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am Biu 對 關文輝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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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四名被告人對他在2008年8月25日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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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PI/16328/2009 (CG07) DCPI 26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2691號 ---------------------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四名被告人對他在2008年8月25日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2.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第一被告人經營安裝招牌的生意,是第二被告人的分判商。第二被告人經營製造和設計招牌的生意,是第三被告人的分判商。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聘請進行修復工程的總承辦商。第四被告人是青山路142號2字樓的業主。 3.2010年3月12日,法庭頒令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該兩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款額由法庭評估,該兩名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原告人的證供 4.2008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人指派原告人在2字樓的外牆進行裝置招牌的工程。當原告人在招牌上髹油的時候,他需要在2字樓外牆的棚架(“涉案棚架”)上前後走動。竹棚由3枝竹紮成,其下有膠片,竹枝與竹枝之間有空隙(約4吋闊);工作時,他的右腳滑下空隙,他失去重心而倒下;他的右臂撞及招牌金屬架的角而被割傷。 5.原告人說,在2008年8月25日,張肇傳對第一被告人說:“可以開工”,因此原告人在該日是一個合法的訪客。即使情況不是如此,他是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在該處工作,因此他不會是非法的訪客。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6.第三被告人指招牌工程訂於2008年8月27日進行,但原告人卻在2008年8月25日進行工程,因此原告人不是一個合法的訪客。代表第三被告人作證的是張肇傳先生和廖永傑先生。廖永傑說,他記不起有沒有與第二被告人的伍德榮先生確定一個施工日期。張肇傳和廖永傑確認,鋁窗工程由2008年6月進行至9月,涉案棚架是在鋁窗工程完結後(在2008年9月)才被拆下,2008年8月27日,涉案棚架在招牌工程進行期間處於同一位置。從證物D71,71A可見,招牌工程需要用利用一個棚架來進行,第三被告人必然預期進行工程的招牌工人會利用涉案棚架進行招牌工程。張肇傳說,涉案棚架是供安裝鋁窗之用,它不適合安裝招牌之用,它應被拆去,在教會下層的老人院外牆建造一個棚架作安裝招牌之用,他不會叫第二被告人用涉案棚架作招牌工程之用;在睇位期間,伍德榮沒有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一個新的棚架,所以他認為第二被告人可以利用涉案棚架進行招牌工程。 7.廖永傑說,在睇位時,伍德榮知道安裝招牌的位置是涉案棚架所在的位置。伍德榮當時沒有向他表示不能做到安裝招牌的工程,而第二被告人接了第三被告人的分判工程,這表示第二被告人可以做到招牌工程。 8.作為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第三被告人是涉案棚架的佔用人。它預見第二被告人會利用涉案棚架進行招牌工程,它知道涉案棚架不適宜用於招牌工程,它應該提供一個合適的棚架作為進行招牌工程之用。它沒有更換合適的棚架,亦沒有提醒分判商或其工人,涉案棚架不適合作招牌工程之用,這是它的疏忽,但它仍讓分判商及其僱員(原告人)開工,它須為該次意外負責。 第四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9.第四被告人是地盤的業主,它的抗辯理由是它不知道涉案棚架的存在,而且招牌工程不需要用棚架。招牌工程是教會的修復工程的後加工程,原本的工程是鋁窗工程。它的修訂的答辯書第3(c), (d)段提出以下的抗辯:-
第4(e) 段有以下的抗辯理由:-
10.第四被告人說,它依賴第三被告人的專業安排,它對維修工程和棚架的建造沒有控制。它指出在2008年5月中之前和2008年9月6日之後,它是地盤的佔用人。由2008年5月中至2008年9月6日,第三被告人是地盤的佔用人。地盤移交至第三被告人後,它對地盤沒有足夠的控制,使它成為地盤的佔用人。再者,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涉案棚架的危險狀態引致,而涉案棚架不屬於地盤的範圍,而在有關的時候,第四被告人不是棚架的佔用人。它的證人柯舉俊先生表示他知道安裝招牌的位置就是涉案棚架所在的位置;鋁窗工程是原本已有的項目,而招牌工程是後加項目,涉案棚架是用作鋁窗工程之用,而不是招牌工程之用。 11.第四答辯人在有關的時候對地盤其有控制權,如果它沒有控制權,它怎能批出在地盤進行後加工程(即招牌工程)。它亦通過第三被告人對地盤加以控制。無論如何,涉案棚架是第三被告人所造,而它同意的,因此它須附起相關的責任。在結案陳辭之中,它引用 «佔用人責任條例» 第3(4)(b) 條,以証明它不用負起責任,這前提是,佔用人才可引用這條款;它採用了 “佔用人”的定位,這亦即是說,它不爭議它是地盤的佔用人。涉案棚架是地盤的結構物,因此也是地盤的一部份,但它沒有採取合理的步驟去監督招牌工程的進行,很明顯,招牌工程進行之處離地面頗高,必須用棚架進行,而涉案棚架不適用於該工程,它應提醒第三被告人去建造適合的棚架。這不需專業知識,這只是普通常識而已。 12.柯舉俊是這次教會修復工程小組的組長。他和小組會經常在裝修期間到現場視察,因此他和其小組必定知道涉案棚架的存在。 第四被告人指招牌工程不需要用棚架進行。涉案棚架是位於安裝招牌之處,鋁窗工程需要棚架才可進行。安裝招牌的位置是棚架所在之處,招牌離開地面有二樓之高,鋁窗工程要棚架才可進行。同樣地,招牌工程亦必須要倚藉棚架才可進行,但沒有人為招牌工程建造棚架,因此招牌工人必然會利用已有的棚架進行工程。柯舉俊及裝修小組經常到現場視察,他們在現場視察時很自然地必定會考慮到招牌工程應該如何進行,因此他們必定預期安裝招牌的工人會利用涉案棚架去進行招牌工程。第四被告人知道涉案的棚架不適用於招牌工程,因為它不是為招牌工程而造的,這是普通常識而不涉及專業的知識,根本不需要專業人士去告訴第四被告人涉案棚架不適用於招牌工程。 13.基於上述理由,第四被告人須為是次意外負責。 14.第三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向其僱主提出要求木板鋪面或換上防跌鞋,提供上述物品的責任須由僱主而不是由僱員負起,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應該在涉案棚架進行招牌工程。 15.第三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帶工作。原告人說,他只是跟隨僱主(第一被告人)去做,第一被告人可以做,他便跟着做。第三被告人說,“可以開工”,他便跟隨第一被告人攀進棚架工作。第三被告人沒有在它的答辯書中提出安全帶的使用作為抗辯的理由,亦沒有就這一點向原告人詰問,因此這不是本案的議題,本庭不需就此點作出裁決。 16.第四被告人指原告人應該最少用一隻手握棚身以免失去重心。原告人在進行的是油漆的工作,一手髹油,另一隻手拿着與髹漆工作有關東西是正常的工作狀態。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不須為是次意外負責。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18.原告人獲得由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19日為止共56日的病假。他的傷勢是右前臂割傷引致無力。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19.2012年6月18日,Arthur Chiang Si Chung 醫生檢查原告人的傷勢狀況。他的報告部份內容如下:-
第四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與邱得寶v 毛偉聰 (DCPI 171/2001)一案原告人的傷勢相若。在該案,原告人遭被告人襲擊,他的左肘後端被斬,需縫上十數針。他的左臂近肘的後方留下長達6厘米的疤痕,左手握物的力度大不如前。以前他可以搬運10多公斤的貿物,但受傷後只能搬運10公斤以下的貨物。決庭裁決,他應得的創傷賠償是$80,000。本庭認為本案的原告人亦只應得$80,000的賠償。 收入損失 20.他的日薪為 $450,每月平均開工15日。病假期間(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19日,共56日),他的損失是$12,600 ($450 x 15 x 56 ÷ 30)。 21.由2008年12月至審訊期間的損失金額為$36,000 (($450 x 15 - $6,000) x 48個月)。按Arthur Chiang 醫生在他的報告所述,他的傷口在2008年10月13日已痊癒,他應可返回原有的工作,但是他提出証據他曾沒有找工作,因此在該日期後他不應得到收入的賠償。 將來收入損失 22.原告人指,他可在病假後回復以前的工作,他可得2個月的薪金作為重新找工作期間的損失,因此他可應得 $13,500 ($450 x 15 x 2)的賠償,但他沒有提出証據,証明他曾應找尋工作,因此不存在他為重新找工作期間遭受損失的賠償。 謀生能力的損失 23.原告人可以回復以前的工作,本庭不會給予任何謀生能力損失的補償。 專項賠償 24.原告人要求的賠償費用是$2480:-
他可應得上述的賠償。 賠償總額
本庭認為就分担責任而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各自負起20%;第三被告人負起35%,而第四被告人須負起30%。 25.本庭頒令,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 $67,080及其利息:就 $67,080的利息,由2008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息按2% pa (每年2%)計算,由2012年427日至債項清償為止,$67,080的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26.第一被告人須負責支付上述金額的20%第二被告人須負責支付上述金額的20%;第三被告人須負責支付上述金額的35%;第四被告人須負責支付上述金額的25%。 訟費 27.本庭頒令,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按20%、20%、35% 及25% 的百份比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Fan Wong & Tso 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慕潔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伍德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張肇傳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Rebecca V I Ho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