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Mau Design & Contracting Ltd and Another 對. Lau Kin Sau t/a Kin Sun Decoration & E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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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 鴻茂 ”〕和被告人〔“ 劉先生 ”〕經營的工程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費用的爭議。第二原告人〔“ 何先生 ”〕是鴻茂的股東、董事、和經理。鴻茂和何先生,以劉先生或為他追收所指欠款的代理人,對他們和相關人士造成恐嚇和滋擾等為理由,入稟法庭,要求頒令禁止,以及賠償損失。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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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59/2011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1459 OF 201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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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原告人〔“鴻茂”〕和被告人〔“劉先生”〕經營的工程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費用的爭議。第二原告人〔“何先生”〕是鴻茂的股東、董事、和經理。鴻茂和何先生,以劉先生或為他追收所指欠款的代理人,對他們和相關人士造成恐嚇和滋擾等為理由,入稟法庭,要求頒令禁止,以及賠償損失。 2.原告人一方已得臨時禁制令,現在要求將之繼續至本訟案審訊。經聆訊後,本席批准申請。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背景 3.2011年4月15日,原告人一方首先單方面向法申請臨時禁制令,經聆聽雙方後,李素蘭法官批准申請,並作出程序指示,以及設定再次聆訊日期。 4.期間由於劉先生申請法律援助,程序曾一度擱置。直至劉先生申請法援被拒,聆訊得以恢復,並於2011年9月15日於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席前,進行聆訊。 5.就在該聆訊前,劉先生提交了他的反對誓章。暫委法官於是把原告人一方的申請再押後,另定日期進行爭辯,期間臨時禁制令繼續有效*。 6.如今在本席席前,原告人一方要求把禁制令延續至本案審訊;相反劉先生則要求撤銷臨時禁制令。 臨時禁制令 7.臨時禁制令的條款如下:
8.原告人一方提供了上述的中文譯本,即:
法律原則 9.相關的法律原則早有定案,申請的一方必須令法庭滿意,訟案有慎重的議題需要進行審訊〔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在平衡相對的不便後〔balance of convenience〕,是適宜發出禁制令的:見英國上議院案American Cyanamid Company v Ethicon Limited [1975] AC 396。 慎重議題需要進行審訊 10.與訟雙方爭拗,沿於劉先生所指,鴻茂2006年所拖欠他的工程費。可是,本訟案的主題爭議,是原告人一方指,劉先生以侵權行為,去向他們追收所指欠款。以此因由興訟,並獲法庭頒發禁制令的,有先例可援:見Derrens Apparel and Sourcing Limited v Poon Kin Fai, HCA 1424/2007〔2007年8月29日〕;C&F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v Carls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DCCJ 719/2004〔2006年6月7日〕。當然每個訟案,皆取決於其事實境況。 11.何先生和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律師,存檔了誓章和提供物證,以顯示下述由2010年7月中至2011年4月14日期間發生的事件:
12.根據他的誓章,以及提供的文件,劉先生承認聘用Transcredit,作為代理人,向原告人一方追收所指欠款。不過,他指該公司是合法經營的收數代理人;他從沒有指示Transcredit或任何人,做出原告人一方所指之行為;他對所指侵權行為,全不知情。劉先生又指於2011年4月18日,Transcredit已終止代他追數。 13.就原告人一方所指的遭遇是否屬實,是否涉及劉先生,劉先生是否需要為此而負上法律責任,這些都是具爭議性的議題,有待審訊才能作岀裁斷。不過,法庭現在仍需按照上述法律原則,考慮案中雙方爭議。 14.現階段原告人一方的指稱,具備當時同步的證據。雖然劉先生否認知情,但他指派收數公司是不爭事實;所有證據顯示,原告人一方所指的遭遇,對方所表達的目的,正是劉先生指鴻茂拖欠的款項。劉先生指Transcredit終止代他追數之日,也是上述原告人一方所投訴,最後發生的事情4天之後的事。 15.本席認為,現階段有足夠證據,顯示本案具慬重議題,需要經由審訊去決定。 臨時禁制令對雙方造成的不便 16.原告人一方要求禁止的,並非劉先生追討所指欠款,而是任何所指恐嚇、騷擾、誹謗性的行為。何先生在誓章中,解釋和舉證,所指行為對他本人、老父、妻子、公司員工構成的威脅和騷擾。上述收數公司不只一次,把單張派到鴻茂辦公室,以及何先生的家居,當中以紅色强調“後果自負”的字眼,可見一斑。另外,不恰當地牽涉鴻茂的生意伙伴,也可能干擾其商譽和生意,造成未能預計的經濟損失。這些行為如再出現,原告人一方所受的影響,可非金錢足以賠償的。 17.臨時禁制令並不阻止,劉先生繼續追討他所指債項。他也沒有提出實質指稱,顯示臨時禁制令他的業務和生活,會帶來甚麽負面影響。事實上,禁制令也只會派送予劉先生,和根據命令所定,與他有關並涉及所禁止行為的第三者。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確認,命令作出後,向來如是。 18.不過,臨時禁制令所禁止的第(4)項行為,即“contacting, harassing or abusing whosoever who has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the plaintiffs”〔“接觸、騷擾或濫用與原告人有任何商業關係的人仕”〕,當中禁止“接觸”所指人士範圍過大,應收窄為“contacting with a view to harassing or abusing whosoever who has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the plaintiffs”〔“接觸以圖騷擾或濫用與原告人有任何商業關係的人仕”〕。劉大律師表示同意。 19.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提出承諾,若最終判定頒發禁制令不合理,原告人一方將可提供賠償予劉先生。 命令 20.本席於是命令,2011年4月15日頒佈之禁制令,經上述修改後,將繼續有效,直至本案審訊日為止,期間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請。鴻茂和何先生可得本傳票申請引起的訟費,將歸於案中〔plaintiffs’ costs in the cause〕。
*2011年9月15日之命令,已把臨時禁制令繼續至“審訊日”,明顯是錯誤的。劉大律師表示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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