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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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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吳思鋓
(NG SI LI t/a GALLI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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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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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楊紫珊
(YEUNG TSZ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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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6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4月26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一位審裁官於 SCTC 26151/2011案(“小額案”)在2012年3月16日作的裁定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小額案向被告人追討HK$18,000,理由是被告人盜用了申請人預先簽妥、但未寫收款人名字的一張支票,而在申請人銀行戶口盜取了HK$18,000。
3.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說這HK$18,000的支票,是申請人用以支付薪金給被告人的,所以沒有盜竊的問題,被告人也以在勞資審裁處LBTC 1682/2011案(“勞資案”)向申請人追討欠薪、代通知金和遣散費,共HK$67,075.54。
4.但申請人回應說雙方已在2009年12月達成協議,把僱傭關係改為合作伙伴關係,所以沒有欠薪的問題。
5.審裁官在2011年12月19日決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條,將小額案移交勞資審裁處,以便與勞資案一併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
「7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將法律程序移交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在此情況下,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常規及程序即適用。」
審裁官移交小額案到勞資審裁處的理由,見裁定書的第13段:
「勞資審裁處是專門審理勞資糾紛的專家法庭。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在審理勞資糾紛時,經常須要研究及判決雙方是否有僱主、僱員的關係。勞資審裁處是研究及判決雙方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專家法庭。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亦是這方面的專家,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件應移交到勞資審裁處,由勞資糾紛的專家法庭和LBTC1682/2011一併處理及決定兩案相同的爭議點:雙方在有關時間是否有僱主及僱員的的關係?」
6.申請人不同意審裁官這裁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條,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12年3月16日以同樣理由拒絕了覆核的申請,現在申請人就這裁定,申請上訴許可。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本席現按第28條考慮審裁官的裁定,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人的申索有否超越該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本席第一項要考慮的問題,是申請人在小額案的性質。申請人指被告人盜用了她的支票,而錯誤地從她的銀行戶口提取了HK$18,000,所以這案的訴因,是申索人指稱被告的侵權行為。
10.本席第二項要考慮的就是勞資審裁處,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侵權申索。
1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和附表定,訂該處的司法管轄權如下:
「7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附表 1. 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aa) 違反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或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條文,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2. 根據第26(2)條就分擔款項而提出的申索。
3. 凡因違反合約或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職責而做成的侵權行為,即使有第1及2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於以該等侵權行為為訴因的金錢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仍無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4. 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而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
(b) 該筆遣散費的款額,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5. 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而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及
(b) 該筆工資的款額,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6. 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仍具有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12.既然小額案是基於侵權行為的申索,所以按《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3段,該處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案的。因此,審裁官在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3月16日的裁定,明顯地可能涉及法律的錯誤,就是把一件勞資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案件,移交到該處處理。
13.申請人和被告人的小額案和勞資案,當然應由同一位法官同時處理,但不是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而是在區域法院處理。《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授予該處移交案件到區域法院的權力,該條例規定如下:
「10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聆訊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2)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依訂明的方式將該宗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14.但勞資案所涉款額超過HK$50,000,所以不能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和附表有關部份如下:
「5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附表 1. 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款額不超過$50000者,不論該款額是否為帳項的結餘,均無例外︰
但審裁處並無聆訊及裁定以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
(d)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
1A. 儘管有第1段但書(d)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2)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附表第1A段只針對和凌駕該表第1段但書 (d) 節的規定,並不影響第1段本身對案件款額上限HK$50,000 的規定,所以勞資審裁處也不應把涉及HK$67,075.54的勞資案,移交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因此,小額案和勞資案,都應被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
15.最後本席重申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在作出2011年12月19日或2012年3月16日的裁定時,可能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所以本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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