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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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1)及(5)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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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18 [2018]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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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1)及(5)條。 2.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及經已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 被告是一艘漁船的船東和船長, 於2017年9月22日凌晨駕駛該漁船運載兩名大陸男子李建卓及張偉軍從中國內地前來香港, 而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7):
會面紀錄(證物P4)的內容 5.被告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的供詞及/或陳述 :
控方的其他證供 6.除了上述的承認事實和被告的會面記錄之外, 控方還傳召證人列表上第二名證人警長33636 (PW2) 出庭作供。PW2在案發時駐守南區水警分區, 在2017年9月22日凌晨與他的隊員在小艇上當值及進行近岸巡邏。他是小隊的指揮官。 7.PW2在主問時供稱, 當天凌晨大約一時, 他接獲南區指揮中心透過電台發放的消息, 得知一隻漁船牌眼CM65125A由桂山經長洲正在前往香港仔魚市場, 船上有6名非法入境人士。在當天凌晨大約3時50分, PW2發現這艘漁船在香港仔魚市場對出的海面出現。警方截停這艘漁船。PW2其後登上該漁船, 發現被告是該漁船的船長, 及船上還有兩名內地男子李建卓和張偉軍。當PW2見到他們時, 被告身處於船頭最高層的駕駛艙 (該位置可見於相片簿證物P3第8張相片); 李建卓在漁船右手邊船尾艙內(該位置可見於相片簿證物P3第10張相片), 當時李建卓正在使用繩纜來固定船身; 而張偉軍在船艙內一包包白色貨物的旁邊搬貨物。張偉軍當時的位置可見於相片簿證物P3第18張相片的左邊。PW2亦供稱, 第18張相片顯示的藍色箱是魚缸, 全部魚缸內有活魚及有正在運作的氣泵。 8.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2供稱, 當他收到消息要調查被告的漁船時, 他和隊員在小艇上。他們在香港仔避風塘的西面入口找到被告的漁船。當他第一眼見到被告的漁船時, 漁船仍在航行, 他們之間相距大約20米, 漁船則距離岸邊的香港仔魚市場約100米。警方小艇使用射燈照向漁船, 警員7581亦大聲要求漁船停下。PW2跟著見到被告在漁船頂的駕駛艙向警方作出手勢, 用手指著香港仔魚市場的方向。PW2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她想停泊香港仔魚市場進行漁獲交收。PW2同意, 當時香港仔魚市場對出的海面交通繁忙, 因為當時有很多漁船前往香港仔魚市場交付魚獲。PW2亦向被告指向香港仔魚市場, 但他不肯定被告是否理解他的手勢。 9.PW2供稱,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的漁船時, 他還未見到李健卓和張偉軍, 而當漁船掉轉頭及船尾對著香港仔魚市場的其中一個碼頭準備停泊時, 他見到李建卓和張偉軍從船艙行出來, 被告和李建卓在船尾搭纜將船泊岸和把它綁實, 而張偉軍在漁船的頂層。當PW2第一眼見到李建卓和張偉軍時, 他是在漁船的左邊。 10.PW2確認, 他在第18張相片顯示的位置見到張偉軍搬貨物的位置。PW2同意, 第18張相片顯示船艙內甲板的狀況, 亦是船頂駕駛艙以下的一層。他看見張偉軍搬運的貨物是第18張相片顯示的白色包裝貨物。根據他的觀察, 張偉軍整理貨物的時間不夠一分鐘。PW2同意, 就著這宗案件, 他在2017年9月22日撰寫了一份證人口供, 亦是唯一的口供, 而在這份口供中, 他沒有提及曾經見到張偉軍搬貨。PW2同意, 作為專業警員, 他會在證人口供中寫下他覺得是相關和重要的事情。 11.PW2同意, 在被告的漁船泊定後, 他和小隊的警員登船進行調查, 調查範圍包括李建卓和張偉軍的身分。當時他曾經要求被告、李建卓和張偉軍提供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當他作出要求時, 被告、李建卓和張偉軍三個人一起站在他的面前, 因此, 他是一次過要求他們三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在他作出要求後, 被告離開, 在一名警員的陪同下, 前往漁船上層駕駛室拿取全部文件, 包括漁船的營業執照、牌簿、被告的船隻駕駛執照和身份證, 及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 然後一次過交給他。PW2同意, 他沒有親眼看著被告如何收集或拿取這些文件。當被告離開拿取文件時, 李健卓和張偉軍留在船尾, PW2亦在船尾觀察著李建卓和張偉軍及船艙的狀況。 12.PW2同意, 他在2017年9月22日曾經查看李健卓和張偉軍的證件。PW2亦同意, 他們每人都持有「粵港流動漁船僱用漁工作業證」。PW2同意, 證物P1和P2分別貼上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相片, 亦寫上他們的姓名和性別, 及證件的有效期是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PW2也同意, 在證物P1和P2的其中一頁, 即在該頁的上部印有「签注」兩個中文簡體字和在該頁的右下角印在數字「3」的一頁, 都是貼著一份由香港入境事務處用繁體字打印出來的文件, 分別說明持證人李健卓和張偉軍可以在2018年1月31日或之前前往香港多次, 及列出一些附帶條件, 包括「內地漁工 -- 每次入境可逗留七天 …」等等。PW2同意, 他在9月22日看見證物P1和P2具有這個簽注。PW2亦同意, 在他的調查期間, 他知道這個由入境事務處發出的簽注仍然未到期及未失效。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PW2亦供稱, 當時他沒有查證李健卓和張偉軍的簽注是否經已被註銷, 後來也沒有在這方面查證, 而被告亦沒有向他說過李健卓和張偉軍證件的註銷情況。他只曾經查考該漁船的入境記錄。 13.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2展示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PW2同意, 他在案發日就是檢視這兩本漁工作業證, 但PW2指出, 當時證件上的簽注是沒有印上「CANCELLED註銷」的字。他不知道這些字在甚麼時候印在證件上。 14.PW2供稱, 2017年9月22日進行調查時, 他檢取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為證物, 其後交給香港仔警署值日官保管; 在翌日9月23日, 香港仔警署值日官將兩本漁工作業證正本分別發還給李建卓和張偉軍。PW2和其他警員跟著押解李建卓和張偉軍前往新屋嶺, 由新屋嶺的人員安排將他們遣返大陸。 15.PW2同意, 2017年9月22日, 當他看見被告的漁船時, 漁船的牌眼沒有被遮掩, 漁船的航速約是10公里(或5海浬)。PW2亦同意, 當警員7581大叫被告的漁船停下時, 漁船沒有加速逃走。PW2也同意, 雖然在警員7581大叫停船後被告的漁船沒有立即停下, 但當時他是同意讓被告的漁船駛進香港仔魚市場的碼頭才停船的。 16.除PW2外, 控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辯方亦沒有要求盤問其他證人。 辯方證供 1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對第一項控罪作出無需答辯陳詞。由於呈堂證供顯示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本席因此裁定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 18.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9.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供, 控方大律師選擇不作出結案陳詞。 20.辯方大律師呈上書面結案陳詞, 並在庭上作出口頭陳詞, 進一步闡述及/或強調他的論點。 罪行元素 21.根據《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訂明, 及第一控罪的罪行陳述和罪行詳情, 假若本席要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有罪, 控方就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和地點:
被告協助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的旅程 22.從承認事實、被告的警誡供詞, 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 被告駕駛她的漁船將李建卓和張偉軍從中國廣東省桂山運送前來香港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2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當她從桂山駕駛她的漁船前來香港時, 她知道李建卓和張偉軍在船上(見證物P4問答四), 原因是她的朋友「阿明」拜托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見證物P4問答六), 被告亦稱呼李建卓和張偉軍為「乘客」(見證物P4問答七和問答十)。由此可見, 被告明顯地在案發時具有使用她的漁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離開中國前來香港的意圖。再者, 毫無疑問, 李建卓和張偉軍亦經已進入香港水域, 因為當警方發現被告的漁船時, 漁船經已處於香港仔魚市場對出的海面, 而李建卓和張偉軍當時就是在船上。從這些事實,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 被告在案發時協助李建卓及張偉軍前來香港的旅程, 及當她這樣做時, 她是具有向李建卓和張偉軍提供這方面協助的意圖。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24.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入境條例》第37D條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否則被告便是第一項控罪無罪。 25.根據《入境條例》第37A條的釋義, 第37D條提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是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佈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但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布例外的人除外。 26.入境條例》第37B條訂明 :
27.承認事實證物P7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沒有香港身份證。辯方亦從來沒有聲稱李建卓或張偉軍是香港居民或香港前永久性居民。因此, 本席肯定, 他們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或香港入境權。換言之, 他們是有可能被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28.根據第37B條而發出的命令是香港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 令》(以下稱「該命令」)。該命令的第2條訂明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現宣布下述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
(2) 下述的人為第(1)款的宣布所不包括者 ---
29.辯方大律師力陳, 李建卓和張偉軍不是該命令第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而且, 基於第2(2)條的訂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亦被排除於「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之外。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屬於該命令第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30.李建卓和張偉軍明顯不是該命令第2(1)(a)、(b)或(c)條所指的人。然而, 由於他們從廣東省桂山乘坐漁船前來香港, 而廣東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的其中一個省份是本席司法認知內的事實, 因此, 李建卓和張偉軍有可能因為該命令第2(1)(aa)條的訂明被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31.辯方大律師力陳, 並非所有來自中國內地的人都必然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重點是在於李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時是否持有中國內地相關部門所簽發准予按照中國內地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中國內地。本席同意這項陳詞。 32.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論說, 由於李建卓和張偉軍各自持有廣東省公安廳深圳市公安局簽發的漁工作業證, 而這些漁工作業證分別清楚顯示李建卓和張偉軍的身份、照片和住址, 並且標明用作讓內地漁工『出海生產作業及隨船進出香港時使用』, 再加上貼有香港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發出的「相關簽證」, 因此, 這兩本漁工作業證分別容許李建卓和張偉軍使用它們進出香港, 及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有效期是從2017年9月8日到2018年9月8日, 因此, 在案發日2017年9月22日當李建卓和張偉軍離開中國時, 他們並非未持有中國所發准予按照中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中國, 所以他們不是該命令第2(1)(aa)條所宣佈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33.本席接納, 即使當PW2要求查閱李建卓和張偉軍的身份證明文件時,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是由被告從漁船的駕駛室拿出來而不是由李建卓及張偉軍親自交出, 他們仍然是持有他們的漁工作業證離開中國和進人香港。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是他們持有的唯一證件, 及辯方亦只是倚賴這兩本漁工作業證作為李建卓和張偉軍可以使用來合法離開中國的證件。 34.從李建卓和張偉軍各自持有的漁工作業證, 及基於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4)作出的供詞, 本庭裁定, 被告的朋友「阿明」是漁船編號CM65595A的船東, 並且僱用李建卓和張偉軍為她的中國境內漁工; 而且, 李建卓和張偉軍在2017年9月22日仍然是受僱於阿明。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僱用李建卓和張偉軍為她的漁工。 35.本席亦接納, 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是由中國透過相關的發證機關分別簽發給他們及准許他們按照中國法律離開中國的證件。但他們會否因為該命令第2(1)(aa)條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這完全取決於當他們乘坐被告的漁船從桂山前來香港時, 他們是否按照漁工作業證給予他們離開中國的准許而離開。假若答案為否, 他們就不會是持有中國所發准予按照中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中國。 36.至於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按照漁工作業證給予他們的准訴離開中國, 這取決於他們得到的准許是否設有條件, 及假若答案為是, 他們在離開中國時是否經已符合了這些條件。 37.就著李建卓和張偉軍獲得離開中國的准許是否設有條件, 這一點是根據他們持有的漁工作業證的內容來決定。除了個人資料和照片的一頁外,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有著相同的內容。證件其中一頁的標題是「注意事項」, 標題下列出5點, 其中包括:
38.注意事項一說明:「此證只限於 …. 時使用」。由此可見, 持證人只可以在該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該證。本席認為, 注意事項一列出兩方面的規定。 39.第一、持證人必須是「粵港流動漁船僱用的境內漁工」才可以使用這本證件。根據這個規定, 持證人必須是受僱在一艘粵港流動漁船上工作的員工。換言之, 該漁船的船東及/或船長必然是持證人的僱主, 持證人是僱員, 他們之間有僱傭關係, 船東及/或船長必須履行僱主的合約責任支付薪金給持證人, 而持證人亦必須履行僱員的合約責任在僱主的漁船上工作。 40.第二、持證人只可以在「出海生產作業及隨船進出香港時」使用這本證件。由於出海生產作業及隨船進出香港就是持證人身為受僱漁工在漁船上必須履行的合約工作, 因此, 持證人必然是在履行其僱傭合約時才可以使用該證進出香港。無論如何, 注意事項一訂下了一個清晰的規定, 這就是持證人必須「隨船」進出香港, 而「隨船」的意思顯然是持證人必須跟隨著僱主的漁船才可以使用該證進出香港, 原因是在注意事項一中, 於「隨船」兩字之前, 唯一有提及「船」的部份就是在句子開端的「粵港流動漁船」, 所以「隨船」的「船」必然是指上文的「粵港流動漁船」, 亦即是僱用持證人做漁工的漁船。辯方大律師辯稱, 注意事項一只說「隨船」但沒有說明跟隨那艘船。本席認為, 大律師對注意事項一的解讀忽略了整句文字的上文下理, 而且在文字的運用上亦不正確, 因為假若持證人可以乘坐任何人(而不一定是僱主)的漁船進出香港, 注意事項一不會說「隨船」而只會說「乘船」進出香港。 41.除此之外, 注意事項二說明, 漁工作業證必須與《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同時使用方才有效。因此, 根據這個規定, 當持證人只是持有漁工作業證時, 他不可以使用該證合法離開中國, 因為該證會被視為無效。至於持證人必須使用那艘漁船的戶口簿才可以令到他的漁工作業證生效, 本席認為, 既然持證人作為受僱漁工根據注意事項一的規定必須跟隨著僱主的漁船出海才可以進出香港, 他必須出示的漁船戶口簿自然是聘用他做漁工的僱主之漁船戶口簿。這個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42.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持有不同的意見。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供證明或顯示應該如何演繹或操作注意事項二。大律師亦強調, 注意事項二只是說漁工作業證必須與漁船戶口簿一起使用, 但它沒有清楚說明與誰人的漁船戶口簿一起使用, 更沒有說明李建卓和張偉軍不可以使用被告漁船的戶口簿, 而根據PW2的證供, 被告曾經向PW2出示她的漁船戶口簿。辯方大律師也辯稱,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內地法律禁止李健卓和張偉軍使用他們在案發時採用的方法前來香港。 43.本席認為, 當注意事項二的意思是清晰時, 控方根本不需要傳召證供去演繹它的意思或解釋它的操作。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 根據漁工作業證的訂明, 在注意事項一的規定下, 注意事項二的清晰意思是: 持證人(受僱漁工)必須同時使用漁工作業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否則他的漁工作業證便是沒有效力的證件。 44.再者, 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不同意沒有演繹或解釋注意事項二的證供存在。辯方大律師曾經強調, 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貼有由入境處發給他們的有效簽證准許他們前來香港。本席認為, 這些簽證其實亦可以證明或顯示, 漁工作業證持證人必須同時使用僱主的漁船戶口簿才能夠令到他持有的漁工作業證生效。 45.入境處在2017年9月14日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簽證, 並且將簽證貼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上[1]。除了兩人的名字不相同之外, 他們的簽證有著完全相同的內容:
46.從上述的簽證可見, 雖然入境處准許李建卓和張偉軍在2018年1月31日或之前多次前往香港, 但簽證亦注明, 他們「惟必須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由此可見, 入境處不接納漁工作業證本身是有效的旅行證件。這一點與漁工作業證標明的注意事項一和二是互相呼應的, 因為根據注意事項一和二, 漁工作業證必須與相關的漁船戶口簿同時使用方才生效。 換另一個說法, 雖則入境處發出簽證准許李建卓和張偉軍在上述的指定期間多次前來香港, 但該准許是有條件的, 而這項條件就是他們必須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假若他們沒有符合這項條件, 他們就沒有得到入境處的准許進入香港。至於李建卓和張偉軍持有那些證件才是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 明顯地, 他們可以持有漁工作業證以外的有效旅行證件, 例如他們的護照或其他可以讓他們合法地離開中國和進出香港的證件; 另一方面, 他們亦可以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作為有效的旅行證件, 因為注意事項一說明持證人作為境內漁工可以使用該證隨船進出香港, 唯一的條件是他必須根據注意事項二同時使用相關的漁船戶口簿來令到漁工作業證生效。本席接納, 在分析到這個階段, 入境處發出的簽證仍未顯示出李建卓和張偉軍需要同時使用誰人的漁船戶口簿才可以令到漁工作業證生效。但是, 簽證的其餘段落對這個問題提供了非常清晰的答案。 47.從入境處發出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可見, 雖然簽證准許他們在指定時期內多次前來香港, 但入境處並不接納他們是—般來港的「旅客」, 因為簽證上注明他們獲准進入香港的身份是「內地漁工」(“mainland fisherman deckhand”)。明顯地, 入境處只是因為他們作為受僱內地漁工在履行他們的僱傭工作時需要跟隨僱主的漁船進入香港(例如將漁獲從內地運送到香港魚市場卸貨)才發出簽證准許他們前往香港。假若一名內地人受僱於漁船甲作為漁工, 但當他乘坐與他沒有僱傭關係及他不需要在船上工作的漁船乙進入香港時, 他在漁船乙上的身份只是一名「乘客」而不是「內地漁工」, 雖則他的職業仍然是內地漁工, 但當時他不是在船上工作。在這種情況下, 這個人就不能使用漁工作業證離開中國, 也不能根據入境處發給「內地漁工」的簽證前往香港, 因為他的入境身份是「旅客」。從這個分析可見,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倚賴入境處發給他們的簽證前往香港時, 他們就必須以「內地漁工」的身份前往香港, 亦即是他們必須跟隨著僱主的漁船進出香港並且在船上工作。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與漁工作業證同時使用的漁船戶口簿也自然是及必然是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48.再者, 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訂明, 他們每次入境可逗留七天或逗留至「該指定的船隻」離港時, 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和他們只獲准往返「該指定的船隻」與及指定的兩個魚類批發市場。由此可見, 當入境處發出簽證給李建卓和張偉軍時, 入境處將他們在香港逗留的時間和活動的地點與某一艘船扣上關係, 而這艘船就是入境處在簽證上說的「該指定的船隻」。顯而易見, 在李建卓和張偉軍向入境處申請簽證時的一刻, 他們是以受僱漁工的身份申請簽證, 與他們有必然關係的船當然就只有是他們僱主的船, 而入境處為了確保他們以「內地漁工」的身份進入香港亦必然會指定他們乘坐僱主的漁船前往香港。任何人閱讀簽證的內容不可能將「該指定的船隻」解釋為任何持證人乘坐的船隻。 49.還有, 入境處在簽證上更訂下條件限制, 說明「持證人只獲准往返該指定的船隻與及指定的兩個魚類批發市場」。換言之, 在李建卓和張偉軍進入香港後, 他們可以出現和逗留的地方就只有「該指定的船隻」、「指定的兩個魚類批發市場」, 及往返兩者之間。因此, 他們在香港時亦只可以在這3處能夠出現和逗留的地方工作。另一方面, 簽證亦說明, 他們「在任何時間只可專為CM65595A工作」。因此, 根據整個簽證的內容, 入境處在簽證說的「該指定的船隻」就必然是漁船CM65595A。由於李建卓和張偉軍在香港時只可以往返這艘船和指定的魚市場, 因此, 當他們前往香港時, 他們乘坐的漁船也必然是CM65595A。由此推論, 當他們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作為准許他們離開中國進出香港的證件時, 為了令到他們的漁工作業證生效, 他們根據注意事項二必須同時使用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就必然是漁船CM65595A的漁船簿。這一點是無可置疑的。再者,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4), 這艘漁船的船東是她的朋友阿明, 亦即是李建卓和張偉軍的僱主。換言之, 漁工作業證的注意事項二規定受僱漁工同時使用其漁工作業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才可以離開中國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規定。 50.除了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之外, 本席亦注意到, 在控方大律師呈上承認事實(證物P7)時, 他亦同時呈堂李建卓的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P1)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P2)。證物P1和P2的第一頁是相關漁工作業證的封面和封底的影印本。從這兩份影印本可見, 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封底均是貼有一個細小的紙貼, 上面寫著「1039」和「黃明珠」。在兩份漁工作業證中, 持證人(受僱漁工)的姓名和個人資料經已寫在證件內, 但「黃明珠」這個名字顯然與兩本漁工作業證有關係, 否則她的名字不會貼在證件上。當「黃明珠」不是受僱漁工時, 她是受僱漁工的僱主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因為這是唯一的關係可以令到這些名字全都放在同一證件上。事實上, 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4)供稱, 她的朋友「阿明」就是李建卓和張偉軍的僱主。「阿明」和「黃明珠」是吻合的名字。當黃明珠是李建卓和張偉軍的僱主時, 她也必然是漁船的船東, 在漁工作業證封底紙貼上寫著的號碼「1039」便顯然是漁船的編號。事實上, 被告在會面紀錄供稱阿明是漁船CM65595A的船東, 而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亦貼上一張較大的黃色貼紙, 貼紙上寫著, 漁船的船主是「黃明珠」、香港船牌是「CM65595A」, 而國內船牌是「蛇1039」。由此可見, 「1039」確實是漁船的編號。本席認為, 在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上特別注明他們僱主的名字和漁船的編號, 這顯然是為了查核證件的方便。由此推論, 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注意事項二所指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就必然是黃明珠作為船東的漁船號碼「1039」的漁船戶口簿。 51.本席補充一點。本席注意到, 在證物P1和P2出現並寫上「1039」和「黃明珠」的紙貼沒有出現在辯方大律師留下給本席考慮證供時使用的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正本上。但本席肯定證物P1和P2是兩本漁工證正本的真實影印本, 因為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時使用的李建卓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D1)也出現相同內容的紙貼, 雖則證物D1的黑白影印較證物P1為深色。PW2的證供亦證明,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於2017年9月23日被遣返內地時,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正本經已歸還給他們。假若證物P1和P2不是兩份證件的真實影印本, 本席就見不到證物P1和D1是相同的可能性。本席相信, 當辯方影印兩本漁工作業證作審訊用途時, 在張偉軍漁工作業證正本封底的小紙貼經已失去, 所以證物D2沒有顯示相同的小紙貼; 而且, 在影印李建卓漁工作業證之後, 貼在該證件封底的小紙貼亦被人移除或失去。但本席肯定,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進入香法港時,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的狀態與證物P1和P2所顯示的相同。 52.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 和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的封底貼上的資料, 均構成證供去證明或顯示, 注意事項二所指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就是他們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53.辯方大律師亦爭議, 注意事項二沒有說出持證人必須出示那艘漁船的戶口簿。假若大律師認為持證人可以使用任何漁船的戶口簿便可以令到其漁工作業證生效從而離開中國, 注意事項二提出的規定便會是形同虛設, 因為任何漁船都有漁船戶口簿, 倘若持證人乘坐任何漁船其漁工作業證便生效, 注意事項二就根本沒有意義。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控論據顯然是不成立的。 54.辯方大律師亦指稱,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內地法律禁止李健卓和張偉軍使用他們在案發時採用的方法前來香港。本席認為, 漁工作業證的內容就是相關中國法律的最佳證據。由於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是由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簽發的官方證件, 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它們是依照相關的中國法律簽發。假若這個推論是不正確, 李建卓和張偉軍持有的漁工作業證也必然是無效, 因為它們也不會是根據相關的中國法律簽發。李建卓和張偉軍也不可以使用這些證件離開中國。 55.沒有爭議的事實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日均持有由中國透過相關的發證機關廣東省公安廳發給他們的漁工作業證, 而這些證件亦准許他們按照中國法律離開中國; 但他們獲得的准許不是無條件的。他們必須符合在漁工作業證上列明的規定才獲准離開。根據這些規定, 首先, 他們必須是粵港流動漁船僱用的境內漁工。控辯雙方在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在案發日, 他們受僱在漁船香港船牌CM65595A(或內地船牌蛇1039)上當內地漁工; 及他們的僱主是這艘漁船的船東, 亦是被告的朋友「阿明」(或黃明珠)。除此之外, 本席裁定, 李建卓和張偉軍還必須符合以下的規定,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才會生效, 令到他們可以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按照相關的中國法律離開中國:
56.在事實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並不是跟隨著僱主的漁船離開中國, 他們乘坐被告的漁船(香港船牌CM65125A)離開中國, 他們在船上的身份是乘客, 被告不是他們的僱主, 他們不是在被告的船上替被告或他們的僱主阿明工作, 而且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時沒有同時使用僱主阿明的漁船戶口簿。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時並不是按照中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中國的人。根據該命令第2(1)(aa)條的訂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57.本席注意到, 在HKSAR v Chan Li Po (陳李普)[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其才[3]等案件中, 犯案人都是持有漁工作業證, 但是他們沒有乘搭漁工作業證指定的船隻前來香港, 被裁定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李建卓和張偉軍也是沒有乘坐指定的漁船來港, 與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情況相同。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因為該命令第2(2)(a)(ii)條不包括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58.該命令第2(2)(a)(ii)條訂明, 任何人(i)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並且(ii)獲得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或代其發出的簽證, 而該簽證尚未期滿, 這個人不會被包括為根據該命令第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59.辯方大律師力陳, 李建卓和張偉軍獲得入境處發給他們簽證前往香港, 而這些簽證在案發日仍未屆滿。因此, 他們不會被包括為未獲授權人境者。 60.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詳細交待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 而這些簽證是貼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上, 及它們在案發日仍未屆滿。但問題是: 當他們前來香港時, 他們的旅程是否符合簽證給予他們的准許。 61.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清楚訂明, 他們可以在2018年1月31日或之前多次前往香港, 但他們必須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在本案中, 李建卓和張偉軍只是持有他們的漁工作業證進入香港。但是, 他們沒有跟隨著僱主阿明(或黃明珠)的漁船來港, 在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時沒有同時使用他們僱主的漁船CM65595A的漁船戶口簿, 導致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不能生效成為有效的旅行證件。他們亦沒有持有其他的有效旅行證件。 62.除此之外, 他們亦沒有按照簽證的要求進入香港。正如已述, 根據簽證的訂明, 他們必須以「內地漁工」的身份入境, 並且必須乘坐僱主的漁船CM65595A前來香港。但他們乘坐被告的漁船CM65125A前來香港, 他們在被告的船上是以「乘客」的身份入境, 不是內地漁工。 63.辯方大律師力陳, 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 被告只是按朋友阿明的要求, 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來港, 因為阿明的漁船發生機件故障, 在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到香港仔魚市場後, 李建卓和張偉軍會在香港仔魚市場會合阿明的漁船, 及返回阿明的漁船工作。 64.對於被告在接受警員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的上述供詞, 本席不相信是真實。假若僱主阿明的漁船發生機件故障不能來港或暫時不能來港, 李建卓和張偉軍首先來到香港等候僱主的漁船到港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因為他們在香港時根本不可以替僱主做任何工作。他們理應留在內地幫助僱主處理好漁船當時面對的機件故障問題。李建卓和張偉軍首先來港然後等候僱主的漁船到來再返回僱主的漁船工作是有違常理的。本席不相信這種說法是有可能真實的。再者, 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在法庭外作出, 亦不是他在法庭內宣誓的供詞, 也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因此, 本席拒絕接納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來港等候僱主漁船的說法。 65.雖然本席不相信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來港等候僱主的漁船, 但本案的證供亦不足以讓本席裁定他們來港的目的。但是, 這一點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影響。他們來港的目的, 與他們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沒有必然的關係。 66.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 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進入香港時, 他們持有的漁工作業證並不是有效的旅行證件, 他們亦沒有持有其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再者, 由於他們進入香港時並不是按照入境處發給他們的簽證行事, 因此, 他們實質上是未獲得入境處發出的簽證而進入香港。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裁定, 李建卓和張偉軍並不是符合該命令第2(2)(a)(ii)條規定的人。因此, 他們不會不被包括在該命令第2(1)條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6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日進入香港時, 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較早前經已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協助李建卓及張偉軍前來香港的旅程, 及當她這樣做時, 她是具有向李建卓和張偉軍提供這方面協助的意圖。 法定抗辯理由 68.《入境條例》第37D(2) 條件證明,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 亦沒有理由懷疑, 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 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或(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 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 款所訂的罪行。 69.從這個法定抗辯理由可以推論, 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妄顧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但被告可以倚賴這法定抗辯理由避過定罪。 70.辯方大律師指出, 就著這個法定抗辯理由, 辯方只需要履行「證據責任」; 當辯方成功履行證據責任後, 控方就有責任,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這個法定抗辯理由不成立。 7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接納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案[4]採用相同的舉證責任。但這種處理方法是否會因為HKSAR v Choi Wai Lun (蔡偉麟) 案[5]訂下的法理原則而有所更改, 本席在此保留。 72.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但提供了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給法庭考慮。辯方大律師認為, 一個普通市民在查看漁工作業證之後根本不會知道, 亦沒有理由懷疑, 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73.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只是將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呈堂, 但是, 從整個審訊的證供, 本席找不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不明白這兩本證件的內容。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這當然是她的權利, 本席不會向她作出任何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她不知道, 或她沒有理由懷疑, 或她在合理努力下也不能發現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她的會面紀錄也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有可能支持這個辯護理由的證供。本席認為, 被告根本未能履行「證供責任」將這法定辯護理由成為本案的審訊理由。 74.無論如何, 即使辯方履行了舉證責任, 及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知道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曾經進行合理努力查證, 她必然能夠發現或有理由懷疑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原因是, 被告作為粵港流動漁船的船東, 並且駕駛她的漁船來往中國和香港, 她有責任向中國和香港的相關執法機關查證在甚麼情況下她才可以用她的漁船接載乘客來港。假若她沒有查問便假設她可以接載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 她就沒有履行合理努力的查證。再者, 從PW2的證供可見, 而這部分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被告在船上保管著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換言之, 被告完全有機會閱讀這兩本證件的內容。假若她以為這些漁工作業證是李建卓和張偉軍在該航程可以合法使用的旅行證件, 她在進行合理努力的查證時, 最低限度, 她必須閱讀證件的內容, 確保漁工作業證容許她合法地接載李建卓和張偉軍離開中國前來香港。但本案完全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經閱讀這兩本證件。除此之外, 假若被告曾經閱讀這兩本漁工作業證, 從注意事項一, 她會知道漁工只可以使用該證件出海作業生產和隨著僱主的漁船前來香港, 或最低限度, 她會知道漁工乘坐那艘船離開中國前往香港是有限制, 從而她要盡努力查證這些限制。從注意事項二, 她亦會知道漁工作業證必須與漁船戶口簿一併使用漁工作業證才生效, 但她沒有可能相信或最低限度她會有疑問為甚麼她本人的漁船戶口簿會和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是否生效扯上關係, 從而令到她作出進一步查證。假若她有閱讀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 她會見到簽證上注明他們兩人只可以往返「該指定的船隻」和指定的魚市場, 及他們只可以為漁船CM65595A工作。在見到這些規限後, 她會知道或最低限度懷疑李建卓和張偉軍只可以乘坐漁船CM65595A前來香港, 而她不能夠使用她的漁船接載這兩名人士。本席肯定, 控方能夠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假若被告曾經進行合理努力的查證, 她能夠發現或她會有理由懷疑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裁定, 被告不能倚賴第37D(2)條的法定抗辯理由。 75.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裁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控方經已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而第37D(2)條的法定抗辯理由也不成立。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入境條例》沒有替「簽證」(“visa”)作出定義。大律師跟著引用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在Chu Woan Chy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32/2003) 一案中對「簽證」作出的定義, 並且論說在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上的「簽證」符合法律上「簽證」的定義。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亦即是接納入境處向李建卓和張偉軍發出的書面准許和列出的條件是「簽證」。 [2] HCMA1116/2006 [3] HCMA619/2011 [4] [2011] 5 HKLRD 371 [5] FACC11/2017; [2018] HKCFA 1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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