉讓他在貿富實業持有的100,000股,但由於公司的會員名冊沒有更改,他仍然是股東,因此也被列為答辯人,他並沒有參與這訴訟。陸國安聲稱,第三答辯人的股份,均等地轉讓給他和陸強; 陸強則指稱,股份全數轉讓給他本人。 5.第四答辯人是銀利顧問管理有限公司Silver City Consultants & Management Ltd,這公司是以信託人身份,代陸國安持有一股貿富實業的股份。 6.第五答辯人是貿富實業。 7.實際上參與這訴訟的兩方,是陸國安先生夫婦,和陸強先生夫婦。2009年3月之前,雙方都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訊前一個月,他們都轉為無律師代表。 8.本席先敍述無爭議的事實背景。 公司的成立和業務 9.貿富實業在1990年10月25日在香港成立。註冊股本是$500,000,分為500,000股,每股$1, 已全數發行及繳足股本。撇開有爭議的第三答辯人名下的100,000股,目前來說,陸國安和黎淑芬共持有200,000股,銀利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代陸國安持有一股,陸強和鄺麗群共持有199,999股。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在火炭,2007 年3月13 日始遷往荃灣麗城花園,該地址也是陸強和鄺麗群的住址。 10.陸強和黎淑芬在1991年1月,出任公司的首任董事。1993年9月,陸國安和鄺麗群,也被委任為董事。1997年7月24 日,陸國安辭任董事。現時的董事,是陸強夫婦和黎淑芬三人。公司一向經營進出口生意,製造和銷售玩具、手袋。 11.除了貿富實業之外,陸強和陸國安在香港還成立了兩間公司,是登寶發有限公司Tempogain Ltd (“登寶發”),和威成實業有限公司Western Industries Ltd (“威成”)。這三間公司,共用火炭的辦事處。 12.貿富實業以香港利康實業公司名義,在東莞常平土塘購置廠房及購買土地使用權,建造廠房和宿舍,成立利康玩具廠 (“玩具廠”),生產貿富實業、登寶發和威成接到的訂單。 13.陸強負責公司在火炭辦事處的財政和管理,包括會計和核數。他不是專業的會計師,但曾修讀會計,擁有學士學位。黎淑芬被委任為公司秘書。陸國安負責玩具廠的業務,包括採購原料、開拓客源、貨物的製造和運送。 14.公司各股東和董事,在1990年2001年的關係,是融洽的。2001年底,陸強和陸國安發生爭執,之後幾年無間止的訴訟,兄弟兩人關係決裂,妯娌間也勢同水火。 15.自從2002年4月,貿富實業已停止在香港營業。陸國安繼續在玩具廠經營業務,為其他的工廠加工,2004年1月才撤銷該廠在內地的註冊。 16.這個呈請,在2007年10月29日方提出。貿富實業在2002年結束香港的業務時,已經是資不抵債。呈請人在五年後始提出這個呈請,原因是公司和陸國安在這五年間,在內地就廠房和土地使用權的訴訟。 17.呈請人在2008年1月29日,曾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聲稱這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廠房和土地使用權。本席在2008年3月7 日,拒絕了這個申請,也同時拒絕了陸強夫婦剔除呈請書的申請,只是命令呈請人就呈請書的一些指控提交修訂。 18.本席先交待在內地法院,就公司的廠房和土地使用權的訴訟。 廠房和土地使用權的訴訟 19.2002年5月30日,陸強以貿富實業和香港利康實業公司的名義,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陸國安提出訴訟,指稱陸國安侵犯其對玩具廠享有的企業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要求判令:(1) 確認陸國安侵害原告公司對玩具廠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 (2) 解除原告公司與陸國安的委托代理關係,他不再是玩具廠的外方代表; (3) 陸國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並立即將玩具廠的企業管理權和財產所有權,及相關的文件,返還原告公司,由陸強簽收; (4) 確認陸國安侵權期間 (即是從2001年1月,至玩具廠企業管理權和財產所有權返還時為止) 的債權、收入返還原告公司,而債務則由陸國安個人承擔。 20.陸國安在這訴訟辯稱,「香港利康實業公司」是他獨資經營的公司,1987年在香港登記註冊,同年在深圳寶安投入資金、設備,成立了中航技飛翔工貿公司利康制品廠 (“飛翔廠”)。1991年,他的「香港利康實業公司」與香港大成塑膠廠達成協議,受讓大成塑膠廠在東莞常平土塘的廠房設備,變更為玩具廠。1993年,他將飛翔廠的機械設備轉入玩具廠。他聲稱原告公司的侵權指控,於法無據。 21.陸強透過原告公司指稱,1988年黎淑芬在香港成立了「利康實業公司」,1989年該公司在深圳寶安設立了飛翔廠,一直由陸國安作為外方簽約代表。1990年,由黎淑芬、鄺麗群、陸強三人作為董事的貿富實業成立,貿富實業使用「香港利康實業公司」作經營商號。1991年6月,陸國安代表黎淑芬的「利康實業公司」,與大成塑膠廠達成轉讓協議。1991年11月,黎淑芬的「利康實業公司」結業,她主動登記注銷。1992年7月,常平土塘的經濟社與「香港利康實業公司」,亦即是貿富實業,簽訂廠房轉讓合同,以人民幣750,000轉讓給香港利康實業公司,由陸強代表簽字。此後,香港利康實業公司又以人民幣417,120,購得8.69畝土地的使用權。1994年8月,東莞市核定玩具廠新建的廠房及宿舍驗收合格。 22.2006年8月2日,原審法庭裁定,與大成塑膠廠達成轉讓協議的受讓人,是黎淑芬註冊的「利康實業公司」,但在1991年她註冊的公司結業後,該公司在玩具廠的權利義務,由貿富實業以「香港利康實業公司」商號經營承接取代,原審法庭認定玩具廠的投資外方,為香港利康實業公司,享有對玩具廠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又裁定貿富實業2002年5月16日的董事決議,有效地解除陸國安在玩具廠的一切職務,認定陸國安的侵權成立。 23.原審法庭作出如下的判決:(1) 確認玩具廠的投資外方,為原告公司,對玩具廠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 (2) 解除原告公司對陸國安的授權委托,他不再擔任玩具廠的外方代表; (3) 陸國安應立即停止對原告公司的侵權行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玩具廠的企業管理權和財產所有權及相關的文件返還原告;(4) 駁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4.陸國安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間,2006年10月1日,黎淑芬代表添安實業有限公司Winning Team Industrial Ltd和添安五金塑膠廠(“添安廠”),與新興玩具公司Sun Hing Toys Co (“新興”)簽署租約,將東莞常平土塘的廠房、宿舍連同空地,合共12畝,由2006年10月1日起,以每月$15,000的租金,又把廠房內的水電設備,以每月$10,000的租金,出租給新興,為期12年,訂明在租約期內,不能因任何改變終止租約。添安實業公司Winning Team Industrial Company,是2002年8月陸國安和黎淑芬在香港成立的合夥企業,2002年11月,添安實業公司在東莞常平土塘,設立添安廠。同時,他們又購買了一間現成公司,改名為添安實業有限公司。 25.2007年3月14日,陸國安的上訴部份被駁回。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屬實。原審判決香港利康實業公司1991年購買8.69畝的土地使用權,有證據支持。玩具廠的財產,由黎淑芬原來對玩具廠和飛翔廠投資的財產,和貿富實業投入的財產構成。玩具廠在2004年1月申請注銷登記,在沒有和貿富實業就財產處置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陸國安擅自將玩具廠的廠房和土地使用權,交由添安廠使用,侵犯了貿富實業的權益。根據公平原則,他應當將貿富實業投入的廠房和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公司。由於玩具廠已被注銷,且貿富實業並不享有玩具廠全部財產的所有權,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原審法庭上述第(1)、(2)、(4)項的判決,把第(3)項判決變更為: 陸國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香港利康實業公司購買的廠房和8.69畝的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公司。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這是一個終審判決。 26.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陸國安沒有按規定的期限,履行責任。原告公司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7年9月16 日中級法院受理,2008年1月8日法院發出公告,責令陸國安於2008年2月20日前,返還廠房及土地使用權給原告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將依法強制搬遷。陸國安其後有沒有履行責任,把廠房及土地使用權交還原告公司,是這呈請其中一個爭議的事項。 27.據陸國安的誓章稱,廠房及土地使用權,現值約人民幣三 百萬。廠房及土地使用權,似乎是貿富實業惟一可能變現的資產。 呈請書不公平損害的指稱 28.呈請書修改了三次,不公平損害的指稱,共有六項,大部份都是2002年或之前的事件,詳情如下。 29.第一,沒有委任核數師和召開周年大會。呈請人指稱,自2000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之後,公司的財務報表,就沒有被核數師審核,公司也沒有委任核數師,和召開周年大會。 30.第二,陸強在財務上的不當行為。呈請人指稱,陸強單獨負責,公司和玩具廠的財務管理。不當行為,共有六項: (a) 沒有或沒有依時替公司支付原料供應商的貨款 31.1998年6月,公司從英華布行訂購布匹,貨款$175,557.30應在7月繳付。陸強沒有安排公司付款。1998至2000年間,英華布行數次催交欠款,截至2000年10月7日,公司仍欠英華布行$50,000。 (b) 沒有或沒有依時替公司支付員工的薪金和其他費用 32.自1999年起,陸強便沒有依時為公司支付玩具廠員工的薪金,拖欠期為兩個月。 33.在1993年底,就玩具廠使用的土地,公司需向內地當局繳交人民幣417,120。當局數次催交,陸強在1993年為公司支付了人民幣75,000,1994年支付了人民幣100,000,1995年支付了人民幣135,085,沒有繳足款項。 34.陸強又拖延向內地當局,繳交土地管理費和任務補償費,在2001年11月4日應付的款項是人民幣70,672。 35.公司沒有支付,在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欠下陸國安的薪金、遣散費,和代通知金,總數是$808,500。 (c) 拒絕支付呈請人為公司墊支的費用 36.2002年2月至5月,陸國安為公司墊支了$153,053.20,支付債主和員工。1999 至2002年間,黎淑芬替公司墊支了$20,250.40,支付各種雜費。陸強拒絕為公司支付這兩筆墊支的費用。 (d) 陸強和鄺麗群,使用公司的辦事處,沒有支付租金 37.陸強和鄺麗群,未經呈請人同意,使用公司在火炭的辦事處,作為他們私人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址,又沒有支付任何租金給公司。這些私人的公司,是富通運輸有限公司Fullchamp Transportation Ltd (2000年11月成立,2007年2月解散)、高創工程有限公司Nice Creation Engineering Ltd (1997年5月成立)、Far Horizons Property Development Ltd (1987年2月成立,2006年6月解散),和偉雅投資有限公司Wellart Investment Ltd (1991年5月成立,2007年10月解散)。 (e) 陸強挪用公司的資金,作私人用途 38.1995年11月2日,陸強開出了公司的支票給他本人,金額是$20,000,把支票存入了他的銀行私人帳戶,同日開出了同樣金額的私人支票給他的證券交易商。 39.1995年12月6日,陸強開出了公司的支票給他本人,金額是$17,000,這支票存入了他的銀行私人帳戶。 40.1995年12月6日,陸強開出了公司的現金支票,金額是$6,070.25,這支票也存入了他的銀行私人帳戶。 41.1996至1999年間,公司出售了一批玩具給一家土耳其公司,Tanridağli Toys Industry & Trading Co Ltd (“Tan Toys”)。在1997 年,Tan Toys應付的貨款是美金$40,000。因為陸強在1997年12月12日發信給對方,對方便沒有付款給公司,而在1998年初,開出了四張面額美金$10,000的期票,都存入了陸強私人的美金銀行帳戶。其後,陸強又把這四張期票,打折扣售與地下錢莊,吞沒了所得款項。 (f) 除了2000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公司沒有做經審核的帳目 42.第三,不當地干擾公司運作,致使公司自2002年4月起即停業。這些行為是:
43.第四,不當地免除呈請人在公司的職位。呈請人指稱,由於陸強聲稱公司的董事不能兼任司機往來中港,要求陸國安辭任董事,陸國安遂於1997年7月24日辭去董事職位。2002年5月16 日,陸強和鄺麗群沒有知會呈請人,不當地通過董事決議,免除呈請人所有公司的職位,和陸國安在玩具廠的一切職務。 44.第五,陸強夫婦操控董事局。在他們的控制下,董事局在如下的日期通過了決議:2002年5月15日、2002年7月31日、2002年10月4日,和2006年11月28日。 45.第六,2007年6月14日董事會議的不當行為。陸強誤導欺騙黎淑芬,她簽署的文件,只用來記錄出席,但後來發現簽署的竟然是會議紀錄。黎淑芬要求在這會議討論,2002年5月起的董事決議是否有效,和自2002年起沒有審計帳目的事,陸強和鄺麗群無理拒絕這要求。 46.第七,2007年7月7日,不當地在中山召開董事會議。2007年6月27日,陸強發出通知給黎淑芬,董事會議將在中山舉行。黎淑芬反對,要求在香港舉行,陸強拒絕。 47.呈請人聲稱,由於以上不公平損害的行為,他們對陸強夫婦,已完全失去信任,彼此已無合作的基礎。 48.就呈請書上述的指稱,陸國安一共提交了十三份誓章,呈交了大量的文件,他的證人施寶華女士做了一份誓章。施寶華起初是玩具廠的主管,後來是添安廠的主管。 呈請書要求的濟助 49.除了不公平損害的指稱,呈請人又指出,公司從2002年4月已停止經營,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呈請人曾代公司償還債項,不大可能會恢復經營,公司2000年3月31日的審計帳目顯示,該年度的稅後損失,為$488,529.98,損益帳的虧損,是$5,084,057.51。 50.呈請人根據第168A條,要求如下的濟助:宣告上述2002、2006及2007年董事會議的決議無效,恢復呈請人在公司的董事職位;准許他們引用公司名義,對陸強及鄺麗群起訴;以法庭釐定的公平股價,反映上述不公平的損害,命令公司或陸強與鄺麗群收購呈請人的股份。 51.呈請人又根據第177(1)(f)條提出交替申索,以公正和公平為理由,要求把公司清盤。 答辯人的指稱 52.陸強提交了六份誓章,也呈交了不少文件,逐一反駁呈請書的指稱,並且對呈請人作出了如下的指稱。 53.第一,陸國安未有將公司銷貨貨款歸還公司。 54.第二,呈請人在2002年成立添安實業公司和添安實業有限公司,佔用玩具廠的廠房,經營添安廠,從事與公司相同的行業,利用公司資產,謀取私利。 55.第三,呈請人擅自處理公司其他資產,如貨車、機器設備,沒有將收入撥歸公司,佔用公司資源以謀私利。 56.第四,呈請人在2004年1月,私自結束公司在玩具廠的業務,並繼續佔用公司資產。 57.第五,呈請人設立障礙,非法將廠房和土地租予新興,違反內地法院的判決,逃避責任將資產交還公司。 58.陸強又指稱,呈請人的動機不良,企圖以這訴訟掩飾其非法目的,利用這訴訟向內地法院申請擱置執行判決,又申請把公司在2007年9月對他提出的民事索償擱置。2007年的訴訟,由公司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就添安廠非法佔用玩具廠的廠房和土地、向該廠、陸國安和黎淑芬索償。 59.陸強指出,雖然公司已在2002年停業,玩具廠也在2004 年在陸國安授意下私自撤銷,將公司清盤未嘗不是一個解決方法,但鑑於現實環境,內地法院已判決,陸國安須將廠房及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公司,加上現時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民事索償,也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倘若公司清盤,國內的民事訴訟可能會被撤銷,公司要求返還廠房及土地使用權,可能遭受更嚴重的障礙和困難,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將受損害,故此要求本席撤銷呈請人的呈請。 本案的證人 60.所有做誓章的證人,都出席聆訊,接受了對方的盤問。 61.陸國安的證供,矛盾之處和時間上不吻合的地方甚多。他解釋說文字的理解和表達,不是他的強項,本席認為是托辭。盤問下的問題,不是複雜困難的,他只需如實作答,與他的教育水平或語言能力無關。基本上他是隨機應變,審時度勢,去更改或增添他的某些證供。由於他不能自圓其說,所以一再更改他的證供。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尤其令人不滿意的是部份供詞,竟然與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符。本席認為這是相當嚴重的。 62.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陸國安在玩具廠於2004年1月被注銷後,他作為該廠當時經營管理者,在沒有和貿富實業就財產處置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自將玩具廠的廠房和土地使用權,交由其與黎淑芬的合夥企業在內地開辦的添安廠使用,侵犯了貿富實業的權益。 63.在本案作供時,他起初說添安廠只是「持有」,並沒有使用玩具廠的廠房,添安廠使用的廠房土地,只是毗鄰玩具廠,面積1.28畝,由黎淑芬向東莞常平土塘股份經濟聯合社購得。他後來作供,又推翻較早前玩具廠廠房於2003年2月至2006年10月「空 置」的說法,聲稱他表達不好,其實添安廠從2004年底至2006 年10 月,除了使用毗鄰玩具廠的1.28畝,還有使用玩具廠的廠房。他辯稱他對廠房「空置」的理解,是指玩具廠的工人,不是從事原來的工作替該廠生產,而是替其他的工廠加工,這樣的情況他視廠房為「空置」,本席認為是牽強和不合常理的。 64.他在內地法院的一審及二審過程,從未提出過黎淑芬或添安廠,向土塘股份經濟聯合社購買1.28畝土地一事,這是令人費解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原審判決認定91年利康購買8.69畝的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購買該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憑證由貿富實業有限公司和91年利康持有,陸國安雖然對此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相反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判決作出該項認定有證據支持。」他在本庭聲稱購得1.28畝土地,與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的事實,明顯有抵觸。 65.貿富實業其後在2007年9月對他提出民事索償,他在2008年11月11日提交民事答辯狀,聲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他要返還給公司8.69畝的土地使用權,實際面積只有7.74畝,再扣減黎淑芬為添安廠購買的1.28畝,他只需返還6.46畝,他的答辯狀無異是更改一個終審的判決。 66.2006年10月1日,黎淑芬與新興簽訂十二年租約,合約訂明租予對方,添安廠內三棟廠房、一棟宿舍連同空地,合共約十二畝地。陸國安作供說,合約所說十二畝地,是不正確的,其實應該約十 畝地,由新廠房6.64畝和舊廠房約三畝組成,有關廠房土地的面積,這又是一個新說法。 67.總之,他關於廠房使用和租賃的證供,矛盾的地方很多。無他,這是利益所在。他在這訴訟的立場,搖擺不定,說過不要求的濟助和放棄的指控,不多時又改變主張。 68.呈請人的另一證人施寶華,也不是一個令人滿意的證人。她聲稱添安廠在2002年11月至2006年10月,整整近四年,一直沒有生產,只是名義上持有玩具廠的廠房,向當局繳交土地應付費用,以免土地使用權被沒收。本席認為這是匪夷所思,也和陸國安的證供不符。陸國安作供,添安廠在使用玩具廠的廠房期間,是替其他的工廠做加工工作,有賺取加工費,但沒有把利益返還給貿富實業。 69.陸強的證供,比較上可信,這與他較高的教育程度無關。他較為踏實,雖然有點脾氣,本席認為他是一個是其是,非其非的人,並不是反覆無常。他的證供和他呈交的文件,沒有甚麼大的矛盾。他以當時產生的文件,一一去解釋呈請人的指稱,他的解釋亦合情理。本席傾向接納他的證供。 70.本席先審視呈請書有關不公平損害的指稱,再處理答辯人對呈請人的指稱。 沒有委任核數師和召開周年大會、沒有做經審核的帳目 71.2000年3月的財政年度經審核的帳目,在2001年3月由陸強和黎淑芬簽署。陸國安宣稱沒有收到這份帳目,直至陸強在內地的訴訟呈交他才得到,這明顯是不正確的,因為他提交的文件證據,有陸強在2002年3月15日發給他的傳真,傳真其中的附件正是該份帳目的資產負債表。 72.下一財政年度經審核的帳目,應該在2002年初預備好,但當時雙方的關係已經破裂。在2007年5月之前,呈請人沒有書面要求提供,2001年至2006年財政年度的審計帳目。本席不接納陸國安的證供,自2002年初他和黎淑芬多次口頭要求陸強提供帳目,因為他們當時的關係已經很僵,雙方都是以文字溝通。 73.本席也不接納陸國安的指稱,除了2000年3月的財政年度經審核的帳目,公司在之前和之後,沒有做過審計帳目。之前的財政年度,陸強雖然未能提交完整的審計帳目副本,但他呈交了帳目證明書和收入報表,這些文件是核數師發出的,又或者是審計帳目的一部份,證實了在文件發出的財政年度,即是1995至1999年,公司都有做審計帳目。至於2000年3月後的帳目,陸強解釋從2002年初,呈請人控制着玩具廠,他已無法從廠取得會計資料,因此不能做帳目,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裁定沒有委任核數師和沒有做審計帳目的指稱不成立。 74.公司從沒有召開周年大會的指稱,也不能成立,陸強手頭上就有1993和1995年的周年大會會議記錄,陸國安和黎淑芬都有簽署出席。公司註冊署也有公司提交的周年報表,1991至1996年的報表,都具明最後周年大會舉行的日期,黎淑芬以公司秘書的身份,簽署每份報表。陸國安聲稱,他和黎淑芬只是因應陸強要求,簽署對方提供的英文文件,由於信任對方,沒有懷疑文件是否妥當。本席不接納這證供,黎淑芬雖然沒有提交誓章和被盤問,本席憑着觀察她盤問陸強,和她在庭上的表現,不相信她和陸國安沒有能力或機會,去質疑他們簽署過的英文文件。呈請人聲稱,以他們的知識水平,不懂得查問帳目,本席認為這不過是藉口。 75.至於他們指稱陸強藉着設立貿富實業、登寶發和威成三間公司,把各公司的帳目混淆,左調右配,又沒有在本案提交威成的審計帳目,這些指稱在修改三次的呈請書,又或者在律師替他們做的13份誓章,都沒有提出過。呈請書沒有提出的指稱,都不在本席考慮之列 (In re Fildes Brothers Limited [1970] 1 WLR 592第 597頁G行至598頁C行;Re Tourmaline Limited [2000] 4 HKC 348第354頁C 至D行)。 財務上的不當行為 76.如前所述,有關財務上不當行為的指稱,共有六項。 77.第一項是關於拖欠英華布行的指稱。陸強作供是由登寶發向布行訂貨,然後轉售貿富實業,後者把布匹供應給玩具廠,為一個巴拉圭客人設計的玩偶制作,陸國安和黎淑芬負責與布行訂貨,外商對布匹的要求規格,也是他們向布行傳達。由於部份布匹不合規格,布行又不能轉售其他顧客,於是答應讓登寶發延長付款。登寶發在隨後兩年間,斷續地支付了$115,557.30,在2000年10月,仍欠$50,000。布行其後用收數公司追討,對陸強和家人帶來滋擾,他曾與陸國安商討,應否支付部份欠款,但陸國安不答應,在2001年欠款最終得到解決。 78.本席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是由鄺麗群負責與布行訂貨,陸國安的誓章,也沒有具體的回應,布行供應的布匹,是否合符外商的特定規格。本席接納陸強上述的證供,裁定有關英華布行的指稱不成立。 79.第二項指稱是1999年起,沒有依時支付工廠員工的薪金和其他費用。呈請書指稱,1997年公司同意在每月第十天發放薪酬給工人,陸強否認有這樣的協定,他作供說在所有關鍵的時間,公司是延遲兩個月才支付薪金給工人。本席不接納有關協定的指稱,原因如下。 80.施寶華或陸國安,沒有交待該協定是如何產生,何人在1997年代表公司作出協定,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公司和工人有過這樣的協定。反之,陸強提交了文件證實,陸國安在1997年2月22 日,才指示發放工人在1996年12月的工資。工廠又在1997年3 月19日始去信香港公司,要求發放1997年1月份的全廠工資,陸國安在信上註明 “OK” ,表示贊同。這些文件,都與指稱的協定不符。陸國安沒有否認,這兩份文件有關的文字是他寫的。 81.本席接納陸強的證供,施寶華稱陸國安為老板,稱他為「大陸生」。施寶華以書面通知陸國安,不一定是傳真,需要支付哪些款項,包括全廠工資,陸國安便把通知轉給他,他籌集資金給玩具廠,讓陸國安支配用途。陸國安和施寶華相反的證供,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他們對陸強所提交文件的解釋,極為牽強。 82.至於沒有依時支付其他的費用,是指玩具廠購地的費用。第一,本席不認為這要由陸強一人負責,陸國安毫無責任。第二,陸強承認公司在1993至1995年間,要分四次付款給內地當局,因為公司沒有足夠的現金,本席不認為有甚麼可疑之處。第三,公司最後繳交有關款項的日期,是1995年6月,呈請人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1996年6月至2001年間,內地當局有追討過購地尚欠的費用,又或者是追討的通告,已傳真給香港公司。 83.就玩具廠使用的土地,公司還需向內地當局繳交土地管理費和任務補償費,呈請書指稱在2001年11月尚欠人民幣70,672。從陸強提交的文件顯示,是由陸國安指示玩具廠支付這些費用的部份欠款,有關文件的日期,是2001年2月7日、2001年5月16日和2002年2月11日。同樣,本席不認為這是陸強的個人責任。 84.陸國安又聲稱,公司欠下他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的薪金、遣散費,和代通知金,合共$808,500。本席裁定有關指稱不成立。本席不相信,陸國安會讓公司欠下他五年的薪金$733,500,一直不追討,到2003年1月8日雙方關係破裂後才發律師信討債。2003 年1月8日到四年後提交這個呈請,陸國安沒有採取法律行動,這也是毫不合理的。本席接納陸強的證供,稅務文件上,貿富實業是香港僱員的僱主,這些僱員包括陸國安,但實際上支付薪金的,不一定是貿富實業,如果登寶發或威成有足夠的現金,也可由這些公司支付。陸強提交的文件證實,公司每月分三期,存入$17,000到陸國安指定的銀行帳戶,這是他的薪酬。本席不接納陸國安的指稱,這$17,000是他在登寶發任職的薪酬和佣金。 85.基於上述的理由,第二項指稱全部不成立。 86.第三項指稱是沒有支付呈請人為公司墊支的費用,金額是$153,053.20 和$20,250.40。陸國安的墊支,是2002年的事,如前所述,當時他和陸強只有文字的溝通,他沒有信件要求陸強付給他墊支的費用。陸強作供,這是因為他知道當時公司的財政狀況,根本沒有現金,公司在2002年2、3月間的情況,下文另有交待。至於黎淑芬的墊支,是1999至2002年的事,其中有些數目,只是十元八塊,本席傾向接納陸強的證供,正如陸國安的墊支一樣,在2007年10月入稟法院前,她沒有要求陸強付給她墊支的費用。本席裁定第三項指稱不成立。 87.第四項指稱,是使用公司的辦事處,沒有支付租金。這項指稱,極其瑣碎,兼且理據不足。陸強承認使用公司在火炭的辦事處,做他的私人公司註冊辦事處,但是這些公司的商業登記證件,都張掛在辦事處顯眼之處,呈請人理應知道這些公司的存在,在入稟法院前,他們沒有反對,或要求陸強支付租金。再者,這些私人公司的業務,與公司經營的生意,沒有利益冲突;所有的公司,都沒有僱用職員;Far Horizons Property Development Ltd和偉雅投資有限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的生意;富通運輸有限公司,是運輸代理,職責是收取和支付離岸公司租船的費用;高創工程有限公司,是2004年才開業,當時公司在香港已停業一年多。陸強、陸國安和另一人,在1998年成立卓佳工程有限公司 Best Focus Engineering Ltd,用火炭的辦事處做這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公司。第四項指稱不成立。 88.第五項指稱,是挪用公司的資金,作私人用途。所涉及的金額,可分兩部份討論。首先是1995年間,三張公司的支票存入了陸強的銀行私人帳戶,本席不認為這意味着陸強是挪用公款。他提交的文件證實,他多次從他的私人帳戶提款,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支付各種開支,他借給公司的錢,遠超過這三張支票的面額。由於他沒有公司1995年的帳本,無法查找開給他這三張支票的原因,他也記不起十四年前公司付錢給他的理由,這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他收取這三張支票,涉及不當的行為。 89.第二部份是有關侵吞美金$40,000 Tan Toys貨款的指稱,本席認為也不能成立。其實在接受盤問期間,陸國安一度承認這指稱不正確,並願意撤銷,不過後來他盤問陸強時又改變主意。 90.陸強呈交的文件證據顯示,是登寶發售賣貨物給Tan Toys,因為只有登寶發才有押匯帳戶在銀行,這樣才可辦貨物出口的手續,故此收款的公司是登寶發,不是貿富實業。Tan Toys在1997 年2月收到貨物沒有付款,陸強要飛往土耳其和對方交涉。後來在1997年12月,Tan Toys 開出四張面額美金$10,000的期票支付貨款,陸強要求對方不寫支票受款人,是為了方便在香港的銀行兌現。經過幾番轉折,透過一個土耳其朋友的幫忙,要到1999年2 月,才兌現了一張支票。陸強把其中一張支票給了這個朋友作酬勞,另外三張支票的金額,總共是$235,000,最終在1999年4月至7 月,存入了登寶發和貿富實業的銀行帳戶。 91.第五項指稱,全不成立。第六項指稱,是公司除了2000 年3月的財政年度,沒有做過審計帳目,這經已在上文處理。 不當地干擾公司運作,致使公司停業 92.2002年初他們兄弟交惡,1月30日陸國安要求,讓他獨自處理貿富實業其中一個銀行帳戶和威成的銀行帳戶,但陸強不同意,之後陸國安夫婦避免和他見面。公司沒有收到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發票的貨款,造成資金緊絀。3月初中國銀行向登寶發、陸強夫婦和黎淑芬追討登寶發的欠款。2002年3月14日,陸國安發信陸強,說他對中國銀行的供款,「無能為力」。2002年3月15 日,陸強去信黎淑芬,要求她7天內清還她的欠款$205,941.78,或提出可接受的還款方法。2002年3月19日,陸強去信陸國安夫婦,提出以債權人身份,委托律師申請對登寶發清盤。2002年3月27日,陸強再去信陸國安,建議退出三間公司,由陸國安全權擁有,他提出了收購的條件。陸強3月15日和之後的信件,陸國安夫婦都沒有回覆。陸國安在庭上表示,他不同意對方的收購建議,故此沒有商討。 93.這時陸國安夫婦已沒有定時去火炭的辦事處,並把公司的來電都轉到他們的手提電話號碼。陸國安又通知辦事處的業主,在2002年4月15日於大門貼上通告,聲明「組合公司」,即是貿富實業、登寶發和威成,「在進行申請清盤」,如有任何貨款結欠、華洋轇轕,可與他聯絡。他在4月20日知會業主,鐵定於4月30日交還辦事處,繳清租金和一切費用。 94.在這情況下,陸強在4月17日,撤去公司的電話及傳真號碼,4月18日拿走公司一些會計紀錄、支票簿和印章,4月19日對客戶和供應商發聲明,宣稱2月16日後,陸國安夫婦以公司名義對外運作與三間公司無關,本席不認為這是不當地干擾公司運作,這些行為也不是令公司停業的原因,裁定指控不成立。 不當地免除呈請人在公司的職位 95.1997年7月24日,陸國安辭去董事職位,他聲稱這是陸強誤導他的緣故。他的證供含糊其詞,殊不可信。在辭任之後直至2001年底發生爭執前,董事局沒有藉此通過一些呈請人不贊成的決議。本席不相信,在1997年陸強有甚麼原因或動機,要他辭任董事。 96.至於2002年5月16日董事局通過決議,免除陸國安夫婦在公司的職務、陸國安在玩具廠的職務,和他任廠車的登記駕駛員,根據會議記錄,原因是陸國安於2月始,沒有向公司匯報業務,導致公司未能如常運作,和沒有將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的貨款,交還公司。 97.貨款是基於新興玩具有限公司Sun Hing Toys Co Ltd和貿標有限公司Multibarters Ltd和貿富實業訂貨,貨物已在2002年2月送達買家,發票是由威成開出,這是公司和威成一貫運作的模式。陸強在2002年3月18日,以威成的名義,發信給這兩間香港公司,追收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到期未付的五張發票,總數是$1,064,282.80。陸強呈交了陸國安的銀行私人帳戶月結單,2002年2 月5日,有三張支票存入了他的帳戶,金額是$73,907.68、$200,000和 $358,033.66。第一和第三張支票的金額,與五張發票其中兩張的金額,分別為 $75,416和 $365,340.50扣除2% 的貿易折扣後,完全吻合。 98.陸國安在他眾多的誓章,沒有解釋過上述三張支票,存入他私人帳戶的原因,宣稱這與本案無關。在盤問時他說,這三張支票是兩個朋友借錢給他,其中一位是黃日強,他是新興玩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至於為甚麼借錢給他的金額,竟然與其中兩張發票的金額完全吻合,他說沒有解釋。 99.本席裁定,董事局5月16日通過決議,免除陸國安夫婦在公司的職務,和他在玩具廠的職務,具有合理原因,這項指稱不成立。 操控董事局,通過決議 100.呈請書指稱,陸強夫婦控制董事局,在以下的日期,不當地通過決議: 2002年5月15日、2002年7月31日、2002年10月4 日和2006年11月28日。 101.2002年5月15日,公司似乎沒有召開董事會議,5月16 日的會議已在上文處理。 102.2002年7月31日的董事會議,通過決議委托內地律師,辦理公司與陸國安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2002年10月4日(或11日),董事通過決議,委托香港的律師,代表公司就黎淑芬於2002年9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對公司的訴訟抗辯。2006年11月28 日,董事通過決議,委托內地律師,就陸國安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代表公司。 103.上述的董事決議,並無不當之處,呈請書的指稱不成立。 2007年6月14日董事會議的不當行為 104.2007年6月14日召開的董事會議,通告上的議程是,委任陸強全權處理高級人民法院3月14日的判決,就陸國安夫婦和添安廠的侵權行為追討,和委托內地律師辦理有關法律事務。黎淑芬接到通告後,6月11日去信公司,要求在議程加入討論,對2002至2006年公司帳目核數解釋,和呈請人質疑2002年5月16日起董事會議記錄是否真確。 105.陸強在開會前預備了一份會議記錄,用電腦打字列出每項決議,贊成和反對的人數留空。開會時還有一份陸強手寫的記錄,列出贊成和反對的人的名字,和反對決議的原因,又記錄了黎淑芬在6 月11日信件的要求,因為她要討論的事不在議程內,公司要尋求法律意見,將會盡快召開董事會議討論。 106.黎淑芬沒有在本案提交誓章。本席不認為她在電腦打字的會議記錄簽署,是受陸強誤導,記錄也並無不正確之處。她要求加入議程討論的事,亦得到公平處理。她提出的議題,後來在2007年7 月14日的董事會議討論。呈請書的指稱不成立。 2007年7月7日董事會議的不當行為 107.陸強在2007年6月27日和7月5日,發出了通告,7月7日 (後來改為在14日) 在中山市一間律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議。黎淑芬7月1日發信董事局,質疑香港註冊的公司,可否在香港境外開董事會議。7月11日她又去信董事局,說她不認識指定的律師事務所,擔心人身安全,兼且無暇出席,不會參與,要求會議完畢盡快給她一份會議記錄參考。本席不認為在中山市的律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議,對呈請人有不公平的損害。 108.本席已逐一處理呈請書有關不公平損害的指稱,結論是無一成立。呈請人不能依賴第168A條,要求濟助。 公司失去存在的基礎 109.呈請書餘下請求濟助的理由,是公司已停業多年,失去存在的基礎,故此要求清盤。 110.清盤呈請是基於第177(1)(f)條,公正和公平的理由。尋求公義的人,本身必須履行公義(“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呈請人敞若行為不當,導致股東之間關係破裂,他不可以用公正和公平為理由,要公司清盤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3] AC 360第387頁F行)。即使不是呈請人的不當行為,導致雙方關係破裂,他也不可以一面對公司作出侵權行為,一面又基於以往的互信要求公正和公平的對待,把公司清盤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1] 1 HKLRD 561 第572至573頁; [2001] 3 HKLRD 299 第302頁第17段)。 111.本席已在上文裁定,陸國安沒有把公司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的貨款,交還公司,造成資金緊絀,繼而使香港的業務全面停頓,這是雙方關係破裂的一個主要原因。 112.香港的業務結束後,呈請人繼續經營玩具廠,為其他的工廠加工,陸國安承認沒有把賺得的利潤歸還公司。玩具廠在2004年1月注銷,他擅自把廠房和土地使用權,交由他們夫婦成立的添安廠使用,正如高級人民法院裁決,侵犯了公司的權益。陸國安作供時承認,添安廠這期間賺取的利潤,沒有交還公司。更甚者在2006年10 月,他向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間,黎淑芬與新興訂立長達十二年的租約,為公司收回廠房和土地使用權,造成新的障礙。公司至今仍未能成功向新興取回廠房。自2006年呈請人從新興收取的租金,從未有對公司交待數目,更加沒有歸還任何租金或按金。 113.陸國安聲稱,2008年3月10日,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見證下,他簽署了移交廠房和土地使用權的文件,同意執行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3月14日的判決,已經完全履行了責任。陸強不同意這說法。本席認為在本案毋需就這爭議裁決。 114.以上種種的不當行為,都是有力的原因,不應該頒發清盤濟助,因為呈請人本身未有履行公義。 命令 115.本席拒絕作出任何濟助,撤銷呈請,命令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在這訴訟的訟費,由第一和第二呈請人支付,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調解 116.在開審三星期前,雙方依照本席的建議,曾進行調解,但是不成功。這個呈請雖然撤銷,但有關廠房和土地使用權的爭議,仍未解決,內地的訴訟將會繼續進行。本席希望雙方再嘗試調解,並且邀請新興參與。本席相信,如果參與調解各方,都抱著解決糾紛的意願和付出最大的努力,調解對各方仍然是最好的解決辦法。
第一和第二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四、五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禧寶貿易有限公司 對 Collected Mind Investments Ltd 及另二人
Keung, Keung Shing v. Gangford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Cheung Sai Lun v. Lau Tai Chin Francis and Another
Re China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velopment (Hong Kong) Ltd
Trenus Oceanway Ltd v. Richland International Ltd and Another
Fung Chek Fan and Others v. Fung Yiu Tung, Executor of Estate of Fung Hon, Deceased
陸國安及另一人 訴 陸強及另四人
Re Money Facts Ltd
Re Fonfair Co Ltd
Harbour Front Ltd v. Money Facts Ltd and Others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Harbour Front Ltd v. Leung Yuet Keung and Another
The Pui Ying Middle School of Hong Kong v.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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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W 485/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