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得寶 訴 毛偉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71/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經去年11月21日的聆訊,由法庭郭靄誠法官裁定原告人可得勝訴,被告人須負上責任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當日法庭並發出賠償評估容日審議的指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71/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171/2001

DCPI 1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1年第171號

----------------------

BETWEEN
邱得寶 原告人
毛偉聰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黄慶春

審訊日期:2002年5月21及2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6月24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本案經去年11月21日的聆訊,由法庭郭靄誠法官裁定原告人可得勝訴,被告人須負上責任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當日法庭並發出賠償評估容日審議的指示。

2.是次聆訊是評估賠償損失的審訊。

原告的申索

3.原告人生於1977年3月6日,今年已屆25歲。事故發生在2000年8月10日,當時他任職跟車送貨工人。其妻受僱於荃灣海霸街112號地下的泰國南星魚翅燕窩酒家,任職收銀員。

4.事發當日,大約下午6時30分左右,原告到達該食肆準備進食,當時廚房傳出嘈吵聲音,他的妻子梁家寶入廚調查,因而引起梁與任職廚師的被告人發生口角。原告繼而跟進廚中,他與被告人明顯地因互相碰撞而引起了被告人向他用刀襲擊,引致他左肘後端被斬。仁濟醫院醫生為他縫上十數針後,原告人在醫生勸告無效之下拒絕留院,自行出院回家休息。其後經多次覆診,及經醫生批准下一直在家休養至2000年9月15日,他在復工一個多月後被辭退,但於同年11月間他已另謀職位。

5.他是次的申索是在病假期間工資的損失和補償傷痛與身體之不便的賠償。原告人的証供表示,此一次事故,使他左臂近肘的後方留下長達六厘米的疤痕,當他用力抬起重物時,他感覺到他的左手握物的力度大不如前。雖然,現時日常運作已正常,但以前可以搬運十多公斤的貨物,他現在只能搬運十公斤以下的貨物。

6.據原告人的供詞,在剛剛病假完畢的時候,即2000年9月下旬,他因生活關係只好回到工作崗位。但左手的痛楚及乏力影響了他的工作表現。他相信是這原因,致令他在試用期後未被繼續錄用。在同年11月,他找到另一份工作,工作時間較長,而且需在晚上工作,工作時間是每天晚上七時至早上七時多,薪金因此也較多,每月可賺$12,000-$13,000。但這份工作亦比較粗重,每天他也是負責搬運貨物到超級市場。後來,因為工作過於粗勞,在3個多4個月後他辭職不幹。之後,他一直未能找到適合的工作。

7.原告人經醫生轉介,曾經接受了一次物理治療。他並沒有繼續接受治療,他的解釋是他需要照顧他一歲大的兒子。而他因不想他的親人知道他受了傷,沒有繼續讓他的岳父在日間照顧他的兒子。他聲稱物理治療師已指導他在家中應做的手部運動,他因此不必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8.原告一方傳召了曾經替原告人治療的物理治療師范志中先生。范先生曾經在2000年9月4日,替原告人檢查傷勢和手傷影響的程度,他的報告書清楚指出原告人的左手肘的後方,感到痛楚不適,他的左肘有全面的活動能力,而左手的接疊能力和伸縮性,被評為第四級和第五級。在聆訊中,范先生的証供指出原告人當時的左肘接疊及伸縮能力只有百份之八十。他並指出,原告人的傷勢影響他的肌肉引致他未能搬運較重的貨物。但經物理治療和適當的運動,應可恢復九成八、九,甚至百分之一百的能力。但因原告人未有繼續療程,范先生並再沒有機會替原告人作出檢查。

9.原告人所提供的其他証據,包括仁濟醫院的急症室主診醫生在2000年8月10日給他的診斷、醫院骨科醫生給他當日的治療的証明,和醫生給他由2000年8月10日至9月15日的病假紙。

被告的抗辯

10.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無理地闖入他的廚房,先揮拳打他的左眼,他在慌忙之間才意外把他弄傷。他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用,其他的費用他不願作出賠償。

11.被告把他當日到警署所立之書面警誡口供(証物D-1)和原告人之妻給警方的書面陳述書(D-2)呈堂,以証明他所說的是實話。

12.據被告人的警誡口供,他承認了在原告打他左眼後,他揮刀向原告斬了數次,但不知道有否傷及原告。而原告人妻子的口供亦有提及原告曾揮拳打被告左眼。

裁決

13.經考慮雙方庭上證供,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證供和書面陳述書,和被告人提出的在場證人向警方提供的書面陳述書和被告人的警誡口供後,本席作出以下的結論:

被告人當日因工作安排關係,曾與原告人妻子梁家寶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梁進入廚房與被告人理論。本在餐廳準備進食的原告人因此也跟隨梁進入廚房。可能因為原告人的介入,被告人更為激動,因此引致原告人被斬。梁向警方的書面陳述書亦指出原告人曾揮拳先打被告左眼,被告人才揮刀斬向原告人。

14.但在法律上,無論因任何理由,被告人也不能用利器斬傷他人。因此被告人在2000年11月22日在荃灣裁判署裁定非法傷人罪而被判罸款$5,000元。同樣理由,是次民事訴訟也不能例外,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負責。這點我相信被告人也清楚明白,因為他在庭上表示他接受應該賠償給原告人的責任,只是原告要求損失賠償的數目被告人不能同意而已。

支出及特別損失

15.本席裁定原告的住院、覆診和交通費$208被告人需賠償給原告人。

16.原告人是次要求賠償因受傷而損失的工資$7,500,是根據他當時每月薪金連超時補水的$6,400計算,35天病假的損失。我認為這項要求是非常合理,因此批准此項申請。被告因此須賠償原告人因傷損失的工資。

一般賠償

17.至於原告人的痛楚,不適及活動能力喪失的要求賠償(PSLA)。原告律師要求依照先例Chan Kwok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PI 134/1999一案的賠償,此先例和本案的案情並沒有相同之處。尤其是先例懲戒性損害賠償一項更是本案沒有的。根據此先例的PSLA一項的賠償$80,000是對他所受的傷包括被幾個警員毆打以致耳朵暫時失聰及身體其他部位不適。

18.此外原告大律師引述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8] 2 HKLRD 729一案之原告人因工頭部受傷,上訴庭接受原審法官的評估她因頭傷引致可能有百份之二的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而賠償$150,000。

19.Lee Lap Pang v. Yuen Tat Wah t/a Chong Hing Motor Company & anor. (HCA No. 1111 of 1997)暫委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1999年5月21日所判的先例來看,案中原告人的右前臂及右肘受傷而不能繼續前職,他被評估喪失百份之十四的身體活動能力,而PSLA一項賠償被定為$200,000。

20.最後,原告大律師依照Chang Hing Lun v. Chung Kwok Hung (HCA NO. 7340 of 1986) Master Perrior在1987年8月4日所判,案中的受害人被毆打傷頭,左臂及左腿,入院五天之後三個多月才完全復完,他並沒有因而喪失任何活動能力。當時聆案官判令賠償$30,000。據法律雜誌1998年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的估計在1987年的$30,000賠償相當於1998年的$103,950這是據1987至1998通貨澎漲計算出來的。

21.自1998年至今年2002年,香港非但沒有通貨澎漲,而且更出現通貨收縮的現象,因此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1998年的計算,現在並不能完全作準。

22.以本席的評估,原告人因傷致左臂力度未能完全恢復,但現在日常生活經已全無影響。再者,他在傷後個多月經已復工,之後更受僱於運輸公司,做一份時間更長和須付出更多勞力的搬運工作。若當時他繼續接受物理治療,我相信他一定早日完全恢復工作能力。因此,我認為他應得的創傷賠償是$80,000。

利息

23.至於利息方面,損失損害賠償以法庭所定的判決息率的一半計算應由意外之日直至裁決之日止。自裁決之日至全數支付之日則以法庭所定的息率計算。至於一般賠償,即PSLA則以年息二厘計算,自告票發出之日至裁決之日,由裁決之日至全數支付之日的利息則以法庭所定的年息為準。

總結

24.被告人需支付予原告人以下賠償:

特別損失
醫院及交通費用 $7,780.00
利息:($7,780 x 法庭年息 x 22月)
一般賠償(PSLA) $80,000.00
利息 ($80,000 x 2%/12 x 14月) = $1,867.00

訟費

25.勝訴一方暫定的訟費由敗訴一方支付,若任何一方欲對訟費問題作出任何申請,需在十四天內提出,否則此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王興偉大律師,曾約瑟律師行轉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