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思鋓 對 楊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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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一位審裁官於 SCTC 26151/2011案(“小額案”)在2012年3月16日作的裁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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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615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6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4月26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一位審裁官於 SCTC 26151/2011案(“小額案”)在2012年3月16日作的裁定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小額案向被告人追討HK$18,000,理由是被告人盜用了申請人預先簽妥、但未寫收款人名字的一張支票,而在申請人銀行戶口盜取了HK$18,000。 3.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說這HK$18,000的支票,是申請人用以支付薪金給被告人的,所以沒有盜竊的問題,被告人也以在勞資審裁處LBTC 1682/2011案(“勞資案”)向申請人追討欠薪、代通知金和遣散費,共HK$67,075.54。 4.但申請人回應說雙方已在2009年12月達成協議,把僱傭關係改為合作伙伴關係,所以沒有欠薪的問題。 5.審裁官在2011年12月19日決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條,將小額案移交勞資審裁處,以便與勞資案一併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
審裁官移交小額案到勞資審裁處的理由,見裁定書的第13段:
6.申請人不同意審裁官這裁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條,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12年3月16日以同樣理由拒絕了覆核的申請,現在申請人就這裁定,申請上訴許可。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8.本席現按第28條考慮審裁官的裁定,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人的申索有否超越該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本席第一項要考慮的問題,是申請人在小額案的性質。申請人指被告人盜用了她的支票,而錯誤地從她的銀行戶口提取了HK$18,000,所以這案的訴因,是申索人指稱被告的侵權行為。 10.本席第二項要考慮的就是勞資審裁處,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侵權申索。 1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和附表定,訂該處的司法管轄權如下:
12.既然小額案是基於侵權行為的申索,所以按《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3段,該處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案的。因此,審裁官在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3月16日的裁定,明顯地可能涉及法律的錯誤,就是把一件勞資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案件,移交到該處處理。 13.申請人和被告人的小額案和勞資案,當然應由同一位法官同時處理,但不是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而是在區域法院處理。《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授予該處移交案件到區域法院的權力,該條例規定如下:
14.但勞資案所涉款額超過HK$50,000,所以不能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和附表有關部份如下:
附表第1A段只針對和凌駕該表第1段但書 (d) 節的規定,並不影響第1段本身對案件款額上限HK$50,000 的規定,所以勞資審裁處也不應把涉及HK$67,075.54的勞資案,移交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因此,小額案和勞資案,都應被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 15.最後本席重申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在作出2011年12月19日或2012年3月16日的裁定時,可能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所以本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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