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中蘇 對 羅如業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155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55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15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SIU CHUNG SO
(蕭中蘇)
 
   
第一答辯人 羅如業  
第二答辯人 KING WAH ENGINEERING CO LIMITED
(景華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僱員補償基金援助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25 - 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30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蕭先生”)在2010年9月26日(“意外日”)晚上約9時於九龍塘又一城L225號舖的泰國菜餐廳(“該店舖”)內進行舖位還原工程(“該工程”) ,期間從鋁梯上(約1.5至1.6米高)墜下來,引致左腳腳踝受傷(“該意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第9、10和10A條,向其指稱的直接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羅先生”),及其指稱的該工程的總承判商,即本案的第二答辯人(“景華”),追討法定賠償。

2.羅先生在其答辯書中否認他是蕭先生的僱主,他指稱自己只是其中一名工人,替景華的管工黃成先生(“黃先生”)代聘蕭先生和其他工人進行該工程。

3.景華否認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否認與羅先生存有任何的合約關係。又稱黃先生並非景華的職員,他只是景華的前老闆的飲食生意拍擋,黃先生擁有自己的公司叫做富瓏投資有限公司(“富瓏”) 。

4.本案的第三答辯人(“管理局”)是在本案開展後,才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b)條,主動申請加入本案,管理局所提供的理由是:羅先生看來並沒有在有關的時段購買了勞工保險,管理局可能因此要向蕭先生作出賠償。

5.值得留意的是,蕭先生一方之所以告景華,純粹是因為羅先生口頭指控景華才是判頭,但蕭先生在考慮過景華披露的文件後,認為自己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景華是羅先生的總承判商,所以在本審訊前已多次表示同意撤回對景華的申索。不過, 管理局卻多番堅持,表示若蕭先生撤回對景華的申索,可能會影響他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16條向管理局要求的賠償,蕭先生唯有繼續把景華列為第二答辯人。

6.在審訊的第一天,證人還未開始作供之前,代表蕭先生的伍大律師與代表景華的王大律師達成共識,協議(1) 蕭先生撤回對景華的申索;和(2)雙方各自負責己方的訟費。

7.代表管理局的陳大律師向本庭表示, 對此協議並無反對意見,立場中立。

8.結果,在本審訊中只留下蕭先生、羅先生和管理局三方,三方就補償金額的計算並無爭議、現闡述如下:

第9條:($750 X 23日) X 72 X 1.5% = $  18,630
第10條:($750 X 23日) X 288/30 X 4/5 = $ 132,480
第10A條 $  5,887
  $ 156,997
扣除蕭先生已收取的金額 $ 10,000
總數:  $ 146,997

9.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只餘下列兩點:

(1)  羅先生是否蕭先生的僱主﹖

(2)  蕭先生或羅先生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如何﹖

10.有關上述的爭議點,只有蕭先生和羅先生在案中作供,並無其他證人。管理局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事實上,管理局在本審訊中並沒有對蕭先生和羅先生作出盤問。

羅先生是否蕭先生的僱主

法律原則

11.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中指出,現今法院在處理究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個議題時,應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内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2.終審法院在以上的案例中,表示應該參考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一案(判詞第184至185頁)中所訂定的基本驗證標準。該基本的驗證標準在李嬋娥訴鍾一鳴 [2009] 3 HKLRD 144一案中,上訴庭作了清晰的說明(判詞的第6段),現複述如下:

‘ “答應提供此等服務的人是否以自行經商的人的身份提供此等服務?”答案若是肯定的話,有關合約即屬服務合約,否則該合約便屬僱傭合約。迄今未有人盡列有助解答上述問題的考慮因素,而要擬備這樣的列表也許根本不可能。同樣不可能的是訂立規則以嚴格說明各項考慮因素在個別案件中的相對舉證份量。極其量只可以說,“管制”無疑是必然要考慮的因素,但這已不可再視為唯一具決定性的因素;其他可能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包括:

(1) 服務提供者是否自行供應所需器材;

(2) 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

(3) 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

(4) 該人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及

(5) 該人是否和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之中得到利益。”... ’

證據分析

13.蕭先生的證供指出該工程一直是由羅先生向外界接洽,蕭先生並沒有直接和景華有任何接觸。而且,是羅先生負責在該工程中分配工作和決定加班的時間;若蕭先生在該工程期間要放假,也須向羅先生請示獲批。至於該工程中的材料,例如英泥沙、瓦仔、工作台等均是由羅先生提供。蕭先生又指出,一直是羅先生親自接觸他,並與他商討每天的工錢,告訴他工作的地點。就如該工程,也是由羅先生帶他和其他工友由黃大仙的地盤去該店舖開工的,到達後,亦是由羅先生負責把蕭先生和其他工人的身份證和平安咭拿去控制室作登記之用。蕭先生又確認是由羅先生出糧給他,並有簽下收據,他雖然沒有留下收據作為記錄,但有自行記下開工的日期和僱主的資料(見審訊冊第432頁),羅先生並沒有在盤問時就這些記錄提出異議。

14.羅先生就以上蕭先生的證供,其實沒有太大的爭議,但羅先生堅稱自己也是一名受僱工人, 一切事情和做法均是由景華的管工黃先生指派和決定,他只是受黃先生的委托,聽命行事而已。

15.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不信納羅先生的說法,不相信羅先生指稱所說他只是該工程的其中一名受僱人士,而並非蕭先生的僱主,主要是因爲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與文件證據相抵觸,例子如下:

(1)羅先生一直聲稱景華是其僱主,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説法。相反,他簽署了一份包括工程費總額$115,000的合約,他辯稱這是一份黃先生寫給他的“工作指示”,但明顯地,合約的標題清楚列明這是一份“工程合約”,而非一份僱傭合約或工作指示,這除了顯示羅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之外,也顯示他是該工程的承判商而非他自稱的僱員身份的可能性較大。

(2)羅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同意他就該工程一共收取了總數$146,000的款項,在支付過材料和工人的工資後,他可保留餘數為己用,但他說“都唔係好多”,證明他有從該工程中獲得盈利,這一點與他自稱是僱員身份的說法有明顯抵觸。

(3)蕭先生在意外受傷後,從羅先生處除了獲得他在該工程的薪酬外,還額外獲得了10,000元。羅先生聲稱該筆款項是他自發性給予蕭先生在意外後應急之用。本席認為此行為與羅先生指稱他與蕭先生同是僱員身份的說法有矛盾,若然景華/黃先生才是蕭先生的真正僱主,羅先生為何不代蕭先生向景華/黃先生拿錢應急,而要自己自掏腰包﹖

(4)根據羅先生所言,在該工程開展之前,他和其他工人(包括蕭先生在內)是在黃大仙龍翔中心的地盤替景華進行工程,就此項黃大仙的工程,羅先生同樣聲稱他是代景華行事,並非各工人的僱主,但這個說法卻被文件證據完全推翻。根據一份2010年11月17日由5名工人(蕭先生包括在內)簽名的“欠薪聲請通知書”顯示,該5名工人均簽署確認羅先生是他們的僱主,並向羅先生追討一共$33,700的欠薪。

(5)就該工程而言,羅先生確認他一共收了3張支票,分別為(1)2010年9月27日:$50,000;(2)2010年9月29日:$65,000;(3)2010年10月4日:$31,000;總數$146,000。值得留意的是,該3張支票並非由羅先生所指稱的聘用各工人的真正僱主——景華簽名,而是由富瓏簽發。若羅先生所言屬實,有關3張支票理應由景華簽發。再者,根據羅先生的證人供詞(見審訊冊第194頁)所述,在該意外發生後的第二天(即2010年9月27日),他曾到景華的辦事處與景華的黃先生見面,會面中黃先生叫他與蕭先生報稱是自僱人士,被羅先生一口拒絕。在這個情況下,羅先生卻接收了該3張不屬景華簽發的支票而不吭聲,是有違常理的做法,較有可能的解釋只有是:景華並不是該工程的承判商,也不是羅先生或蕭先生的僱主。

16.綜觀以上各點,以及蕭先生和羅先生之間在工作方面的各個表徵,顯示蕭先生在工作上所用的工具、材料皆由羅先生提供,蕭先生不需要提供任何生財工具。蕭先生的工資、工作地點和時間、工作的分配、是否加班、是否獲批放假等等的事宜,均由羅先生決定。蕭先生在該工程中只賺取每日的工資,不承坦財政上的風險,但也不享有利潤;反之,羅先生在過往相類似的工作中(即黃大仙龍翔中心的地盤),卻因收不到聘用者的工程費用而招其工人(包括蕭先生在內)的薪金追討,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但羅先生同時也享有獲得盈利的機會。

17.因此,本席裁定羅先生在該工程中是蕭先生的僱主,蕭先生在該工程中因工受傷,羅先生當負起賠償責任。

管理局的訟費

18.代表管理局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若本席判處羅先生乃蕭先生的僱主,管理局在本案中的訟費應由羅先生負責,理由是:若非羅先生沒有購買勞工保險,又若非羅先生指控他是受僱於景華,代表景華管理和聘用工人,蕭先生就不會列景華為第二答辯人,管理局也不會自行申請加入做第三答辯人。

19.陳大律師引用Waan Chuen Ming v Law Kin Nam t/a Kar Kin Engineering & Supplier Company, DCEC 505/2002 一案,指出本案中的羅先生和景華的角色受到激烈的爭議,在這個情況,管理局負有社會責任去測試羅先生和景華雙方就法律責任所提出的證據。

20.Waan Chuen Ming一案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其實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二答辯人是聘用第一答辯人的服務的公司,但三方(即申請人、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卻向第四答辯人(即第二答辯人的保險公司)訛稱申請人乃第二答辯人的僱員。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基於申請人、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三方面有串通的成份,判處這三方須支付第三答辯人(即管理局)有關初步爭議點(preliminary issue)的訟費。

21.首先,本席認為Waan Chuen Ming一案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這一點陳大律師也表示同意。既然案情不相同,而陸法官又非在該判詞中闡述一些通用於所有同類案件的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到Waan Chuen Ming一案有何援引作用。

22.不能爭論的是,在考慮訟費命令時,本庭擁有很寬的酌情權力。

23.管理局乃依法成立的法定組織,當負有社會責任去監察在其職能內的案件。不過,陳大律師表示,管理局不是每當有指稱僱主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時,管理局都會申請介入有關的僱員補償的案件中。陳大律師又確認管理局主動介入本案中,不是因為羅先生沒有購買勞工保險,而是因為羅先生指控他自己只是一名受僱的工人,景華是該工程的承判商。但須注意的是,蕭先生身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申請人,在案件開審前,經考慮過景華披露的文件後,已多次向管理局表示自己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景華乃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景華所披露的文件也證明它與羅先生沒有任何合約,在此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本案存在著陳大律師所說的“羅先生和景華的角色受到激烈的爭議”的情況; 並認為管理局在此情況下是有能力,亦應該基於本案中已得知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對案中蕭先生、羅先生、景華的關係作出適時和適當的評估,從而決定是否應該在審訊前不再堅持蕭先生繼續控告景華,甚至是申請撤銷成為介入人,以節省本案的訟費。

24.蕭先生和景華在本案開審前達成共識,由蕭先生撤回對景華的申索,各付己方的訟費。管理局沒有作出反對,表示立場中立,這與其指稱“對社會的責任,在審訊中測試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雙方就法律責任上所提出的證據”的解釋,看來並不配合。

25.正如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當蕭先生撤回對景華的訴訟時,管理局在審訊中的角色已失去最初的意義。既然若此,管理局應該於當刻就考慮申請撤銷成為介入人,以節省本案的訟費。

26.還須指出的是,在本審訊中,管理局並沒有積極參與任何盤問,只是充當聆聽者的角色。管理局對賠償金的計算,也沒有任何的爭議。

27.基於以上各點的考慮,本席認為要羅先生支付管理局的訟費並不公平,管理局的訟費應自行支付。

總結

28.本席現判決蕭先生獲勝,羅先生須向蕭先生支付146,997元的補償金額,並須支付146,997元的利息,由意外日(即2010年9月26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本判案書日起,直至羅先生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9.羅先生又須支付蕭先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30.管理局在本案中的訟費由己方支付。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伍宇鍔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陳、陳律師行延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