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其才

Case No.HCMA 61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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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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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日期:2012年4月26日

判案

1.去年7 月11 日,一隊入境處人員在流浮山一寵物收容中心拘捕上訴人和其他人,當時上訴人正在清理飼養狗隻的場地。上訴人向入境處人員承認在6 月22 日潛入香港,非法逗留至被捕當日。幾日後上訴人向沙田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1],他表示會協助控方指證他的僱主,判刑押後至8 月25 日。後來,上訴人表示不再協助控方,主任裁判官遂判他入獄15 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判刑理由

2.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清晰明確承認「非法入境」罪,每次聆訊都由律師代表,由始至終對定罪沒有表示異議,加上案情充分支持控罪,所以判他入獄15 個月。

上訴理由和雙方論據

3.上訴人指他有漁業證,不應將他等同非法入境者般判刑。他持有廣東省公安廳發出的「粵港流動漁船僱用漁工作業證」 [2](以下簡稱漁業證),證內有香港入境事務處簽注,有效期到去年11 月30 日。這簽注准許上訴人多次來港,但每次逗留至指定漁船離港為止或最多7 天。上訴人只准專為漁船CM 63741A工作,同時只准往返該船和指定的漁類批發市場。

4.上訴人指出被捕時該漁業證在他的行李中,他不知道漁船船主已向警方報失有關漁業證,也不知香港入境處在7 月11 日取消該漁業證。

5.上訴人代表袁紹基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只是非法逗留了約19 日,他倚賴陳李普一案[3],希望本席沿用該案的原則。該案的上訴人也有漁業證,他沒有依證件規定乘指定漁船到港,該上訴人沒有辦入境手續,又在長沙灣漁市場非法工作。處理上訴的麥明康法官認為這類持有效漁業證的人只是違反漁業證的規定,認罪後的量刑應為6 個月[4]

6.答辯人代表陳律師指漁船船主是香港人,他已於7 月7 日向香港警方報失該漁業證,並聲稱已在6 月21 日將上訴人送返內地 [5]。入境事務處7 月11 日撤消該漁業證。上訴人被捕時沒有攜帶漁業證,一直沒有提及擁有漁業證一事。

討論

7.聆訊時,上訴人確認案發期間,他並非乘漁業證指定的漁船到港,他在流浮山附近白泥上岸後,便一直在流浮山工作。

8.陳李普案發生於2006 年7 月,該案的上訴人在長沙灣漁類批發市場被警員截查,他出示一本漁業證。調查後發現該上訴人並非乘漁業證指定的漁船來港,也沒有辦理入境手續,他在長沙灣漁市場非法工作,他後來承認「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5 個月。

9.麥明康法官同意,該案的上訴人與一般非法入境者不同。他持有有效漁業證,當時只是違反漁業證的規定進入香港,所以麥法官判他上訴得直,改判該上訴人6 個月監禁。

10.本案的案情與陳李普案有重要分別,本案的上訴人承認於6 月22 日乘漁船來港,在流浮山附近白泥上岸,一直在流浮山非法工作。被捕時不但沒有出示漁業證,而且向入境事務處人員承認是非法入境。

11.陳李普案的上訴人是在漁市場被捕,雖然違反漁業證規定,沒有乘指定漁船到港和非法在漁市場工作,但沒有離開漁市場。

12.證據顯示本案的上訴人是蓄意在白泥上岸,那裡肯定不是漁市場,而且他更藏身於流浮山非法工作,種種跡象顯示他不是倚賴漁業證進入香港。他被捕後一直沒有出示漁業證,更吻合以上推斷。

13.陳李普案並非裁定,持有有效漁業證的人在任何情況都可獲較輕刑罰。其實,麥明康法官強調,若該上訴人的漁業證過期,或他長時間非法逗留在香港,又或不斷違反漁業證的規定,持漁業證便不是重要的減刑因素[6]。當然麥明康法官只是舉例,並非限定以上三種情況。本席認為這類案件的判刑要視乎案情。

14.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根本不是倚賴漁業證進入香港,不能在被捕後展示漁業證而希望獲得輕判。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入境條例》第 38(1)(b)條。

[2]   見附加上訴文件,上訴文件冊‘A’,上訴人3月19日的誓章。

[3]   HCMA1116/2006

[4]   見判詞第8段:「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given the appellant’s possession of a current permit to enter Hong Kong at the time of his arrest, and given also that his entry to Hong Kong was in breach of the terms of that permit, I agree that after plea,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s one of 6 months’ imprisonment.」

[5]   見上訴人同意呈堂的控方附加文件。上訴文件冊‘B’。

[6]   見判詞第8段 :「… I should point out, however, that the possession of a permit such as the appellant had may pall into insignificance if it has expired, or if the appellant has remained in Hong Kong for a very long period of time, or has consistently breached the terms of that permit on previous occa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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